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了!打球“误伤”球友要不要承担责任?《民法典》给出答案


定了!打球“误伤”球友要不要承担责任?《民法典》给出答案

定了!打球“误伤”球友要不要承担责任?《民法典》给出答案

文 | 张丹丹 依言律师

作为几所学校的法律顾问,我们时常碰到学生打篮球、踢足球或跑步时,被同学“误伤”的案件。最近,就刚刚办理完毕一起。


半年多前,某中学初四的学生小刚,放学后到操场和同学们一块儿打篮球,跳起来抢球时与邻班的小林撞到了一起,送到医院检查发现小刚的右手臂骨折。因为事发在中考前几天,小刚也耽误了中招考试。


有关赔偿问题,几方多次沟通,都没办法达成一致意见。作为校方代理律师,为避免矛盾激化,我们只能引导双方家长,通过诉讼请求法官裁决。小刚的父母就代他起诉了小林和学校,要求赔偿医疗费和未参加中招遭受的损失。结果,一审法院判决,小林和学校各承担了20%的责任,而小刚自己承担了剩余的60%。小刚的父母不服,提起了上诉,最终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的判决结果。


“自甘冒险者自食其果”,是大陆法系里的一条谚语,之前的法律当中没有规定这一原则。这次的《民法典》就吸纳了这一原则,规定在“侵权责任编”第1176条:“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规定”。(文末附相关条文)


这就是我国民法上首次确立的“自甘冒险”原则。


上边说到的案件,一审判决的时间是2020年8月份,当时《民法典》还没有生效,但是一审法官裁决时应该也受到了本条规定的影响。之前,曾见过让学校承担80%责任的同类案件。按照新规定,参加文体运动中受伤,如果对方(参与者)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则不承担赔偿责任。学校正常组织体育运动,如果受害的学生,不能举证证明学校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学校也无需承担相应责任。


民法典条文中规定的是,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但是很多专家学者的意见,大多都倾向在实践中,要扩大适用的范围。比如:广州吴某爬树摘杨梅坠亡案,这位吴先生擅自攀爬某村委会管理的景区内的杨梅树,不慎坠落身亡。两审法院都认为村委会存在过错,判决村委会承担5%的责任。但最终,广州市中级法院再审撤销了5%的错误判决,改判村委会无责任。


自甘冒险在文体活动、户外探险,以及其他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活动中都可适用。摘杨梅坠亡案中适用这一原则,就体现了,司法绝不允许守法者为“小恶”买单,法律要坚持维护社会道德、守护社会底线的立场。


《民法典》相关条文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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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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