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思考:生育政策调整后女性就业权保护的重要性

2015年10月29日,中共十八届五中全会“十三五”规划提出:为了进一加强人口均衡发展,完善人口发展战略,“全面实施一对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政策”以此应对人口老龄化问题。

12月27日,《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修正案》通过,全面二胎政策定于2016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这是继2013年放开“单独二胎”新政之后对人生育政策的又一次调整。

由于生理特征等方面的原因,女性无可避免的成为了生育任务的主要承担者,生育二胎无疑会花费女性更多的时间、精力。

这也导致女性工作者在劳动力市场中的“价值”逊于男性,致使女性处于一种先天性的弱势地位继而影响女性劳动者的就业。

现实中,女性职工在求职和工作中遇到就业歧视并不罕见。

这也加剧了性别就业市场的不公,侵害了女性劳动者平等就业的权利,同时也阻碍了生育政策的推行和实施,导致“全面二胎”的新政在实际生活中遇冷。

新生育政策背景下保护女性就业权益之重要性

女性就业权的保护是老生常谈的问题,究其原因无外乎就业市场中存在的显性亦或隐性的就业歧视。

尽管法律早已将“就业歧视”列为明确禁止之内容但隐性的性别歧视仍屡见不鲜。用人单位不愿意选择女性员工其原因在于:女性会因婚姻以及生育而长时间休婚假、产假。

法律规定用人单位非但不能够解雇该劳动者,反而应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这实际上在无形之中增加了用人单位的用工成本。

趋利避害是经济个体的本能,在进行用工招聘时.部分用人单位便会存在性别选择之倾向。

二胎的全面放开又使得用人单位在招聘时会对女性应聘者是否会生育二胎进行考量,这无疑会再次提高对女性招聘者的录用标准。全面二胎政策开放以来,有关就业歧视的新闻频出。

其中,部分单位要求女性拿号生育、不按规定就辞退等“奇葩”规定更是引发了全社会的广泛讨论二胎时代,女性将面临就业歧视加剧的风险,保护妇女的就业权利对于消除就业歧视具有重要意义。

二孩政策一直被认为是再次引燃人口红利的号角,但是政策的实施远没有计划中那么顺利。

全面二胎政策从2016年开始至今推行了两个年头,二胎政策远没有达到预期效果,大中城市的年轻父母们更多持观望态度。

低出生率背后的有着不尽相同的辛酸与无奈。但不可否认的是大中城市职场女性的工作压力是一个重要的因素。

有学者认为,既然女性在家庭事务中仍居于主导地位,在二胎时代,可以通过呼吁妇女返回家庭来缓解妇女的就业困难。

但是应该考虑到就业权是宪法赋予人民的自由更是宪法赋予人民的权利,同时,对我国目前的大多数家庭而言,仅靠男性成员一人的收入负担起家庭开销并不现实。

在一胎时代,家庭结构的改变使女性从家庭走向社会,我国的女性就业率大幅增加,妇女收入水平大幅提高,女性的新金已逐渐成为一个家庭不可或缺的经济来源。

二胎时代的家庭中,年轻夫妻除了原有的日常开销、赡养老人的花费之外还要负担两个孩子的成长费用,家庭支出势必大幅增长,在此时呼吁女性离开工作岗位从实践上来讲可行性过低。

如果女性就业权无法得到保护,出于经济因素的考量,一个家庭在面对是否生育二胎这个问题时也会摇摆不定,继而影响到二胎政策的顺利推行。

二胎政策下女性就业权益之法律保护现状

我国虽有《宪法》劳动法》就业促进法》工会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及《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用以保障女性劳动就业权利。

有关调整劳动力市场中性别歧视也有相应规定,但是这些针对保护女性、反对就业性别歧视的法律,多为原则性指导法律。

大多数法律仅从宏观上规定男女双方都有平等的就业权利,并没有从具体方面着手制定出保护女性就业权的专项措施。

从法律实践中不难发现,这些法律法规强制性弱,实际可操作性小,给了企业规避法律逃避制裁的空间,就业市场中性别歧视现象并没有因上述法律的实施得到大幅改善。

二胎政策下女性就业权益保护之法律思考

一个越是文明、发达的社会,女性权利的保护和实现就越是应该完善和顺利。保障每位劳动者平等就业不但是保障人权的重要内容,更是实现公平正义、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路径。

在生育政策进行重大调整的今天,只有充分保障女性劳动者就业权的顺利实施,才能让一个家庭没有后顾之忧的响应二胎政策。

保障女性劳动者平等就业的权利,就要从根本消除对女性劳动者的就业性别歧视,消除性别歧视需要从法律、政策以及社会等角度作出合理的安排与有序的设计。

纵观现行的保障妇女就业权的法律法规,我国就业方面的性别歧视问题无法得到有效规制的原因在于,原则性的法律规定与概括性的义务规范在现实生活中难以操作。

因此,法律制度的重构需要对法律规定予以细化。

建议制定《反歧视法》,对就业歧视的概念、构成问题予以明确,并对发生就业歧视之后的举证责任与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重要内容予以规定,使消除就业性别歧视有法可依。

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企业在就业性别歧视方面所负担的责任和处罚,法律并没有在就业性别歧视这一问题上起到有效的震慑作用。

而如若能在《反歧视法》中明确企业的法律责任,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中能做到有法可依,将会有效规制就业性别歧视,保障女性的就业权。

完善救济程序。目前,大部分的歧视案件尚未列入法定的受案范围,实践中一些法院结合法理人情作出了较为果敢的尝试,取得了不错的效果。

针对法律制度的构建,对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的规划势在必行。笔者建议,应明确将就业歧视纳入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

此外,鉴于我国劳动争议的鉴定环节之复杂性具有普遍性,笔者建议取消仲裁前置程序,给予当事人更大的选择权即劳动争议案件采取诉讼仲裁两者皆可的方式,有利于节省诉讼成本,完善救济程序。第三,采取举证责任倒置保护劳动者权益。

一般侵权案件中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责任证明方式,但在涉及就业歧视的劳动争议案件中,需要考虑到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的特殊性,如果依然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责任证明方式,极有可能给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造成极大的举证困难。

笔者建议对此特殊情况可以启动倾斜保护原则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将证明责任转移给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证明其不存在性别就业歧视,这样既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也可以对用人单位的用人合规性起到指引作用。

完善生育保险制度,减轻用人单位负担随着经济的发展,企业的盈利需求与日剧增,我们难以要求企业割舍其逐利性以满足奉献社会之需要。

目前,我国的生育保险是由企业来负担,具体来讲是由用人单位以女性员工薪金为基准按一定比例来缴纳的,国家和个人并不承担生育保险的缴纳责任,这在一定程度上将社会之责任转嫁给了用人单位。

现行的生育保险制度的不合理之处也迫使企业以拒绝雇用女性员工为手段达到逃避负担生育保险之义务。

生育保险之初衷是为了减轻女性员工生育之压力,而今却变成了阻碍女性就业权顺利实现的重要因素,故而应该尽快地改革生育保险制度。

对现有的生育保险责任承担模式进行改革,将完全由企业负担转别人为由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共担的模式。

这样有助于减轻用人单位的负担,对女性平等就业权之实现也有推动作用,此外此法加强了国家和社会对女性就业权之保护的参与度。

在生育保险中增加男性护理津贴。男性护理津贴与男性陪产假相配合一方面是等待新生命降临之家庭的合理需要,另一方面也可以提高女性生育中男性一方的参与度,加强男性在生育中的付出与贡献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达到两性在生育领域的平衡。

以此实现实现女性劳动者与男性劳动者在雇佣就业领域中的平等,有利于消除用人单位对适龄生育女性劳动者的歧视现象。

不可否认,传统的“男主外、女主内”的家庭观念依旧在影响人们对社会分工的理解。然而,从法理上看,人生而为人并不因性别的不同而享有不同的权利。

具体到工作领域男女两性的就业权并无分别,他们应该享受同等的机会、待遇,承担同等的责任。

转变社会观念的移风易俗之举本不是能毕其功于一役的,我们应当预见到这将是“道阻且长”的过程。

这就要求社会不能只强调女性在二胎生育过程中的“义务”,不能将女性就业与二胎生育相对立。

应当强调女性从事生产工作对推动社会发展起到的重要作用,不断提高女性的社会地位与女性投身社会工作的舆论支持度能为保护女性就业权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一个良性的舆论氛围能有效地减少就业歧视,有助于保证女性在求职工作过程中获得平等友善的对待,真正实现对女性就业权的保护。

二胎时代会有更多的女性在家庭和事业中奔忙,是工作还是生育成为了一个社会话题。

笔者希望本文所提出的思考与对策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能为保障女性就业权和二胎新政顺利进行做出微小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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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5-26

标签:政策   女性   法律   劳动者   重要性   平等   负担   性别   权利   家庭   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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