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机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以免责条款拒赔,法院判要赔,为什么?

买过保险的人也许会发现,很多保险销售谈单时都会录音,为什么要这样做呢?因为国家为了确保签订合同双方对合同内容理解正确且一致,规定对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有责任向另一方解释说明格式条款的内容,如果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没有作出说明,就会导致格式条款无效。因此很多需要签合同的场景,譬如购买保险、理财之类的,比较谨慎的公司都会要求销售全程录音,但很多时候规定落到执行层面就会变形,譬如像下面这个案例中的保险公司。

司机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以免责条款拒赔,法院判要赔,为什么?

保险公司未向司机说明免责条款,免责条款无效‍

2020年10月5日,黄乙驾驶小型轿车将行人黄甲撞倒,造成车辆受损,黄甲受伤。事故发生后,黄乙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认定,在此次事故中黄乙负事故全部责任,黄甲不负事故责任。因黄乙驾驶的小车在A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黄甲将黄乙及A公司诉至法院。A保险公司辩称,因黄乙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故A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保险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交通肇事逃逸不予赔付的约定,属于商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约定,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有提示特别注意和解释说明的义务。

本案中,A保险公司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明其在要求投保人填写投保单时,已就该特别约定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对投保人予以明确说明;同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出具保险单时,已就该特别约定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对于A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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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终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依法判决被告A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黄甲经济损失人民币498000元;被告黄乙赔偿原告黄甲经济损失158989.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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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免责条款?‍

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旨在限制或免除其未来责任的条款。以格式条款形式出现的居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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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责条款无效情形:‍

1、显失公平的无效。

显失公平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方面的条件:

(1)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

(2)一方当事人利用了优势地位或利用了对方没有经验。

判断是否显失公平,既要从一般的社会观念角度考察权利义务是否对等,同时也要考虑到行为人对其权利依法处分的因素。如果行为人完全能够理解行为的内容并预见到行为的后果,出于真实意思表示而对权利义务予以处分,那么对行为人来说,应当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

2、以各种方式、手段订立的免责条款,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恶意串通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订立合同中设立的免责条款,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均属无效。

3、格式合同免责条款未向对方当事人提醒注意和详细说明的无效。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出于保护其身利益的目的,而设立一些免除自身责任的条款,签约时既不向对方当事人提醒,也不向对方当事人作出任何说明,致使对方当事人要么懵懂签约,要么被迫接受其条款,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合同法要求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在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应特别提醒合同中所约定的关于免除自身责任的有关条款,并对此条款的本义作出详细说明,在得到对方当事人的认可后方能生效。故意不提醒注意或作出说明的,则此条款无效。

多起因保险合同而设立免责条款的案件皆因保险公司未尽提醒说明义务而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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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条款无效。对于人身的健康安全和生命安全,法律是给予特殊保护的,并且从整体社会利益的角度来考虑,如果允许免除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人身伤害的责任,那么就无异于纵容当事人利用合同这种形式合法地对另一方当事人的生命进行摧残,这与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的宪法原则相违背的,这种免责条款也是与另一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相违背的。所以必须加以以禁止。在实践中,此类免责条款大多出现在雇佣合同、医疗合同以及与人身权相关的合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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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身伤害的不能免责,应是绝对的,并无轻重之分。在实践中此类免责条款常以以下三种形式出现:

(1)全部免责。即当事人事先约定未来的受害人放弃将来对应承担责任方提出任何赔偿的请求。此种免责条款在雇工合同中最为普遍。

(2)限制责任条款。即当事人事先约定对将来的人身伤害赔偿以特定方式计算或不超过一定数额的有限赔偿。当前医疗合同中常有此类条款。

(3)限制请求期限的条款。即事先约定将来的受害人须在一定期限内提出人身损害的赔偿请求,逾期不再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此种免责条款不以直接免除责任为表象,而以限制请求期限约束当事人的请求权,借此逃避法律的规制。

以上三种形式的免责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均应依民法典、合同法之规定确认其无效。

5、因故意、重大过失致他人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司法实践中对一般轻微过失的损害的态度是:受害人请求赔偿的,予以支持;受害方愿意免除侵害方责任的,予以尊重。然而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所产生的责任,没有任何可免除的理由。

找法网律师对本案的评议:

司法实践中对那些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免责条款,法律是禁止的,否则不但会造成免责条款的滥用,而且还会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也不利于保护正常的合同交易。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对确认免责条款无效作出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之所以规定这两种免责条款无效,是因为它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而且也侵害和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和合法权益,所以必须坚决禁止。

司机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以免责条款拒赔,法院判要赔,为什么?

保险公司采用在保险单上加注“明示告知”, 以文字形式提示投保人详细阅读保险合同条款,但实际上,投保人在投保时往往见不到保险条款,保险条款仅印制在保险单的背面,更别说在投保时对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进行足够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及解释。保险公司仅凭保险单上“明示告知”的内容,且保险单背面所附保险条款字号极小,其中的免责条款与其他保险条款除颜色加重外,在字体上并没有差异,不足以证明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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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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