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否以“公司和股东财产混同”,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独立财产和独立责任是现代公司的核心制度。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而公司则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股东个人的财产与公司没有任何的关系,公司的对外债务以公司的资产进行承担,与公司股东个人无关。

这就是现代公司制度的伟大之处。

但,实务中很多股东忽视这一点,误认为公司在自己的控制之下,特别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充分认为“公司是我家,我家是公司”,随心所欲的对公司进行把控。

尤其是在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方面,存在严重的混同,以至于无法区分到底是公司财产还是个人财产。

这种公司与股东个人之间界限模糊,导致债务主体是公司还是股东个人都无法进行明确的区分,可能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这时公司失去独立性的基础。

那么,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法律就要刻意对公司的独立人格进行否定。

能否以“公司和股东财产混同”,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那么,本题的答案就出来了:能否以“公司和股东财产混同”而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答案是:可以!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能否以“公司和股东财产混同”,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意思就是:

1、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2、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举证责任在被执行人,而不是申请人。)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一个自然人或一个法人,在缺乏股东相互制约的情况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容易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混淆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将公司财产充作私用,同时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规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

在此情况下,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降低交易风险,公司法通过年度法定审计和公司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倒置来加重公司和股东义务,加强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规制。

《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故,如果被执行人认为自己没有财产混同,应当向法院提交每一会计年度审计的年度报告。如果不能提供,就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足以令人对个人财产是否独立于公司财产形成合理怀疑。

3、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和证据,法院进行审查。

能否以“公司和股东财产混同”,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那么就衍生出一个问题:

“夫妻公司”到底算不算一人公司?

这在实务中,不同法院判的不一样,有的认为是“一人公司”,有的认为是普通公司。

但,落脚点仍然是审查:个人财产是否独立于公司财产。

故,“合理的日常财务制度”和“每年定期的财务审计”是重中之重。

这两点做好了,就能极大的降低因财产混同而给股东带来的连带责任风险。

但由于夫妻财产共同共有这种特殊性,夫妻二人的两个股权本质上是一个即夫妻共同财产,被认定为一人公司也是很符合法理的。

这里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1270号民事判决认为 :“夫妻股东”若不能举证证明曾对婚后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则“夫妻公司”应被认定为一人公司。

故,如无特别必要,应当避免夫妻合伙开公司的方式,因存在着夫妻关系,这种股权结构,是合伙人和投资人不喜欢的,未来也会有很多不确定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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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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