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法规汇编

涉外刑事案件是指:(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外国人犯罪的或者我国公民侵犯外国人合法权利的刑事案件;(二)符合刑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情形的我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的案件;(三)符合刑法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外国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的案件;(四)符合刑法第九条规定情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国际条约义务范围内行使管辖权的案件。


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法规汇编


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

第三百九十三条 第一审涉外刑事案件,除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以外,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必要时,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辖区内若干基层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第一审涉外刑事案件,也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审理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涉外刑事案件。

第三百九十四条 外国人的国籍,根据其入境时的有效证件确认;国籍不明的,根据公安机关或者有关国家驻华使、领馆出具的证明确认。

国籍无法查明的,以无国籍人对待,适用本章有关规定,在裁判文书中写明“国籍不明”。

第三百九十五条 在刑事诉讼中,外国籍当事人享有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第三百九十六条 涉外刑事案件审判期间,人民法院应当将下列事项及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门,并通知有关国家驻华使、领馆:

(一)人民法院决定对外国籍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包括外国籍当事人的姓名(包括译名)、性别、入境时间、护照或者证件号码、采取的强制措施及法律依据、羁押地点等;

(二)开庭的时间、地点、是否公开审理等事项;

(三)宣判的时间、地点。

涉外刑事案件宣判后,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门。

对外国籍被告人执行死刑的,死刑裁决下达后执行前,应当通知其国籍国驻华使、领馆。

外国籍被告人在案件审理中死亡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门,并通知有关国家驻华使、领馆。

第三百九十七条 需要向有关国家驻华使、领馆通知有关事项的,应当层报高级人民法院,由高级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定通知:

(一)外国籍当事人国籍国与我国签订有双边领事条约的,根据条约规定办理;未与我国签订双边领事条约,但参加《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根据公约规定办理;未与我国签订领事条约,也未参加《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但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可以根据外事主管部门的意见,按照互惠原则,根据有关规定和国际惯例办理;

(二)在外国驻华领馆领区内发生的涉外刑事案件,通知有关外国驻该地区的领馆;在外国领馆领区外发生的涉外刑事案件,通知有关外国驻华使馆;与我国有外交关系,但未设使、领馆的国家,可以通知其代管国家驻华使、领馆;无代管国家或者代管国家不明的,可以不通知;

(三)双边领事条约规定通知时限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通知;无双边领事条约规定的,应当根据或者参照《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国际惯例尽快通知,至迟不得超过七日;

(四)双边领事条约没有规定必须通知,外国籍当事人要求不通知其国籍国驻华使、领馆的,可以不通知,但应当由其本人出具书面声明。

高级人民法院向外国驻华使、领馆通知有关事项,必要时,可以请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门协助。

第三百九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涉外刑事案件后,应当告知在押的外国籍被告人享有与其国籍国驻华使、领馆联系,与其监护人、近亲属会见、通信,以及请求人民法院提供翻译的权利。

第三百九十九条 涉外刑事案件审判期间,外国籍被告人在押,其国籍国驻华使、领馆官员要求探视的,可以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我国与被告人国籍国签订的双边领事条约规定的时限予以安排;没有条约规定的,应当尽快安排。必要时,可以请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门协助。

涉外刑事案件审判期间,外国籍被告人在押,其监护人、近亲属申请会见的,可以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并依照本解释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提供与被告人关系的证明。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妨碍案件审判的,可以批准。

被告人拒绝接受探视、会见的,可以不予安排,但应当由其本人出具书面声明。

探视、会见被告人应当遵守我国法律规定。

第四百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外刑事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依法不应公开审理的除外。

公开审理的涉外刑事案件,外国籍当事人国籍国驻华使、领馆官员要求旁听的,可以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安排。

第四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审判涉外刑事案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应当为外国籍当事人提供翻译。

人民法院的诉讼文书为中文本。外国籍当事人不通晓中文的,应当附有外文译本,译本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以中文本为准。

外国籍当事人通晓中国语言、文字,拒绝他人翻译,或者不需要诉讼文书外文译本的,应当由其本人出具书面声明。

第四百零二条 外国籍被告人委托律师辩护,或者外国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诉人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应当委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并依法取得执业证书的律师。

外国籍被告人在押的,其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国籍国驻华使、领馆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的,应当提供与被告人关系的有效证明。

外国籍当事人委托其监护人、近亲属担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被委托人应当提供与当事人关系的有效证明。经审查,符合刑事诉讼法、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外国籍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派律师提供辩护。被告人拒绝辩护人辩护的,应当由其出具书面声明,或者将其口头声明记录在案。被告人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依照本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四百零三条 外国籍当事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给中国律师或者中国公民的委托书,以及外国籍当事人的监护人、近亲属提供的与当事人关系的证明,必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所在国中央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其授权机关认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但我国与该国之间有互免认证协定的除外。

第四百零四条 对涉外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可以决定限制出境;对开庭审理案件时必须到庭的证人,可以要求暂缓出境。作出限制出境的决定,应当通报同级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限制外国人出境的,应当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门和当事人国籍国驻华使、领馆。

人民法院决定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的,应当书面通知被限制出境的人在案件审理终结前不得离境,并可以采取扣留护照或者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办法限制其出境;扣留证件的,应当履行必要手续,并发给本人扣留证件的证明。

对需要在边防检查站阻止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的,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层报高级人民法院,由高级人民法院填写口岸阻止人员出境通知书,向同级公安机关办理交控手续。控制口岸不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通过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办理交控手续。紧急情况下,确有必要的,也可以先向边防检查站交控,再补办交控手续。

第四百零五条 对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应当对材料来源、提供人、提供时间以及提取人、提取时间等进行审查。经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提供人或者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双边条约对材料的使用范围有明确限制的除外;材料来源不明或者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的,该证据材料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所在国中央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其授权机关认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四百零六条 涉外刑事案件,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经有关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审理期限。

第四百零七条 涉外刑事案件宣判后,外国籍当事人国籍国驻华使、领馆要求提供裁判文书的,可以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可以提供。

第四百零八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

外国法院请求的事项有损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协助。

第四百零九条 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途径进行;没有条约关系的,通过外交途径进行。

第四百一十条 人民法院请求外国提供司法协助的,应当经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同意

外国法院请求我国提供司法协助,属于人民法院职权范围的,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同意后转有关人民法院办理。

第四百一十一条 人民法院请求外国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该国文字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外国法院请求我国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第四百一十二条 人民法院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居住的当事人送达刑事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根据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方式送达;

(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三)对中国籍当事人,可以委托我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四)当事人是自诉案件的自诉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可以向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五)当事人是外国单位的,可以向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六)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允许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未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送达;

(七)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允许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

第四百一十三条 人民法院通过外交途径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居住的受送达人送达刑事诉讼文书的,所送达的文书应当经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发出的,由最高人民法院交外交部主管部门转递。

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请求人民法院送达刑事诉讼文书的,由该国驻华使馆将法律文书交我国外交部主管部门转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认为属于人民法院职权范围,且可以代为送达的,应当转有关人民法院办理。

第四百一十四条 涉外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其他事宜,依照法律、司法解释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法规汇编


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司法厅(局)、海关、交通厅(局)、渔政厅(局)、民政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外事司(局),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涉外案件工作中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为进一步妥善处理涉外案件的有关问题,明确分工,减少中间环节,提高效率,便于操作,特制定如下规定。

一、总则

(一)本规定中“涉外案件”是指在我国境内发生的涉及外国、外国人(自然人及法人)的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治安等案件及死亡事件。

(二)处理涉外案件,必须维护我国主权和利益,维护我国国家、法人、公民及外国国家、法人、公民在华合法权益,严格依照我国法律、法规,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法律手续完备。

(三)处理涉外案件,在对等互惠原则的基础上,严格履行我国所承担的国际条约义务。当国内法或者我内部规定同我国所承担的国际条约义务发生冲突时,应当适用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各主管部门不应当以国内法或者内部规定为由拒绝履行我国所承担的国际条约规定的义务。

(四)处理涉外案件,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和分工,密切配合,互相协调,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征求意见和通报情况等制度。

(五)对应当通知外国驻华使、领馆的涉外案件,必须按规定和分工及时通知。

(六)与我国无外交关系的,按对等互惠原则办理。

二、关于涉外案件的内部通报问题

(一)遇有下列情况之一,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其他主管机关应当将有关案情、处理情况,以及对外表态口径于受理案件或采取措施的四十八小时内报上一级主管机关,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1.对外国人实行行政拘留、刑事拘留、司法拘留、拘留审查、逮捕、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扣留护照、限期出境、驱逐出境的案件

2.外国船舶因在我国内水或领海损毁或搁浅,发生海上交通、污染等事故,走私及其他违法或违反国际公约的行为,被我主管部门扣留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案件;

3.外国渔船在我管辖水域违法捕捞,发生碰撞或海事纠纷,被我授权执法部门扣留的案件;

4.外国船舶因经济纠纷被我法院扣留、拍卖的案件;

5.外国人在华死亡事件或案件

6.涉及外国人在华民事和经济纠纷的案件;

7.其他认为应当通报的案件。

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在接到通报后应当立即报外交部。案件了结后,也应当尽快向外交部通报结果。

(二)重大涉外案件,或外国政府已向我驻外使、领馆提出交涉或已引起国内外新闻界关注的涉外案件,在案件受理、办理、审理过程中,以及在判决公布前,中央一级主管部门经商外交部后,应当单位或者会同外交部联名将案件进展情况、对外表态口径等及时通报我驻外使、领馆,并答复有关文电。

三、关于通知外国驻华使、领馆问题

(一)凡与我国订有双边领事条约的,按条约的规定办理;未与我签订双边领事条约,但参加《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按照《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办理;未与我国签订领事条约,也未参加《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但与我国有外交关系,可按互惠和对等原则,根据有关规定和国际惯例办理。

在外国驻华领事馆领区内发生的涉外案件,应通知有关外国驻该地区的领事馆;在外国领事馆领区外发生的涉外案件应通知有关外国驻华大使馆。与我国有外交关系,但未设使、领馆的国家,可通知其代管国家驻华使、领馆。无代管国家或代管国家不明的,可不通知。当事人本人要求不通知的,可不通知,但应当由其本人提出书面要求。

(二)通知内容

外国人的外文姓名、性别、入境时间、护照或证件号码、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有关情况,当事人违章违法犯罪的主要事实,已采取的法律措施及法律依据,各有关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制定固定的通知格式。

(三)通知时限

双边领事条约明确规定期限的(四天或七天),应当在条约规定的期限内通知;如无双边领事条约规定,也应当根据或者参照《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国际惯例尽快通知,不应超过七天。

(四)通知机关

1.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对外国人依法作出行政拘留、刑事拘留、拘留审查、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决定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通知有关外国驻华使、领馆。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对外国人执行逮捕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通知有关外国驻华使、领馆。

人民法院对外国人依法做出司法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决定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外国人作出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决定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通知有关外国驻华使、领馆。

依照本规定应予通报并决定开庭审理的涉外案件,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日期确定后,应即报告高级人民法院,由高级人民法院在开庭七日以前,将开庭审理日期通知有关外国驻华使、领馆

2.外国船舶因在我国内水或领海损毁、搁浅或发生重大海上交通、污染等事故,各港务监督局应立即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由该局通知有关外国驻华使馆。

3.外国船舶在我国内水或领海走私或有其他违法行为,被我海关、公安机关扣留,有关海关、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逐级上报海关总署和公安部,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海关或者公安厅(局)通知有关外国驻华使、领馆。

4.外国渔船在我管辖水域违法捕捞,被我授权执法部门扣留,由公安边防部门监护,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有关情况应立即上报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由该局通知有关外国驻华使馆。

5.外国船舶因经济纠纷被我海事法院扣留、拍卖的,由海事法院通知有关外国驻华使、领馆。如船籍国与我有外交关系,不论是否订有双边领事条约,均应通知。

6.外国人在华正常死亡,由接待或者聘用单位通知有关外国驻华使、领馆。如死者在华无接待或者聘用单位,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通知

外国人在华非正常死亡,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通知有关外国驻华使、领馆;在羁押期间或者案件审理中死亡,分别由受理案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人民检察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通知;在监狱服刑期间死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通知。

外国人在灾难性事故(包括陆上交通事故,空、海难事故)中死亡的,由当事部门通知有关外国驻华使、领馆。省、自治区、直辖市外事办公室予以协助。

7.在对无有效证件证实死者或者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审查、拘留、逮捕的人犯的国籍,或者其主要证件存在明显伪造、变造疑点的情况下,我主管机关可以通过查询的方式通告有关外国驻华使、领馆。

外国边民在我国边境地区死亡或者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审查、拘留、逮捕的,按双边条约规定办理。如无双边条约规定的,也可考虑通过边防会晤的方式通知有关国家。

四、外国驻华使、领馆索要材料、交涉等问题

(一)外国驻华使、领馆如向我索要其公民被取保候审、拘留审查、监视居住、拘留或逮捕等有关材料,请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或司法厅(局)提出。凡公开的材料或者法律规定可以提供的材料,我应予提供。地方外事办公室或者外交部予以协助。

(二)如外国驻华使、领馆要一审和终审判决书副本,可请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我可以提供。

(三)外国驻华使馆就有关案件进行交涉,可请其向外交部或者省级外事办公室提出,或者向中央或者省级主管部门直接提出。外国驻华使馆向主管部门提出的重要交涉,主管部门商外交部后答复外国驻华使馆。外国驻华领馆只同其领区内省级主管部门联系。外事办公室与主管部门之间互通情况,共商对外表态口径及交涉事宜。

五、关于探视被监视居住、拘留审查、拘留、逮捕或正在监狱服刑的外国公民以及与其通信问题

(一)外国驻华外交、领事官员要求探视被监视居住、拘留、拘留审查、逮捕或正在服刑的本国公民,我主管部门应在双边领事条约规定的时限内予以安排,如无条约规定,亦应尽快安排。如当事人拒绝其所属国家驻华外交、领事官员探视的,我可拒绝安排,但应由其本人提出书面意见。探视要求可请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司法厅(局)提出。地方外事办公室或者外交部可予以协助。外国驻华外交、领事官员探视时应遵守我有关探视规定。

(二)在侦查终结前的羁押期间,探视的有关事宜由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安排;侦查终结后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羁押期间,探视的有关事宜由审查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安排;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在作出终审判决前的羁押期间,探视的有关事宜由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安排;人民法院将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补充侦查的羁押期间,探视的有关事宜由补充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安排;经人民法院判决后在监狱服刑期间,探视的有关事宜由司法行政机关安排。

(三)主办机关需要就探视事宜同有关外国驻华使、领馆联系时,应当分别经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司法厅(局)进行。地方外事办公室或者外交部予以协助。

(四)外国驻华外交、领事官员与其本国在华被监视居住、拘留审查、拘留、逮捕或者正在服刑的本国公民往来信件,我主管部门应按有关领事条约及《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迅速转交。

六、旁听、新闻报道、司法协助、扣留护照等问题

(一)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要求旁听涉外案件的公开审理,应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有关法院应予安排。旁听者应遵守人民法院的法庭规则。

对于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涉外案件,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要求旁听的,如有关国家与我国已签订的领事条约中明确承担有关义务的,应履行义务;未明确承担有关义务的,应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由主管部门商同级外事部门解决。

(二)主管部门就重大涉外案件发布新闻或者新闻单位对于上述案件进行报道,要从严掌握,应当事先报请省级主管机关审核,征求外事部门的意见。对危害国家安全的涉外案件的新闻报道,由主管部门商外交部后定。对于应通知外国驻华使、领馆的案件,应当在按规定通知有关外国驻华使、领馆后,再公开报道。

(三)对与我国订有双边司法协助协定、条约或者我与其共同参加载有司法协助条款的公约的国家,我中央机关和各主管部门应按照协定、条约或者公约的有关规定办理。未签订上述协定或条约、也未共同参加上述公约的,在对等互惠的基础上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四)扣留外国人护照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规定》(〔87〕公发16号),除我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明确授权的机关外,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无权扣留外国人护照,也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外国人的人身自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明确授权的机关扣留外国人护照,必须按照规定的权限报批,履行必要的手续,发给本人扣留护照的证明,并把有关情况及时上报上级主管部门,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有关外事办公室应当及时报告外交部。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生效。以前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1987年《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外发〔1987〕54号)同时废止。


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法规汇编


附件一: 外国人在华死亡后的处理程序

一、死亡的确定

死亡分正常死亡和非正常死亡。因健康原因自然死亡的,为正常死亡;因意外事故或突发事件死亡的,为非正常死亡。

发现外国人在华死亡,发现人(包括个人或单位)应立即报告死者接待或聘用单位或当地公安机关、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如属正常死亡,善后处理工作由接待或聘用单位负责。无接待或聘用单位的(包括零散游客),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处理。如属非正常死亡,应保护好现场,由公安机关进行取证并处理。

尸体在处理前应妥为保存(如防腐、冷冻)。

二、通知外国驻华使、领馆及死者家属

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或双边领事条约的规定,以及国际惯例,外国人在华死亡后应尽快通知死者家属及其所属国家驻华使、领馆。

外国人在华正常死亡,在通报公安机关和地方外办后,由接待或聘用单位负责通知;如死者在华无接待或聘用单位,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负责通知。

凡属非正常死亡的,由案件查处机关负责通知,在案件审理中死亡的,由案件审理机关负责通知,在监狱服刑过程中死亡的,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通知。

通知时限。如死者所属国家已同我国签订领事条约,应按条约规定办;如条约中没有规定,或无双边领事条约,应按《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和国际惯例尽快通知,但不应超过七天。

通知内容应简单明了。如死因不明,需要调查后方能确定的,可先通知死亡事,同时告死因正在调查中。

三、尸体解剖

正常死亡者或死因明确的非正常死亡者,一般不需作尸体解剖。若死者家属或其所属国家驻华使、领馆要求解剖,我可同意,但必须有死者家属或其所属国家驻华使、领馆有关官员签字的书面要求。

死因不明的非正常死亡者,为查明死因,需进行解剖时由公安、司法机关按有关规定办理。

四、出具证明

正常死亡,由县级或县级以上医院出具“死亡证明书”。如死者生前曾住医院治疗或抢救,应其家属要求,医院可提供“诊断书”或“病历摘要”。

非正常死亡,由公安机关的法医出具“死亡鉴定书”。案件审理中正常死亡,由案件审理机关的法医出具“死亡鉴定书”。在监狱服刑中死亡,由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医出具“死亡鉴定书”。如案件审理机关或司法行政机关没有法医,可由公安机关代为出具。

“死亡证明书”、“死亡鉴定书”交死者家属或死者所属国家驻华使、领馆。对外公司死因要慎重。如死因尚不明确,或有其他致死原因,待查清或内部意见统一后,再向外公布和提供证明。

外国人死在我村、镇或公民家中,县级或县级以上医院无法出具“死亡证明书”,或者死者所属国家要求或者有关驻华使、领馆提出办理“死亡公证书”时,则应办理“死亡公证书”等公证文件。

“诊断证书”、“病历摘要”、“死亡证明书”、“死亡鉴定书”、“防腐证明书”等证明,如办理认证手续,必须先在死者居所地公证处申办公证,而后办理外交部领事司或外国驻华领馆领区内我地方外办的认证和有关外国驻华使、领馆认证。在“死亡证明书”或“死亡鉴定书”中注明尸体已进行防腐处理的,可不再另行办理“防腐证明书”。

五、对尸体的处理

在华死亡的外国人尸体,可在当地火化,亦可运回其国内。处理时,应尊重死者家属或所属国家驻华使、领馆的意愿。

尸体火化应由死者家属或所属国家驻华使、领馆提出书面要求并签字,由当地殡仪馆负责火化,骨灰由他们带回或运回其国内。

如外方不愿火化,可将尸体运回其国内。运输(尸体及骨灰)手续和费用原则上均由外方自理。接待或聘用单位可在办理手续等方面给予必要的协助。

为做好外方工作和从礼节上考虑,对受聘或有接待单位的死者,在尸体火化或运回其国内前,可由聘用或接待单位酌情为死者举行简单的追悼仪式。有关单位可送花圈。可将追悼仪式拍照送死者家属。

如外方要求举行宗教仪式,应视当地条件,如有教堂和相应的神职人员,条件允许,可安排举行一个简单的宗教仪式。宗教仪式应在我规定的宗教场所举行。

如外方要求将死者在我国土葬,可以我国殡葬改革,提倡火葬为由,予以婉拒。

如外方要求将骨灰埋或撒在我国土地上,一般亦予以婉拒。但如死者是对我国作出特殊贡献的友好知名人士,应报请省级或中央民政部门决定。

六、骨灰和尸体运输出境

1.骨灰运输:托运人必须提供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书”或法医出具的“死亡鉴定书”,及殡葬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书”。各证明书一式二份,一份留始发站,一份附在货运单后,随骨灰盒带往目的站。

骨灰应装在封妥的罐内或盒内,外面用木箱套装。

骨灰自带出境,亦需备妥上述证明。

2.尸体运输:可由中国国际运尸网络服务中心办理(见民事发〔1993〕2号文),也可由其他适当途径办理。尸体运输的包装要求是:首先应做防腐处理,然后装入厚塑料袋中密封,放入金属箱内。箱内应放木屑或碎木炭等吸湿物。连接处用锌焊牢,以防气味或液体外溢。金属箱应套装木棺,木棺两侧应装有便于搬运的把手。

尸体、棺柩出境须备以下证明:(1)由医院或公安、司法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书”或者“死亡鉴定书”,亦可由有关涉外公证处出具的“死亡公证书”代替上述证明书;(2)由殡仪部门出具的“防腐证明书”;(3)由防疫部门出具的“尸体检疫证明书”;(4)海关凭检疫机关出具的“尸体、棺柩出境许可证明书”放行。

七、遗物的清点和处理

清点死者遗物应有死者家属或其所属国家驻华使、领馆官员和我方人员在场。如家属或者驻华使、领馆官员明确表示不能到场时,可请公证处人员到场,并由公证员将上述人员不能到场的事实和原因注明。遗物清点必须造册,列出清单,清点人均应签字。移交遗物要开出移交书,一式二份,注明移交时间、地点、在场人、物品件数、种类和特征等。签字后办理公证手续。如死者有遗嘱,应将遗嘱拍照或复制,原件交死者家属或其所属国家驻华使、领馆。

八、写出《死亡善后处理情况报告》

死者善后事宜处理结束后,由接待或聘用单位写出《死亡善后处理情况报告》。无接待或聘用单位的,由处理死者善后事宜的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写出。《死亡善后处理情况报告》,内容应包括死亡原因、抢救措施、诊断结果、善后处理情况,以及外方反应等。上述死亡报告应报上级主管单位、地方外办、公安厅(局),抄报外交部。


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法规汇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外国人犯罪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

法发[201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司法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国家安全局、司法局:

为贯彻实施好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关于犯罪案件管辖的规定,确保外国人犯罪案件办理质量,结合外国人犯罪案件的特点和案件办理工作实际,现就外国人犯罪案件管辖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第一审外国人犯罪案件,除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以外,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外国人犯罪案件较多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辖区内一个或者几个基层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第一审外国人犯罪案件;外国人犯罪案件较少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审理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外国人犯罪案件。

二、外国人犯罪案件的侦查,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负责。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负责侦查的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向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侦查终结需要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向侦查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移送。人民检察院受理同级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管辖规定和本通知要求,认为应当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同级其他人民检察院起诉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三、辖区内集中管辖第一审外国人犯罪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商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国家安全局、司法局综合考虑办案质量、效率、工作衔接配合等因素提出,分别报高级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司法厅(局)同意后确定,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备案。

各高级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要切实加强对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办理外国人犯罪案件工作的监督、指导。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对外国人犯罪案件中律师辩护、代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对于遇到的法律适用等重大问题要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

展开阅读全文

页面更新:2024-03-06

标签:外国人   外交部   外国籍   自治区   刑事诉讼法   领事   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   条约   死者   刑事责任   人民法院   案件   领馆   外国   机关   法规   我国   通知   科技

1 2 3 4 5

上滑加载更多 ↓
推荐阅读:
友情链接:
更多:

本站资料均由网友自行发布提供,仅用于学习交流。如有版权问题,请与我联系,QQ:4156828  

© CopyRight 2020-2024 All Rights Reserved. Powered By 71396.com 闽ICP备11008920号-4
闽公网安备35020302034903号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