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代的“赘婿”历史,古代法律开阔探索,中国古代法律奥秘的契机

婚书在唐代就有记载,在唐宋时期婚书还只是一种风俗习惯, 法律对它的内容格式等作了不详细规定,仅以婚书为结婚成立之证;而在元代,婚书始为婚姻成立之法定。“人伦之道,婚姻为大”,元官府在全国范围内发现处婚习俗“事体不同”,或书写婚书或不使用婚书而仅凭媒妁之言结婚。

婚后双方还因为聘财多少,女婿入赘等年限不满引发一系列社会矛盾,争讼至官府,因初未订婚书,单凭媒妁一人之言,而且媒妁也常常是有偏向的,致使争讼四起,很不方便。于是户部议得:“将来却为了结婚,必须立下婚书,懂得写元议聘财的道理;如招女婿、拟定养老或出舍年限、其主婚保亲媒妁人之类画字按理成婚者,庶免予纠纷。

至此,元代的婚姻礼制始立婚书为据。尔后,又进一步对婚书的具体要求作出规定:“凡婚书,不得用彝语虚文,须要明写聘财礼物,婚主和媒人每人画了一幅文字,女方家还了书本,也写作所受聘礼的人数,嫁主与媒人也合画,仍然会在两下礼书的背面大书特书契约的文字,分付诸家收执。分付各家收支。如有词朦胧,不要没有每个画字和合同字样。争告至官即与假伪同”。

根据上述两条规定可以发现:男子入赘,首先双方都要写立婚书,缺一不可,女方在男家写立婚书后须回书,且双方的礼书背部均须大书合同字样,交换后各自收好;

其次,为减免争议,婚书上定要明确写明议得的聘财数目,如果是招召女婿入赘,则还需写明是何种赘婿及出舍的年限,并由主婚人(一般是男方父母)、保亲(媒人的一种)、媒妁等有关人员立字画押并承担一定程度的连带责任;最后,双方写立的婚书要言之凿凿,不能用方言俚语,如若语义不明或未立字画押等内容缺失,争讼到官府时,婚书视同虚假。

婚书展示

示例一:

下财招养老女婿书示具乡贯某处人姓某,有亲生女,名某的妹妹,看了几岁了,别个没孩子的男人。今以有人为媒人,有人保亲戚,准备一些彩礼,招至某地者第几男曰某见岁几,进舍是养老女婿。自成亲后仰小心侍奉某夫妻年老,依理作活,应当本户一应差役,欲不得妄有推故,擅自私搬女小,抛离出外,不绍家业,别作非为。如有此色,保亲人自用知当无词。

示例二:

女婿回聘书式具乡贯某处人姓某,今凭某人保亲,以某第几男名某,见年几岁,为某处人第几女名某姐,见年几岁,结亲进舍,为长年养老女婿,受讫聘礼若干。自上门成亲之后,在家需管小心侍奉,养赡外父外母年老。勤力做活,承当本户一应差役,更不敢不绍家业,擅自外出,别生事端,将妻小抛离改居。如有此色,保亲人自用知当。仍干官政惩治施行。

上述示例一和示例二是典型的招赘婚婚书样式,统治者对其认可度很高。由于赘婚制度只是聘娶婚的一种补充形态,为避免将来出现纷争而无所据,元官府将婚书作为将来审判婚姻纠纷案件的重要依据。与着重于情感表达和仪式性的聘娶婚婚书不同,招赘婚书不但明确载明赘婿的权利义务、姓名、年龄、聘财礼数、赘婿种类,而且赘婿本人连同主婚人、保亲人、媒人等均须签字画押予以保证,这与田契房契等买卖契约十分相似,更像是双方签署了一份合同。

订立婚书标准取消了旧“男女结婚或用指腹而割衫襟,以为亲戚”风俗,并且婚书一旦订立,婚姻即成立,当事人不得任意毁约。女方已有婚书又辄悔者,已有婚书又许嫁与他人或嫁予他人者,要受笞刑;女方后嫁之人知晓前情者,可减一等,且女方归属于前夫;男方辄悔者,聘财不得追回;无缘由却五年不娶者,予以改嫁;嫁人又转嫁者,不但受笞刑且聘财没收充公。由此,在元代婚书虽具有合同性质,但却是一种司法证据。

聘礼

元代有关于聘财的制度基本是承袭唐宋而来,但又做出了一些新的改变。唐代经济社会高速发展,出现了我国古代历史上第一个高潮;到了宋代,商品经济进一步发展,厚嫁攀比之风开始盛行;发展到元代时,社会经济状况的变化加之蒙古族买卖婚俗、一夫多妻制的影响,使得聘财成为婚书中的重中之重,婚姻日趋买卖之俗,贪恋权富、聘财无度,导致男大不能婚、女大不得聘,兴讼连年,甚至出现收受聘礼而上税的情形。

法律文件

当时有人形容此象为“男婚女嫁,财礼奁具,种种不可缺,谓之投河奔井”。于是元官府先后两次于至元年间和大德年间颁布嫁娶体例用以规范聘财数量种类,却仍难以革除此现象,致使“作赘招婿的人家常常很多,盖因家贫而娶不上女人”,“照见民间招养老出舍女婿的做法,财钱是没有定例的,常常多余索取,拖延引讼”。因此,元官府在对聘娶婚的聘财进行规范后,于至元八年,还为招赘婚聘财问题颁布了一项法律:

一: 招养老女婿者,照既定嫁娶聘财之类第减一半。

二:招召出舍的女婿,每从议明设媒妁婚书或男女、出备财、约年限,照依既定嫁娶聘财等第,三分中不过二分。

三:照得嫁娶并招召女婿婚姻聘财,各有定例。

由上可知,招赘婚中的各类赘婿聘财是有所区别的。首先,对于养老赘婿,哪方给付聘财没有规定,只说明了数额为聘娶婚的一半;其次,对于出舍赘婿和年限赘婿,法律均未强制哪方给付聘财及数额,只是规定双方可以在婚书中约定或男家或女家准备聘财,数量少于正常聘娶婚的三分之二即可。

随后,由于招赘婚例日渐增多,元官府重新修订了关于赘婚聘财的条例:“养老女婿,依例聘财等第减半,须要明立媒约婚书,成亲则女家下财,男家受礼。年限女婿,依上聘财等第,验数以三分不过二分财,女家受财,期以几年为满日,方听出离。

与之前的规定相比,此次修整更加完善细致。明确了招召养老赘婿由女家准备聘财,男家收受;招召年限女婿则由男家准备聘财,女家收受并且如若男家不能担负聘财,则可以在女家劳作数年冲抵,年限满则听凭男方出离。这里出现了劳役婚,也是一种有限的招赘婚俗,男家贫困无财,约定去女家劳役数年以资抵偿。

法律补充

此外,元代统治者还针对婚姻未成或婚成一方身亡时聘财的去留做了规定。对于聘财可以要回的情形,法律主要规定了两类:一种是女家犯下奸事被男家发现,男家若将之抛弃则可收回聘财,如若仍坚持成婚则聘财可要回一半;另一种是已经定婚但还没到娶的日子,女方即嫁予别人并且有了孩子的,女家婚姻生效,男家可以要回聘财。对于不能要回聘财的情形,法律主要对男家犯错进行了规定:“为婚已定,若女年十五以上,无故五年不成,及夫逃亡伍年不还”,此外,有已定婚但未过门,男家先于结婚前收继了其他女方的以及男家死亡或女家死亡的情形的,聘财均不予退还。

媒约

媒妁作为传统礼制社会的一种产物,在婚姻礼俗中占据了十分重要的地位。许慎在《说文解字·女部》中对此二字进行了解读:“媒,谋也。谋合二姓者也。妁,酌也。斟酌二姓者也。”即在对双方的外表、性格、才情、家庭背景等进行全面了解、斟酌、权衡之后,彼此结为连理。由此,我们可以看到,媒妁作为中间人,肩负权衡斟酌双方条件、沟通双方牵线搭桥的职责,类似于中介。比如,元人贾仲名在其《萧淑兰情寄菩萨蛮》中写到:“何不求一门亲事,老身当为月老,聘结良姻”,“着我老红娘将两下里做一担担”。

自上古时代就有“高禖典祀”的礼俗;到周朝有“娶妻如之何,非媒不得” “不待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则父母、国人皆贱之”的说法。媒妁在西周时期就被视为是掌管着百姓婚姻的人,是“万民之判”,“官媒”就出现于此时期;战国时,成为婚姻成立的必要条件之一;发展到秦汉时代,媒妁已经变得不可或缺;于唐代始被纳入法律,《唐律疏议》中有“嫁娶有媒”的说法;

至元代,媒妁更加职业化,成为元代法律直接的司法对象,法律对“官媒”制度进行了规范:“未来的媒妁由合属官司,社长,巷长,奢老人,推选保信,实女充任,官是籍记姓名,仍以严切为限,无所得似以前多取媒钱而滥余设之,违之则治。”即须由官方官府确认,各地方根据居住百姓的数量,听取管理者、德高望重之人的意见,举荐诚信度高知晓法律的妇人并由官府登记造册成为官媒,聘财、媒钱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不得私自多收,违者治罪。

媒约的职责

元代媒妁有两种职责。其一是根据习俗产生的中介人职责,在婚姻礼俗程序中有所体现:比如议婚时,必须先由媒人充当中间人沟通男女双方,互相说明情况,尔后进行纳采,获取赘婿和女方家的聘书及回聘书;另一种职责是由法律规定产生,媒人促成一段婚姻后须承担一定责任,将来却为了结婚,必须立下婚书,懂得写元议聘财的道理;如招女婿、拟定养老或出舍年限、其主婚保亲媒妁人之类画字按理成婚者,庶免予纠纷。

媒约的有效性

为了不使以后官司无据可寻,媒人必须在赘婿与招赘两方婚书上作画,这些都反映在以上婚书部分的例子之中。此外,元代的媒妁与以往历代的均不同,是要在执业中收取薪酬的。由于当时聘财奢侈成风,使得媒人的商人属性更甚,为谋利不惜两下欺瞒。

元官府为此制定法律予以规制:“…须要钦依圣旨定到聘财求娶,不得中间多余索要财礼钱物,亦不得十分中取要一分媒钱。如有违犯之人,论众决断。”

各处官司,婚田最甚,为减少诉讼,还规定在选定媒妁之人时告知其相关婚姻户令,使其知晓各色人能否成婚之例。对于以上法律,如有犯者,“本妇、后夫、媒合、保见人等,比服内成亲例,一体断罪”。

例如,至元十五年正月,阿吴令人将丈夫骨灰撒入江内后不出半个月,媒人便做媒将其许给彭千一为妻,被告到官府,官府认为其败坏风俗,媒人亦有错,于是后夫彭千一、撒骨灰之人及媒人均被断杖。

总结

尽管元朝赘婚制度是在蒙汉二元这一特殊时期出现,受到那个时代不同民俗的影响、时代的冲击,具有重大历史局限性,也许是有点腐朽,也许是苛刻,但是,我们不应该完全否认它,应去伪存真,去粗取精,并根据国情,古为今用,整修我国目前婚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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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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