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入新世纪以来,由于科技的发展,网络的普及率越来越广,公民个人信息的功能作用在变大,它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
其利用价值开始被不良商家掌握,近几年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案件层出不穷,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
2009年3月,被告人朱某及其妻倪某共同投资开办了某公司,它主要经营课程的咨询、职业技能的培训、以及提供家教,朱某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他负责公司日常生产经营。
2010年到2011年,被告人王某甲在某家公司上班,该公司主要从事广告类业务,
为了便于向被告单位某公司出售短信平台这项产品,王某甲把自己从别人那里获得的大量企业的信息和许多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被告人朱某及其公司。
被告单位某公司在与被告人王某甲进行短信平台业务合作过程中,以购买、进行短信业务平台合作的方式从王某甲处获取大量公民个人信息和企业类信息。
被告单位某公司和负责人朱某得到这些公民基本信息之后,让其公司职员给这些学生家长打电话来进行宣传。
被告单位某公司和被告人朱某共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10万多条;被告人王某甲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500多条并提供给某公司、朱某;被告人徐某非法提供给某公司、朱某公民个人信息10万余条。
被告人朱某是该公司主要负责人,都应被追究刑事责任,最终认定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被告人王某甲,从别人那里非法获取了公民个人基本信息,情节严重,判决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法律责任。
被告人徐某因职务优势获得公民个人基本信息,后又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符合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应予追责。
被告王某甲在某广告公司上班时,为了将其短信平台的业务卖给文中的被告某公司,
进而把自己从别人处取得的许多企业的信息以及经由他人通过不合法手段获得的大量公民的个人信息传送给某公司及该公司负责人朱某。
被告人徐某是因为在多家主要经营教育咨询的公司上班期间负责数据管理,因此才得到大量学生的基本信息。所以他在到被告单位某公司应聘时,
表示自己有无锡市中小学生资源数据,以便自己更容易被录取告人朱某共非法取得公民的个人信息10万多条,被告人徐某提供给某公司和朱某公民的个人信息10万多条。
虽然目前我国法律还没有明确规定买卖公民个人信息多少条达到“情节严重”,但两被告获取、出售个人信息10万条足以符合“情节严重”的标准。
在侵犯个人信息类案件中,认定是否属于“情节严重”主要还是看单一性标准是,但真正解决案件时有的情况复杂,有时不能采用单一性标准,综合性的标准也经常被采用。
通过单一性的标准不能够确认行为是不是属于“情节严重”,这时就要结合全案的各种情节综来考量。
“违反国家规定”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前提条件,但针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我国还不存在专门的法律,
目前还只是在一些法律和规范性文件中有些条款会涉及,而且都体现了行政法律法规的性质。
可见,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行为,我国还没有出台相应的行政法律法规和刑事方面的法律相衔接,
所以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事前预防、事中规范、事后补救方法都存在漏洞,在当前这个法定犯时代这种立法现状就显得十分尴尬。
介于此,专门制定一部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法律也非常必要,它要与民事法律相协调,当滥用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没有达到“情节严重”标准,不能追究刑事责任时,
应该有相应的法律条款保障当事人可以追究行为人民事上的侵权责任,达到某一标准时甚至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或者例如在经济交往中如果存在侵犯对方个人信息的行为,需要法律上有明确可用的条款以保障我们可以追究行为人的违约责任。
在行政法方面,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时侵犯了公民个人信息,导致了严重的危害结果,应该对该国家工作人员进行相应的行政处分或者采取行政处罚措施。
朱某等人的案件已然得到了判决,但是我们不得不对此进行深入的讨论和反思。
从这几个案件可以折射出我们国家的公民个人信息还没有得到很好的保护,其现状岌岌可危,且侵犯公民信息的案件每天还在不断发生。回首中国目前的法律体系却找不到太多的相关规定,所以当前的法律法规还急需完善。
页面更新:2024-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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