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及时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赔偿损失的认定


未及时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赔偿损失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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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2020)最高法民终1317号, 山西智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郑金洪等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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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智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金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邦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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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山西智诚德公司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郑金洪、郑邦德在海南高院(2018)琼民初22号案件〔二审系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25号案件,以下合称诉讼前案〕中的反诉请求被驳回后,未及时申请解除案涉财产的查封、冻结,存在怠于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12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山西智诚德公司分别于2019年8月12日和8月30日向郑金洪、郑邦德致函要求其向海南高院申请解除案涉财产的查封、冻结,其拒绝履行法定义务,致使案涉财产直至2019年12月4日才得以解除查封、冻结。


(二)一审法院认为山西智诚德公司主张的损失与郑金洪、郑邦德的侵权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郑金洪、郑邦德未及时申请解封,导致山西智诚德公司投入的5000万元毫无意义,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郑金洪、郑邦德应就迟延解除冻结期间的5000万元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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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郑金洪、郑邦德未及时申请解除案涉诉讼财产保全措施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是否造成山西智诚德公司财产损失等问题。


关于郑金洪、郑邦德未及时申请解除案涉诉讼财产保全措施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因此,人民法院裁定对一方当事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是为了防止该当事人转移、处分相关财产,保障将来生效判决得以顺利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申请保全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其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驳回的,申请保全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9日就前诉案件即山西智诚德公司与郑金洪、郑邦德、深长公司、海南智诚达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125号民事判决,裁判结果系驳回郑金洪、郑邦德的诉讼请求;该法律文书依法送达,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郑金洪、郑邦德本应在诉讼前案中的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后,及时申请解除案涉财产的保全措施;但其二人却怠于行使,致使案涉股权被错误限制处分,侵犯了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因此,郑金洪、郑邦德对案涉股权未能及时解除冻结存在一定的过错。


关于郑金洪、郑邦德怠于申请解除案涉财产保全的行为是否造成山西智诚德公司财产损失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被保全人申请解除保全,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间内裁定解除保全。”解除保全的条件成就时,被保全人亦有权申请解除保全。

事实上,山西智诚德公司已向海南高院申请解除对海南智诚达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及山西智诚德公司持有海南智诚达公司97%股权的查封及冻结,海南高院亦是根据山西智诚德公司的申请,裁定解除了案涉财产的保全措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本案系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保全人未及时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保全,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此,存在损失是承担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提供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案中,山西智诚德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股权的冻结足以影响该公司对案涉土地的开发,并造成相应的财产损失。山西智诚德公司虽主张冻结案涉股权导致该公司无法实际行使股权,无法实现开发该土地的目的,投入的5000万元毫无意义,并要求郑金洪、郑邦德就迟延解除冻结期间的5000万元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予以赔偿。但执行法院冻结案涉股权的行为并不影响山西智诚德公司作为海南智诚达公司的股东行使其股东权利。而股权投资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商业风险,山西智诚德公司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郑金洪、郑邦德怠于申请解除案涉股权的冻结措施与山西智诚德公司“无法实现开发该土地的目的”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迟延解除冻结期间其财产权益实际遭受了损害。

故郑金洪、郑邦德的过错行为与山西智诚德公司所称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该过错行为给其造成了实际损失。因此,山西智诚德公司主张郑金洪、郑邦德向其赔偿经济损失1296458.29元以及平安保险公司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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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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