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磅!2020年“中国十大最具研究价值知识产权案例”三十候选

上海知识产权研究所自2015年起连续六年成功举办“中国十大最具研究价值知识产权裁判案例”评选活动后,现正在举办“2020年中国十大最具研究价值知识产权裁判案例”评选活动,投票通道今日正式开启!

本次活动旨在集中展示我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的创新成就,深入挖掘司法案例的学术研究价值,充分发挥典型、创新案例的借鉴作用,拓宽我国知识产权案件审判思路,完善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体系。

本次活动得到了知识产权各界的大力支持,各地法院、律所、学者推荐了很多高质量的案例。

经过社会推荐和自行搜集,上海知识产权研究所评选出了30个候选案例,现向社会公布。最终的十大案例评选结果,将结合网络投票和专家评选两部分产生。其中,网络投票通道在微信公众号“知识产权那点事”今日开启,本文文末可直达微博“知识产权律师网”头条号“SHIPA知识产权那点事”投票通道,网络投票数目为三个平台投票数目总和。

裁判文书,始终是法律人学习的宝库,而那些极具研究价值的经典案例,则在浩瀚的宝库中熠熠生辉。

2020,会有哪些“宝藏案例”呢?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本文后附判决书,欢迎关注本活动并踊跃参与投票!

查看三十个候选案例判决书,请扫描下方二维码,也可点击阅读原文。

重磅!2020年“中国十大最具研究价值知识产权案例”三十候选

(或者搜索如下网址进行查阅:https://share.weiyun.com/kU1wp662)


(以下案件类型排名不分先后)


一、康文森与华为标准必要专利纠纷案

【一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初232、233、234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合议庭】姚兵兵、周晔、徐新、薛荣、雒强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732、733、734号民事裁定书

【二审合议庭】王闯、周翔、朱理、焦彦、徐卓斌

【案例简介】

2014年,康文森公司通过购买,获得诺基亚公司部分标准必要专利后,致函华为公司称,华为技术公司使用的多件2G、3G、4G等通信标准的部分标准必要专利需要获得其授权许可。2017年2月,康文森公司以公开信件的形式致函华为技术公司,称华为技术公司所提的标准必要专利包的费率不符合FRAND原则。2017年7月,康文森公司将华为公司起诉至英国法院,原因是认为后者侵犯了其拥有的4件通讯领域专利,且华为所提的标准必要专利包的费率也不符合FRAND原则。2018年1月,华为公司以确认不侵犯专利权及确认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为由,将康文森公司反诉至南京中院。2018年4月,康文森反将一军,向德国杜塞尔多夫法院提起标准必要专利侵权诉讼,请求判令华为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2019年9月,南京中院作出三案一审判决,确定华为公司及其中国关联公司与康文森公司所涉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费率。康文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原审法院确定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过低。2020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就康文森与华为确认不侵害专利权及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三案,作出行为保全民事裁定:康文森不得在最高院就本三案作出终审判决前,申请执行德国杜塞尔多夫地区法院于8月27日作出的一审停止侵权判决;如违反原裁定,处每日罚款人民币100万元,按日累计。

【点评】

本案是我国首个禁诉令案件,并在知识产权诉讼中首次适用了“按日计罚”的处罚方式。在本案中,合议庭考量了五个因素:域外判决临时执行对中国诉讼的影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确属必要;损益平衡;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损害公共利益;国际礼让原则。上述因素是今后法院维护我国国家利益、司法主权和企业合法权益处理纠纷的重要参考。

二、“卡波”技术秘密惩罚性赔偿案

【一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2163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合议庭】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562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合议庭】徐卓斌、雷艳珍、邓卓

【案例简介】

广州天赐公司主要从事卡波产品技术的自主研发。2007年12月30日,华某与广州天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及《商业保密、竞业限制协议》,并签收了公司的《员工手册》,就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竞业限制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广州天赐公司《离职证明》显示,华某离职生效日期是2013年11月8日。2012至2013年期间,华某利用其卡波产品研发负责人的身份,以撰写论文为由索取了九江天赐公司卡波生产工艺技术的反应釜和干燥机设备图纸,还违反广州天赐公司管理制度,多次从其办公电脑里将广州天赐公司的卡波生产项目工艺设备的资料拷贝到外部存储介质中。华某非法获取卡波生产技术中的生产工艺资料后,先后通过U盘拷贝或电子邮件发送的方式发送给安徽纽曼公司的刘某等人。华某还分别介绍朱某、胡某担任安徽纽曼公司生产安全、环保顾问及负责生产工艺设计。华某、刘某、朱某、胡某对卡波生产工艺原版图纸进行了使用探讨,期间朱某和胡某均提出是否侵犯天赐公司相关权利的问题,华某遂指示胡某设计时不要跟天赐公司一模一样;胡某按华某要求对图纸进行了修改,并委托案外人设计、制造出相关设备。安徽纽曼公司利用天赐公司工艺设备技术生产出卡波产品并向国内外销售。

天赐公司于2017年10月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华某、刘某、安徽纽曼公司等共同侵害了两天赐公司卡波配方、工艺、流程、设备的技术秘密,且侵权行为给两天赐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要求华某、刘某、安徽纽曼公司、胡某、朱某等立即停止侵害技术秘密,销毁生产卡波的原材料、专用生产设备、配方及工艺资料,共同赔偿两天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7000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最终判决,安徽纽曼公司赔偿两天赐公司经济损失3000万元及合理开支40万元,华某、刘某、胡某、朱某对前述赔偿数额分别在500万元、30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点评】

本案系最高法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第一案,对新旧法律适用、技术秘密的认定、侵害技术秘密行为的认定、侵权为业的认定、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及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等判断标准均有参考价值。

三、首例公共数据使用不正当竞争案

【一审案号】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浙8601民初1594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合议庭成员】郭彤、张翀、盛放

【案例简介】

2019年5月5日及5月6日,江苏苏州朗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企查查网站通过发布和向特定用户推送的方式,发布了针对重庆市蚂蚁小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清算的企业信息。由于发布方式设置问题,企查查的这一推送行为造成用户将历史清算信息误认为新发生的清算信息,引发广泛关注,大量媒体以蚂蚁微贷公司可能清算进行了报道。为制止负面影响,浙江蚂蚁小微金融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蚂蚁微贷公司以不正当竞争纠纷向法院起诉,要求朗动公司赔偿损失,为两原告消除影响。

【点评】

本案系首例公共数据使用不正当竞争案,对确定公共数据商业化服务的相关原则和划定合理边界具有重要参考。

公共数据的形成过程决定了其在本质上已经具有了公共属性。公共数据作为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生产要素,应当鼓励市场主体积极利用并深入挖掘数据价值。但同时,对公共数据的利用应当合法、正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其他主体合法权益,特别是不能损害数据原始主体的合法权益。互联网征信企业在从事企业信用信息的收集和发布活动中,应当坚持以下基本原则:(1)数据来源合法原则;(2)注重信息时效原则;(3)保障信息质量原则;(4)敏感信息校验原则。

四、5G云游戏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案

【一审】(2020)浙0192民初1329、1330号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合议庭】沙丽、张翀、金广栋

【案例简介】

腾讯平台经授权取得游戏《英雄联盟》《QQ飞车》(1329号案件)《地下城与勇士》《穿越火线》《逆战》(1330号案件)的著作权使用许可及竞争权益,广州点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点云公司)未经授权将涉案游戏置于其云服务器中供公众在网页版、移动端以及PC端使用云游戏平台获得涉案游戏,涉案游戏提示画质选择、有偿和无偿服务、限制游戏外部链接跳转功能。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包括维权合理支出的经济损失共960万元。广州点云公司认为其不构成侵权,出于安全性考虑而屏蔽在云主机上打开浏览器的行为,两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杭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五款游戏应当作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获得保护,被告的行为侵害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流量、引流宣传行为、“秒进卡”“加时卡”有偿增值服务及限制涉案游戏画质,能够为著作权项权利的损害后果所涵盖,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上号助手”无偿服务不损害其知情权及限制用户应有权益,用户数据本身所产生的利益并不当然属于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直接采用技术手段对两原告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进行干预,限制游戏功能及信息链接,显然会对腾讯平台普遍使用的游戏运营模式和盈利方式造成干扰和影响,构成不正当竞争,遂一审判决广州点云公司停止侵权,赔偿258万元,并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相关判决尚未生效。

【点评】

本案为全国首例涉及5G云游戏的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案件,尽管对于游戏整体作为类电影保护这一认定并未跳脱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游戏整体进行保护的裁判思路,但是判决书中对于5G云游戏的技术原理的梳理以及对于5G云游戏语境下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认定对于今后行业的发展仍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此外,杭州互联网法院在反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上处在非常领先的水平,本案中,法院的核心观点在于,由于5G云游戏自身的技术特点,游戏的获取方式发生了变化,此种技术上的变化必然会导致用户流量的迁移,若此种流量的流失能够纳入著作权项下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损害范畴进行评价,则不应当对相应的行为再进行反法上的评价。同时,对于破坏其他经营主体商业模式和盈利方式的行为,又充分论证了其不正当性。

五、假冒名家字画侵犯著作权犯罪案

【一审】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法院(2018)黔03刑初116号刑事判决书

【一审合议庭】未提供一审判决,网上未找到一审判决书

【二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刑终277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合议庭】杨方程、雷蕾、白帆

【案例简介】

自2009年起,被告人汪坦为牟取非法利益,与被告人董某、周某等人经共谋后,将其本人采用徒手临摹或者拓印绘制的方式,大量制作假冒署名李可染、李苦禅、吴作人、齐白石、黄胄等名家署名的美术作品以及郑蔚蔚制作假冒启功署名的书法作品,交董某、荀某等人送全国各拍卖公司进行拍卖,并按各方约定比例进行分赃。被告人汪坦或将假冒名家署名的字画直接出售给曹某、李某等人后,曹某等人再将假冒字画进行拍卖出售。被告人汪坦以营利为目的,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共计26,912,371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汪坦以营利为目的,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26,912,371元,情节特别严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被告人张某、李某等将汪坦仿冒他人名义制作的假字画通过拍卖公司出售获利,与汪坦构成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中,汪坦积极实施仿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并将仿制的假画交不同人员送拍卖公司拍卖,获取大部分的违法利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一审以以侵犯著作权罪,分别判处汪坦等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责令汪坦等向购买假画者退赔违法所得。一审宣判后,汪坦、李某等部分被告人分别以“应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而不是侵犯著作权罪;构成立功、一审量刑过重、责令退赔错误”等理由提起上诉。

二审对一审定罪予以维持,根据新认定的法定及酌定量刑情节对部分被告人的量刑予以改判,对于法无据的缓刑期满后适用从业禁止和责令向购买假字画的购买人退赔予以改判。

【点评】

本案中对于“侵犯著作权罪”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区分具有较大的探讨空间和价值。二审法院针对上诉人提出的系“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上诉理由进行了反驳,认定单独的“销售”行为亦属于发行行为,该行为应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罪,而不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但实际上,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与侵犯著作权罪的区分或许并不在于“销售”行为是否属于“发行”行为,而在于主观方面上的不同。此外,该案件中对于责令退赔问题的厘清,也值得探讨。刑法中责令退赔的对象只能是刑事犯罪的被害人,且仅限于侵害财产类犯罪的被害人。假画的买家并非侵犯著作权罪的被害人,那么这些购买者的损失可以通过何种方式和路径来追偿,也是一个非常值得思考的话题。

六、玫琳凯公司与马顺仙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浙民终479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合议庭】王亦非、陈为、郭剑霞

【案情简介】

玫琳凯公司系“玫琳凯” “MARY KAY”商标注册人。玫琳凯公司采用‘直销+经销’的业务模式,区别于传统的柜台零售化妆品品牌,广大消费者通过美容顾问获得个性化的护肤方案等服务。马顺仙系淘宝网店铺 “粉红小铺正品美妆商城”的经营者,该店铺中有各类标有“MARY KAY”标识的美妆护肤商品图片。玫琳凯公司发现马顺仙经营的淘宝店铺将玫琳凯产品刮码后销售,侵害了涉案商标权和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被诉侵权产品为正品,虽然二维码及生产批号部分信息被刮除,但该商品来源于玫琳凯公司属于客观事实,涉案商标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并未受影响,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不构成对涉案商标权的侵害。第二,本案中,在电子商务发展的背景下,即使玫琳凯公司商业模式在商品实际流通中受到其他商业模式的冲击或影响,也系因不同商业主体争夺商业机会所导致的正常竞争利益受损。从竞争效率、消费者可选择范围、竞争效果等方面,马顺仙的被诉侵权行为并未构成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违反,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点评】

本案是一起新类型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案件,尤其是对于试图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手段以管控销售渠道的方式进行了正确的法律评价,划清了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与否的界限,具有较高的研究价值。电商平台的迅猛发展对于依赖传统特许经营销售模式或直销类企业带来较大冲击,其往往通过禁止其产品直接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从而管控其销售渠道。但从丰富消费者选择以增加动态竞争张力的角度,法院最终认为在确定产品是正品且销售者已尽充分提醒义务的情况下,仅将溯源至销售渠道的相应标识刮除并不会导致产品来源的混淆误认而构成商标侵权,也不会损害市场竞争秩序和消费者利益而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要件的分析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改变了传统观念下商业模式受损即有不正当竞争的单一认定标准,创造性地提出需要从竞争效率和效能的角度去看待一般条款的适用以及不能将商业道德泛化为个人道德的观点,对于新形势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具有较高的参考价值和创新意义。

七、北京棉田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无印良品(上海)商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一审】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知初258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合议庭】赵晓青、范晓荣、王小丰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知终6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合议庭】袁滔、曹美娟、张长琦

【案情简介】

北京棉田纺织品有限公司是第24类毛巾等商品上“无印良品”及“無印良品”商标的权利人。株式会社良品计画经核准注册取得第35类商品上的 “MUJI”、“無印良品”商标,以及第24类商品上的“MUJI”商标、第16类商品上的“無印良品”商标。无印良品上海公司经其母公司良品计画许可,有权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原告棉田公司主张以下三种标注方式构成对注册于24类上权利商标的侵害:1.被诉侵权网店页面左上角使用“MUJI 無印良品”标识;2.在网购商品邮寄用包装袋上标注“無印良品”标识;3.在被控侵权商品随附的购物明细单顶端标注标识。

苏州中院一审认为,棉田公司与无印良品上海公司均通过合法注册或授权取得权属商标,因此本案的关键在于划定两者的权利边界。在无印良品上海公司已就对棉田公司涉案商标权予以合理避让的情况下,应对棉田公司涉案商标的禁用权范围作出合理限定。无印良品上海公司依照商业惯例和市场交易习惯在网店页面、包装袋、购物明细单等处使用“MUJI”、“無印良品”、等标识不应当认定为在特定商品上的使用并用以指示商品来源。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北京棉田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江苏高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根据现代商业社会市场交易现状以及消费者的普遍认知,在网络营商环境下,当标识发挥区别销售服务提供者的功能而非特定商品来源识别的功能时,对上述标识的使用不应僵化认定为与在特定商品上的使用并用以指示商品来源。而应当结合标识的具体表现形式、具体使用方式及其结合可能向消费者传达的识别信息等方面进行综合判定。例如网店页面的标识,相对应于现实状态中的店铺招牌,实际发挥帮助消费者识别销售服务提供者的功能;商品通用的包裹物作为商品销售者在向消费者运输或交付商品时避免所售商品污秽、破损而提供的盛装工具,其所载标识通常不会因为内部所包裹具体商品的不同而进行区分,仅可能根据商品重量、体积不同而提供不同尺寸、不同材质的包装袋或包装箱,其在实际运用中究竟是发挥特定商品来源的识别功能还是区别销售服务提供者的功能,并不能一概而论,还应当结合标识的具体表现形式、包装袋的具体使用方式及其结合可能向消费者传达的识别信息等方面进行综合判定;在商品购物单明细中已经明确标注了具体商品商标的情况下,不应当将购物明细单抬头的格式化标注再扩大认定为属于对特定商品的商标标注。

八、喜力酿酒厂有限公司与青岛喜力啤酒有限公司等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初200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合议庭】纪晓昕、徐友仁、刘开

【案情简介】

原告喜力酿酒厂有限公司在啤酒等商品上拥有“Heineken”、“喜力”文字商标及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张增见等被告注册了“海纳啃Hainaken”商标,并将“XILI”、“xili”、“HEINEKEN”、“HAINEKEN”、“Hainiken”、“HAINIKEN”、“喜力”、“喜力啤酒”等标识使用在啤酒商品上。被告还将与原告商标近似的图案、侵权企业名称等作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在啤酒包装罐、包装箱上,用于生产经营。

本案的裁判要点是,对于被告获得的外观设计专利,在专利权有效的情况下,能否在民事侵权案件中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禁止其实施专利。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实施外观设计专利。

【点评】

在我国法律制度中,专利权的授权、确权程序自成体系、独立运行。一项有效的专利权在民事法律关系中被充分尊重,对专利的瑕疵或有效性的质疑交由专利无效行政程序予以处理,民事侵权案件审理法院一般不会对有效的专利权进行限制。正是由于专利权的这一特点,假如被告利用侵害他人商标、装潢等合法权利的外观专利来实施侵权行为,往往以其专利权有效且民事诉讼程序不能否定或限制其专利权为由进行抗辩,企图以专利权的有效性来掩盖其侵权行为。

2018年7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陶凯元第四次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讲话中特别指出,充分认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损害他人合法在先权利的民事纠纷本质,强化此种情形下民事程序的优先和决定地位,转变行政程序当然优先或者必须前置的传统思维;在先权利人以被告取得并行使注册商标权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损害其合法在先权利(注册商标专用权除外),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审查被告侵权的事实成立的,可以根据原告诉请和案件具体情况,判令被告停止使用被诉注册商标或者停止实施被诉外观设计。本案中,法院直接判决禁止被告实施其持有的某一专利权,是侵权诉讼中的一项创新。

九、《拳皇》与《三流女侠》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64742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合议庭】杨德嘉、王栖鸾、尹斐

【案例简介】

《拳皇》系列游戏系日本SNK公司于1994年开始发售的一款经典对战型格斗街机游戏。经日本SNK公司授权,原告乐玩公司取得了《拳皇》97版和98版游戏以及该版游戏的人物角色等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相关著作权权利及以自己的名义依法维权的权利。乐玩公司发现,三被告未经许可,在制作、发行的电影《三流女侠》中使用了上述游戏的经典人物形象“不知火舞”“蔡宝奇”“陈国汉”“二阶堂红丸”。此外,三被告对《三流女侠》中的对应角色进行误导性地命名并以“不知火舞重操旧业”对其影片进行宣传。乐玩公司认为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享有的复制权、改编权、摄制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涉案游戏中的“不知火舞”、“蔡宝奇”、“陈国汉”、“二阶堂红丸”四个角色形象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乐玩公司经合法授权,有权就涉案游戏及其中的美术作品在本案中单独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涉案电影对涉案游戏中的四个角色形象是以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乐玩公司享有权利的上述美术作品固定在了相应载体上,后又通过爱奇艺网站进行传播,该行为构成对摄制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在将四个涉案游戏角色形象用于电影人物的基础上,三被告又以“不知火舞重操旧业”对电影进行宣传,并利用“陈国汉”“蔡宝奇”“二阶堂红丸”的角色名称或形象特征将其电影人物命名为相近的“陈胖子”“蔡主任”“唐唐”,系擅自使用与具有一定影响的涉案游戏角色相同或近似的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

【点评】

本案系将经典游戏角色形象拍摄为电影引发纠纷的典型案件。对于诉争的复制权、改编权、摄制权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这四项权利,本案判决就其各自所控制的行为对象、权利边界及相互关系,结合电影作品的特性进行了细致的分析和阐述,作出了合理的适用和认定。随着IP跨题材、跨领域的开发与运用,将游戏角色形象用于电影人物、综艺人物上,或将电影角色形象用于综艺人物上等情形已屡见不鲜。本案判决对于此类跨题材、跨领域使用角色形象的情况具有重要的警示意义,对于后续的类似案件具有参考和指导价值。

十、玄霆公司诉吉乾公司、四三九九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一审】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3民初369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合议庭】张蕾、李为帆、崔悦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1164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合议庭】曹美娟、何永宏、张长琦

【案例简介】

《斗罗大陆》系张威创作的奇幻小说,2009年6月5日,张威与玄霆公司签订《游戏改编权转让协议》,将涉案《斗罗大陆》文学作品在全球范围内的游戏改编权永久独家转让于玄霆公司。《斗罗大陆外传:神界传说》系张威创作的《斗罗大陆》外传系列,2015年3月19日,张威将《斗罗大陆:神界传说》在全球范围内的独家游戏改编权授权思路公司。同日,思路公司将上述权利授权给哆可梦公司。2016年1月1日,哆可梦公司向吉乾公司出具授权书,将其拥有的《斗罗大陆:神界传说》改编开发成手机游戏的权利、小说作品元素使用权授权吉乾公司行使。据此,哆可梦公司开发了“斗罗大陆(神界篇)游戏软件”,吉乾公司在该游戏基础上开发了“新斗罗大陆(神界篇)游戏软件”。玄霆公司认为吉乾公司、四三九九公司(游戏推广方)未经许可,侵害了其对涉案《斗罗大陆》作品的改编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斗罗大陆》小说中的人物角色、魂兽角色、技能方面元素以及结合人物关系、魂兽关系、故事情节等,属于涉案《斗罗大陆》小说独创性的基本表达,应受著作权法所保护。被诉游戏大量使用了涉案《斗罗大陆》小说中人物和魂兽名称、人物关系、技能和故事情节等元素,与涉案《斗罗大陆》小说构成实质性相似,侵害了玄霆公司享有的涉案作品游戏改编权。另外,鉴于涉案游戏与涉案《斗罗大陆》小说二者表达方式不同,不能仅以其使用涉案《斗罗大陆》小说文字数量来判断二者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在判断被诉游戏所使用的比重时,可以通过对游戏资源库文件进行反编译后,提取其中的内容与涉案小说的内容进行比对,以辅助确定游戏是否使用了文字作品的有关内容。

【点评】

本案涉及手游侵犯文字作品改编权的认定问题,属于新类型案件。电子游戏与小说是不同的作品表达方式,在涉及被控侵权游戏作品是否根据他人小说作品改编的著作权纠纷中,判断二者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时,不能仅以其使用涉案小说独创性内容文字数量比重,来判断二者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应综合判断其是否使用了小说中独创性表达的人物、人物关系、技能、故事情节等元素,并考虑该游戏所利用的小说中独创性的内容在该游戏中所占比重。在判断被诉游戏所使用的比重时,可以通过对游戏资源库文件反编译后,提取其中的内容与涉案小说的内容进行比对,以辅助确定游戏是否使用了文字作品有关独创性的内容。本案首次通过对游戏软件资源库反编译,提取其中的内容与文字作品的内容进行比对,从而确定侵权游戏作品利用的他人作品中独创性内容在游戏作品中所占比重。该审理思路对提高审判效率和降低权利人维权成本具有一定的指导借鉴意义。

十一、百度公司诉搜狗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北京市海淀区(2018)京0108民初42023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合议庭】郭振华、刘佳欣、刘君婕

【二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终1675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合议庭】冯刚、李志峰、宋鹏

【案例简介】

原告百度网讯公司、百度在线公司主张www.hao123.com是百度公司旗下经营的网址导航产品,二原告发现二被告经营的搜狗高速浏览器(PC端)长期针对原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表现在:用户在PC端使用搜狗高速浏览器访问“cn.hao123.com”或“www.hao123.com?tn=字符串”等“hao123”相关网址时,会被搜狗高速浏览器恶意劫持到搜狗网址导航产品页面。被告通过用户使用其浏览器产品,恶意利用技术手段,在用户已明确选择“hao123”产品,即选择成为原告服务用户的情况下,强行跳转至被告自己的产品网站。这一行为妨碍、破坏了百度公司提供的正常服务,违背用户意愿,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背离诚实信用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经审理认为,二原告和二被告的经营范围均涉及有关互联网产品及服务,存在同业竞争关系,构成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竞争关系。

【点评】

本案是较为典型的“流量劫持”类型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一是明确了流量劫持类型的不正当竞争纠纷适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的条件是审查具体行为是否符合该类型化条款的要件。二是对于实施屏蔽特定URL地址强行进行目标跳转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行为进行了分析,提出网站自身的正当防卫行为应当与其屏蔽的目标网站之间有确定的因果关系。三是肯定了对于渠道推广网址实施的流量劫持行为仍然具有不正当性。四是从影响用户选择的角度出发,分析了竞争行为的不正当性。五是本案在程序上经过行为保全、行为保全复议,及时、有效地维护了网络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十二、朱功法诉上海晨光、义乌市晨兴、杭州三美“皇冠笔”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终1545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合议庭】李臻、郭剑霞、陈为

【案例简介】

朱功法是美术作品“皇冠笔”权利人。晨光公司复制、发行被诉侵权活动铅笔、中性笔,义乌晨兴公司、义乌晨兴杭州分公司、三美公司发行被诉侵权活动铅笔、中性笔。朱功法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朱功法主张的“皇冠笔”构成美术作品,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四被告的被诉行为侵害了朱功法就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发行权,判令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595万元及合理费用53420元。

二审法院认为,朱功法主张的涉案“皇冠笔”作为笔具有书写功能的实用性,同时在笔头有螺纹设计,笔顶部的按钮处有皇冠设计,属于实用艺术品。就涉案“皇冠笔”而言,虽具有一定的新颖性和美感,但未达到较高的艺术性,笔身的蓝底桃心印花图案和笔头的螺纹设计亦较为简单,从该笔造型的整体而言并未达到较高水准的艺术高度,故朱功法所主张的涉案“皇冠笔”不构成美术作品,改判驳回朱功法的所有诉请。

【点评】

本案涉及实用艺术品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实用艺术品应当符合三个条件才能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1.实用艺术品的实用性和艺术性在物理或观念上可分离;2.实用艺术品的艺术设计具有独创性;3.应当达到较高水准的艺术高度。

本案明确了实用艺术品受著作权保护的要件,即除了满足实用性和艺术性在物理或观念上可分离外,还需达到较高水准的艺术高度,并着重对艺术高度的标准进行了阐述。从著作权法保护本质出发,以利益平衡为基点,根据作品的属性、特点,以及与其他知识产权专门法之间的协调衔接关系,合理确定独创性尺度。

十三、赵志勇诉美高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421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合议庭】焦彦、雷艳珍、高雪

【案例简介】

赵志勇是名为“通过无线网络实现多媒体播放的系统及其方法”(ZL200410028098.0)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赵志勇向法院起诉美高公司侵犯其专利权,其向法院请求保护的权力范围为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8。美高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媒体项目投资、影视策划、从事广告业务、高尔夫活动策划等,系户外多媒体广告运营商。

一审法院认为,美高公司至少有部分广告终端机使用了无线网络模式,其所使用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诉请保护专利的权利要求范围。美高公司虽未制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广告终端机及组建后台运行的服务器,但其向案外人定制广告终端机(指定广告终端机内安装的操作系统)、选用云发网平台的服务器并使用无线通讯网络的传输方式,实质上搭建了与专利技术方案相同的多媒体播放系统,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制造、使用侵权播放系统及使用专利方法的行为。美高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应确定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8分别属于装置权利要求和方法权利要求,具有一定特殊性,即权利要求1记载的单元、模块与权利要求8记载的方法步骤之间相互对应。针对本案中的行为,二审法院以方法权利要求为依据对美高公司的被诉行为进行侵权判定。(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二)美高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三)被诉侵权方法落入了权利要求8的保护范围。(四)美高公司构成使用权利要求8记载的专利方法,且其合法来源抗辩的主张不成立。最终认定,美高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权利要求8记载的专利方法,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点评】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网络通信领域中利用互联网通过硬件与软件的结合解决一定的技术问题的方案,实际应用中,往往是以软件的形式安装于硬件设备中,其实质是通过软件对硬件资源进行调控管理,这种技术方案通常表现为方法专利,且只能撰写为方法专利才能表现发明的实质内容。涉及计算机程序的方法权利要求,按照方法流程的步骤详细描述主要通过计算机程序所执行的各项功能,以及如何完成这些功能,保护的是方法、步骤、过程。

最终完整实施专利方法的主体是最终用户,当最终用户非以经营为目的的使用时,专利权人无法从中获得赔偿,而为终端用户提供方法的主体可能自己并不使用专利方法,仅追究方法使用者的责任由于不能触及实质提供技术方案的行为,不足以为发明提供充分的保护。

在追究不同主体的侵权责任时,针对不同的行为样态,不仅要考虑不同类型权利要求产生的背景和原因,还要考虑现行专利法中对方法专利和产品专利的不同制度规定,在方法权利要求和装置权利要求中作出选择,以在不动摇现行专利法的基本制度的前提下,既给予这种发明以保护,又能维护成文法的稳定性,给予社会公众稳定预期。

如被诉侵权人不构成制造,而仅实施了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和被诉侵权方法的行为,考虑到现行专利法对于专利产品的使用者规定有合法来源抗辩,此时主要以方法权利要求作为依据。如果旨在追究系统集成商等上游主体的侵权责任,以装置权利要求为依据,不仅可以促使最终用户通过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提供其上游,而且可以从源头制止侵权行为。

十四、网易雷火公司诉吕某某、林某、杭州某科技公司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杭州互联网法院(2019)浙0192民初8128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合议庭】王江桥、叶胜男、郭彤

【案例简介】

原告网易雷火公司自主研发、运营的游戏《率土之滨》是一款策略类游戏。原告认为,被告开发运营的“率土模拟器”,抄袭《率土之滨》游戏相关文字内容及图片,严重侵犯其著作权,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公平、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辩称,“率土模拟器”为策略类游戏常用的“角色”+“技能”组合产生结果的计算机逻辑系统,在同类型游戏中普遍适用,该系统受著作权法的保护,系统本身没有侵权,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经审理认为,《率土之滨》游戏武将战法文字内容中根据三国历史故事并结合三国类开荒战法游戏规则创作而成具有独创性的部分可以认定为文字作品;154副卡牌角色图片可认定为美术作品。“率土模拟器”对武将战法文字内容和武将卡牌角色形象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法院没有支持原告不正当竞争的诉请,判令被告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150万元。

【点评】

该案系全国首例涉游戏模拟器知识产权侵权案。该案判决在如何界定游戏元素构成作品的认定标准、如何界定游戏功能及其商业模式的保护边界,以及如何认定游戏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要件等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在充分保障游戏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鼓励技术创新和新业态发展,维护竞争自由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本案判决厘清游戏整体中功能模块、战法文字内容、卡牌人物形象保护的界限,并厘清网络游戏中著作权保护和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界限。本案对研究游戏辅助类工具的合法性、游戏要素的保护路径,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目的等,提供了许多研究空间。

十五、陆金所金融服务平台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11133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合议庭】金民珍、徐俊、姜广瑞

【案例简介】

陆金所公司旗下热门债权转让产品需要投资者时刻关注陆金所公司的债权转让专区,才有机会参与抢购。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陆金所代购工具”软件,可使用户无需关注两原告平台发布的债权转让产品信息即可根据预设条件实现自动抢购,并先于手动抢购的会员完成交易,其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两原告通过多年经营所积累的竞争优势,导致两原告会员流失、产品关注度下降、商誉受损,对两原告造成了较大损失。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网络抢购服务不属于反法互联网专条明确列明的行为类型从而适用该条兜底条款时,除应考量其对抢购服务目标平台及用户是否造成损害外,还应审查其是否具有不正当性。被告通过运营软件提供抢购服务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一是平台流量利益的减损;二是用户潜在交易机会的剥夺;三是平台营商环境的破坏。同时,涉案网络抢购服务利用技术手段,为目标平台的用户提供不正当抢购优势,破坏目标平台既有的抢购规则并刻意绕过其监管措施,对目标平台的用户粘性和营商环境造成严重破坏的,应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依法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点评】

近年来科技金融产业不断发展,通过网络平台推出的科技金融产品广受用户欢迎,但同时也催生了各类网络抢购服务。网络抢购服务作为经营者实施的市场竞争行为,如何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加以评价与规范,不仅关乎科技金融企业竞争利益的保护和投资用户消费者利益的保护,更对维护金融平台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十六、泰康保险 “健保通”商标侵权案

【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24512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合议庭】张璇、尹斐、林峥嵘

【案例简介】

泰康公司主张,其系36类“健保通”商标权利人,经连续多年使用,该商标在保险和金融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2016年,泰康公司发现三被告通过健保网、亿保网、“健保通”“智慧E保”App、“健保通”新浪微博、“健保通”微信公众号等渠道对外宣传“医保通更名为健保通”,并以“健保通”对外运营其保险直付理赔服务;更名后,上海亿保公司的资金规模从9亿元增长至50亿。泰康公司认为,四被告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索赔4900万元。上海亿保公司、杭州亿保公司、健保公司提出“健保通”文字并非其商标中的显著部分,泰康公司未规范使用该商标,且该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保险,与四被告提供的软件技术服务等不构成相同或近似等抗辩意见。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服务系为保险公司健康险直付理赔服务提供理赔信息收集、审核和结算的第三方服务,与原告商标核定的服务不构成同一种服务。而至于二者是否为类似服务,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2018年版区分表中的注释,商标局关于“保险理赔处理”可纳入3601群组可接受商品服务项目等等因素,认定被诉服务与其所依托的保险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对象等方面相同,且属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的服务,故被诉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中的保险、健康保险、人寿保险等构成类似服务。法院一审认定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判决三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泰康公司经济损失600万元及合理开支172 041元。

【点评】

本案通过对商标及被诉服务的目的、对象等方面的本质分析,结合当前保险服务内容丰富、环节细分的市场趋势和行业特点,认定为保险公司健康险直付理赔服务提供理赔信息收集、审核和结算的第三方服务与保险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既对类似商品或服务判断提供有益思路,也对保险行业快速发展下权利保护的迫切需求予以回应。

十七、首例网盘服务商怠于采取屏蔽措施被判侵权案

【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15648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合议庭】杨德嘉、王栖鸾、尹斐

【二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民终155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合议庭】冯刚、李志峰、宋鹏

【案情简介】

优酷公司经合法授权,取得了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专有使用权。优酷公司认为,自涉案作品在卫视首轮开播后,虽经优酷公司发送预警函及78封权利通知邮件,仍取证到11000余条百度网盘用户利用网盘服务侵权分享涉案作品视频文件的链接,百度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90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具体案件中判断是否在收到通知后“及时”断开连接,可以通过涉案链接的数量判断,也可以通过涉案链接传播涉案作品的次数评估。百度公司接到通知后虽陆续断开侵权链接,但在涉案作品首轮播出的近一个月内侵权链接却呈倍速式增长,结合百度网盘服务的性质、方式、引发侵权可能性的大小及其具备的信息管理能力,百度公司有能力却未采取屏蔽措施制止用户分享涉案链接,放任部分涉案链接持续、大量传播涉案作品,致使侵权范围和规模进一步扩大,存在一定主观过错,应对由此导致的损害扩大部分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百度赔偿优酷100万元,二审法院维持。

【点评】

本案是全国首例判令网盘服务商因怠于采取屏蔽措施制止用户侵权分享热播电视剧而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例,同时也创下了全国类似案件判决赔偿额的最高纪录。广度上,本案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对用户的侵权行为采取的必要措施,不仅包括及时断开侵权链接,还应包括采取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如屏蔽),以及对重复侵权用户采取限制措施;深度上,首次在判决中详细论述了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当采取屏蔽措施应综合考虑的因素;并在现有证据不足以确定原告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获利具体数额的情况下,运用裁量性计算方法确定赔偿数额。本案的裁判不仅彰显了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的决心,也为建立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用户之间利益平衡从而实现共存、共赢、共同发展的行业规则提供了有效的指引。

十八、“追气球的熊孩子”著作权纠纷案

【二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终797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合议庭】冯刚、宋鹏、刘炫孜

【案例简介】

原告高某称,他与伙伴在2014年9月成功放飞热气球拍摄地球,并把航拍照片和经历以《追气球的熊孩子》为题撰文发布上网。优酷网主动与高某磋商拍摄短片的事宜,但最终未能达成合作。之后,优酷网发布了为陌陌科技制作的广告片,标题就起为“追气球的熊孩子”。高某认为,该广告片不仅与其之前发布的文章重名,还使用了他与伙伴利用气球、照相机、GPS等装置为地球拍照的经历和成果,其中使用的一张图片与其发布的文章配图两者基本一致,构成版权剽窃,侵害了其对涉案文字作品享有的改编权、摄制权,侵害了其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摄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文字作品与广告视频及脚本两者的相似主要体现在思想上,被告并未侵犯原告对涉案文字作品享有的改编权、摄制权;相机在热气球上自动拍摄,涉案图片为无独创性的视频的连续动态画面中截取出来的涉案一帧静态画面,仍然应当是该视频的画面和内容,而不是独立于该视频之外的摄影作品,故认定不属于作品,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一审法院关于文字内容的认定,同时认为,不应基于视频截图的产生背景、原始环境等原因而否认其成为摄影作品的可能性。二审法院论述了作品取材的多样性与作品元素的差异性并不矛盾、作品利用的特殊性与作品类型的变异性并不矛盾、在单独使用作品组成部分时正确确定作品类型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视频截图在类型上亦可属于摄影作品,原告还对截图进行了后期美化,涉案图片符合摄影作品中关于独创性的要求,构成摄影作品。故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点评】

本案一二审历时多年,在此期间技术飞速发展,著作权保护话题常议常新:对摄影作品和录像制品等作品类型的划分、文字作品思想表达的界限、创意的保护、视频中截取的图片是否构成摄影作品,以自动拍摄的照片是否享有著作权,延伸到诸如猴子自拍、AI生成“作品”独创性认定,乃至著作权作者主体地位等,本案都为著作权法理论研究提供了许多研究素材。

十九、腾讯公司与上海飞智公司、南京衡智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保全案

【一审】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0民初5283号民事裁定书

【一审合议庭】金滢、王婷钰、吴奎丽

【案例简介】

申请人腾讯科技公司系网络游戏《和平精英》的开发者,其授权腾讯计算机公司在全球范围内享有涉案游戏的代理运营权。两原告在游戏进行伊始即以用户协议形式明确禁止用户在游戏中使用各种可以让游戏效率或收益数据表现异常的硬件设备,并通过对使用外接设备的检测匹配隔离等技术手段,大力维护游戏公平竞技的生态环境。

被申请人飞智公司制作、销售、推广的 “蜂刺手游按键”(左右手)系一款利用预设高频脉冲信号,模拟人手触摸手机屏所产生的信号,以达到快速触屏点击效果的游戏外设。游戏运营商较难在事先通过技术手段予以隔离检测,且该外设能做到的“8次/秒”连点功能人体手速绝对难以达到。

法院认为,两申请人通过向用户提供公平的竞技环境来吸引留存游戏用户,而游戏用户所看重的也正是在游戏全过程中的体验感和竞技刺激所带来的享受度,这就构成了涉案游戏所提供的完整的产品及服务。在这整个游戏产品及服务的体系中,游戏开发商和运营商负有保障用户对于游戏公平竞技环境期待的责任。而对于其他同业经营者,亦不得有违诚信和商业道德,利用技术手段,实施妨碍干扰游戏正常运营,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点评】

本案系上海法院首次针对知名网络游戏“物理外挂”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诉中行为保全的案件,也是首次从禁止生产、销售到禁止宣传作出了全链条覆盖的诉中禁令。在网游产业中,以游戏外挂为带包的黑灰产严重影响了网络游戏的用户体验,给游戏的正常运行带来了负面影响,以往游戏外挂多采用软件嵌入方式,本案特殊之处在于被告采取“物理外挂”的方式,通过硬件设备帮助玩家在《和平精英》游戏里实现“一键连点”“瞬变全自动”的作弊效果。该游戏设备涉及游戏运营是否属于技术中立范畴、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可责性等问题,案件新颖,引起业界广泛关注。本案诉中禁令细化了网络游戏“物理外挂”领域知识产权禁令的适用条件,明确了判断网络游戏“物理外挂”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考量因素,彰显了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理念,受到业内和社会积极评价。

二十、腾讯公司诉浙江搜道公司、杭州聚客通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杭州互联网法院: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浙8601民初1987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合议庭】王江桥、沙丽、叶胜男

【案例简介】

原告腾讯公司、腾讯科技公司开发运营的个人微信产品,为消费者提供即时社交通讯服务。被告搜道公司、聚客通公司将其开发运营的“聚客通群控软件”中的“个人号”功能模块嵌套于个人微信产品中运行,为购买该软件服务的微信用户在个人微信平台中开展商业活动提供帮助。二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软件恶意破坏微信的用户体验和数据安全。

法院认为:网络平台方所控制的数据分为原始数据与衍生数据。对于单一原始数据个体,数据控制主体只享有使用权。未经许可使用他人控制的单一原始数据,不违反“合法、必要、征得用户同意”原则的,一般不应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对于单一原始数据聚合而成的数据资源整体,数据控制主体享有竞争性权益,未经许可规模化破坏性使用他人所控制的数据资源,且在竞争效能上破坏性大于建设性的,可以认定为不正当竞争,数据控制主体有权请求获得损害赔偿。本案中,二被告的被诉行为虽然给部分微信经营性用户带来了福利,但恶化了多数微信用户使用微信产品的体验,如不加禁止会破坏微信产品的整体效能发挥与后续发展,进而会影响到广大消费者的福祉。二被告此种所谓创新竞争活动,在竞争效能上对于市场的贡献明显弊大于利,难谓系有效率的创新竞争,并不具有正当性。据此,法院认定二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点评】

数据作为数字经济时代的关键生产要素已成为市场主体激烈竞争的重要资源。本案系首例涉社交平台数据权益认定的案件,涉及数据权益归属及数据抓取行为不正当性认定等影响互联网产业竞争秩序的热点问题,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本案判决在区分数据类型的基础上,对数据权益归属规则进行了提炼,并提出了判断数据抓取及后续使用行为正当与否的标准和方法。

二十一、阿那亚控公司诉昌黎县汐岸海景酒店、北京趣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59278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合议庭】王栖鸾、尹斐、李莉莎

【案例简介】

原告阿那亚公司诉称被告汐岸酒店经营的“黄金海岸汐岸海景酒店”在其店面招牌中使用“汐岸 阿那亚店”的被诉标识,同时在去哪儿等网站中使用“黄金海岸汐岸海景酒店(北戴河阿那亚店)”的标识,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汐岸酒店使用“汐岸 阿那亚店”“黄金海岸汐岸海景酒店(北戴河阿那亚店)”标识的行为是否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需要从涉案商标是否含有地名或具有地理名称的含义、汐岸酒店的使用行为是否具有正当理由、被诉行为是否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三个方面分析,最终认定被诉行为不构成正当使用,仍属于商标性使用。

【点评】

由于房地产行业的特殊性,已经注册为商标的不动产楼盘名称可能存在被作为地理标识使用的情况,故某些商标的使用方式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还是地理标识意义上的描述性使用,往往产生争议。本案中,法院结合现有证据,认定涉案商标“阿那亚”不含有地名或具有地理名称的含义、汐岸酒店不具有使用“阿那亚店”字样的正当理由,此外结合阿那亚品牌的知名度以及双方经营范围、地理位置等因素,确认被诉行为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故法院认定汐岸酒店使用“阿那亚店”的行为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判决为相关市场主体如何正确使用注册为商标的不动产楼盘名称划定了行为边界,规制了攀附注册商标知名度的侵权行为,有效保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二十二、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新平衡运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郑朝忠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初537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合议庭】赵晓青、林银勇、徐飞云

【二审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2190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合议庭】李红建、刘莉、史蕾

【案例简介】

美国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系涉案“ ”“NEW BALANCE”商标的权利人授权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非独占地使用“NEW BALANCE”“”商标、商品名称和标志。2014年郑某某在美国成立“USA New Bai Lun Sporting Goods Group Inc”公司,授权深圳市新平衡运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大量生产带有“”标识的运动鞋,并通过深圳新平衡公司官网、微博、微信、淘宝以及遍布全国各地的数百家专卖店等渠道进行推广、销售,晋江市青阳新钮佰伦鞋厂在阿里巴巴旺铺推广销售被控侵权运动鞋,莆田市荔城区搏斯达克贸易有限公司负责被控侵权运动鞋的研发和生产。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深圳新平衡公司、新钮佰伦鞋厂、搏斯达克公司、王某某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擅自使用与知名商品特有装潢近似的“”或“标识的行为以及在网站上将New Balance运动鞋的荣誉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宣传和推广构成不正当竞争;并适用惩罚性赔偿判赔1000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本案的亮点在于精细化裁判确定赔偿额,并依法妥当地适用惩罚性赔偿。一、二审法院全面分析了权利人因侵权而遭受的损失,包括从公开的宣传资料中确定门店数量、覆盖范围,行政处罚查明的事实以确定侵权商品销售数量,并运用市场分析,分析涉案产品贡献率等方法算出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额。

在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方面,法院考虑到被告部分店铺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多次被工商行政部门予以行政处罚,特别是对一审法院下达的禁令拒不履行,继续实施为禁令所禁止的行为,侵权行为规模巨大,侵权情节严重,侵权人以侵权为业,主观恶意明显,对新平衡公司、新百伦中国公司商誉的损害极大等惩罚性因素,全额支持了新百伦中国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体现了严厉打击严重恶意侵权行为、显著提高侵权成本、最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价值导向。

本案彰显了我国平等保护中外知识产权及维护司法权威的决心与意志。

二十三、“折叠宠物包”实用新型专利无效案和民事侵权案

【一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8)沪73民初581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280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合议庭】焦彦、佘朝阳、魏磊

【案例简介】

厦门吉信德公司系专利号201120130920.7、专利名称“一种可扩展宠物活动空间的折叠宠物包”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宠物包”专利)权人,指控上海悦舜公司、新憬公司等侵犯其专利权。

新憬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对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经维持有效,一审作出侵权成立,应予赔偿的判决。随后,新憬公司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悦舜公司等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其实施的是现有技术。

案件二审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207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新憬公司等在二审中引作现有技术抗辩的两份证据“宠物袋”“自行车用箱包”技术方案,在无效程序中被组合使用,结论是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吉信德公司对该无效决定不服,据此提起行政诉讼,该无效决定尚未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第42072号决定对涉案专利权宣告全部无效,但该决定尚处在行政诉讼程序中而未生效,涉案专利尚为有效专利,故对本案可继续审理。随后,在论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属于现有技术时,对第42072号决定中引用的两份对比文件各自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理由进行分析,认为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不能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

最高人民法院据此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点评】

本案系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例专利权无效情况下,仍继续支持权利人维权主张的民事判决。

基于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的“民行终裁”性,如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法院在民事侵权诉讼的审理过程中,可以对无效决定作出预判。若无效决定存在明显错误的,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继续推进民事侵权案件的审理,及时有效的制止侵权,维护专利权人的权益。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并未直接在民事判决书中评述专利权的效力,也未直接对无效决定的结论作出评价,但对无效决定中用以评价创造性的组合证据,以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的评述方式,径行作出判决,积极回应了权利人维权呼声。

二十四、支付宝与斑马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行为保全案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行保1号民事裁定书

【一审合议庭】徐俊、姜广瑞、徐弘韬

【案例简介】

被申请人斑马公司是一家SaaS电商系统及服务提供商,系“家政加”App的开发和运营主体。为增加用户访问量,被申请人在“家政加”App中设置了与“支付宝”App唤醒策略一致的URL Scheme,导致iOS系统将“家政加”App错误地识别为“支付宝”App,直接产生的后果就是原本调用支付宝的应用现转为调用家政加。申请人支付宝公司向浦东法院提出诉前行为保全申请。

浦东法院经审查认为,该行为不正当地阻碍了申请人经营的“支付宝”APP在iOS系统内的正常跳转,严重干扰了“支付宝”APP支付服务的正常运行,减损了支付宝提供支付服务本应获取的运营收益,损害了支付宝公司的流量利益。故申请人的请求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在“双十一”这一特定期间内,由于交易量的显著增长,涉案行为干扰“支付宝”APP正常支付功能所造成的损害结果也将被放大。若不及时制止,可能对申请人的竞争优势、经营利益等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点评】

该案系国内首例涉App唤醒策略网络不正当竞争诉前禁令。涉案被申请人通过设定与申请人相同的APP唤醒策略以增加用户访问量,该行为不正当地阻碍了申请人“支付宝”APP在iOS系统内的正常跳转,严重干扰了其支付服务的正常运行。该案采取的诉前行为保全措施迅速、高效地制止了针对支付宝应用正常调用的技术干扰行为,尤其保障了双十一期间支付宝用户及商家的交易和支付安全,同时也净化了互联网环境的公平竞争秩序。

二十五、小度智能音箱指令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63253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合议庭】杨德嘉、王栖鸾、刘佳欣

【案例简介】

百度在线公司发现子乐公司生产、销售与小度智能音箱相同的AI电子产品杜丫丫学习机,该公司在其官网宣传内容及杜丫丫学习机中突出使用“小杜”指代其产品;在杜丫丫学习机中使用“xiaodu xiaodu”语音指令进行唤醒和操作,并在官网对此进行宣传。经纬公司销售杜丫丫学习机构成帮助侵权。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被诉行为,并要求子乐公司消除影响、赔偿百度在线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经过百度在线公司广泛使用推广,“小度”作为其智能音箱的商品名称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所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xiaodu xiaodu”是用户在小度智能音箱时必不可少且频繁出现的特定语音指令,该语音指令已与百度在线公司及其产品建立起了明确、稳定的联系,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保护。子乐公司对百度在线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点评】

本案作为全国首例智能产品语音指令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是在未有法律明确赋予语音指令权利保护的情况下,通过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混淆条款的立法目的,及时回应了人工智能产品创新发展中经营者权益保护的迫切需求。二是针对人工智能产品市场中恶意混淆和误导公众的行为进行明确规制。三是通过司法裁判对中央关于加强反不正当竞争司法工作,推进智能化、数字化健康发展,助力提升新兴产业现代化水平等政策予以积极回应。

二十六、麒麟童公司诉斗鱼侵害作品著作权纠纷案

【一审】北京互联网法院(2019)京0491民初23408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合议庭】颜君、孙磊、董学敏

【案例简介】

原告麒麟童公司主张,在未获得其授权、许可,未支付任何使用费的前提下,“冯提莫”等12名主播分59次在斗鱼公司运营的直播间中演唱其享有著作权的歌曲《小跳蛙》,严重侵犯了其著作权。故将斗鱼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赔偿经济损失11.8万元。被告斗鱼公司主张其仅提供中立的网络服务,不构成侵权。

事实查明方面,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考虑到直播行为的具体性质往往具有随意性和瞬时性,权利人难以预见,亦难以瞬间捕捉并保存相关证据,因此认定在其他平台取证但标有“斗鱼”水印的视频产生于斗鱼直播间;权利类型方面,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在直播的基础上,还体现了对歌曲作品的表演。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其不应纳入表演权的控制范围,而是应纳入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七)项规定的其他权利的控制范围。

【点评】

近年来,直播行业迅猛发展,如何构建适应直播传播特点的版权治理规则体系成为业内关注的热点。本案为涉及娱乐直播版权纠纷和直播平台责任认定的典型案例,明确了直播行为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异同,并围绕直播行为的事实查明、权利类型划分、平台责任认定等关键问题进行裁判,为网络直播表演行业各市场主体作出了规范指引。

本案涉及的直播瞬时行为如何取证和分配举证责任,直播表演行为应纳入表演权、广播权、还是他项权,避风港规则在直播行为下如何发挥作用等等问题具有重要的研究价值,司法者也在本案判决中对上述著作权领域热点问题给予了富有时代性的回应。

二十七、西安佳韵社公司诉上海箫明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一审】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2769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合议庭】卢正新、方淑梅、龚娉

【案例简介】

原告独家享有影视剧《我的团长我的团》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为“飞幕”APP运营商,该APP提供“听音识剧”功能,通过将涉案作品以每分钟为单位进行剪辑,并上传到服务器中,当网络用户播放涉案作品声音时,APP后台通过语音识别,对比服务器中的作品片段,可以实现自动抓取并播放,用户还可以将识别的作品片段发布于被告APP的相关栏目中。法院判定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分段上传至服务器中,虽提供作品片段,但实质已经将整部作品置于网络空间内,供他人浏览,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点评】

在强调知识产权保护的同时,并非所有新奇的技术均为创新。本案突破打着“创新”外壳的经营模式,进一步明确信息网络传播权中“提供作品”的标准。在使用新技术的同时,不得损害已有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在鼓励创新发展的同时,不得不当利用已有的智力成果。秉持“鼓励创新、技术中立、制止向恶”的理念,有助于规范网络传播行为,推动文化产业有序发展。。

二十八、“采芝斋”商标侵权纠纷案

【一审】杭州互联网法院(2018)浙8601民初88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合议庭】王江桥、沙丽、盛放

【二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终5000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合议庭】张棉、牟丹、黄斯蓓

【案例简介】

原告苏州采芝斋与被告杭州采芝斋,均系知名老字号企业。进入上世纪九十年代后,苏、杭两地采芝斋先后在不同食品类别上注册了多个标注有“采芝斋”字样的商标。其中,苏州采芝斋于2001年在糕点类商品上注册了“采芝斋+图”商标。苏州采芝斋认为,杭州采芝斋在该商标注册后仍将其在先使用的“采芝斋”标识扩大使用于蛋黄酥、绿豆糕等新品糕点和新增门店上以及许可杭州采芝斋制造公司使用,依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属于扩大商标原使用范围,已构成商标侵权。

一审杭州互联网法院认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原使用范围不能以在先商标原使用的商标标识、商品类目、使用区域、使用方式以及原经营规模等个别要素是否有所变化予以简单划分,应以其后续扩大使用在先商标的行为是否实际增加了公众混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可能性为标准,结合案件情况作出具体判断。杭州采芝斋长期持续地在糕点类商品上突出使用“采芝斋”商标,由于蛋黄酥、绿豆糕等并未脱离糕点类商品范围,未实质性增加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的可能。但是,杭州采芝斋许可杭州采芝斋制造公司使用“采芝斋”商标的时间晚于苏州采芝斋注册涉案权利商标之后。杭州采芝斋与杭州采芝斋制造公司在法律关系上两者系相互独立的市场主体,对于“采芝斋”商标第三方使用主体杭州采芝斋制造公司,不仅会认为其生产的糕点类商品与杭州采芝斋存在特定联系,也会误认其与苏州采芝斋存在特定联系,进而容易导致商品来源的混淆。据此,法院一审判决:两被告停止侵权并共同赔偿苏州采芝斋20万元。原告及两被告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本案系老字号企业因权利冲突引发的侵害商标权纠纷。 如何判断使用人是否扩大了在先商标原使用范围,在司法实务界一直存有较大争议,目前通行的判断方式主要聚焦于在先商标原使用的商标标识、商品(服务)类目、使用区域、使用方式以及原经营规模等特定要素方面是否具有了量上的扩张。本案一审判决则将商标在先使用人是否扩大了原使用范围的判断方法,整体归集于“应以其后续扩大使用在先商标的行为是否实际增加了公众混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可能性为标准”,判断其是否具有了质上的扩张。这样的裁判思路更接近商标侵权的基本判断标准,无疑更符合商标法的立法目的,对于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借鉴意义。

二十九、杨丽萍诉云海肴餐厅侵害著作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32020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合议庭】王栖鸾、尹斐、李莉莎

【案例简介】

杨丽萍公司发现,三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共同运营的“云海肴•云南菜”餐厅中关村欧美汇店中,将杨丽萍舞蹈作品《月光》复制在屏风、墙画、隔断中,作为餐厅主体装潢的一部分置于餐厅显眼位置,并在“云海肴•云南菜”的官方网站及官方微博中擅自使用涉案作品进行信息网络传播,严重侵害了杨丽萍公司享有的著作权。同时,上述行为实为对作为云南文化名片的杨丽萍及涉案作品的社会知名度和美誉度的搭便车行为,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餐厅与杨丽萍存在商业联合、广告代言等特定联系,使相关消费者产生误解,进而使得三被告取得竞争优势,明显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月光》舞蹈以一轮明月作为突出背景,通过灯光的明暗对比所营造出的人体剪影效果,体现出较高的独创性和艺术价值,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舞蹈作品。

被诉装饰图案展现的每个舞蹈动作均在《月光》舞蹈中有相同舞蹈动作可对应,与《月光》舞蹈作品的独创性内容构成实质性相似。二被告辩称被诉装饰图案为静态呈现,不具有连续性,不存在侵害舞蹈作品著作权的可能。对此法院认为,舞蹈作品的独创性在于每个静态舞蹈动作的连接设计和集合,故每个静态的舞蹈动作亦是舞蹈作品独创性体现的重要组成部分。

【点评】

本案涉及知名舞蹈家杨丽萍创作的《月光》舞蹈等作品,因认为“云海肴”餐厅将涉案作品制作成餐厅装潢,原告起诉“云海肴”餐厅的经营者侵害其著作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判决明确了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舞蹈作品的具体内涵,并认定静态呈现的装饰图案因使用了舞蹈作品的独创性表达,构成侵害舞蹈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本案是首例涉及将舞蹈作品制作成静态图案方式侵权的案件,本案判决厘清了舞蹈作品侵权纠纷的司法裁判规则,明确了市场主体商业化使用他人舞蹈作品的行为边界,充分体现出对舞蹈作品著作权人的保护力度。

三十、《蓝月传奇》诉《烈焰武尊》网络游戏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初3728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合议庭】张书青、闫诗萌、王伟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终709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合议庭】郭剑霞、陈为、李臻

【案例简介】

原告上海恺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恺英公司)、浙江盛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和公司)提起诉讼主张:《蓝月传奇》网页游戏是一款大型多人在线角色扮演类游戏(MMORPG),两公司是该游戏的著作权利人。苏州仙峰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峰公司)开发运营的《烈焰武尊》手机游戏侵犯了《蓝月传奇》的复制权、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故起诉要求判令停止侵权,赔偿3065万元。仙峰公司抗辩称《蓝月传奇》的基本表达不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客体,仙峰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蓝月传奇》在游戏情节和连续动态画面上均存在独创性表达,可以类推适用著作权法关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规定加以保护。《烈焰武尊》游戏与《蓝月传奇》在独创性表达上构成近似,属侵权作品,仙峰公司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考虑到被控侵权游戏《烈焰武尊》的发行渠道较多,查明因侵权所获利益仍需大量时间精力;而网络游戏一般生命周期较短,不及时制止侵权将造成损害结果的进一步扩大且难以弥补。根据申请,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先行判决:仙峰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蓝月传奇》著作权的行为。同时,考虑到一审判决未生效,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还同步作出诉中行为保全裁定:仙峰公司停止自行或授权其他主体复制、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烈焰武尊》手机游戏。仙峰公司不服,对先行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3月2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本案系全国首例“先行判决+临时禁令”判决,在法律适用方法、保护对象、救济方式等方面有所创新。 “先行判决+临时禁令”模式是对网络游戏等迭代频繁行业司法保护的有益探索,同时本案在实体和程序方面阐释了“先行判决+临时禁令”制度遵循依据,对同类案件适用此种模式具有借鉴意义。

郑重声明

“中国最具研究价值知识产权裁判案例评选”为非盈利性质,旨在传播具有研究价值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实践,促进知识产权领域同仁的相互交流。

本次活动评选结果,由网络投票结果和专家评审两部分组成。

上海知识产权研究所未与任何第三方投票机构合作,任何以上海知识产权研究所/知识产权那点事名义的刷票服务均与本单位无关。请相关单位注意防骗,避免骚扰。


2020年中国十大知识产权裁判案例(三十候选) 多选 00% 1.国内首例涉标准必要专利禁诉令案 00% 2.首例五倍惩罚性赔偿:卡波技术秘密案 00% 3.企查查公共数据使用不正当竞争案 00% 4.首例5G云游戏侵权案 00% 5.假冒名家字画侵犯著作权罪刑事案件 00% 6.玫琳凯二维码刮除案 00% 7.无印良品商标权纠纷案 00% 8.喜力停止实施被诉外观设计案 00% 9.电影《三流女侠》擅用《拳皇》游戏角色案 00% 10.《斗罗大陆》游戏改编权侵权案 00% 11.百度、搜狗“流量劫持”纠纷案 00% 12.皇冠笔实用性艺术品著作权侵权案 00% 13.赵志勇诉美高发明专利侵权案 00% 14.《率土之滨》游戏模拟器案 00% 15.陆金所理财产品外挂抢单不正当竞争案 00% 16.泰康保险“健保通”商标侵权案 00% 17.百度网盘怠于采取屏蔽措施被判侵权案 00% 18.追气球的熊孩子二审认定构成摄影作品 00% 19.和平精英“物理外挂”蜂刺禁令案 00% 20.微信群控软件案 00% 21.“阿那亚”商标性使用案 00% 22.新百伦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案 00% 23.折叠宠物包行民交叉专利案 00% 24.首例App唤醒策略网络诉前禁令案 00% 25.首例智能产品语音指令不正当竞争案 00% 26.直播间演唱歌曲《小跳蛙》侵权案 00% 27.听音识剧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案 00% 28.“采芝斋”商标侵权纠纷案 00% 29.杨丽萍诉云海肴餐厅装潢案 00% 30.全国首例“先行判决+临时禁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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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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