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征地案例:村委会强制清除承包地,征收主体不能避免承担责任

委托人 郭XX等6人

代理律师 肖以荣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阳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1 XX区政府

被告2 Xx街道办

2011年X政府发布征收公告,将涉案土地列入征收范围。2019年村委会发布告知书,要求郭先生等人搬迁,在没有征得郭XX同意、没有等腾空房屋及地上附着物、主动交出房屋及土地、在强制拆除前没有任何书面通知的情况下,突然进行的强拆,致使房屋内的物品全被埋在废墟里、严重毁坏了地上种植物品及附属物,损失惨重。

事情发生后,郭Xx决定委托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肖以荣李阳(实习)三位律师介入本案。一方面律师经过信息信息公开得知村委会此次的拆迁是为了配合政府的X建设项目。同时得知被告街道办事处因征收原告承包地一事曾向华龙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原告拆除涉案土地上附着物。后因其起诉的拆迁补偿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而自行撤销诉讼。因此,律师认为此次强拆属于因征收引发的诉讼,决定起诉X政府和街道办事处。

1、到底是村委会自治行为还是政府的征收行为

区政府认为:本案被告未组织实施拆迁行为,对原告房屋及附属物的拆除,是XX村委会依据自治的方法,由集体决定自行维权的结果,与被告无关。XX村改造拆迁,是XX村委会基于集体利益的考虑,在征得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自行委托拆迁公司进行的拆迁。整个拆迁行为二被告均没有参与。XX村民委员会在拆除过程中事先通知了原告,并对现场物品进行了登记,专门运至指定地点予以保管,并将保管地点告知了原告,原告可以随时将上述现场物品自行取回。本案应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XX办:被告华龙区政府的答辩意见一致,补充答辩意见为XX办不具有独立行政主体资格。

律师认为:原告所承包的土地在政府实施的XX建设项目征收范围之内,本案是因征收行为引起的行政纠纷案件,并不是被告辩称的XX村改造村民自治行为。被告也自认对原告土地所在范围实施了征收行为。对此,原告依法申请了政府信息公开,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了征地批复文件,被告为了实施推进XX路征地拆迁项目,在未作出责令交出决定,未进行任何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实施被诉行政强制行为。

依据我国的法律规定,政府征收行为的实施主体是市、县级人民政府,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组织,并不是法定征收实施主体,其无权实施征收行为,无权对政府的征收行为作出决定。群众自治不能作为被告推卸法律责任的借口。

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征收集体土地批复后,有且仅有市、县级人民政府才具有依法征收土地及其附属物的职权,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系涉案片区的征收主体,XX路街道办事处协助其组织实施征收,被诉行政强制行为行为客观上完成了被告征收工作任务,应当依法认定二被告系被诉行政强制行为的主体,二者属于本案适格被告。


河南征地案例:村委会强制清除承包地,征收主体不能避免承担责任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

一、关于原告案涉承包地是否被批准征收的问题

原告庭审中出示了濮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部分(2019)第06号,原告举证称因实施XX路建设,对包括原告土地在内的XX村土地实施了征收。该《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显示:“经查询,XX建设项目占用Xx 村集体土地已部分代征”,并公开了《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濮阳市2009年度第三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豫政土(2010333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濮阳市2009年度笫八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豫政土〔2011546号。二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原告案涉承包地因建设玉门路、戚城路,经豫政土〔2011〕546号文批准征收。原告庭审中称,其案涉土地均在玉门路、戚城路道路建设范围内。尧当居委会2019年4月16日作出的公告显示:“为加快城中村改造,维护群众集体利益,做好戚堿路、玉门路拆迁及附属物清理,按照‘四议两公开’的决策程序,决定对两路拆迁予以公告”。XX 居委会与濮阳安邦拆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合同显示:“因玉门路、戚城路是我村发展的重点线路建设,是我村城中村改造范围之内的主要道路上述证据内容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认定案涉原告承包地已被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且土地用于尧当村城中村改造范围内的XX 路建设.

二、关于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取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主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二被告庭审称,实施本案强制清除地上附着物行为的的XX村尼会,濮阳安邦拆迁公司受尧当村居委会委托,具体实施了强制清除地上附着物行为。XX村居民委员会系村民自治组织,依法不具有实施案涉行政行为的相关职权。案涉承包地系在濮阳市华戈区胜利办尧当村城中村改造项目范围内,XX路是XX 村城中村改造范围内的主要道路,《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XX村城中村改造有关问题的批复》濮政文[201094号显示:“尧当村城中村改造工作要按照整村改造,安置优先,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同步建设的原则,由华龙区政府具体负责制定方案”。《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XX村城中村改造实施方案有关问题的批复》濮政文(2012]158号显示,“经研究,同意你区所报XX村城中村改造实施方案,由你区具体负责组织实施”。XX区政府具有组织实施尧当城中村改造的职责,XX居委会委托拆迁公司实施的强制清除地上附着物行为应认定为对XX区政府实施尧当城中村改造的协助行为,应视为受XX区政府委托实施,责任应当由XX区政府承担,XX区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XX办不具有土地征收相关法定职责,胜利办在Xx 村城中村改造过程中实施的与城中村改造及土地征收相关行为,应视为受XX区政府委托实施,Xx办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三、关于本案被诉强制清除地上附着物行为是否违法的间题。案涉强制清除地上附着物的行为发生在XX城中村改造过程中,同时涉及集体土地征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士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城中村改造及土地征收过程中,行政机关不具有强制清除地上附着物的职权。被告庭审中出示的原告郭XX与XX办签订的一份《拆迁协议》,但该《拆迁协议》涉及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仅有164172.72元,与本案被告庭审中出示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材料显示的补偿金额差距较大,与被告当庭陈述的已支付补偿款项目款项共计367312.87元(包括建筑物及附属设施补偿款69172.72元、乔木补偿款55010元、果木补偿款243130.15元)差距较大,该《拆迁协议》不足以证明原告同意对其所有地上附着物予以清除。本案庭审中,原、被告虽提到原告地上附着物于2016年7月27日清除了一次、2019年4月30日清除了一次,但对于2016年7月27日清除地上附着物种类、数量及清除主体方面双方表述不一。且双方均未提交证明2016年7月27日清除的地上附着物具体情况的证据。在被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同意清除其地上附着物的情况下,应确认被告清除原告地上附着物的行为违法。

附濮阳市 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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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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