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中世纪时期德意志采矿权力更迭的原因有哪些?

#历史开讲#

德意志采矿业历史悠久,2000多年前南德意志东阿尔斯山地区出现了繁荣的铜工业在青铜时代中后期达到了高潮,并供应了中南欧部分的铜。

中世纪德意志采矿企业出现的背景

公元前7世纪,日耳受人进入铁器时代。随着炼铁和铁器加工业的发展,其生产力获得进一步提升。罗马帝国时期,在施蒂利亚、卡琳西亚、日德兰、石勒苏益格-荷尔施泰因和莱茵兰等地发现了许多炼铁遗址,以至于泰利柯特认为罗马帝国衰亡的原因是:“来自具有发达铁器时代传统的人民对长期建立起来的高度文明不断施加的压力”。

到中世纪,在采矿自由权以及王室采矿特权的作用下,德意志采矿企业繁荣发展。采矿自由权起源于马尔克团体成员对公有地的用益权,在王室采矿特权的保障之下繁盛于13世纪至16世纪室来矿特权承自罗马采矿传统,成长于中世纪德意志统治阶层内部纷争,确立于诸侯之手,在近代又成为德意志邦国政府对矿山进行管控以及“国有化”的重要依据。

在中世纪德志特殊的政治经济背景下,采矿自由权与室采矿特权相辅相成、互为表里:采矿自由权是王室采矿特权发挥效用的重要手段,而王室采矿特权则是采矿自由权确立的保障,它们共同构成了中世纪德意志采矿企业诞生及发展的重要背景。

德意志采矿自由

中世纪德意志采矿自由权起源于马尔克团体时期的公有地用益权,公有地用益权是马尔克团体的重要传统。马尔克团体成员将山川、河流、草地视作共同体的财产,即阿里明达或称之为公有地,对其享有普遍的用益权。

基于这种对公有地的普遍用益权,团体成员对附着于土地之下的矿藏自然也享有普遍的用益权。这时的采矿自由权主要有两大特点:其一,早期采矿自由权的受用者仅限于马尔克团体成员。《萨利克法典》第45章规定马尔克团体以外的人如果要迁入公社,需满足12个月内无一人人反对的条件。

在这之后,他才能够作为公社内平等的一员,分享一切有关权利义务。《萨克森明镜》中也规定马尔克团体以外的农民不得使用公地。因此,“自由采矿”仅仅针对马尔克团体成员而言只有他们才拥有采矿自由权,外人不得染指。

其二,马尔克团体成员实施采矿自由权时并不享有绝对意义上的“自由”,而是受到马尔克习惯法的约束。李秀清曾提到在马尔克团体制度下“地下发现的财宝,如果埋藏的地方深至型头所不及,那就首先属于公社,采矿权等也是一样”。

马尔克团体早期的土地制度为私有制与公有制并存,团体成员对于“深至犁头所及”之处的矿物可以自由开采,而对于“深至犁头所不及”的矿物,使用权和开采权则归公社所有,公社成员共同商议之后才能对其进行开采。因此这时的采矿自由权并非绝对意义上的自由。

封建化时期,马尔克团体成员对公有地使用权得到延续,其所享有的采矿自由权也随之保留了下来。进入中世纪,封建领主将采矿纳入庄园经济的范畴、以自营采矿企业的形式开采。但马尔克的文化传统、它的深层次的生活准则、已经深深扎根于日耳曼人的全部生活、马尔克团体并未彻底消失,它只是以受奴役的公社的形态存在着公有制经济仍然存在着,并且是当时农村经济的必要组成部分。

它的一些原始民主平等风习,也还在各地以不同程度不同形式表现。在公有地用益权方面:这些土地归农村掌握、全体军民都享有一份权利,无论他是非自由人或自由人,甚至是领主,其权利都是相等的。

这些公共的财产属于村庄,属于领主领地内的居民对此都享有用益权、即使当日耳曼人部落居住区的公共资源已经处于国王或者是贵族们的封建司法权管辖时也是这样,自由地使用地下矿藏是每一个成员的权利。

因此,正是基于对公有地使用权的延续,马尔克团体成员得以在中世纪前期保留住附若于公有地之下的矿藏的用益权,即采矿自由权。采矿自由权在中世纪前期的采矿法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在埃菲尔地区还有西格兰特的采矿规章中发现了采矿自由权的痕迹。

马尔克团体习惯法“乌黑士书中的275条款”规定:“每一个农民,即共同体的每个成员,拥有去公有地开采矿石的权利。凡是一个农民用他的工具开挖的地方,一年之内不允许其他人在这里开挖。”

尽管马尔克团体成员的采矿自由权延续了下来,但它是以向封建领主交税为前提。根据相关资料显示,9世纪至11世纪农奴需要向封建领主上交铁矿税。这种铁矿税也可以理解为是一种租金,马尔克团体成员在支付租金的情况下有权利去公有地开采矿物,甚至支付生产租金后能够开采封建领主自营地的矿物此外还有资料表明臣民在缴纳一定的租金之后可使用封建领主的熔炼炉去冶炼在领主地上发现的铁矿。

13世纪,随着王室采矿特权的确立,采矿自由权的受用者在王室采矿特权的保障之下打破了之前必须是马尔克团体成员的限制,人人均可采矿的原则确立下来并成为中世纪德意志采矿法中的重要内容之一,采矿自由权成为不依靠土地所有者的授意,自由地持有并且行使矿藏用益权的权利。

其不仅导致人人均有机会独立自主采矿的局面,而且也促使了德意志采矿业的繁荣。需要提到的是,这时的采矿自由权如同一把双刃剑:对于封建领主而言,王室采矿特权所保障下的采矿自由权废除了地主们早先的矿物所有权并且使劳动矿工获得了矿藏的用益权:对于王室特权所有者而言,采矿自由权迫使其授予矿物的发现者开采权。

在这样的背景下,任何人,不问出身,发现矿物报告给室特权持有者或他的代表之后均可在签订契约的条件下独立自主的采矿。例如,特兰托主教阿尔布雷希特根据采矿自由权与来自萨克森的矿工签订协议,在他们上交税的情况下能够进行采矿,而不用顾忌地主的反对。同样也是基于采矿自由权的存在,在中世纪西欧被视为异端的犹太人也能以合伙人的身份开采矿山。

来自1230年的文献中,提到了一个名为梯德黑库斯的犹太人,其为一个盐场的合伙人,其中也证实了1271年一个名为海纳曼的犹太人的存在。中世纪德意志主要矿区的采矿法均将采矿自由权奉为丰泉:“施姆尼茨采矿法”“特兰托采矿协议”“易格劳矿山法”“弗莱贝格矿山法”“赖文贝格金矿法”都给任意一个陌生人去采矿的权利,即任何人在获得王室采矿特权君主的许可之后,无论任何地方都能去采矿。

此外,封建领主不但不能妨碍获得王室特权持有者许可的矿工进入其领地开采矿物,甚至必要的时候还要提供诸如住宿、冶炼场、铸造场这样的帮助。与此相反,在欧洲其他地区采矿权只归一部分特权组织或个人所有。

例如,在法国拥有独家采矿权的组织在制铁业也非常普遍,在艾伦康周围树木从生多山的乡村,在佩尔什和诺曼跌的上游,一群本地矿产主、世俗和教会的领主,素以矿产大王著称,是唯一享有开采铁矿、建立铸铁厂的权力者。

木炭和铁的劳动人手实际上由矿产主的公司控制。只有它的成员的儿子或女婿才有采矿权。在东比利牛斯山,不允许有人在兰塞山上寻找或开采铁矿,除非他是维克德索斯峡谷的居民。而在英国则规定:只有出生于圣巴里亚维尔斯分区并且已在此用镐工作了一年零一天的人,才准许在从国王的迪安森林开采铁矿或煤矿。

中世纪晚期诸侯政府中央集权开始加强,采矿逐步被诸侯政府所控制。“真正的指挥机构不再是个别企业,而是统治者的行政机构许多统治者把这些企业视为他们自己的财产”私人资本逐步被排除采矿之外。

1648年《威斯特法利亚条约》签订后,德意志诸侯政府在法律上和事实上成为一个拥有独立外交的政治实体。所谓的采矿自由权尽管在法律上一直延续到19世纪末的普鲁士采矿法中,但在事实上却等同于被废除,已经有足够实力的中央集权政府开始更多地自己经营矿山开采。封建领主在中世纪前期纷纷占据了矿山,以自营采矿企业形式进行开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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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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