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五分利息受法律保护吗?

回答这个问题需要明确三个点,一是民间借贷是什么,二是民间借贷受什么规制,三是五分利属于哪个范畴。

一、 民间借贷是什么

按照百度百科的定义,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而非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再看下最高法在《民间借贷规定》中对民间借贷的定义,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另外再专门提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民间借贷规定》。

二、 民间借贷受什么规制

目前法律层面上对《民间借贷》规定效力最高的是最高法于2015年6月23日通过并于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第26条提出两限三区的概念,24%以内的年利率属于法律义务,得为清偿,并受法律保护,24%到36%的年利率属于自然债务,债务人享有自然债务抗辩权,高于36%的部分属于约定无效,不受保护,即使清偿也可向法院申请追回。

三、 五分利属于哪个范畴

生活中常说的五分利指的是月息,也就是月利率为5%,相当于年利率为60%,根据上述规定,24%以内的年利率是法律义务,必须归还,24%到36%的年利率是自然债务,看情况归还,高于36%的年利率约定无效,不归还。

(编辑:合宜)




■按照月利5分收利息,法律并未禁止!!!看法律学法律,不能死看法律条文,既要学活、又要活学。■

〖法律有话说〗是经今日头条认证的法律服务号,仅凭法律规定和已有判决,解答有关问题。

★简析如下:

①民间借贷概念。

民间借贷,在法律上有专门的解释 ,常见的民间借贷一般指的是法定的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之外,私人之间的借款。

②最高法院规定利息上限。

根据最高法院公布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借贷利息有上限规定:未偿还的借款利息不应高于年利率24%,已经偿还的年利息超过36%的,法律不予认可。

③月利5分是多少?

根据日常习惯说法,月利5分换算成年利率应该是60%,远超24%和36%的上限规定,法律不予保障。

④法律不保护,如何理解?

如果债务人未偿还完毕的债务,已经还了一部分本息,已还的部分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债务人可以主张超出的部分视为还的本金,未还的那部分利息约定超过24%的,可以拒绝偿还。

■但是,请注意这个但是!!!

但是如果债务人按超过36%还了一部分,剩下的仍按超过36%来还,并且不主动申请法院干预的话,视为债务人自己放弃了法律赋予的否定高利息的权利,法律不会主动让债权人退钱,而是实行债务人单方的“民不举、官不究”的民事法律原则。所以说,法律并不禁止月利超过36%,如果债务人自愿,借一万,还五万,相当于500%的利息,一个愿打一个愿挨,法律既不会禁止,也不会处罚,即便不借钱,赠给对方五万都可以,何况借一万还五万呢?所以,看法律学法律,不能死看法律条文,既要学活、又要活学。

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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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理解以下问题,你的借款是不是属于民间借贷、民间借贷法律保护的最高利息,另外题主的是5分利息是月息还是年息,年息折算下来是60%法律不会保护。

1、什么是民间借贷?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而非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除外。举例说明银行给你发放贷款,这个就不算民间借贷

2、法律保护的最高利息是多少(年化3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民间借贷法律归属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0月30日法发[2000]26号《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21条之规定,民间借贷属于借款合同的一类,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是属于民法范畴。不适用刑法。

我说的大家应该都明白吧,总结如下:民间借贷法律支持最大的借款利息是年化36%、民间借贷出现纠纷找民法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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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有个朋友借了别人3万元高利贷,还款的时候才告诉我的,借款的时候借条上写的是借款3万元整,借款时间为三个月,实际拿到手才2600元,扣了4000元,过了28天,对方要求给迟纳金每天是300元计算,28天就是8400元,利息算一个月,1.2万元利息,也就是折算下来利息花月4毛,当时我在场要求他只给3万,最多给35000元,他害怕,我说打110报警,他不敢,说是什么带有黑社会性质的人,呵呵,我说怕个鸟,我说我来负责给钱收回借条,我最喜欢跟黑社会玩了,来一个办一个,来一双办一双,没有想到他如此的害怕,他就是不肯,最终跟对方协商给了对方54500元,我真的想不通。




可以肯定的回答,不受法律保护。2020年8月分新规定,民间借贷不能超过一分二厘八。超过这个标准为高利贷,超出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




民间借贷不能完全等同于日常生活中所说的高利贷,它是个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者组织间经营借贷业务的融资行为。国家明文规定《合同法》上:超过年利率36%不收法律保护。也就是说月息五分利息已经不在法律保护范围之内了。

第一,民间借贷可以是无息,也可以有息,只要借贷双方自愿就好。有息借贷中,利率可以高于银行利率,只是不能超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一旦超了这个界限,而借贷双方发生经济纠纷,法律上只保护未超部分。

第二、放高利率贷款,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贷款人有权不还,因为法律不保护高利贷,民间借贷又没有正规合同,手续不全不齐的,风险系数异常大,需要足够的勇气应对风险。借贷双方没有纠纷,就赚了,一旦借款人不还,很多民间借贷的贷款人暴力缴收贷款,事情闹大不但贷款回不来,还背上胁迫、危害他人生命财产罪名。

第三,五分利息要看是不是月息,如果月息的话,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限额,超过部分发生纠纷不予保护。如果是年息就没超,属于正常范围。

借款人有需求还是尽量走银行,民间借贷利息太高,也因为程序不合规容易引起纠纷。现在国家允许民间借贷的存在了,贷款人也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利率定价合情合理,不要抬价太高,让借款人最后陷入绝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
(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通过,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 法释〔2020〕6号)

  根据审判实践需要,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决定,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四、将第五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等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五、将第七条修改为:

“民间借贷纠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六、将第九条修改为: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七、将第十一条修改为:

“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八、将第十二条修改为: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九、将第十三条修改为: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十、将第十四条修改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十一、将第十六条修改为: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十二、将第十七条修改为: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十三、将第十八条修改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的,人民法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十四、将第十九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限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者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十五、将第二十条修改为:

“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十七、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十八、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者补偿。” 

十九、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二十、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二十一、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十二、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十三、将第三十条修改为: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十四、将第三十一条删除。

二十五、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

 “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限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十六、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本决定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




五分利息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法律不保护!


你所说的应该是月息5%,也就是说年息为60%,这样的利息约定远远超出了法律规定,超出部分属于无效约定!


1、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年利率在24%以内的,法律予以保护。


2、年利率在24%―36%的为自然区间,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法院也不予干涉。


3、年利率超过36%的,超出部分绝对无效,借款人要求出借人归还已支付的超出部分的利息的,法院予以支持。


因此,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利率约定最好不要超过36%,即月息3分,若发生争议,超出部分法律不予保护。





如果是年息五分利息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要有借贷的字据和见证人,如果发生争议的话可以先先协商解决,不成后如果撕破脸皮,就可以找律师提起诉讼,诉讼时需要提供先关证据

如果月息五分的话就是5%,年利率60%,这样的利息高于银行贷款的好几十倍了,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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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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