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儿婚后父母出资买房的离婚争议


女儿婚后父母出资买房的离婚争议


2015年7月5日,林莎莎与韩风举结婚了。韩风举家庭经济条件差一些,没有钱买房子,二人结婚后暂时住在莎莎的父母林东方和李鑫家里。

一年后,林莎莎和韩风举打算贷款购房。林东方问女儿:“莎莎,你们贷款购房不是不可以,但你们怎么也得交首付吧,这首付款你们准备好了吗?”

“爸,我正打算跟您和妈商量一下,能不能请二老先给我们垫付一下。我手里有几万元,怎么也得买家具,屋里怎么也得装饰一下吧。” 莎莎有些不好意思地说。

妈妈说:“人们都说,儿大不由娘,女儿大了外向。你们打算买哪儿的房子?我和你爸先把首付垫上。”

林莎莎说:“我和风举看好了天河小区2栋508室的房子,面积120平方米。精装修每平方米7500元,总房款90万元。首付30万元,剩余60万元可以按揭贷款。”

2016年8月10日,林东方和李鑫拿着银行卡陪着女儿和女婿到天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售楼处,以女儿和女婿的名义填写了购房合同,当场刷卡30万元作为首付款。购房合同约定,剩余60万元30日内办理按揭贷款支付。

9月1日,天河公司售楼处通知林莎莎,经银行审查,韩风举两年前为别人担保的一笔贷款逾期产生了不良信用,此次购房的按揭贷款没有批准。林东方和李鑫知道这件事情后,决定以自己的名义为女儿和女婿贷款。9月5日,林东方向天河市商业银行申请贷款60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林东方用自己的个人公司为这笔贷款提供担保。在申请贷款时,林东方签署了委托支付书,委托银行将贷款支付给韩风举。2016年9月20日,林东方申请的贷款获得批准,由银行将60万元贷款划入韩风举的账户,韩风举当天将60万元汇入天河公司的对公账户。林莎莎和韩风举办理完各项手续,交纳了税费后,住入这栋精装修的房子。之后,这户房产登记在韩风举名下,林莎莎以为,房子是自己爹妈出钱买的,即使登记在韩风举一人名下也没有什么风险。

2016年9月30日,应林东方、李鑫的要求,林莎莎向父母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写道:“林莎莎、韩风举于2016年8月10日借父母林东方、李鑫叁拾万元,于2016年9月20日以贷款方式向林东方、李鑫借款陆拾万元,用于购买天河小区2栋508室的房子。借款人:林莎莎 、韩风举 2016年9月30日”。林莎莎在借据上签名并捺了手印。


女儿婚后父母出资买房的离婚争议

让林莎莎打借据的时候,林东方说:“闺女,你们年轻人的婚姻变化太快,让你打借据是有备无患,这钱不能给你们,只能算你们借的。什么时候有钱什么时候还,你老爸还真不缺这笔钱。”

2019年9月,林莎莎发现韩风举有外遇,便起诉要求离婚。林东方和李鑫知道这件事情后,要求韩风举、林莎莎偿还借款90万元及已经支付给银行的24期利息。

韩风举对林东方夫妇给付90万元一事没有异议,但他认为:“这90万元是你们当爹妈给我们夫妻二人的购房款,我没有还款义务。”

林东方和李鑫见韩风举不同意还钱,便向法院起诉,要求韩风举、林莎莎立即还款并支付已经发生的银行利息。双方都花钱请了律师,在法庭上展开了激烈的争辩。

林莎莎答辩确认向父母借款90万元购房属实,对父母向银行偿还24期贷款及利息的事实也予以认可。同意向父母偿还共同债务,主张从自己与韩风举的共同财产中偿还。

韩风举答辩承认确实收到原告林东方和李鑫的90万元购房款,对林东方已经向银行偿还24期贷款及其利息的事实也予以确认。但他认为:这90万元是林东方和李鑫自愿赠与的购房款,虽然林莎莎给她父母写了借据,但自己并不知情,也没在借据上签字,因此,自己对受赠款没有还款义务。

天河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诉讼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判决被告韩风举、林莎莎偿还原告林东方、李鑫借款本金90万元及已经发生的24期银行利息69600元。

韩风举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韩风举上诉认为:林东方和李鑫给付的90万元应当认定为赠与,这种赠与是因血缘和姻亲关系而成立的。如果没有岳父母和女儿、女婿的这种身份关系,原告是不会出资的。原告为了让自己的女儿生活质量更好一些,自愿出资,对女儿和女婿买房进行资助,是赠与合同关系。《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因为,原告赠与上述款项时没有明确只赠与给林莎莎一人,因此,应该视为是向我们俩人的赠与。


女儿婚后父母出资买房的离婚争议

林东方、李鑫及林莎莎的答辩意见一致,他们认为:林莎莎和韩风举婚后买房因没有经济实力,请求父母帮助垫资。这种垫资实际上是借贷关系。子女婚后买房由父母出资,除书面明确表示赠与外,应视为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

上诉人引用的《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适用本案,该解释是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可以认定赠与的法律依据。

《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案购房款全部由林东方和李鑫出资,房屋登记在女婿韩风举名下,所以该司法解释不适用于本案情况。对于婚后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登记在非自己儿女一方的情况,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这个司法解释表明:对赠与事实的认定要高于一般事实的证明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60万元贷款交付给韩风举是客观事实,另30万元首付款是原告林东方用自己的银行卡在开发商的售楼处刷卡支付的。由于原告没有“赠与”的明确意思表示,反而有“垫资”的明确表示,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第九十一条规定,由韩风举对“赠与承担举证责任。

另外,根据公序良俗的普遍原则,父母养育子女是在子女未成年之前,子女一旦成年,应自立生活,父母则无再养育之义务。因此,在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时未明确表示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是对子女的临时资金出借,这种出借之目的在于帮助子女解决暂时的经济困难,子女应当负有偿还义务。至于父母是否要求子女偿还,何时要求子女偿还,系父母自己享有的债权处分权利,与债权本身无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虽然规定了夫妻 “共债共签”的原则,但该解释第二条规定了夫妻一方可以单独签署借据的情形。因为,林莎莎和韩风举对原告出资90万元购买房产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虽然借款之后仅有林莎莎一人签署借据,但可以证明原告林东方和李鑫在出资当时就将该出资视为债权。林莎莎以夫妻名义向父母出具借据的行为,虽然韩风举没有签字,也应该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


女儿婚后父母出资买房的离婚争议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支持了林东方和李鑫的抗辩观点,认定该90万元系出借,林莎莎和韩风举应该共同承担还款义务。

之后,在林莎莎和韩风举离婚诉讼中,法院认定林莎莎和韩风举婚后的房产属于共同财产,各享有一半产权。因房产登记在韩风举名下,房产归韩风举所有,韩风举向林莎莎补偿45万元。对于二人共同外债90万元,双方各承担45万元的还款义务。

林东方和李鑫的官司打赢了,却从案件中汲取了经验教训:男女结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房产或购买其他数额较大的资产,家庭成员应协商一致,明确父母出资是赠与还是借款,并用书面协议表示。因家庭生活所需,向父母求助资金援助,至少夫妻俩要有共同意见。如果希望父母赠与,则要求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如果父母不同意赠与或者是向父母借钱,则应该共同签署借款协议或借据。古语讲:亲兄弟,明算账。结合此案,父母与子女、夫妻之间也应该明算账,才能避免可能发生的争执和不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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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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