获赔300万“和睦家”完胜“和睦佳”

“和睦家”与“和睦佳”,仅一字之差,而且同样提供医疗服务,这显然又是一对李逵与李鬼的关系。

作为已有一定规模、进行过大力宣传、获得过一些荣誉的国内知名医疗服务商标,“和睦家”成立更早。而“和睦佳”常年攀附“和睦家”的商誉,使用与之非常近似的文字商标和图形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及侵犯“和睦家”的商标专用权,最终难逃法律的制裁。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最高法经过再审,支持“和睦家”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仅判令停止侵权及企业改名,还按照法定最高限额判决“和睦佳”赔偿300万元。最高法通过采用法定最高限额顶格赔偿惩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向全社会传达了积极的信号。

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第三批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其中的和睦家公司起诉福州和睦佳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颇具典型意义。

和睦家公司于2007年注册“和睦家”文字商标和图形商标,在福州和睦佳成立之前,和睦家公司在北京、上海、广州等地成立了7家使用“和睦家”字号的医疗机构,并且在医疗服务上长期使用该字号及商标。

福州和睦佳成立于2011年,经营范围包括预防保健科、妇产科、新生儿专业等,在医疗服务中突出使用“和睦佳”文字标识,还同时使用了与上述和睦家公司图形商标高度近似的图形标识。

因此,和睦家公司起诉福州和睦佳侵害其商标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判决福州和睦佳停止侵害“和睦家”文字商标并赔偿30万元,驳回和睦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因为对判决不服,和睦家公司向最高法申请再审,请求判令福州和睦佳停止侵害其“和睦家”文字商标和图形商标、停止使用“和睦佳”文字并变更企业名称、赔偿300万元。

角马知识产权认为,本案主要有两个争议焦点:

一、福州和睦佳使用“和睦佳”作为企业字号是否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和睦家”作为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以及和睦家公司的企业字号,长期使用在医疗服务上;在福州和睦佳成立即2011年4月之前,在北京、上海、天津、广州等地已有7家使用“和睦家”字号的医疗机构陆续成立,“和睦家”系列医疗机构做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全国或地方发行的报纸期刊等也对“和睦家”系列医疗机构作了不少宣传报道,相关医疗机构的年度营业收入达到一定规模,也获得一些荣誉。基于此,可以认定和睦家公司请求保护的“和睦家”在福州和睦佳成立之前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福州和睦佳的成立晚于和睦家公司的多家“和睦家”医疗机构,其作为同业竞争者,在2011年设立之时应当知晓“和睦家”的知名度,仍将与“和睦家”呼叫完全相同、用字基本一致的“和睦佳”作为医疗服务企业的字号,其主观上具有攀附和睦家公司商誉的故意,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福州和睦佳使用“和睦佳”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所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福州和睦佳使用被诉侵权图形标识是否侵犯和睦家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和睦家公司的注册商标为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院、保健”等服务上,商标标识为在黑色扇形背景上以浅色线条勾勒出一对父母怀抱新生婴儿的图像。福州和睦佳使用的被诉侵权图形标识,体现为在藏青色或棕色圆形背景上以浅色线条勾勒出的一对父母怀抱新生婴儿的图像,在图像的外围有一圈很小的英文字母或数字。二者均采用了在深色背景上以浅色、简单线条勾勒出一对父母怀抱新生婴儿图像的设计方法,而该设计会必然带来浅色线条勾勒出的图像突出于深色背景、构成主要识别部分的视觉效果,而且二者图像中的右侧大人与婴儿的构图基本相同。二者整体结构和主要识别部分高度近似,在形态上均被易识别为一对父母怀抱婴儿的图像。此外,福州和睦佳在医院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与和睦家公司注册商标文字相近似的“和睦佳”的同时,还联合使用与和睦家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相近似的被诉侵权图形标识,其仿冒和睦家公司医疗服务来源的主观意图非常明显。综上, 福州和睦佳在医院经营活动中使用与和睦家公司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的被诉侵权图形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两者的医疗服务产生混淆,其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因此,最高法支持和睦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福州和睦佳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变更企业名称,按照法定最高限额判决福州和睦佳赔偿300万元

角马知识产权指出,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再审判决采用法定最高限额顶格赔偿的方式制裁恶意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向社会传达了人民法院加大惩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力度的积极信号,有利于预防和遏制相关侵权行为,具有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获赔300万“和睦家”完胜“和睦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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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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