玩忽职守罪司法研究

作为渎职罪的一种,玩忽职守罪一直被广大人民群众所深恶痛绝。往小了说,这是不负责任、没有担当的一种体现。往大了说,是对国家、对人民安全利益的不负责。

在我国,每年都有相当一部分案件是因为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的。

不过,关于如何认定玩忽职守罪,目前还存在着发现困难、查办困难等问题,亟需解决。

所谓玩忽职守,是指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在一起案件当中,刘某、苟某身为运管所驻站工作人员,本应尽到责任,每日对车站各部门工作情况进行检查。

但两人却疏于职守,未按照规定每天两次巡查,而是不定时进行抽查。

案发当日,公交车司机冯某驾驶车辆出站。

出发前,刘某、苟某并未对汽车进行检查,仅仅是上车观察一圈后放行,并未发现车辆隐患。

当日晚上11点30分,客车行驶途中出现意外,导致三十六人死亡,十三人受伤。

事后,刘某与苟某被追究玩忽职守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零六个月。

在这起案件当中,刘某与苟某就属于典型的玩忽职守罪。

按照出站登记单,驾驶车辆的本应该为驾驶员秦某与王某,然而实际驾驶车辆的,却为早已因为色盲而被开除的驾驶员冯某,出站人数也从实际的四十一人变为十八人。

因为刘某与苟某的不负责,最终导致悲剧的发生,两人显然要受到法律的惩罚。

这起案例属于典型的玩忽职守罪,但是对于其他的一些案件,进行司法认定却极为困难。

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认定标准有犯罪主体认定、重大损失认定、因果关系认定三方面,在实际的认定过程中,这三方面的认定往往存在不小的问题。

关于犯罪主体,我国办案机关对于它的认定常存在不同认知,这主要是因为较复杂的国情和没有明确的标准造成的。

在我国,除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及部分企业都拥有执法权,也应当相应地承担责任,但所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因地域不同,检察官对犯罪主体的认定也不同,这导致同样的案件在不同的区域,有可能出现两种截然相反的结果。

关于重大损失,虽然我国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对重大损失进行了司法解释,但是刑法却并没有对此进行具体规定。

要知道重大损失所造成的损失并非都是容易计量的,除了常规意义上的人员伤亡、经济损失外,还有众多不可量化、无法确定损失程度的情况。

关于因果关系,则是一个更为复杂的问题。目前来说,我国还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得到公认的因果关系理论。由于没有统一的标准,很多案件在进行审理时,自然也就会产生分歧。

对于触犯玩忽职守罪的人员,自然是需要受到惩罚的。但到哪种程度才算是触犯玩忽职守罪,哪些人员才算是玩忽职守罪的主体,如今各地争论不已。

早日理清其中关系,确立统一的认定标准,不仅是对人民的负责,更是保障政府公信力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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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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