划定监管红线、明确项目设立原则!这一认证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近日,市场监管总局就《产品碳足迹标识认证管理办法(试行)》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重点明确了认证机构的资质准入门槛、全过程质量追溯主体责任,划定了超范围认证、虚假认证、低价恶性竞争、买证卖证等禁止性行为,同时对认证人员管理、现场核查、获证后年度复核等核心环节作出约束。详情如下: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公开征求《产品碳足迹标识认证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进一步规范产品碳足迹标识认证活动,统一产品碳足迹认证标识使用与管理,市场监管总局组织起草了《产品碳足迹标识认证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登录市场监管总局网站,通过首页“互动”栏目中的“征集调查”提出意见。

二、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gyprzc@samr.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产品碳足迹标识认证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字样。

三、通过信函邮寄至: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9号市场监管总局认证监管司(邮政编码:100088)。信封上请注明“《产品碳足迹标识认证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6年10月26日。

附件:1.《产品碳足迹标识认证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2. 起草说明

市场监管总局

2026年9月26日


产品碳足迹标识认证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贯彻落实碳达峰碳中和重大战略决策,规范产品碳足迹标识认证活动,统一产品碳足迹标识使用与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相关定义】本办法所称产品碳足迹标识认证是指以产品碳足迹量化为基础,由认证机构证明产品碳足迹量化及产品一致性符合认证依据标准或技术规范要求,并能够实现持续的自主温室气体减排和/或清除的国家统一推行的自愿性认证制度。

第三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碳足迹标识认证活动,以及对产品碳足迹标识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原则方针】国家建立实施统一的产品碳足迹标识认证制度,实行统一认证目录、统一依据标准、统一实施规则、统一认证标识的管理原则。

第五条【职责分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等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统一管理、共同实施、动态调整的原则,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协调,共同组织实施产品碳足迹标识认证工作,推动产品碳足迹标识认证结果作为产品碳足迹分级管理、信息披露、绿色低碳相关评价、产业政策支持等工作的重要依据。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推动产品碳足迹标识认证结果采信、推广使用等工作,适时将产品碳足迹标识认证纳入政府采购需求标准,有序推进产品碳足迹标识认证在绿色金融、生产和消费等领域推广应用,引导企业主动展示产品碳足迹标识。

第二章 认证体系

第六条【设立原则】每类产品原则上设立一项产品碳足迹标识认证项目。优先聚焦产品碳足迹核算规则标准成熟、产品碳足迹因子数据完善的产品设立认证项目。

第七条【认证目录】产品碳足迹标识认证目录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等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发布。

已纳入产品碳足迹标识认证目录并开展认证的产品,国务院有关部门不得重复设立国家统一推行的同类产品碳足迹标识认证项目。

第八条【认证实施规则】产品碳足迹标识认证的实施规则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发布实施。实施规则采用通用实施规则与具体产品专用实施规则配套使用原则,既保障制度统一规范,又兼顾不同产品行业特点。

第九条【认证依据标准】产品碳足迹标识认证依据标准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确定。

产品碳足迹标识认证依据标准包括《温室气体产品碳足迹量化要求和指南》(GB/T 24067-2024)、国家标准优先的具体产品碳足迹量化标准、《产品碳足迹标识认证通用实施规则(试行)》附件 1,且能够充分满足认证要求。具体产品碳足迹量化标准应当至少包括具体产品碳足迹的量化范围、清单分析、影响评价、产品碳足迹报告模板等必要信息。

第十条【技术组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等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组建产品碳足迹标识认证工作组,协调解决产品碳足迹标识认证的有关技术问题,研究提出工作建议,为产品碳足迹标识认证体系建设提供技术支撑。

产品碳足迹标识认证工作组为非常设机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认证检测和标准等技术机构、研究机构、行业协会、生产企业和用户的代表和专家组成。

第三章 认证机构管理

第十一条【主体责任落实】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应当对认证活动与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有效性负责,对出具的认证结论承担主体责任。认证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认证全程追溯、风险防范工作机制,对认证有效期内获证产品发生的因未按要求开展认证而产生的质量安全和数据失实问题,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资质准入管理】从事产品碳足迹标识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批准的产品碳足迹标识认证机构资质,具备相关认证认可行业标准规定的技术条件和管理能力,严格在批准范围内开展认证活动。未依法取得资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开展产品碳足迹标识认证活动。

第十三条【认证人员管理】认证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产品碳足迹标识认证人员管理制度,常态化开展人员专业培训、能力考核,保证认证人员的专业水平、职业素养等符合从业要求。

第十四条【认证机构禁止性行为】认证机构应当恪守独立、公正、客观执业底线,严禁出现下列行为:

(一) 超出资质批准范围违规开展认证业务;

(二) 出具虚假认证结论、严重失实的认证报告;

(三) 减少或遗漏认证程序,或采信其他碳足迹报告代替现场检查,特别是产品碳足迹核查;

(四)协助企业隐瞒实际情况或上报虚假认证信息;

(五)以低价恶性竞争、商业贿赂等不正当方式招揽认证业务,或向企业捆绑销售其他涉碳类评价服务;

(六)未按规定参与或配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组织开展的飞行检查、专项抽查、同行评议等监督检查。

(七)强制认证、买证卖证、包过速成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章 认证实施

第十五条【认证委托】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以下简称认证委托人)可以自愿委托认证机构进行产品碳足迹标识认证,提交认证实施规则中规定的委托材料,认证委托人对提交材料真实性、准确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六条【现场检查与产品碳足迹核查】认证机构应当委派具备相应产品领域专业能力和具备相应领域产品碳足迹量化专业知识的认证检查员,对生产企业开展现场检查工作。必要时,可酌情配备技术专家。

第十七条【认证记录】认证机构应当保证认证过程的完整、客观、真实,并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保证认证过程和结果具有可追溯性。

第十八条【获证后监督】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采取适当合理的方式和频次,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实施有效的获证后监督,获证企业每年必须更新完整的碳足迹数据并提交认证机构复核;核心原材料、生产工艺、能源结构等发生重大变更的,生产企业应于30日内主动申请专项核查,确保获证产品持续符合认证要求。原则上,监督时产品碳足迹量化结果不得高于初次核查结果。

对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认证机构应当根据相应情形,依据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对认证证书作出暂停或者撤销处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认证有效期期满再认证】产品碳足迹标识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获证组织可依规提出再认证申请,认证机构参照初次认证标准与流程开展全面检查,检查合格的,予以换发新证、延续认证结果。

第二十条【信息公开和报送】认证机构应当依据《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公布相关信息、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报送相关信息、报告。

第二十一条【认证机构风险控制】认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产品碳足迹标识认证风险识别、隐患排查、应急处置、质量追溯工作机制。建立与业务风险相适应的保险或储备金,对从事产品碳足迹标识认证活动可能引发的风险和责任采取合理有效措施。

第五章 认证证书与标识

第二十二条【管理部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统一规定产品碳足迹标识认证证书的基本内容、基本格式。

第二十三条【证书内容】产品碳足迹标识认证证书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 认证委托人名称、地址;

(二) 生产者名称、地址;

(三) 生产企业名称、地址;

(四) 产品名称和系列、型号、规格;

(五) 功能单位/声明单位;

(六) 系统边界;

(七) 数据时间边界;

(八) 功能单位/声明单位产品碳足迹;

(九) 认证模式;

(十) 认证依据的标准、技术要求;

(十一)发证日期和有效期;

(十二)发证机构;

(十三)证书编号;

(十四)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证书编号】产品碳足迹标识认证证书编号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编号规则,认证机构按规则执行。

第二十五条【证书有效期】产品碳足迹标识认证证书有效期2年。认证机构应当在认证证书上注明认证证书信息查询渠道。

第二十六条【标识样式】产品碳足迹标识基本图案如下所示:

产品碳足迹标识通常为绿色,通过“脚印”图形展示“碳足迹”概念,标识下方附二维码,通过链接提供详细产品碳足迹标识认证信息,不得链接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原始数据、核心工艺参数等敏感信息。可按比例放大或者缩小,标注后应当清晰可识。

第二十七条【标识使用】获得产品碳足迹标识认证的产品,可以使用相应的标识。证书暂停、注销、撤销后,立即停止使用标识,并在确定证书无效后销毁库存标识。不得利用标识进行虚假宣传,误导公众对产品碳足迹的认知。

第二十八条【标识管理】认证机构、获证组织应当建立产品碳足迹标识管理制度,确保其正确加施、标注和使用。

第六章 获证组织义务

第二十九条【持续符合认证要求】获证组织应当严格恪守认证实施规则、认证依据标准要求,规范开展产品碳足迹管理,建立健全长效机制,常态化开展内部自查自纠,确保获证产品碳足迹量化及产品一致性持续符合认证要求。

第三十条【产品碳足迹持续下降】获证组织应当将认证实施规则、认证依据标准等要求全面融入日常经营和生产全流程,持续优化产品碳足迹管理与数据采集能力,制定合理的降碳计划,实现持续自主的产品碳足迹下降。

第三十一条【证书与标识规范使用】获证组织应当依法依规使用认证证书与标识,严禁伪造、变造、冒用、转让、租借、买卖认证证书及标识。不得超认证范围使用标识,不得利用认证资质、标识等开展虚假宣传、误导欺骗消费者。

第三十二条【自觉接受监督检查】获证组织应当主动自觉接受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认证机构、社会公众与消费者的监督。积极配合各类监督检查、现场核查、调查取证工作,如实完整提供相关资料、经营信息,不得推诿、隐瞒、谎报。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全国统筹监督管理】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统筹推进产品碳足迹标识认证监管体系建设,健全完善日常监督、飞行检查、专项抽查、同行评议、投诉举报处置等制度机制,强化对地方监管工作的业务指导、统筹调度与督导检查。

第三十四条【属地日常监督监管】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严格落实属地监管责任,常态化开展辖区内认证机构、从业人员、获证组织及获证产品的日常监督检查。重点从严查处虚假认证、违规发证、无证开展认证、超范围认证、买卖证书、虚假宣传等各类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五条【监管部门检查职权】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时,可依规查阅、复制、摘录全部相关文件资料、工作记录、票据凭证、业务台账、电子数据等材料,可抽取获证产品、开展获证产品一致性检查等。被检查单位及相关人员应当全力配合,不得拒绝、阻碍、干扰正常监督执法工作。

第三十六条【信用分类监督管理】市场监管部门根据信用状况对认证机构、从业人员、相关方实施差异化监管,对违法违规行为、不良执业信息、失信行为依法依规实施失信惩戒,强化信用约束,引导行业诚信合规经营。

第三十七条【评估机制】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建立产品碳足迹标识认证实施效果评估机制,加强认证全过程信息采集和信息公开,与国务院相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解释权】本办法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26年XX月XX日起施行。

《产品碳足迹标识认证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主要内容

《办法》共八章三十九条。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章总则(第一至五条):明确目的与依据、产品碳足迹标识认证的定义、办法适用范围,确立了“四统一”的管理原则,明确了市场监管总局与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构建了制度整体框架与管理体制。

第二章认证体系(第六至十条):明确认证项目的设立原则,规定了认证目录、认证实施规则、认证依据标准的制定发布主体与相关要求,提出组建产品碳足迹标识认证工作组,形成通用规则与专用规则配套的制度体系,兼顾统一性与行业差异性。

第三章认证机构管理(第十一至十四条):明确认证机构及人员开展认证活动的主体责任,提出资质准入条件与人员管理要求,列明六类认证机构禁止性行为,划定机构从业底线。

第四章认证实施(第十五至二十一条):包括认证委托、现场检查与产品碳足迹核查、认证记录、获证后监督、认证有效期期满再认证、信息公开和报送、认证机构风险控制。明确各环节工作标准,强化认证全生命周期管理和全过程质量风险管控。

第五章认证证书与标识(第二十二至二十八条):统一规定认证证书的基本内容、编号规则与证书有效期,明确产品碳足迹标识的样式、使用规范与管理要求,保障认证证书与标识的统一性、严肃性与可查询性。

第六章获证组织义务(第二十九至三十二条):从持续符合认证要求、推动产品碳足迹持续下降、规范使用证书与标识、自觉接受监督检查等4个方面,明确获证组织的法定义务,压实获证组织对产品碳足迹管理的主体责任。

第七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三至三十七条):确立全国统筹监管与属地监管相结合的工作机制,明确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权,建立信用分类监管与制度实施效果评估机制,构建全链条、多层次的监督管理体系。

第八章附则(第三十八至三十九条):明确解释权归属和施行时间。

信息来源:市场监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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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6-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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