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维火 vs 美团:索赔 6100 万,陪 210 万

原告杭州迪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火公司)(即二维火运营实体公司)与被告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即美团运营实体公司)(以下简称三快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9年2月21日、2019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0年8月27日本案审理终结。


原告迪火公司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不正当竞争行为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6000万元,以及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0万元,两者合计610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原告始创于2005年,十三年来长期专注于云计算餐饮软件系统的研发和应用,在国内外同行业中处于领先水平,其基于Android系统开发的二维火“智能收银一体机”系统于2012年发布以来受到广大餐饮店铺的青睐,目前已经累计拥有36万多家用户。近来,原告发现被告运营的一款名为“美团小白盒”插件非法侵入全封闭的二维火“智能收银一体机”系统,实时监控该系统运行,并在餐厅食客结账之际读取该系统的“实收金额”栏目id以及数据,恶意劫持该用户第三方支付流量,造成全国1800余家合作商户餐饮流水的损失,额度达到近2.3亿元。


一、原告与被告同属于餐饮软件系统开发者和运营商,具有竞争关系。


被告经营范围包括“应用软件服务、网上销售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等内容,网络产品包含收银机、餐饮POS机、美团小白盒等;被告旗下的“智能支付”开发运营的“美团小白盒(美团小美盒子)”自2017年推向市场以来,面向广大餐饮实体店铺收银领域,实现了聚合支付收单,收银、对账等服务项目,通过排队助手、预定助手、与商家收银系统无缝对接、运营应答等功能,通过面向餐饮店铺的网络产品销售以及第三方支付流水抽取佣金而获得经营利润,已经成为餐饮软件系统的开发者和运营商。


二、被告通过“美团小白盒”硬件销售及软件服务非法侵入原告运营的二维火“智能收银一体机”系统,恶意劫持该用户第三方支付流量,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原告运营的二维火“智能收银一体机”系统具有全封闭嵌入式系统:主要包含两层安全保护措施:



基于以上安全保护措施,非原告许可的任何“第三方软件”均不得通过USB或者网站下载、安装并在二维火“智能收银一体机”系统中运行。而被告运营的网络产品“美团小白盒”插件已经突破上述两层“安全保护措施”,非法安装并运行在原告的二维火“智能收银一体机”系统中。


原告的二维火“智能收银一体机”系统根据食客点餐、上传数据后计算餐饮店铺“实收金额(realfee)”,并根据食客要求提供“微信”“支付宝”“现金”等收款方式。当商家服务员接收到食客付款指令后,通过连接在二维火“智能收银一体机”系统的“扫码枪”进行扫码收款,相应款项进入原告为该餐饮店铺提供的第三方财务支付系统。而被告运营的网络产品“美团小白盒”插件安装后,实时监控二维火“智能收银一体机”系统页面变动及点击事件,当二维火“智能收银一体机”系统进入收款页面时,“美团小白盒”插件对该页面相关内容进行过滤,获取实收金额(realfee)并且保存。


当食客付款完成后,二维火“智能收银一体机”系统“确认”完成结账操作,并进入待机状态等待下一次收银动作的启动。而被告的“美团小白盒”插件安装后,当餐饮店铺收银员点击某收款方式按钮后,“美团小白盒”插件对其捕捉,并直接弹出“美团小白盒”插件的收款页面,覆盖在二维火“智能收银一体机”系统页面之上。食客支付成功后,“美团小白盒”插件会点击二维火“智能收银一体机”系统“结账按钮”2次,使订单自动结单。以上步骤循环执行,实现其对二维火“智能收银一体机”系统的实时监控和非法控制。“美团小白盒”插件拦截并解析二维火“智能收银一体机”系统控件点击事件,对应弹出“美团小白盒”支付页面,恶意劫持该用户第三方支付流量。


(二)被告通过“美团小白盒”插件,实时监控原告的二维火“智能收银一体机”系统,并强制弹出“美团小白盒”收银界面,读取本该属于二维火“智能收银一体机”系统的数据“实收金额(realfee)”,并控制其结账按钮,恶意劫持该用户第三方支付流量,其行为具有不正当性。


2017年11月4日修订通过,并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2018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互联网专条”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在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的情况下,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强制进行目标跳转,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而被告通过开发专门用于解析二维火“智能收银一体机”系统的“美团小白盒”插件,未经原告同意,在二维火“智能收银一体机”系统收银界面强行跳转至“美团小白盒”收银界面,并非法读取该系统相应数据“实收金额(realfee)”,妨碍并破坏了原告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二维火“智能收银一体机”系统正常运行,显然具有违法性。


三、被告通过“美团小白盒”硬件销售及软件服务非法侵入原告运营的二维火“智能收银一体机”系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发现其运营的二维火“智能收银一体机”系统遭受被告“美团小白盒”插件恶意攻击后,实时监测系统第三方支付流量,发现在其服务的全国36万余家餐饮店铺中共计1800余家合作商户餐饮流水全部被劫取,额度达到近2.3亿元。以原告合作商铺“HO!蛙诱”2018年7月1日至31日的第三方支付流水损失为例来看,第三方支付流水损失共计为220805.5元。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通过“美团小白盒”插件非法侵入原告运营的二维火“智能收银一体机”系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三快公司辩称:


一、原告应当明确本案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杭州中院)受理的(2018)浙01民初3166号案件(以下简称杭州中院第3166号案件)的关系,两案在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均相同,本案属于重复起诉。


除本案外,原告还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对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诉讼,即杭州中院第3166号案件,两案当事人相同,均以迪火公司为原告,三快公司为被告;两案诉讼标的也相同,诉争行为均为被告通过“美团小白盒”插件非法侵入原告运营的二维火“智能收银一体机”系统,读取本属于二维火“智能收银一体机”系统的“实收金额”数据,并控制结账按钮,恶意劫持用户支付流量,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讼请求也均为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及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故此,两案构成重复起诉。


二、涉案行为不违反公平、诚信原则,不违反商业道德,被告的涉案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原告利用二维火“智能收银一体机”安卓系统硬件的底层权限独占应用分发渠道构建“封闭系统”,通过限制用户自主选择排除其他支付产品参与自由竞争的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安卓系统为开放系统,通过安卓系统硬件构建“封闭系统”有违市场先例。原告在用户不知情的情况下,试图利用二维火“智能收银一体机”安卓系统硬件的底层权限独占应用分发渠道构建“封闭系统”,通过限制用户自主选择排除支付类工具软件自由竞争的行为,损害了用户的知情权、选择权,阻碍了下游市场的自由竞争,其行为本身具有不正当性,故原告在本案中不具有应当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任何权益基础。


(二)二维火“智能收银一体机”客观上并非封闭系统,被告提供的“美团小白盒”硬件及“美团收款”APP不存在非法侵入系统的行为。


原告的安装包包名公开可见,任何软件只要设置其包名符合原告包名规则均可安装到二维火“智能收银一体机”并正常运行。用户可使用二维火“智能收银一体机”安装“二维火商店”之外的“谷歌商店”、“应用宝”等其他第三方APP。被告的“美团小白盒”硬件及“美团收款”APP不存在对二维火一体机系统的“非法侵入”,商户可基于被告“美团收款”APP的多重便利性,自主选择使用“美团小白盒”产品并安装“美团收款”APP。


(三)原告主张的“com.zmsoft.”字符段不构成商业秘密,三快公司不存在侵犯迪火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该字符段不满足商业秘密客体要求的“秘密性”“保密性”“价值性”基本构成要件,被告也不存在侵犯原告所谓“商业秘密”行为。


(四)原告在本案中针对“实收金额”数据不存在应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美团收款”APP经用户授权读取该数据,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实收金额”数据不属于原告,且该数据不具有任何商业价值,原告就“实收金额”数据不享有任何合法权益。“美团收款”APP获取“实收金额”数据取得用户明确授权,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美团收款”APP作为后续支付环节中使用的支付类产品,其获取前续下单记账环节中的“实收金额”数据具有必要性、合理性。


(五)用户在使用“美团收款”APP的过程中,并不存在中断“二维火收银”APP使用的行为。“美团收款”APP支付界面仅在收银员手动选择使用“美团收款”APP后才启动,且可随时关闭,不影响“二维火收银”APP的运行。“美团收款”APP仅在收银员主动开启自动清台功能后,才可能模拟收银员手动点击两次按键实现自动清台,也并不影响“二维火收银”APP的运行。“美团收款”APP自动获取金额功能及自动清台功能系使用安卓系统自带辅助功能实现,并不涉及调用“二维火收银”APP代码。


(六)用户在使用二维火“智能收银一体机”过程中,并不存在本属于迪火公司的支付流量,“美团收款”APP涉案行为不构成劫持支付流量。用户使用二维火一体机自带“二维火收银”APP的基础记账功能后,在后续支付环节可自主选择多种支付结算方式,并不存在本属于迪火公司的支付流量。商户并不因选择了“二维火收银”APP的基础记账功能,而丧失后续支付环节支付结算通道的自主选择权。商户对“美团收款”APP支付结算通道的选择,不影响其自由切换至“二维火收银”APP界面。


(七)被告“美团小白盒”不存在非法侵入二维火“智能收银一体机”系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美团小白盒”经用户授权读取“实收金额”数据,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用户自主选择“美团小白盒”收银通道,不存在劫持流量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不应承担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


涉案行为并未对原告造成实际损害,也不违反商业道德,不应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诉行为不影响用户选择使用“二维火收银”APP原有支付结算通道,未对迪火公司造成实际损害,且并不违反行业公认的商业道德,故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损害赔偿计算方式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其6100万损害赔偿及合理支出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法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双方是否存在竞争关系的事实


根据原告提交的经营许可证编号为浙B2-20140256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显示,原告业务种类为第二类增值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覆盖范围(服务项目)为:互联网信息服务不含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文化、广播电影电视节目、电子公告内容。


根据原告的营业执照显示,原告经营范围为:网络技术、计算机软硬件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成果转让;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计算机软硬件的销售;广告的设计、制作、代理(凡涉及许可证的凭有效许可证经营);货物进出口(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项目除外,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经营的项目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食品、初级食用农产品(除药品)的批发、零售;含下属分支机构经营范围。(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根据被告的营业执照显示,被告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技术咨询;经济贸易咨询;基础软件服务、应用软件服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网上销售日用杂货、避孕器具(避孕药除外)、通讯设备、五金、交电、文化用品、体育用品、机械设备、电子产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首饰、家用电器、家具、汽车摩托车零配件、针纺织品、服装、化妆品及卫生用品、花、草及观赏植物、工艺品、钟表、眼镜、玩具、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化肥、农药、陶瓷制品、橡胶及塑料制品、仪器仪表、卫生洁具、医疗器械I类;网上门票销售代理、火车票销售代理;酒店订房服务;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不含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医疗器械、含电子公告服务)(电信企业许可证有效期至2022年11月23日);销售食品;广播电视节目制作;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


根据(2018)浙杭东证字第17637号公证书显示:进入美团网,点击右下角的“京公安网案备11010502025545”,显示该网站“互联网站备案信息”:网站名称为“美团网”,开办者名称为“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备案时间为2016年2月24日。根据该网站的“法律声明”中的知识产权声明,“美团网(www.meituan.com)所提供的各项服务的所有权和运作权归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根据“商户服务协议”:“一、定义条款1.1平台:特指由美团现在或将来拥有合格权限/管理的,提供团购等技术服务的网络服务平台,包括但不限于美团网、点评网、美团关联方、美团合作方运营/管理的网络服务平台,及未来可能新设或合作的网络平台等……二、服务内容为实现您进入平台开展经营活动、通过平台发布商品/服务信息、与用户进行交易之目的,美团为您提供授权许可计算机软件及软件技术服务、网络技术服务及其他相关服务,具体服务内容如下:2.1团购技术服务美团/美团关联方/美团合作方为您提供商家中心等系统平台、软硬件设备,以实现您商品/服务在线展示,为用户提供兑换券验证、汇总管理经营数据等经营行为,并实现代您收取商品/服务对应的款项的技术服务……2.1.3技术服务费结算:美团/美团合作方/美团关联方通过平台代您收取商品/服务对应款项,并将代收净额支付给您。三、服务费及支付方式基于上述服务,您应按照约定支付服务费。您同意并经确认,美团/美团关联方/美团合作方可与代收款项中直接扣除上述服务费后,将代收净额支付给您。……”进入美团网页中的“美团智能支付”页面,根据网页的相关介绍,“美团点评集团-金融服务平台旗下的美团智能支付,专注于实现支付、外卖、团购、会员营销的功能融合,已开发出‘智能POS’‘二维码’‘秒付’‘小美会员营销’等一系列智能快捷高效的产品。”页面中对美团智能POS的介绍是“全渠道收银/智能营销/发券核销一体化”;对收款码的介绍是“收款、营销、开票、评价,一码实现”;对美团小美盒子的介绍是“解放收银员双手/极速收款不漏单”;对小美营销的介绍是“餐厅自主轻营销,一站式解决方案”等。根据上述产品/服务的介绍页面,其主要用于收银营销等领域。根据显示的合作商家案例,包括“巴依老爷”“馋火炉鱼”等餐饮机构的收银结算解决方案等。显示的合作商家包括“庆丰包子铺”“张亮麻辣烫”等餐饮机构。通过查询ICP备案,美团网的主办单位为被告。


二、关于原告开发的二维火“智能收银一体机”软硬件以及原告的系统是否具有“封闭性”的相关事实


根据原告提交的软著登字第0597271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原告享有名称为“迪火二维火云收银管理系统软件[简称:二维火云收银管理软件]V5.0”的软件著作权,软件开发完成及首次发表日期均为2013年6月1日。


2018年8月3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申请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对其携带的型号为ZM-FS2000的二维火“智能收银一体机”上的相关页面及该收银机封存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于2018年9月4日出具(2018)浙杭东证字第17457号公证书,其中载明:根据收银机铭牌显示,制造商为杭州迪火科技有限公司。根据收银机内置的用户协议的双方的权利义务条款:“1、用户不得对迪火公司产品、程序及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内容或产品中的广告或赞助内容)进行任何形式的许可、出售、租赁、转让、发行或做其他商业用途;……”。更新后的系统中的用户协议中设置了软件产品保护协议,“2、软件产品保护条款……用户不得:删除本软件及其他副本上一切关于版权的信息;对本软件进行反向工程,如反汇编,反编译等……”,系统版本号为V5.1.3,基于安卓系统开发。


同日,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还出具(2018)浙杭东证字第17458号公证书,其中载明:根据该网站对“二维火商店”的介绍中显示,“1、基于安全因素选择封闭式系统:……为保障系统稳健运行,只允许在收银机上安装二维火审核后的应用……2、欢迎更多伙伴加入二维火生态……所以在二维火商店里可以下载经审核后的非二维火开发的应用。3、二维火的白名单机制与申请、审核流程:二维火内部的运营系统里可以管理白名单应用,根据应用安装的安装包包名来进行判定,如果是白名单以外的安装包名,无法在收银机上安装。白名单应用分为两种需求来源,一种来自商家诉求,一种来自公司的商务合作。如果来自商家诉求,商家将所需要安装应用的安装包通过销售或者客服人员提交到二维火收银测试组,由测试组对应用进行分析,是否会影响收银系统的正常运行,根据分析结果判定可以加入白名单。如果是商务合作,确定合作关系后,将合作公司所需的应用加到白名单中……5、恶意侵犯二维火系统将承担法律责任”。


2018年8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申请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对其在餐馆消费过程中点单(收银)设备的操作界面分别以录像及拍照的方式进行证据保全。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随同原告代理人前往位于浙江省杭州市金华南路乐堤港标有“椒色”的餐馆,对其在该餐馆消费及该餐饮工作人员在点单(收银)设备的操作分别以录像及拍照的方式进行保全证据,并于2018年8月21日出具(2018)浙杭东证字第1687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及其附件内容显示了原告开发的二维火“智能收银一体机”及“智能收银一体机”系统在其合作商家“金华南路椒色餐厅”正常使用流程(结账流程)。


根据(2018)浙杭东证字第16874号公证书显示,在二维火运营平台中设置有白名单信息名录和第三方APP管理选项,原告以此主张通过原告审核后的“白名单”名录才能安装在二维火“智能收银一体机”之中。


同日,原告还申请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对其委托人在二维火的点单(收银)设备上进行网页浏览、安装的过程以拍摄照片的方式进行保全证据,并出具(2018)浙杭东证字第1687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美团智能支付官网下载的美团小白盒安卓版软件“美团收款”APP可以安装在二维火“智能收银一体机”上,在互联网上下载的应用宝、爱奇艺、飞猪等软件均无法成功安装,在“二维火商店”中,点击进入第三方应用安装,可选择安装其中的第三方软件,如支付宝等,可以成功安装在二维火“智能收银一体机”上。


(2018)浙杭东证字第16877号公证书显示了二维火“智能收银一体机”的正常使用流程,包括点单、结算、收银等内容。


三、关于被告实施涉案不正当竞争的有关事实


本案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其指控被告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及法律依据为:1.被告窃取白名单密码的行为属于侵害其商业秘密的行为,违反了2018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2.被告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在原告的二维火“智能收银一体机”系统中非法安装和运行“美团小白盒”插件的行为,并未经原告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妨碍、破坏原告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智能收银一体机”系统及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违反了2018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的规定。3.被告的商业模式及截取收入流水的行为违反了2018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


(一)被告突破原告的白名单机制,安装于原告二维火“智能收银一体机”的相关事实


(2018)浙杭东证字第16670号公证书显示,被告通过其官方网站“www.meituan.com”公开供用户下载“美团小美盒子”插件Windows版和安卓版。


2018年8月21日,原告代理人向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携带的型号为ZM-FS2000的二维火“智能收银一体机”上的相关页面及该收银机封存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并于2018年8月24日出具(2018)浙杭东证字第16840号公证书,其中载明:在版本号为V9.0.0的系统中,通过浏览器在“应用宝”官网下载的“应用宝”软件无法成功安装到收银机上;在官网下载的QQ、360手机卫士也无法成功安装。在美团智能支付官网下载美团小美盒子的配套软件“美团收款”APP,该软件可以成功安装到收银机上。在收银机自带的“二维火商店”中,可选择第三方应用安装,包括浏览器、输入法、外卖软件等,“二维火商店”中的软件可以成功安装并运行。


根据(2018)浙杭东证字第16879号公证书显示,在美团智能支付官网上下载的美团小白盒配套程序“美团收款”APP能够正常安装到二维火“智能收银一体机”上并正常运行;在互联网上下载的应用宝、飞猪等软件无法成功安装到该收银机上;在收银机自带的应用商店中的第三方应用如酷狗音乐等可以成功安装。根据(2018)浙杭东证字第16867号公证书显示,在互联网上下载的应用宝、360手机卫士、爱奇艺等软件无法成功安装到该收银机上;在美团智能支付官网上下载的美团小白盒配套程序“美团收款”能够正常安装到二维火“智能收银一体机”上并正常运行;在二维火“智能收银一体机”自带的应用商店中的第三方应用如酷狗音乐、饿了么商家版等可以成功安装。原告以此主张,基于二维火“智能收银一体机”系统的“安全保护措施”,非原告许可的任何第三方软件均不得安装在二维火“智能收银一体机”上,而被告的美团小白盒突破了原告设置的“白名单机制”,可以成功安装到二维火“智能收银一体机”系统中。


庭审中,原告主张,原告的白名单规则为通过包名前缀识别,“com.zmsoft.xxx”开头的程序会被允许安装,而美团小白盒的包名“com.zmsoft.whitebox”伪装成原告的程序,所以能安装在原告的收银机系统上。


据此,原告主张其白名单密码、即包名前缀识别构成商业秘密,被告破解和窃取其白名单密码的行为构成侵害其商业秘密。


(二)关于被告截获、读取原告数据,中断、控制原告的收款程序并强行跳转的相关事实


(2018)浙杭证民字第8824号公证书记载,申请人在美团智能支付官网下载美团小白盒安卓版程序,并借助一定的工具分析该软件的源代码,公证书附件中载录了该源代码。


2018年8月14日,原告代理人向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与申请人一起来到杭州市一家“陇上秦轩”的店铺进行消费,申请人对店铺及其证照进行拍照,对付款过程进行拍照摄像,取得结账单和点菜单各三张,取得消费证明一张,并于2018年8月21日出具(2018)浙杭证民字第8825号、第8826号、第8827号公证书。上述公证书显示:当日共点菜三次,付款三次,付款均是通过美团小白盒结算。申请人登录的微信账号于2018年8月14日13时09分向“陇上秦轩biangbiang面”支付31元,商品名称为“美团点评智能支付_陇上秦轩biangbiang面(龙湖滨江天街店)。”申请人登录的支付宝账号于2018年8月14日12时59分支付131元,购买商品为“美团点评智能支付_陇上秦轩biangbiang面(龙湖滨江天街店)。”


2018年8月31日,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委托,对(2018)浙杭证民字第8824号公证书所附光盘中的“5.2.1.0_magicbox.zip”文件进行功能鉴定,并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为弘连司鉴[2018]计鉴字第772号),“鉴定意见”部分载明:检材程序文件“5.2.1.0_magicbox.zip”的应用包名为“com.zmsoft.whitebox”,将检材程序安装至“二维火”品牌的收银机中可实现当“二维火收银”应用的结账收款界面窗口内容发生变化时读取界面右上“实收”对应的金额、如果无法获取内容则读取界面中上“应收”对应的金额的功能。可实现当“支付方式名称(ERP结账界面)”设置中的收款方式包含“二维火收银”应用的结账收款界面中被点击的按钮中的文字(如“现金”“银行卡”等)且金额不为0时,若勾选了“是否开启支付免确认模式”选项,则启动“等待顾客扫码”的窗口,若未勾选“是否开始支付免确认模式”选项,则启动填写收款金额的窗口的功能。可实现在勾选“是否开启自动清台”选项时,收银成功后自动点击“二维火收银”应用的结账收款界面中的“确定结账完毕”按钮进入“款已收清”的结账收款界面,再自动点击界面中的“结账完毕”按钮返回收银主界面的功能。检材程序“5.2.1.0_magicbox.zip”上述功能篡改、影响了“二维火收银”应用的正常操作流程。


(三)被告截取原告流水及是否违反商业道德的相关事实


2018年8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对其提取其单位的相关电脑数据并进行截屏、保存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该处指派了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于当日来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教工路552号标有“二维火”的大楼办公室,监督了操作人在该单位电脑上的操作,并于2018年8月21日出具(2018)浙杭东证字第16875号公证书(以下简称1687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了申请人经过一定的技术手段查询得到的在原告的收银机上通过美团小白盒结算的店铺名称、金额、地址等、地址等信息围涉及湖北、云南、山东、安徽、内蒙古、江苏、海南、广东、北京、陕西、上海、甘肃、黑龙江、吉林、四川、河北、福建、河南、辽宁、重庆、新疆、宁夏、湖南、江西等。


2019年4月1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请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并出具了(2019)浙杭东证字第4966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记载,操作人将其自带的电脑接入公证处互联网,使用谷歌浏览器的“VPNConnect”访问“zp.2dfire.net”域名下的网址,进入Zeppelin界面,在“chelizi/美团小白盒”界面下,下载一表格文件。查看该表格文件,内容中为商家、金额及位置信息。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来自中国互联网协会的《中国互联网行业自律公约》,用以证明“全行业从业者共同反对制作和传播对计算机网络及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具有恶意攻击能力的计算机程序,反对非法入侵或破坏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已经成为行业共识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原告提交了六家公司关于《互联网流量劫持问题发表的联合声明》。根据该声明,数据劫持是指:对于返回的内容,会在其中强行插入弹窗或嵌入式广告等其他内容,干扰用户的正常使用,对用户体验构成极大伤害。


为证明其为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交了两张增值税发票,分别是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公证费13000元和东方公证处的公证费45000元,共计5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著作权登记证书、公证书、《中国互联网行业自律公约》、六公司关于《互联网流量劫持问题发表的联合声明》、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三、关于被告抗辩的有关事实


(一)原告的二维火“智能收银一体机”并非封闭系统


根据(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5977号公证书显示,二维火“智能收银一体机”系基于安卓系统开发,可安装二维火商城以外的应用宝、谷歌商店等第三方应用软件。被告以此主张二维火“智能收银一体机”并非封闭系统,美团小白盒不存在入侵系统行为。


(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9854号公证书显示,二维火应用的包名“com.zmsoft”在小米应用商店中公开可查。(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1208号公证书显示,二维火应用的包名在应用汇、豌豆荚、应用宝、安智市场、魅族应用商店公开可查。(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9750号公证书显示,申请人编写的符合二维火包名规则的测试程序可以成功安装到二维火“智能收银一体机”,不符合包名规则的程序无法成功安装。


根据上述三份公证书,被告主张二维火包名规则公开可查,不属于商业秘密,美团小白盒根据原告公开的包名规则接入二维火“智能收银一体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被告的软件在安装、数据读取、收款等各环节均基于用户明确授权和自主选择


(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9802号公证书显示,美团小白盒为快速收银产品,商户可通过被告的美团智能支付官网申请使用。(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9752号、29753号公证书显示,商户安装美团小白盒软件过程中,是否允许美团小白盒读取收银数据,是否使用美团小白盒的自助结算功能,均需经过商户手动开启并授权。美团小白盒收银页面仅在商户手动选择美团小白盒进行支付时,才会启动并完成收银。


被告依据上述三份公证书主张,商户基于明确授权和自主选择使用被告美团小白盒产品,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三)商户的收银流水不必然属于原告


(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5072号公证书显示了二维火“智能收银一体机”为商户预留有“其他”收银方式入口,且二维火“智能收银一体机”中也带有向商户演示如何添加“其他”收银方式的视频教程。


(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5978号公证书显示了“二维火掌柜”App中的新手指引及操作指南部分均表明二维火“智能收银一体机”可以添加其他收银渠道。


(2018)京中信内经证字第87480号公证书显示申请人前往天津市南开区好兄弟水产商行取证的过程。根据该公证书,二维火收银机为商户预留有“其他”收银方式入口,且二维火“智能收银一体机”中也带有向商户演示如何添加“其他”收银方式的视频教程。


被告依据上述三份公证书主张,商户在使用二维火“智能收银一体机”时,所产生的收银流水并不必然属于原告,用户享有自主选择收银渠道的权利,被告向商户提供美团小白盒收银产品,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四)其他抗辩事实


(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5980号公证书显示,美团小白盒具有一扫而过免输入金额和密码、快速结账、语音提示等收银便利性,获得餐饮商户广泛好评。被告以此主张美团小白盒能够大幅提高收银效率,具有技术便利性。


(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9751号、29754号公证书显示,名称5.2.1.0_magicbox.apk的“美团收款”程序无法成功安装到版本号为V2.1.7的二维火“智能收银一体机”中。被告依据上述公证书主张,原告的二维火“智能收银一体机”已针对美团小白盒采取技术措施,美团小白盒已经无法在二维火“智能收银一体机”上安装、使用,故涉案行为已经不存在。


2019年1月21日,被告代理人申请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其使用电脑进行相关操作演示的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并于2019年2月12日出具了(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287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了申请人结合软件,通过一定技术手段,更改原告提交的合作店铺支付信息过程。被告以此主张Zeppelin环境下的后台数据可以任意增加、删除、修改,因此原告后台数据(2dfire.net)可以任意修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计算损害赔偿的参考依据。


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2日,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受被告委托,对其送检的DVD光盘及SuperLead牌7180S-USB型轻快版小白盒进行鉴定,委托鉴定事项包括:1、要求对送检光盘内APK软件和源代码进行测试及分析,认定该软件及源代码是否对Android系统存在恶意破坏行为。2、要求对送检的光盘内的APK软件连接送检的“轻快性小白盒”收银设备是否对Android系统存在恶意破坏行为。2019年3月12日,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作出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2019]司鉴字第9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部分载明:经过对“美团收款”APP进行安装测试,未发现对Android系统的恶意破坏行为。对其进行源代码分析,未发现对Android系统的恶意破坏行为。编号为XN2019-92-2号轻快版小白盒为二维码扫描仪,只具有扫描二维码的功能,需连接对应的移动端应用程序才能使用,经与安装有“magicbox-5.2.1.0.apk”的移动电话进行连接测试,未发现对Android系统的恶意破坏行为。


(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5075号公证书显示,小米手机中自带的Talkback、信息助手、游戏加速等APP或服务,经明确提示并获得用户授权后,可基于安卓系统自带的辅助功能获取用户界面相关信息,实现特定功能。


(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5979号公证书显示,华为手机中自带的Talkback、随选朗读、开关控制等APP或服务,经明确提示并获得用户授权后,可基于安卓系统自带的辅助功能获取用户界面相关信息,实现特定功能。


(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7932号公证书显示,华为手机除自带百度输入法华为版、Talkback等APP或服务使用安卓系统自带的辅助功能,用户还可自主安装金山词霸、Forest等带有辅助功能的APP。


被告提交上述三份公证书,用以证明安卓系统向开发者提供辅助功能,经向用户充分提示并获得授权后,可通过该功能获取用户界面相关信息,该功能因便利用户而被移动互联行业APP开发者广泛应用。即“美团收款”通过安卓辅助功能获取用户支付金额数据为行业普遍做法。


被告还提交了网联清算有限公司与北京钱袋宝支付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的《条码支付收单业务合作协议(微信支付)》、重庆富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钱袋宝支付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的《重庆富民银行聚付汇产品合作主协议》。上述协议显示,美团、二维火、银联等收单机构与商家签订协议收取佣金后,须向微信、支付宝等电子支付服务方支付交易金额的0.2%至0.22%作为交易手续费。被告以此证明,原告自商家收取佣金后还需向电子支付服务提供方支付交易手续费,原告直接以0.3%佣金计算赔偿显属错误。0.3%佣金扣减0.2%至0.22%的交易手续费才是原告对商户交易流水的实际收益率。


(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7699号公证书显示了二维火“智能收银一体机”产品的天猫店铺相关页面及在天猫上下单购买的过程。(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7700号公证书的主要内容为对被告代理人接收网络购买的“二维火锐宝·智能收银机”以及通过该收银机、手机端及电脑端相关管理平台进行操作的过程。被告提交上述两份公证书用以证明(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5977号公证书中的二维火“智能收银一体机”系通过二维火天猫旗舰店公证购买,不存在证据瑕疵。


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交的公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电子支付业务合作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四、关于杭州中院第3166号案件的相关事实


2018年8月21日,杭州中院受理了原告迪火公司诉被告三快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案号为(2018)浙01民初3166号。根据该案起诉状显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与本案相同,事实与理由与本案基本相同。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杭州中院第3166号案件中原告提交管辖权异议二审答辩状,其中阐述了该案是基于被告在位于杭州滨江区江南大道、杭州市望江东路332号所属的“陇上秦轩”店铺、“HO!蛙诱”安装、下载、运行“小白盒插件”、读取二维火“智能收银一体机”的民事侵权行为起诉,仅涉及杭州地区的侵权行为。而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对中国境内杭州市以外地区的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具体地域体现在原告证据中罗列的合作商家范围:湖北、云南、山东、浙江、安徽、内蒙古、江苏、海南、广东、北京、陕西、上海、吉林、甘肃、四川、河北、河南、辽宁、青海、重庆、黑龙江、新疆、天津、江西、湖南、宁夏、福建、贵州等。


经查,杭州中院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迪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已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目前尚在审理过程中。


以上事实,有杭州中院第3166号案件的起诉状、证据目录、管辖权异议二审答辩状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相对杭州中院第3166号案件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本案的当事人、诉讼请求虽均与杭州中院第3166号案件相同,但原告在杭州中院第3166号案件所主张的救济系因被告在杭州地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提起的,本案则是原告针对被告在杭州以外的国内其他区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提起的,两案所针对的侵权行为所在地域不同,故两案的诉讼标的不同,未构成重复起诉。


二、关于本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最早于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2017年11月4日,该法经历第一次修订,并于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即2018年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4月23日,该法再次进行修订并施行(以下简称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故本案首先应解决新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本案中,鉴于原告证明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存在的取证时间和本案起诉时间均处于2018年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院认为,对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应适用2018年反不正当竞争法。


三、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


2018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根据上述规定,权利人如主张他人的行为侵害其商业秘密,应当首先明确其所主张为商业秘密的信息,并对该信息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商业秘密承担举证责任——即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规定的秘密性、保密性和价值性的构成要件,其次,还需要证明被控侵权人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二维火“智能收银一体机”系统采用的白名单机制密码,即安装包包名中的“com.zmsoft.”字符段构成其商业秘密,并据此主张被告违反2018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了其商业秘密。被告则认为,“com.zmsoft.”字符段不满足商业秘密客体要求的秘密性、保密性、价值性三个基本构成要件。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其限制未经其许可的第三方软件直接安装在其“智能收银一体机”系统中,客观上亦通过“白名单”机制对其系统采取了封闭措施。然而,根据被告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通过使用搜索引擎搜索“二维火包名”即可在搜索结果列表中的链接简介中找到该包名,在小米应用商店、应用汇、豌豆荚、应用宝、安智市场等应用商店亦可公开查看到原告的应用安装包包名均包含“com.zmsoft.”字符。由此可见,原告所主张的安装包包名可以通过公开渠道获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因此,原告所主张其系统的白名单机制密码,即安装包包名并不符合秘密性的要求,故原告关于被告侵害其商业秘密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被告的行为是否违反了2018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2018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该规定系2018年反不正当竞争法针对网络领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做出的新规定。该规定表明,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参与市场竞争,同样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和规范。


本案中,原告开发和运营的二维火“智能收银一体机”系统,为消费者和商家提供点餐、收款等餐饮辅助服务;被告系“美团小白盒”智能支付软件等产品和服务的提供商,同属于餐饮业务服务提供商,二者在经营领域存在竞争关系,属于同业竞争者。同时,原告的二维火“智能收银一体机”系统与被告的“美团小白盒”智能支付软件均需通过网络运行,其经营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调整范围。原告认为,被告利用其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在原告的二维火“智能收银一体机”系统中非法安装和运行“美团小白盒”的行为,并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妨碍、破坏原告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二维火收银系统”及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违反了2018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2018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也不得实施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的“美团小白盒”插件安装于二维火“智能收银一体机”系统后,在正常运行原告的收款程序“二维火收银APP”时,该插件即监控原告“二维火收银APP”运行,并以移动悬浮按钮的形式悬浮于原告“二维火收银APP”的操作界面之上,当用户使用“二维火收银APP”进行“结账”按钮的点击操作时,“美团小白盒”插件会读取“实收金额”ID及其数据信息;用户点击美团悬浮窗或原告收银系统的特定按钮时,系统就会在“美团小白盒”插件的作用下强制跳转到“美团支付”操作页面,原告的收款程序随之中断,而之后的收款程序则转由“美团支付”进行控制。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美团小白盒”插件在监控到用户执行“结账”操作时自动启动,并在用户点击美团悬浮窗或原告收银系统的特定按钮时强制跳转到美团支付操作页面,中断了原告二维火收银系统的运行,已构成2018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四)项规定的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虽被告抗辩其软件的每一步操作均经过了用户授权,系用户自主选择的结果,但本院认为,既便如此,被告的行为仍然具有不法性,且体现在如下四个方面:首先,原告的“智能收银一体机”系统并非一般的安卓系统平台,而是基于安卓系统专门为商户收款而设计的智能收银系统。虽本院已认定该系统的白名单机制不属于商业秘密,但原告毕竟在系统中设置了包名规则,这意味着原告的系统未经许可不能随意突破,尤其是与原告系统具有相同收银功能的被告软件。其次,被告的“美团小白盒”插件安装于原告的系统后,并非基于用户的操作被动启动,而是通过监控原告的收款程序运行,以悬浮窗的形式依附于原告“二维火收银APP”之上,且随着用户进行“结账”操作而自动跳出,具有诱导用户使用“美团收款”的明显意图。再次,用户在点击了美团悬浮窗或特定按键后,支付页面会自动跳转至美团支付的操作页面,原告的收款程序随之中断,明显起到了妨碍原告收款系统正常运行的效果。最后,虽然被告的“美团收款”程序在表现形态上确如被告所称,系经用户授权且自主选择而运行,但2018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经营者在他人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正在运行的过程中,如需插入或强制进行目标跳转,应经得该网络产品或服务经营者的同意,而在本案中,涉案的二维火“智能收银一体机”系统及“二维火收银APP”的经营者为原告,被告的“美团小白盒”插件插入并强制进行目标跳转的行为均未经原告同意。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违反了2018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五、被告的行为是否违反了2018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


2018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通常认为,上述规定系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一般条款,该条款的适用须满足以下三个要件:1、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某种涉诉竞争行为未作特别规定;2、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因该竞争行为而受到了实际损害;3、该种竞争行为因确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或者说可责性。本案中,在被告实施的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已被本院认定为构成违反了2018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的情形下,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的商业模式亦违反了2018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主张,本院不再评述。


关于被告的“美团小白盒”在原告的“智能收银一体机”系统中运行后,经用户操作跳转至被告的支付通道,导致原本应属于原告的交易流水被被告截取的行为,本院认为,交易流水经被告的支付通道被截取,导致原告的经营利益受到损害,系被告的“美团小白盒”插件运行的结果,在本院已认定被告的“美团小白盒”插件运行一系列行为构成2018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的情形下,原告因上述行为所受到的损害已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予以救济,故关于截取流水的行为是否违反了2018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本院亦不再评述。


五、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2018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开发、经营的“美团小白盒”插件安装在原告经营的二维火“智能收银一体机”系统后,通过监控原告程序、诱导用户操作、强行跳转至被告的“美团支付”等一系列行为,干扰、妨碍了原告智能收银系统的运行,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在杭州以外的我国其他地区立即停止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2018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的直接证据,在案证据亦难以确定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认为,由于被告于2017年推出“美团小白盒”产品,且迄今为止已安装的“美团小白盒”仍在二维火“智能收银一体机”系统中使用,按照第三方支付流水佣金一般为0.3%的比例计算,原告在中国境内非杭州地区的佣金损失约为6000万元。


法院认为,原告预估的损害赔偿数额过高,在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节、持续时间和范围,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关于原告因维权的合理支出,因其仅提供了公证费票据58000元,即便考虑到原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原告主张的100万合理支出费用也过高,本院酌定原告维权合理支出费用10万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迪火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百万元及合理支出十万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迪火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800元,由原告杭州迪火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23200元(已交纳),被告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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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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