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管制法》之再出口

昨天,10月17日,周六,全国人大常委会却没有休息,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七部法律和修改法律决定,即《关于修改专利法的决定》《生物安全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出口管制法》《关于修改国旗法的决定》《关于修改国徽法的决定》《关于修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周末放如此大招,不由得令人想起“劝人学医,天打雷劈,劝人学法,千刀万剐”。相比于天打雷劈的痛快劲儿,千刀万剐才是真痛啊,血泪流干,痛彻心扉。往前看看,《民法典》墨迹未干,以千为数据单位的司法解释已然在路上,眺望前路,还有许多法律正在紧锣密鼓地制定中,层级低一些的法律规范就更多了,甚至都不知道已经蓬勃欲出的它们正在哪个部门的手底下、是什么内容。然而,痛并快乐着,还是麻溜地去学习了。今天说说《出口管制法》中的再出口。

《出口管制法》之再出口

《出口管制法》第45条规定,“管制物项的过境、转运、通运、再出口或者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出口监管仓库、保税物流中心等保税监管场所向境外出口,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赫然列出了“再出口”,但遍览全文也只有这一条提及“再出口”,对“再出口”并无进一步的解释和规定。

其实,2017年商务部发布的《出口管制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64条就题为“再出口”,规定“管制物项或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管制物项价值达到一定比例的外国产品,从境外出口到其他国家(地区)的,适用本法。前款规定的价值比例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或中央军委另行规定。”虽然《出口管制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也只有这一条规定了“再出口”,但这毕竟是一个条文,由第64条条文可推出,《出口管制法(草案征求意见稿)》所规定的“再出口”指的是“从境外出口到其他国家(地区)”。

然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出口管制法(草案)》第一次审议稿就删除了《出口管制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64条,仅保留“再出口”三个字,写入第一次审议稿第45条,而该45条与昨天通过的《出口管制法》第45条完全一致,该条在一审稿后再没有修改过。而由于“再出口”目前在中国所有生效实施的法律法规中没有被使用过,且在中国不具有通用的含义,为了保证法律的明确性、可预测性和稳定性,需要配套的国务院条例或者商务部等部门的部门规章来进一步释明《出口管制法》最终版本中的“再出口”的含义。

美国《出口管理条例》第734.14条规定了再出口,包括(1)将受管制物项从一个外国运输或传输到另一个外国,包括以发送或亲自携带等任何方式,以及在美国境外将航空器的注册、控制或所有权转让给其他外国人,受让的外国人和转让的外国人不是同一个国家的;(2)在美国境外,将受管制的技术或源代码由一个外国人提供或转让给另一个外国人,该外国人不是技术或源代码提供或转让发生所在的外国的人(视同再出口);(3)受管制物项通过从一个或多个国家过境后最终到达《出口管理条例》指定的特定目的国的再出口,也被视为再出口到该特定目的地,分别为出口、视同出口、过境出口三种形式。

比较《出口管制法(草案)》第64条和美国《出口管理条例》对再出口的界定,前者的“从境外出口到其他国家(地区)”的范围更狭窄,至少不包括视同再出口,也不一定包含过境再出口,如果未来按照《出口管制法(草案)》第64条的思路来界定“再出口”,则囊括的情形少于美国《出口管理条例》。但是《出口管制法》第16-18条要求管制物项的最终用户承诺,未经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允许,不得擅自改变相关管制物项的最终用途或者向任何第三方转让,规定由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建立管制物项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风险管理制度,对管制物项的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进行评估、核查,对违反最终用户或者最终用途管理要求的进口商和最终用户建立管控名单,对列入管控名单的进口商和最终用户可以采取禁止、限制有关管制物项交易,责令中止有关管制物项出口等必要的措施。这些规定禁止最终用户继续转让管制物项,从行为方式和内容上可以覆盖美国《出口管理条例》的出口和视同出口这两种“再出口”形式而且超出后者,因为并不需要再出口的跨国境再转让,也不要求视同再出口的转让给外国人,但主体上限定为最终用户,又比美国《出口管理条例》的规定要狭窄许多,后者包括各步骤的转让者而不限于最终用户。由于《出口管制法》第16条要求出口经营者、进口商发现最终用户或者最终用途有可能改变时按照规定立即报告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因此在第18条将违反最终用户或者最终用途管理要求的进口商和最终用户都纳入管控名单范围,但这并不能改变第16-17条规制的转让主体仅为原最终用户的情况。

再出口与域外适用密切相关,其界定直接影响域外适用的范围,有必要做清晰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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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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