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代早期英国的特权法庭与社会治理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

不同于教会鞭长莫及的欧陆地区,近代早期英国的社会治理往往围绕王室政府展开。亨利七世为了强调其得位之正,一方面加强政治宣传,另一方面改建英国的各种特权法庭,以强化王室及其代理人对基层社会的控制。都铎时期的法庭分化不再像亨利二世时那样仅停留在人员设置和法庭管辖范围上,更具体地体现在法庭的职能分化和管理方式上。以星室法庭、权利请求法庭、北方事务院和西方事务院等为代表的特权法庭的建立,为英格兰特有的行政司法化增添了更多现代性要素,英格兰的法律体系和社会治理也因此步入了现代社会的轨道。

英国的特权法庭

广义的特权法庭(prerogative court)并没有特别的范围,它们是中古时期英格兰国王用于行使自身特权的各类专门法庭,只要独立于普通法法院(the courts of common law)体系、区别于法理基础可以追溯到罗马法的教会法院(ecclesiastical courts)体系且不是其他封建领主的庄园法庭(manorial court)的,均应当被认为属于特权法庭的范畴。相比之下,狭义的特权法院(franchise courts)的字面意思就是“特区法院”或“特许法院”,是指那些不由国王的司法代理人掌管而由私人设立的法庭,这些法庭因特许或得到国王的批准而设立。

大多数特权法庭并不是都铎君主们所创设的,其中一些源于诺曼征服后遗留下来的政治传统,另一些则是历代君主为了满足当时的社会需求不得不做出的回应。从“中央—地方”二元治理格局的角度分析,特权法庭的设立多是出于王室和中央政府的立场,其目的在于用新的“文官/行政司法集团”打破已经逐渐固化且具有了离心倾向的“官僚/封疆大吏体系”,而这种体系恰好是以普通法法院为中心的。以这样的认识为前提,原先零散的特区法院中的各类法庭在都铎时期也完成了常态化和系统化的过程——无论是否愿意,它们都在诉讼流程上与新设立的衡平法院和特权法院完成了衔接。

专审刑案的星室法庭

都铎时期的星室法庭从创立到独立,逐渐摆脱了御前会议和行政事务的束缚。虽然脱胎于国王的“剩余司法权”这一前提,使其为政治审判开启了方便之门,但其精简高效的审判流程和法庭本身的权威性,对重塑国王主导的国家和社会治理体系具有积极意义。客观上看,星室法庭的出现促进了中央集权,强化了司法的能动性,与大法官主导的其他衡平法院一样为英格兰司法治国的体系注入了新鲜血液。

星室法庭的受案范围比较复杂。尚未完全与行政切割时,只要在星室内讨论并得出处理意见的事件都会被划归到当时的“星室委员会”的受理范围,案件来源并不区分行政事项、普通法事项或衡平法事项。单纯从法庭本身看,星室法庭的受案范围并不大。根据1487年法令和1529年法令所划定的管辖范围,行贿、索贿、伪证、非法集会、严重暴力等法令中罗列的罪状都由其行使管辖权。但性质上作为英格兰特权法院体系一部分而设立的星室法庭,在社会治理上只是作为普通法法院的必要补充而存在,因此除上述行为以外的其他重罪,原则上都不应当交由星室法庭审理。凡是向星室法庭申诉的当事人都必须提出充足的理由,以证明申诉案件在类型上难以在普通法法院得到公正的处理。

据档案记录显示,星室法庭受理的案件主要有两类:普通法上没有明确规定的违反公共秩序的案件以及违反王室告谕(proclamation)的案件。在违反公共秩序方面,以共谋、诈骗、伪证、挑战决斗、威胁、袭击贵族等为表现形式的暴乱罪,是星室法庭处理的案件中最为常见的;其次是诽谤罪;还有就是一些当事人过分强大,以致普通法法院无法处理的案件、蔑视法庭权威的案件、滥用司法权的案件,以及一些普通法法院中陪审团意见有错误的案件。

专审民案的权利请求法庭

根据《元照英美法词典》,都铎时期确定下来的“the court of requests”被翻译为“上访法庭/上请法庭”。按照解释,这是一个在都铎和斯图亚特早期盛行的小型衡平法庭,专门接受穷人的诉状。该机构起初只是御前会议的一个委员会,宗教改革期间,沃尔西将其设立为一个单独的法庭,因而早期与星室法庭关系密切。结合“request”本身具有“请求权/请求权利书”之意,本文参考《牛津法律大辞典》将其译作“权利请求法庭”。

和星室法庭一样,权利请求法庭的司法管辖权同样充满了争议,且这些争议大多也是来自于普通法体系内的法官、律师和学者。作为大法官和掌玺大臣主导下的衡平法庭,并具有靠近国家中枢的行政和区位优势,权利请求法庭的政治优越性奠定了其作为王室特权法庭的权威。在地域管辖方面,权利请求法庭的受案范围在英格兰全境基本没有限制。在基层或许还存在着其司法管辖权与郡法院、治安法官重叠的现象,但一旦案件被捅到国王的行政团队和大法官面前,普通法法院往往要给这些衡平法院和特权法院让位。在受案类型方面,由于当该机构还是御前会议下属委员会时就接受穷人的诉状(俗称“穷人法庭”),权利请求法庭延续了对这类案件的司法管辖权,这里的“穷人”包括:没有钱申请普通法令状的人,以及财产和利益在普通法法院无法得到保护的人。

不同于星室法庭的流程,权利请求法庭的案件在正式进入审理流程前会被严格地审查,案件若被认为属于普通法法院管辖或当事人并不贫穷,则会被退回并要求向其他法院递交诉状。此外,由于权利请求法庭的前身是御前会议的内生机构,而御前会议的开会地点常随国王移动,于是王驾及其侍臣们也成了委员会和法庭的常客。久而久之,王室仆人的诉状也成了该法庭受案的主要来源。

通过特权法庭的社会治理

不同于普通法法院体系和其他衡平法庭,近代早期英格兰的特权法庭在社会治理方面的特点主要体现在高效、简洁和便利等方面,这些优势为涉诉当事人节省了时间和物质成本。

在诉讼程序和审判流程上,权利请求法庭和星室法庭十分类似。在法庭设立初期,案件的诉讼成本要小于星室法庭、效率上也要高于星室法庭,当然这也和民事案件的案件性质有一定的关系。由于法庭主事官一直是罗马法/民法专家而非普通法律师的缘故,庭审程序基本采纳了罗马法原则。普拉克内特(Plucknett)对此做出了补充,他指出在权利请求法庭完全借鉴大法官法庭的审判程序之前,掺杂着行政化的审判方式,直到简易程序成为权利请求法庭的标准审理程序时,它才从一个极不正规的司法机构发展成了一个专业的法庭组织。

特权法庭的诉讼程序一般与衡平法庭一致,这里仍以权利请求法庭为例。一次民事诉讼由当事一方将权利申请状递交至国王处而发起,接着被告一方针对申请状提交答辩状,有时双方还会有下一轮的交锋,原告可以就被告的答辩状进行答复(replication),被告对原告的答复也可以进行辩驳(rejoinder)。与此同时,庭审双方的质询书将交由法庭核验,双方也可在此阶段提供证人。出庭应诉的命令通常由加盖王玺的令状发出,但是如果当事人违抗法庭的命令拒不到庭,法庭则可要求被告所在地的郡长发出违抗法庭公告。对于仍不到庭的被告,法庭还可以签发违抗法庭逮捕状/强制出庭令。该令状发出后,国王的侍者或法警就会受权利请求法庭的委托前往逮捕被告。

随着法庭组织本身渐趋完善和司法权的扩张,特权法庭的诉讼程序也逐渐变得复杂起来。为了应对多种多样的案源,法庭会指派主事官到基层进行审理,并将未解决的案件上报,最后由主事官们对案件进行集中审理并作出判决。如此一来,庭审流程也变得不再简单,花费也会更多,长此以往,特权法庭便逐渐失去了其相较于普通法法院的优势。这也是斯图亚特王朝中后期特权法庭逐渐淡出历史的主要原因。

(作者系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讲师;中共浙江省委党校“八八战略”创新发展研究院研究员)

本文来自【中国社会科学网】,仅代表作者观点。全国党媒信息公共平台提供信息发布传播服务。

ID:jrtt

展开阅读全文

页面更新:2024-05-29

标签:特权   法庭   普通法   英格兰   英国   王室   近代   国王   案件   司法   法院   权利   社会

1 2 3 4 5

上滑加载更多 ↓
推荐阅读:
友情链接:
更多:

本站资料均由网友自行发布提供,仅用于学习交流。如有版权问题,请与我联系,QQ:4156828  

© CopyRight 2020-2024 All Rights Reserved. Powered By 71396.com 闽ICP备11008920号-4
闽公网安备35020302034903号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