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迪达斯商标维权获赔100多万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以实际损失、侵权获利、许可使用费为基础,针对情节严重的恶意侵权行为人又进一步为权利人提供了惩罚性赔偿制度。

由此可见,是否适用该赔偿制度,需要满足两个条件,即:情节严重、恶意侵权。

近期,阿迪达斯公司与正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就适用该赔偿制度,为我们提供了参考。

登记注册于2014年、注销于2018年的正邦公司,于2015-2017年连续因侵犯阿迪达斯公司商标权被行政机关查获并处罚,且侵权产品的侵权标识与阿迪达斯公司的相应商标标识一致,因而可以认定正邦公司的侵权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并且在数量上具有规模性,在时间上具有持续性,在后果上具有恶劣性,符合情节严重的特点。

最终,二审法院在确定了阿迪达斯公司因侵权而遭受的实际损失金额的基础上,认定应适用3倍惩罚性赔偿,判决被告赔偿100多万元。

2015-2017年间,阮国强等人出资注册成立的正邦公司三次因侵犯“adidas”商标专用权被行政处罚,2018年,正邦公司注销登记。阿迪达斯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依照侵权人侵权获利确定赔偿基数,并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则判令阮国强等人赔偿经济损失260多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就赔偿数额认定问题,由于原告证据不足,既无法认定阮国强等人的侵权获利,也无法证明阿迪达斯公司的被侵权损失,因此应当适用法定赔偿。鉴于商标“adidas”知名度较高,正邦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数量并不大但系重复侵权,判决阮国强等人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原被告双方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未能客观全面的评价阿迪达斯公司提供的证据,也未能引导当事人准确主张计算损害赔偿数额的方法,应予纠正。权利人的损失并未达到“难以确定”的程度,因此应当以权利人实际损失作为赔偿数额计算的依据。经二审进一步查明,阿迪达斯公司的毛利润率为50.4%,正品鞋销售单价最低为189元。根据正邦公司的行政处罚记录可知第三次查处鞋帮6050双。考虑到鞋帮并非成品鞋,不能直接用于消费领域,故酌情扣减40%进行计算。综上,得到阿迪达斯公司因侵权遭受的损失为189(单价)6050(销售量)50.4%(利润率)60%=345779.28元。

关于阿迪达斯公司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恶意侵权,二是情节严重。正邦公司曾先后多次因侵犯阿迪达斯公司的商标而被行政处罚,但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符合情节恶劣、恶意明显,应适用3倍惩罚性赔偿,最终判决赔偿经济损失1078016.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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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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