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轼是如何看待北宋的刑法?又提出了哪些建议?

据《宋史·刑法志》记载,嘉祐五年,刑部李诞曾言:“一岁之中,死刑无虑二千余。”熙宁三年,“岁断死刑几二千人。”除了死刑之外,刺配刑被广泛适用,凌迟自神宗以后成为常用刑。

对于北宋较重的刑法,苏轼以周代为例进行了解释,事实所需。结合北宋实际,因为五代刑法野蛮残酷,所以北宋之刑不能骤然变轻,故立法之制严。与五代不同的是北宋“用法之情恕”,后来,北宋并未像周代那样,刑法日轻。可以说,就立法来讲北宋的刑法一直是较重的,应了那句“乱世用重典”。

苏轼肯定刑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并说如果有罪不伐,则人将一直作恶事,必死而后已。故可见苏轼认为王之刑罚与天之明威是统一的,以薄刑罚人是保护人、使人远离死刑所必须的;同时如果有人怙恶不悛,处其死刑也是合理的,这是保护普通民众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所必须的。

苏轼认可刑法对社会作用的同时认为:不可严刑、滥刑。在苏轼的文字中经常可以看到他对“商鞅、韩非峻刑酷法”的批判。苏轼认为又说罚一个不当罚的人,民情就会多有抱怨;刑法稍有滥刑,治国之道就“汩而不纲”。

可见苏轼的刑法的谨慎态度。苏轼重视刑在国家治理中的作用,经笔者研读苏轼的文字发现,苏轼论刑是有侧重点的,其论述主要集中在犯罪的原因、刑法的适用原则两个方面。

犯罪原因

儒家士大夫多重视犯罪的原因,他们试图从犯罪的原因着手,把犯罪消灭在萌芽阶段,以达到“刑措”和“息讼”的理想。在苏轼的文字中,经常可以看到他对犯罪原因的思考。经笔者总结,苏轼认为犯罪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民性失而习奸邪”

苏轼认为民众犯罪的首要原因是教化缺失导致的。因为民众失去本性就会作奸犯科,狱讼随之而兴。宋代官员“三岁一迁”的任官制度使得官员无法“为长远之计”“一切出于苟简”,也使得他们常为吏所“欺诈”。

北宋官员的实际境况使他们不得不苟且,也无暇顾及教化之事。狱讼本就“繁滋”,为治者又无暇于教化,风俗之薄恶与狱讼之繁兴之间形成恶性循环,民间的风俗日益薄恶就是自然而然的事情了。既然这些问题的源头是民众之“性失”,那教化在预防犯罪中的作用就可想而知了。

具体到社会现实中,教化缺失的表现有两种:第一是民众不爱惜其自身就会轻易以身试法,不爱惜自身尤为突出的表现。老聃、庄周认为君臣父子之间就如浮萍漂浮于江湖而刚好碰到一起,父亲没什么值得爱的,君王没什么值得忌讳的,认为天下没有什么是值得做的,视天下如无物。

苏轼认为这样的人最容易犯罪。因为天下没有什么是他们所爱的,他们甚至也不爱他们自己,视他们自己亦如尘埃。对此苏轼给出了解决的办法:以儒家之礼教化他们,教他们“父子亲、兄弟和、妻子相好”,把他们“绑在”宗法家族之中,给予他们特殊的位置,不让他们飘飘忽忽的。教化他们上侍奉父母,旁和睦兄弟,下体恤妻儿。然后,他们感受到了生命之重,就自然会“爱其身”,不会轻易犯罪了。这样,预防犯罪的目的也就达到了。

第二是北宋的社会经济条件会让人置身于“富贵”、“货利”之中而忘记儒家礼乐之贤,忘记人的本性进而犯罪北宋 “四方之冲,两河之交”的经济之繁华。面对如此景象,苏轼想到的是:民众“不知有耕稼织絍之劳”,“不知有恭俭廉退之风”,“不知有儒学讲习之贤”。这样离“狱讼繁滋”也就不远了。

苏轼认为,在富贵能移去民众所有注意力,货利能使民众目眩而无法视物的社会经济条件中,民失其性实在是再容易不过的事情,所以苏轼注重教化。苏轼教他们不要以“以书数为终身之能,以府史贱吏为乡党之荣”,又教他们以礼修身,使他们守住本性,远离犯罪。

就教化在社会中的具体作用,苏轼在其《苏轼书传》中有详细论述,苏轼认为人们“寄寓”于人世,不教不学而能为君子的还是少数。君子在意荣辱,不会轻易以身试法。但大多数的中人和小人就需要教化了。


教化不行,则中人也会坠入小人之境地,对于荣辱毫不介怀,轻易以身试法;教化做得好,小人也能变成君子,在意荣辱,中人更能变成君子,他们就不会轻易以身试法,桎梏鞭朴之类的刑罚就很少能用到了。

“民艰于食而为盗”

虽然北宋生产力较前代有了很大提到,但其对自然灾害的预防的能力依然较弱。自然灾害发生时,民众经常流离失所,饥寒交迫,更有起而为盗者。熙宁七年,苏轼知密州,时值密州蝗灾、旱灾相继发生,另外朝廷盐税繁重,很多百姓铤而走险,沦为盗贼。

面对 “民艰于食,渐起为盗”的情况,苏轼在其《论河北京东盗贼状》中道,苏轼认为民众极端缺乏食物是他们“起而为盗”的主要原因。犯法为盗是死,不为盗则是饥寒而死。为盗虽然有死的风险但还是比即刻饥寒而死来得迟些。

既然如此,民众相率为盗就是人在求生本能驱使下的自然选择,是人的必然选择。就算是“日杀百人”也止不住这种“相率为盗”之“势”。

昔时圣人立法是要求民众做他们所能做的事情,不会以法要求民众做他们所不能做的事情。现在自然也不能要求刑罚、重刑能阻止民众的求生本能,能阻止民众“相率为盗”之势。重刑不能遏止民众求生为盗之势,但朝廷施恩可以,民众衣食足自然就不会为盗贼了。

所以对于衣食极端缺乏引起的犯罪,首当其冲的是使民众衣食足。朝廷施恩,民众有了衣食,没有饥寒而死之忧,自然就不会冒法为盗,这样为盗求生之势自然也就不存在了。

然后民众衣食有了保障,严肃法禁,“以威克恩”,不因为侥幸和灾伤影响刑法的适用和刑罚的执行。这样恩威并施,民众就不会舍死犯罪了,预防犯罪的的目的也就达到了。

“法日滋而奸不可止”

苏轼认为北宋的法令详明具体,规范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也规范了社会生活中的各种人群。只是有些法令的失当,再加上其任法不任人的社会现实,导致这些法令成为人们犯罪的诱因并进而引发人们犯罪。

第一是民的方面。苏轼认为时下与民争利的法令与古时之法令大不相同,生活在这些法令中的民众也与古时的民众不同古时的治理者不与民争利,不得已时才于民处取利。他们不贪,其民也不贪:民众的“饮食器用之利”由义而取,非义而不取。

时下的情况则与此大不相同,时下的治理者“赋取无度,货币无法”与民争“丝毫之利”,其求利范围非常之广遍布生活的方方面面。其税收之法令非常之多,以支持他们从民众那里取得更多之财利。

这就导致了民众之贪,连民众所得之利都是由诈而来,民众入市,都需要自带计量工具以妨受骗。这样贪诈的民众,法令虽然繁多却止不住他们的为奸,刑禁虽然甚严无法喝止他们的犯科。

因为为治者求利太广而引起的民众贪诈,进而作奸犯科,苏轼认为可以通过还利于民的途径来解决。把利留在民间,为治者有所不取。然后以信、义教化民众,以礼去民众之诈伪,就能预防这种原因引起的犯罪了。

第二个方面是吏。宋制规定某些吏 “终身不迁”。苏轼认为这样的规定会使吏“自弃”而肆意妄为,最终“陷于罪戾”。苏轼对于三种“终身不迁”的吏,自弃而为奸的情况一一进行叙述。

其一是犯过罪的州县吏。北宋的法令规定,州县之吏一旦犯罪则终身不迁,苏轼认为这样的处罚会让吏“途穷而无所入”,走投无路的情况下而自弃于小人之流。最终“不自聊赖而疾视其民,肆意妄行而无所顾惜”。

“终身不迁”的处罚没有劝善的功能,却是逼诱犯过罪的州县之吏再次陷于罪戾。苏轼认为应该给犯过罪的州县之吏升迁的机会,鼓励他们“为善以自赎”,最终引导他们远离罪戾,不再犯罪。

其二是府吏贱吏。北宋的法令规定,那些出身卑微的“府史贱吏”不能“补以外官”,只能终身为吏。没有为官希望的吏既然无法求得显贵就只能求富,所以贪。

府史贱吏以法谋财,以法为奸而长吏却不闻不问,以为是理所当然的事情,可见府史之属“以法为奸”、“ 招权鬻法”之猖獗。

苏轼注意到:府史之属“以法为奸”、“ 招权鬻法”是求贵不得的选择,也是不得“补以外官”之法令“诱导”的选择。所以苏轼认为,应该给府史贱吏显贵的机会,以劝导他们认真对待国法,远离贪念,不“自弃”于小人之流。

其三是入赀而仕者。补为郡县之吏的入赀而仕者与府史贱吏的情况相似。因为其“终不得迁”而无所顾及,肆意妄为。苏轼认为,如果因为能力确实是不能升迁的,就不要补其为郡县之吏。

不能升迁而将“入赀而仕者”补为郡县之吏,是把他们引向犯罪之路,应该禁止。那些能升迁的应该给他们升迁的途径,以把他们从犯罪之路上引开。

第三个方面是兵。北宋施行募兵制,兵民分开,并且“兵不得复而为民”。苏轼认为这项法令会诱发兵的犯罪,并给出了其做出此论断的原因。

首先,苏轼认为为兵者大部分不是良民,“博弈饮酒,不安于家。”这样的人缺乏儒家礼乐的教化,多不知爱其家,爱其身,更容易流于犯罪。其次“兵不得复而为民”。民自为兵就脱离能给予他生命之重、让他爱惜自身的家庭,且不得为商农,而是靠着官府生活,待其衰老则无所归。

为兵者本就多非良民又终身仰食于官府,所以兵经常骄纵而不爱其自身,轻易地以身试法,身陷罪戾。苏轼认为要预防兵的犯罪就要使兵可以复而为民。五十以上,想复而为民的就让其为民;民想当兵的,三十以下就收,为期十年,十年后复而为民。这样,给兵以复而为民的机会,兵就会自爱起身,如此,兵的犯罪就能得到有效地遏制。

刑法适用原则

“法不阿贵”

苏轼对法家的“严刑峻罚”严厉痛斥,斥之为“刑名惨刻之学”。然而,对其“法不阿贵”的思想却及其赞同,苏轼赞扬商鞅、韩非“法不阿贵”的做法是“舜之术”,并说“法禁之不行,奸宄之不止”正是法阿贵的缘故。

苏轼认为北宋“以爵减刑”的制度极不合理,以官民两个群体为视角,先以大吏犯罪为例说明法阿贵的坏处,又以群饮为例说明吏民不同罚的弊端,以此说明法不阿贵的必要性。

首先,大吏犯罪危害大而无人敢告发。大吏因为位高权重,其犯罪所造成的危害更大,但知道其犯罪的人无人敢言,导致大吏的犯罪得不到追究且继续为害国家和百姓。接着,幸而有人告发却罪刑失当。

庆幸有“不畏疆御之士”告发其犯罪的,又有大吏的爪牙从中阻扰,有幸成功定了大吏罪的,但因为“以爵减刑”制度,对大吏的刑罚却很小。苏轼认为这种的罪刑太过失当。继之,小吏见大吏犯罪而学之。

“婴木索,受笞箠”对于小吏而言本是天下之至辱,却无法阻止小吏犯罪。正是因为大吏犯罪的罪刑严重失当让他们不心服。大吏犯罪危害大经常不被追究,即使受追究了其接受的刑罚也极小,小吏又犯罪不止,在被量刑。

享受到的“优惠”虽然不如大吏多,但也是有官可赎的。大吏、小吏犯罪猖獗,由此可见法阿贵的弊病之大。

关于吏民,苏轼认为公卿大夫群饮不罚而民群饮则罚的做法,不能禁止民的群饮。认为即使是桀纣之虐政,也没有此等做法。以此说明在北宋社会,更不应有法阿贵的存在。

“从旧兼从轻”

苏轼所在的时代,法令经常变更。就法令的时间效力而言,苏轼认为一个犯罪行为在定罪量刑之前,相关法令变更了的,择新旧法中量刑较轻的法令适用。用今天的话说就是从旧兼从轻地适用刑法。

另外,苏轼以圣人施刑的步骤为例来解释法不溯及既往的合理性。圣人怜悯民众的愚笨,不忍心其骤然陷入罪戾。所以把详细的法令公布于众,让民众知道什么可以为,什么不可以为,而后有所回避,法令公布以后,还要一而再再而三的告诫民众不要为不可为之事,三令五申之后还是不从的,才可以适用刑罚将其诛杀。

可以说,适用刑罚是教化、申令都没办法阻止其犯罪,为保护社会其他人的利益而不得不为之举。而被适用刑罚的人是“化之不从,威之不格,患其乡里之民”的人。

给予的刑罚的依据应该是行为时已经颁布的法令,不能拿今日的法令处罚昨日的行为。他在《苏轼手泽》载了一个《诛有尾》的故事,苏轼用幽默的方式表达了刑不应溯及既往的观点,对人的惩罚应该是依行为时的律,不能以时下的律令惩罚过去的行为。

“依法殄戮”

苏轼认为给予罪犯的刑罚应该是依律的、合律的,而不是随意的。民众犯罪确实非法,但不能因为民违法,王就不守法而法外杀戮之。对于民众的违法犯罪,王应依法处罚用刑。不依法处罚,随意杀戮罪犯就是滥刑,是恃刑而治,会导致国家的覆灭。

“依法殄戮”的另外一面是不宜法外赦免。这是针对北宋的实际问题提出的。北宋的实际状况是,官吏一为称上意,二为积阴德会为民出刑,这样本应依律受到处罚的罪犯就会得不到应有的处罚,其他民众的生命、财产等安全就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也不能及时的纠正罪犯的错误行为,保护他们免于死刑处罚。

具体到盗贼犯罪,苏轼认为应该依律惩罚。受其生活时代时有盗贼横行,为祸乡里,为害重大的社会现实的影响,苏轼认为盗贼是国之大患,甚至认为他们是天下不稳定的源头。

苏轼对盗贼的态度是依律惩罚,不能宽赦。苏轼认为对于盗贼盗贼对民众的危害极大,如果步依律不严惩,等其有机会再次危害民众时,就会挟恨报复,危害更大。这也让民众不敢报官,致使盗贼横行。而且盗贼本无改过自新之意,所以,苏轼认为对于盗贼应依律惩罚,不可随意减刑。

“刑贵称罪”

苏轼认为刑贵称罪,不应滥刑。若要刑罚谨慎而不流于滥,苏轼认为要从源头抓起。立法制刑时要刑罚要适中,罪刑要相当。故在选择制刑的人时应谨慎刑的制定者应当是老者,集慈爱、威严于一身,擅辨是非,明察秋毫,对犯罪的人怀有恻隐之心,对无辜的人抱有哀怜之意。这样的人制定的刑法才会忠厚。

苏轼在反对《仓法》的奏议中说,苏轼认为《仓法》罪刑严重失衡,不满百钱就入徒刑,刚满十贯就刺配沙门岛,这无异于只有铢两之罪,刑罚却有钧石之重。

苏轼认为《仓法》应当即刻废除,而不是顾忌,畏畏缩缩,苏轼甚至认为滥刑是乱的开始,苏轼以蚩尤和苗民滥刑为例,说明滥刑的后果。其目的是让统治者警惕对刑的适用,要“称罪立法”,罪刑相适应,以免流于滥刑。

“两刑从一重”

苏轼认为一人犯数罪处刑时,应该“轻重诸罚有权”。以犯两罪为例,应该“两刑从一重论。”

“罪不及非同恶者”

中国古代社会有人犯罪的,经常会有诛连到其亲友,特别是亲属。就乌台诗案而言,除苏轼被贬外,苏轼的弟弟子由亦被贬,好友王定国等都被贬官,牵连甚广,连苏轼的好友,佛印,一介僧人都被牵连。

苏轼认为刑罚不应诛连。因为在现实生活中,有大案的时候,在党争惨烈的北宋,诛连更成为打政敌的工具。所以,他认为对于没有参与犯罪为恶的人,就不应当处以刑罚。

展开阅读全文

页面更新:2024-03-06

标签:北宋   刑法   儒家   大吏   小吏   以身试法   刑罚   法令   盗贼   民众   建议

1 2 3 4 5

上滑加载更多 ↓
推荐阅读:
友情链接:
更多:

本站资料均由网友自行发布提供,仅用于学习交流。如有版权问题,请与我联系,QQ:4156828  

© CopyRight 2020-2024 All Rights Reserved. Powered By 71396.com 闽ICP备11008920号-4
闽公网安备35020302034903号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