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朝贼盗立法与司法实践之背离

对明朝贼盗立法与司法实践进行比较之后,可以看到明朝官员的司法判决与法律规定总体上出入不大,但是还有处刑轻重失衡的瑕疵存在。

明朝为避免罪责刑出入过大,从法律规定与制度构建两个层面进行限制,但因官员个人素质与原情定罪的儒家伦理存在,处刑又会出现偏差。

背离的表现

选取案例从证据选取、罪行区分、法律适用以及量刑方面进行分析,从中也可以看到明朝官员在审理案件时,总体上可以做到依据证据正确作出处刑。

但是也有例外,从证据的收集、罪行区分到法律适用,直至最终的处刑环节,每个环节出现认识不同甚至误差,都会影响量刑,处刑结果也会或轻或重,当事人就不能得到公平的结果。从上文可知的,处刑结果有三种情形。

处刑偏重者,多为证据不足或存疑,本应从轻,却以重定案,或罪行难辨,以重罪入刑,或适用法律不当,采用重律。

以《盟水斋存牍》为例,共记录贼盗类案件 305 件,其中翻案的有 64 件,处罚皆由重减轻,矜审的案件有 67 件,处罚也是由重减轻。

以翻案看,所占比重接近 21%,如此高的翻案率,令人咋舌。在 64 件翻案的案件中,有证据存疑的,也有适用法律不当的,但初审官员并没有在意这些,大部分仍然判处斩刑,足可见处刑不公,而许多人在覆审之前业已死亡,后果惨重。

处刑适当者,这要求收集证据完善,适用法律正确,与明确各罪行之间的区别,这也是对一个官员的职责要求。

处刑偏轻者,明朝判牍中的案例并不多,这些案例中的司法官员皆是在证据齐备,法律规定完善的基础上,不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罚,有意宽纵。

背离的原因分析

明朝为避免适用法律不准,处刑不当,做了两方面的努力,一者是审判层面的规制,二者是制度设计,但是这两项制度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产生偏离,并且各地主审官员司法素质不同。

以及传统官员因儒家伦理的影响,讲究原情定罪,又或者巡捕等小吏弄虚作假、伪造证据,致使官员不能正确了解案情,导致处刑不公。

审判规制

明律为了对司法官员的审判权进行规制,制定了出入人罪制度。出入人罪制度是司法官员责任制度的核心,主要通过权力制约,以确保司法官员可以依法裁断案件,保证案件结果的公平正义。

明律中的出入人罪制度涉及多个条文,其主体条文是官司出入人罪,其他条文则是在对枉法裁判官员进行处刑时以故意或过失出入人罪论处,是对官司出入人罪的重要补充。

官司出入人罪主要有两个部分,一者是无罪判为有罪,或有罪判为无罪;二者是轻罪作重罪处理或重罪作轻罪处理,其惩治的是官员受财枉法、法外用刑及随意定罪的行为。

依心理状态而言,可以分为故意与过失两种;依行为方式而言,分为出罪与入罪两种,具体惩罚措施方面,主要有同等加罪,部分加罪以及改变刑种下的加罪三种。

其余条文则是类比出入人罪进行处罚。比如,辩明冤枉条款则是为了平反冤狱而设立,司法官有义务对被冤枉者的被冤事实进行查证,如果不经查证,擅自处断,即以故意出入人罪进行处罚。

明朝统治者从审判裁断方面对官员进行权力限制,加以惩治违规者,就是为了要求司法官员在进行定罪拟断的时候可以做到罚当其罪,以保证案件可以公平地进行审理。

明朝从法律层面规定官员审判的原则,其目的是防止官吏因徇私枉法或玩忽职守而导致冤枉无辜、放纵罪犯或者罚不当罪。

以出入人罪的制度设计来看,其本意是限制司法官员权力,以保障当事人权益,实现案件公平正义,但该制度在实际运行过程中的效果并不理想。

明朝针对出入人罪制度,采取的是重出罪、轻入罪的原则,即对于司法官员出罪的行为严厉处罚,对于其入罪的行为从轻处罚。

比如,永乐年间的刘季箎犯失出罪,遭贬谪外放。而同时期的耿通更为悲惨,因犯失出罪,被判处死刑。犯失入罪则不然,比如,宣德年间的都御史顾佐等失入死罪十七人,皇帝仅仅责问一番,并没有进行严厉惩罚。

从这几个案例也可以看出明朝统治者对官吏失入罪的惩罚远轻于失出罪。

并且在“重典治吏”的思想下,明朝严厉惩治官员枉法行为,司法官吏对于重大命盗案件,或因当时技术手段无法取得完整证据,或迎合上层的需求,或出于自保心理等因素则会滥用入罪,而鲜有出罪。

明朝统治者希望司法官员判案时可以不枉不纵,所以制定出入人罪制度与确立重出轻入的原则,但是其并不能很好地处理两者的关系,导致在重出轻入的司法原则下。

出入人罪制度并不能实质性约束司法官员,反而可能导致其利用手中的权力判处罪犯死刑,以求避免承担责任。

这种制度目的与制度运行逻辑的偏差导致该制度不能完全达到预期效果,而想要更好实现出入人罪制度的初衷,更多的全凭司法官员自身素质与皇帝的重视程度,这都是不可控的因素。

所以明朝官员在判处贼盗案件时,除法律本身规定严苛之外,经常对案件采用重刑主义,处刑偏重。

复审制度

复审制度则是从职权层面对司法官员权力进行限缩。复审制度主要规定的是级别管辖和审转程序。

明朝依据刑罚的轻重对不同层级的政府规定不同的管辖范围,县级官府负责笞刑以下案件,州级官府只有权限审决杖八十以下案件,杖一百以下,则由府级衙门决断,判处徒流以上的则呈交上级处断。

正统四年时,确定了直隶地区、各府州县的徒流案件由刑部和直隶巡按御史复审无异后,即可结案断遣;各省及府州县徒流案件由布政司复审,然后转按察司分司复审,无异即可结案断遣。

直隶以及各省府州县的死罪案件都要转达刑部,由刑部复核,议拟奏闻,再发大理寺复核。审转程序则是下级官府审理案件并向上级官府提请复审,由上级政府进行审决的制度,这是典型的“审”“判”分离。

明朝复审制度以级别管辖为基础,对徒罪以上案件进行“审”“判”分离,保证了审判权向中央集中。贼盗处刑本就严苛,多判处徒流及死刑,由基层官府负责审理,层层上报到省级政府或中央政府,由其断罪处刑,最大程度避免了基层官府肆意处刑的弊端。

明朝规定这样的复审制度就是为了保障法律制度在整个官僚体制内可以平稳运行,也可以避免官员渎职贪墨。这是一套完整的监督机制,监督各个法官依据法律审理案件。

如果一个法官适用法律错误或用刑不当,上级官员就会批驳,会极大影响官员政绩,以保证法官可以处刑适当,保障当事人的权益。

同审判规制一样,复审制度亦存在理论与实践错位的困境。复审制度的设计目的是权力向中央集中,以及中央通过该制度,获取地方民情与吏治信息,以便皇权向基层延伸。

这是复审制度的政治功能,也是其首要功能,为实现该功能,普通民众的权益相对而言可能受到损害。

长时间的审转流程实际上也是漠视人命的表现,科层式的审转,必然要一级一级进行递送,递送之后也不一定能够及时得到审结。

拖延日久,民众的生命和财产受到重大损害,如上文的李庭耀案,初审案件经过十年,案件还在复审,并且案中当事人已经有人亡故。

正是在这种低效率的层层审转之下,各级官僚可能会趁机取财,当事人也不能得到公正的审判。

同时,这种审转的程序下,上下级官员之间责任是连带的,如果在下级作出判决,递交上级之后,上级同时要负有辨明冤枉的职责,但是辨明冤枉很大程度上也是不可能的。

这就造成了在连带责任的迫使下,上下级之间可能因为该责任而形成捆绑利益,以避免受到中央的处分。所以审转程序的纠错职能就不能很好地得到发挥,案件是否公正审判也未可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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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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