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轻时犯了杀人罪,已经老了才被人发现,还需要服刑吗?

年轻时犯了杀人罪,已经老了才被人发现,还需要服刑吗?

多数情况需要服刑。

这涉及到一个刑事追诉期的问题。

我国《刑法》第87条规定:

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1、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2、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3、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4、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具体到本案,假定当事人杀人,群众和警方压根就没有发现(例如一个在深山单独居住的流浪汉被杀,长时间无人知晓),这种情况过了二十年,即使发现了,也不在追究,特殊情况必须追究的,必须报最高检核准。

当然了,以上案发后长时间没人发现,这种情况毕竟非常少见,多数都是案件发现了,也立案了,但是没查到谁是凶手,或者已经查明凶手是谁,但是嫌疑人到处躲藏,或者群众报案了,但是警方应该立案而不予立案,类似这些情况,都是不受追诉期限制的,只要作案者还或者,就难逃法网。

典型案例

今年9月16日,浙江警方通报,舟山定海“1987·3·20”摘箬山特大抢劫杀人案告破,两名犯罪嫌疑人蒋某某、薛某某落网。

1987年3月20日下午,警方接到群众报案:定海某地海湾停靠着一艘可疑船舶,两天来无人出入。经警方勘查发现,该船为“浙岱渔6141”,船舱内有多处血迹和钝器敲打痕迹,六名船员船上的大额货款失踪。

案发后,警方经勘查,在案发现场提取到1枚关键血迹样本,并对犯罪嫌疑人相关情况进行了刻画,但是多年来没有大的突破。显然犯罪分子是非常狡猾的对手,对案发现场做了清理。

案子多年没破,但警方的努力一直在持续。今年八月底,当年案发现场的血液样本终于与一名嫌疑人,宁海籍男子蒋某某比对成功。几天后,警方抓获犯罪嫌疑人蒋某某、薛某某。两人对抢劫杀害6名船员并抛尸大海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据悉,蒋某某与薛某某均为宁海县人,两人为还赌债,以贩运渔获为名,准备了作案工具上了事发船。他们在后半夜时,将船上6人残忍杀害,并抛尸大海,驾船逃跑时船搁浅在了摘箬山岛。

这起杀人案件虽然已经过去35年,然而因为当时警方已经立案,所以两名犯罪嫌疑人最终还是难逃法律的严惩。




宪法有規定,任何案件都有追诉期,例如∴(应该判三年的的),有期徒刑三年的,超过三年就不追究刑事责任,犯杀人罪,追诉期为二十年,二十年后,就不追究刑事责任了,如果需要追诉,的要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如果在逃跑期间,犯新罪的,不受追诉期限制,应该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在押逃跑,或是批捕立案的,终身追诉。




这个问题涉及我国《刑法》中的追诉时效,具体是指刑法规定的对犯罪人进行刑事追诉的有效期限,在此期限内,司法机关有权进行追诉,而超过了此期限,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司法机关不能再对犯罪人行使刑事追诉权。

原因很简单,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侵犯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故需要公安机关尽快破案,将犯罪分子绳之以法,以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这必定是有时限性的,以此可以督促司法机关抓紧破案;同时,犯罪分子也是人,如果年轻的时候做了一件违法的事情,既无人报案,又没有被人发现,经过漫长的时间后,本人已经成家立业、生活幸福,刑法就不宜再将其纳入评价范围,理由在于此人之后未在犯罪,且在社会中和谐稳定生活,其违法犯罪行为早已被岁月遗忘,对社会的危害性随着时间的推移已经微乎其微,刑法没有必要对于一个没有社会危害性或者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行为进行追诉打击。

且此人经过上一次违法犯罪行为之后不再违法犯罪,人身危险性已经消失,也没有必要再对其进行定罪量刑、劳动改造,因为时间证明此人知错能改,善莫大焉,如果将一个改过之人多年以后再重新追诉,显然是不人道的,也与刑法保障人权的目标背道而驰。任何人都有稳定工作生活的权利,既然违法犯罪行为当初就没有被发现,超过了涉案的追诉时限,说明此人已意识到违法犯罪是不对的,并引以为戒,不再重犯,并规规矩矩做人,踏踏实实做事,也就没有必要再打破此人平静的生活。

有人担心如此是否会放纵一些罪大恶极的违法犯罪分子,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因为我国《刑法》根据不同罪名和量刑幅度规定了时间跨度不同的追诉时效,也即轻罪的追诉时效短,而重罪的追诉时效长,所以违法犯罪之后妄图逃避法律处罚的机率微乎其微。

我国《刑法》第87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1、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2、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3、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4、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题目所说此人年轻的时候杀了人,已经老了才被人发现,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关键在两点∶一、从杀人之日起至被发现之日是否超过二十年,一般而言超过二十年就无需再追诉了,如果情况特殊,则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二、在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就题目所述,假如超过了二十年,此人不能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否则是没有时间限制的。

比如,题目中的年轻人杀了一个流浪汉,并将其掩埋于深山老林,根本无人报案,结果二十年以后有人开采矿山才被人发现,这种情况下一般而言司法机关就丧失刑事追诉权了。除非案情重大,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核准。

假如,题目中的年轻人杀了自己的邻居,之后逃之夭夭、隐姓埋名,邻居报案之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是一直未能查获此人的蛛丝马迹,二十年以后此人被发现,此时是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仍然要追究此人的刑事责任,不管他多大年纪,司法机关都有权力将其绳之以法。

所以,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因案而异,不能一概而论。而且,随着侦查水平和技术水平的进步发展,很多逃亡数十年、企图逃避侦查的违法犯罪分子被绳之以法,妄图逃避制裁,无异痴心妄想,所以遵纪守法,方得始终。

以上系笔者愚见,不妥之处敬请谅解,欢迎批评指正,谢谢谢谢!![作揖][作揖][作揖][作揖][作揖][作揖]




结合我亲手办理过的案子来说吧。刑法规定的杀人罪追诉期为二十年,特别情况的需要最高检批准。这个二十年有好几种情况。第一种,案发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了,也确定了犯罪嫌疑人是谁,也开展了抓捕行动,但一直没有抓获,这个是属于二十年追诉期内的。但前提是对抓捕行动有记录证实,且二十年内没有抓获,但有协查通报或者上网追逃了,因为刑法规定中还有一句话:逃避调查的。如果说公安机关虽然确定了犯罪嫌疑人是谁,但没有对其抓捕和调查,本人一直在正常生活,也就不存在逃避行为,那么,虽然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了,经过二十年,也过了追诉期了。第二种情况,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了,没有确定犯罪嫌疑人身份,二十年后破案了,那么犯罪嫌疑人也不存在逃避行为,也过了追诉期了。第三种情况,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了,没有确定犯罪嫌疑人身份,但是该人在二十年内有其他犯罪行为,那么追诉期从他最后一次犯罪的时间重新算起。

近几年,公安部指导地方公安机关开展命案攻坚行动,陆续侦破了大量十几年二十几年的命案积案,在处理时就遇到了此类问题。举例来说,我的一个1997年纵火杀人的犯罪嫌疑人,当时就确定了他的身份,立即赶到他重庆老家追捕,没能抓获,当时办理了拘留手续,案卷保存完整存档了,我把案卷复印了一套专门用于追捕。到1999年有网上追逃了就马上办理上网追逃了,2010年清网行动时局里组织专门班子追捕,后来年年都列为重点逃犯追捕,一直没有抓获,一直到2021年底,他在重庆被人脸识别系统认出来才抓获归案,这个嫌疑人顺利逮捕起诉,就属于第一种情况。

1999年我区发生一起抢劫杀人案,当时因为是流窜作案,没有确定嫌疑人的身份,也就是没有破案。在这次命案攻坚行动中,我们局里的技术员做了大量的工作,通过现场一枚残缺的指纹,比对上了本省外市的一名刑满出狱人员,抓获他的时候,案件已经过去了21年,相当于第二种情况。但是,他在2003年因为寻衅滋事被本省另一市的公安机关抓获并被判刑了,这样他的追诉期就从2003年重新算起,杀人案也就还在追诉期内,顺利逮捕起诉判刑了。但是,如果是2023年才抓住他,那么他的追诉期又过了,那么即使案子破了,但是也无法追究刑事责任了。




年轻时杀人年老才被发现是否负刑事责任,如果不是必须追诉的情形,也不是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之后逃避侦查情形的,那么就不会再追究刑事责任。

追诉时效是依照法律规定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期限,在追诉时效期限内,司法机关应当依法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故意杀人罪的最高刑是死刑。而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就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因此,犯故意杀人罪的,从法理上来说经过20年后就不再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存在以下两种情况的要继续追诉:

1、存在必须追诉情形的,并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必须追诉的情形是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虽然已过二十年追诉期限,但社会危害性和影响依然存在,不追诉会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

2、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犯罪分子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就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也就是无论何时发现犯罪分子都要追究其刑事责任。逃避侦查的行为或后果应发生在侦查机关对案件予以立案并进行侦查之后,逃避审判的行为或后果应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该案件后,比如逃跑、藏匿、隐匿身份、指使他人作伪证等,并且这些行为妨碍了司法机关的侦查或审判活动。

比如,杨菊云故意杀人不核准追诉案,即1989年9月2日晚,因琐事杨菊云与丈夫吴德禄发生口角,吴德禄开始殴打杨菊云。杨菊云乘吴德禄熟睡,手持家中一节柏树棒击打吴德禄头部,后因担心吴德禄继续殴打自己,便用剥菜尖刀将吴德禄杀死。案发后,杨菊云逃离该居住地。公安机关于9月26日立案侦查,但未对杨菊云采取强制措施。2013年4月22日公安机关将杨菊云抓获归案,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经审查,杨菊云故意杀人应当适用的法定量刑幅度的最高刑为死刑。本案虽然情节、后果严重,但属于因家庭矛盾引发的刑事案件,且被害人家属已经表示原谅杨菊云。且案发地群众反映案件造成的社会影响已经消失。综合上述情况,本案不属于必须追诉的情形,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杨菊云不予核准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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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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