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大通用状告前 CTO/CEO 武某,要求其从华为离职:败诉

武某于2011年12月14日至2014年4月4日期间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居留许可,签发地天津,居留事由为就业;于2014年3月19日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永久居留许可;于2018年11月22日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武某为“一种基于联邦集群的数据库系统非对称部署的构建方法”等专利发明人之一。


武某于2009年12月1日入职天津南大通用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大通用”)任首席科学家兼首席技术官,双方签订期限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2014年11月19日双方签订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顺延通知书》《劳动合同顺延确认书》;2016年11月1日双方签订期限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顺延通知书》《劳动合同顺延确认书》;2018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自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劳动合同顺延通知书》《劳动合同顺延确认书》。


武某离职前,任南大通用总经理。


2010年7月5日,武某与南大通用签订《竞业禁止协议》约定,“竞业禁止义务”:武某同意为南大通用利益最大努力,不组织、不参加与南大通用相竞争的企业,不从事任何为南大通用利益并经南大通用书面许可之外而使用和/或向任何第三人透露其商业秘密或技术秘密的行为:“关联公司”:包括但不限于母公司、子公司、总公司、分公司等经营组织;“竞争对手”:从事与其存在竞争关系的业务的经营组织,包括但不限于运营或控股或参股公司及其分公司、子公司、关联公司,直接或间接以持股或其他方式设计或控制的从事与软件开发与销售相关的公司;双方无论因何种事由终止劳动关系二年内任何时候,未经被告书面同意,武某不得从事南大通用直接竞争对手或从事与其有直接竞争的业务,也不得以任何手段引诱其负有保密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的员工;武某违反约定义务,每违反一次应当向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违约金不足弥补因其违约而导致的经济损失及可能的寻求法律救助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时,南大通用有权要求武某按照实际损失予以赔偿等。


武某表示签订《竞业禁止协议》时,其系外籍,南大通用没有为其办理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为非法用工,故双方不成立劳动关系,《竞业禁止协议》无效。


南大通用表示武某于2011年获得就业许可证,故系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


武某提供电子邮件截屏打印件,用以证明其因个人原因于2019年5月27日向南大通用法定代表人提出离职申请,并于2019年6月14日明确离职日期为2019年6月20日,同时向南大通用追索2018年的绩效工资121000元。南大通用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武某最后出勤时间确为2019年6月20日,但辞职时间不详且没有办理完离职手续。


南大通用提供《离职申请表》记载2019年6月20日武某因个人原因离职。武某认可其签名的真实性,对其他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武某提供《北京华为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员工聘用协议书》用以证明,其于2019年7月8日与华为数字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工作岗位为高级技术专家。华为数字公司自2019年7月开始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另,南大通用工商登记信息记载,系从事电子信息、软件技术开发、咨询、服务、培训;软件制作;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服务;计算机及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等经营的股份有限公司。


武某提供华为数字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记载,该公司经营范围为从事通信产品研发、销售及技术服务,货物进出口、代理进出口、技术进出口等,其股东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南大通用提供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经营范围在计算机及配套设备等方面与其存在一致性。


审理中,南大通用提供产品手册对比说明、网络截屏打印件等用以证明其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同类产品存在竞争关系;2019年8月16日“华为企业业务中国”微信公众号就“华为GaussDB数据库”进行报道并刊登有武某照片(华为智能数据平台CTO)。武某对于华为官方微信公众号发布信息予以认可,表示其参加过相关活动,但身份不是公司CTO而是高级技术专家。


2019年8月23日南大通用向武某邮寄送达律师函,要求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武某提供银行交易记录、工资条、电子邮件截屏打印件等用以证明,南大通用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其发放工资,工资发放至2019年5月;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8400元;2019年8月30日南大通用支付其21830元(未体现款项性质)。


南大通用表示,其于2019年8月发现武某存在竞业禁止的行为,但沟通无效,故其于2019年8月30日按照月平均工资39476.74元(税后21830元)30%的标准支付武某2019年6月20日至8月20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


武某提供电子邮件截屏打印件等用以证明,因没有收到过竞业限制补偿,故其于2019年10月29日通知南大通用解除竞业禁止约定。


南大通用就本案劳动争议于2019年向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滨海高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


1、武某依照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2、武某向其返还竞业限制赔偿款23686.04元;

3、武某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00000元;

4、武某从现任单位离职。


滨海高新区仲裁委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津滨劳人仲裁字[2019]第60711号裁决书,裁决:


1、武某继续与南大通用履行《竞业禁止协议》;

2、武某向南大通用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28379元;

3、驳回南大通用第二项、第四项全部仲裁请求及第三项部分仲裁请求。


双方均不服该裁决并诉至法院。


武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无需继续履行《竞业禁止协议》;

2、无需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28379元。


事实及理由:其于2009年9月1日入职南大通用,担任首席科学家兼首席技术官,并于2018年担任首席执行官(CEO)。2010年7月5日,双方签订《竞业禁止协议》时原告系法国国籍,南大通用未依法为其办理外国人工作许可证件和居留证件,双方之间系非法用工,不成立劳动关系,故《竞业禁止协议》自始无效,其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更无须承担竞业限制违约责任。2019年6月20日,其从南大通用离职,南大通用未要求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亦未依法按月支付其竞业限制补偿款超三个月,其于2019年10月解除了双方间的竞业限制约定。故此,原告亦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其于2019年7月8日与案外人北京华为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数字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即便双方竞业限制约定有效,南大通用与华为数字公司的经营产品、从事业务均不相同,并不构成竞争关系,其入职华为数字公司不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综上,双方之间不存在有效的竞业限制约定,并且其不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因此其无需向南大通用支付任何违约金。


其不服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滨劳人仲裁字[2019]第60711号《裁决书》起诉至法院。


南大通用辩称:


2010年7月5日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未经其书面同意,武某自离职后24个月内不得自竞争对手处接受任何职务或取得任何利益,不得为竞争对手服务、协助竞争对手从事与其相竞争的业务,否则每违约一次承担违约金100000元。2019年6月20日,武某单方提出辞职后即离开南大通用,南大通用依约向武某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款 23686.04元。


武某提出辞职后即入职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该公司系与被告存在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武某违反了约定义务应当向被告返还补偿款,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


南大通用不服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滨劳人仲裁字[2019]第60711号《裁决书》第二、三项裁决结果,不同意武某的诉讼请求。


南大通用要求:


1、继续履行《竞业禁止协议》;

2、原告向被告返还竞业限制赔偿款23686.04元;

3、原告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00000元,并从华为数字公司离职。


武某辩称:其在职期间每月固定的基本工资为税前48400元,另有津贴奖金等,但被告在仲裁中主张的竞业限制补偿标准为每月11 843.02元,该标准远低于原告离职前平均月工资的30%。原告从未收到过被告的补偿金23686.04元,故无需返还。被告首次联系原告支付补偿的时间为2019年8月底,距离原告离职已经超过二个月,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该违约金金额约定过高,故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裁决:


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竞业禁止协议》的事实存在。缔约时原告为外籍人员、并未办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许可,故双方间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所调整的劳动法律关系。原告取得就业许可继而恢复中国国籍后,原、被告间劳动关系依法由相关劳动法律调整。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竞业禁止协议》尚在履行期限内,应属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


根据双方约定,原告(武某)系首席科学家兼首席技术官并曾任职被告(南大通用)总经理,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等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范畴。现有证据显示,被告与华为数字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间存在部分经营业务范围的重合,在行业内属于相互竞争的地位。原告对其自被告离职后入职华为数字公司的事实没有异议,故其存在违反《竞业禁止协议》的行为。但是,原、被告所签《竞业禁止协议》中虽约定了原告的义务及违约责任,但并未对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标准作出约定并及时予以支付,显然该协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对劳动者有失公允。而被告系于原告在华为数字公司任职后,方于2019年8月30日向原告支付“竞业禁止”款21830元,而该款项数额并非双方约定或原告所确认,故原告要求解除《竞业禁止协议》等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相应的其应向被告返还该款项。


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及从相关用人单位离职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武某与被告(原告)天津南大通用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无需继续履行《竞业禁止协议》;


二、原告(被告)武某无需支付被告(原告)天津南大通用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28379元;


三、原告(被告)武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被告(原告)天津南大通用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21830元;


四、驳回被告(原告)天津南大通用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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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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