「以案释法」警惕餐桌“病死猪肉”风险

民以食为天,中国人的餐桌一向是刑法重点规制的地方。近年来,不论是315晚会频频爆出的内幕,或是经久不衰的“黑科技”热梗,无一例外都在说明:食品安全不论是司法实践还是立法都有一定上升空间。

先明确,“食品安全犯罪”是概括统称,此概念下分的罪名有: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本罪在《刑法》第144条,分两个行为描述,一指行为人在生产并销售的食品中加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材料;

二指行为人明知该食品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材料还继续销售的,结果造成危害人体健康的,造成中毒事故的。

引起疾患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本罪在《刑法》第143条,本法条指行为人自主生产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人服下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由此引起疾患的。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本罪在《刑法》第140条,本法条指行为人(生产者、销售者)在销售产品中掺假、掺杂,以次充好,以不符合检验标准的产品混入合格产品,本罪对销售金额有规定。

非法经营罪:本罪在《刑法》第225条,本法条下分4项,指行为人(经营者)——

(1)未经国家行政许可,擅自经营专营专卖物品(烟酒等);

(2)买卖产品进出口许可证、原产地证明或其余法律、行政法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等;

(3)未经国家许可或以特定身份非法经营期货证券的;

(4)兜底条款,其余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虚假广告罪:本罪在《刑法》第222条,本法条指行为人(广告主、经营者、发布者)违规利用广告传媒等渠道对涉案商品、服务虚假宣传。常见的有直播卖假货、医美事故等。

上述罪名可根据案情出现竞合情况,量刑可能从一重罪或数罪并罚,因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食品只是行为人手法里的一个环节,联系此行为前后的主观因素是多元化的。

一、案例展示:福建陈某等人非法经营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警惕餐桌“病死猪肉”风险

2010年11月,陈某在莆田市收购病猪、死猪,并雇佣张某定期把病猪、死猪运送到猪场里,由林某宰杀分割,此环节销售额达30万元,违法所得12万元。

陈某拿到加工后的病猪、死猪肉对外销售,持续雇佣李某、辉某帮助其从事相关的押送、做账。此环节销售额达50万元,违法所得20万元。

周某夫妻从陈某处购买涉案的病猪、死猪肉加工成香肠再销售,此环节销售额达7万元,违法所得1.5万元。

成某从陈某处购买病猪、死猪肉合计3万元并转售。孙某从陈某处购买病猪、死猪排骨合计7000余元并转售。

2011年7月,警方在陈某猪场中查获尚未销售的病猪、死猪肉达4060斤。上述送检样品含有“猪繁殖与呼吸综合征病毒”、“猪圆环病毒2型”,“挥发性盐基氮”超标。

分析上述案情,我们发现一个共同点:食品安全犯罪多涉及抽象行为犯,指行为人实施法律特定禁止的行为就是犯罪,不再要求查证该行为有无达到实害结果。

这里的立法思想是,此类危害行为一经做出就一定涉及多个主体,社会接触面积广泛,只要实行该行为,就存在被害人。

此类案件同案犯居多,受害人群体庞大不固定,涉案证据为食物销毁速度快,对司法实践领域的执法力度、司法裁判的要求都很高。

二、食品安全犯罪司法实践现状

首先在全国呈现严打趋势,部分案件能以公益诉讼形式由检察院提起诉讼。

其次是犯罪手段隐蔽,涉案证据表面上看都是普通食品,不好马上判断违法性,犯罪人员以多地运输、低价租用场地等手段不断转移相关证物,公安机关追查成本高。

第三是鉴定机构标准不统一,不同鉴定机构由于自身设施、鉴定人员素质不一,同一个案件得出的鉴定结果时常相去甚远,不利于案件取证。

第四是法条定罪量刑设计问题,此类案件入罪很简单,因为是前述的行为犯,只要做了就成立犯罪并被判刑,但和罪名相适应的量刑畸轻。除去累犯的情况,绝大部分行为人仅被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一定罚金。

这在立法逻辑上就出现矛盾——既然这么容易成立犯罪,那为何量刑是轻的,这对于丧心病狂、不顾大众生命安全的犯罪分子来说几乎没有威慑力。

综上所述,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结合前述法条分析,我们能总结出目前侦办食品安全犯罪类型的案件的现状如下:

犯罪分类杂糅。食品安全犯罪在刑法中没有独立的模块,而是和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罪一起归为“破坏市场经济罪”大板块。

但根据前述,食品安全犯罪有“对不特定的大众生命健康安全实施侵犯”的一大特点,且人体质有别,有害食品内的有毒物质进入不同人体会产生不一样的危害结果。此罪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

犯罪分子显然放任此类危害结果发生,那么根据“刑法保护现实法益”的核心,单纯把食品安全犯罪相关罪名放进市场经济犯罪的板块就不能保护公共利益,这也是量刑畸轻的根本原因,因为法益没有保护到位,无保护,不惩罚。

犯罪主体分类杂糅。本罪犯罪人员画像两极分化,一部分为文化程度不高、老乡会之类的自然人群体,另一部分以公司为犯罪主体专门销售伪劣产品。

后者很明显危害比前者强,但法条上没有将两个行为主体区分开来,出现公司(法人)不可罚的立法漏洞。犯罪成本太低,就是食品安全犯罪问题屡禁不止的重要成因。

三、促进食品安全犯罪的立法完善建议

先从立法本身切入,根据前述问题,首先把食品安全犯罪重新规制被确定侵犯的法益,再据此增补罪名或给存在的罪名分类,从单纯的破坏经济市场板块中分离,着眼于保护社会公共安全。

司法机关可对本罪相应的兜底条款及时做出司法解释。在本罪描述中出现的“其他严重情节”进行法定规制认定,减少司法实践争议。

具体可从主体是自然人还是有组织的法人、主体是否为累犯、主观恶性大小、涉案金额、社会影响性、时间节点(疫情期间、自然灾害期间是否据此销售假冒伪劣、有毒有害食品等)、是否造成死亡、重大疾病的结果来解释相应条款。

如此一来,可从一定程度上完善立法规制,信息共享,保护之前被忽略的群众法益,防止量刑畸轻、立案不罚、以罚金代替刑罚的情况发生。

我们不仅做“舌尖上的中国”,更要注重“舌尖上的安全”,食品安全无小事。我们的司法机关也要注重罪行相适应的原则,发扬监督职能,践行保护人民群众的初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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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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