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都铎王朝时期王室司法权的扩张之路


文|鎧

编辑|刺猬


历代英格兰国王同教会的纠纷看似只是关乎信仰的对抗,其中却包藏着对政治话语、司法权和社会治理主导权的争夺。

同样的道理,在与地方贵族的博弈中,文官集团之所以能够成为牵制武官和血缘贵族的筹码的原因也是缘于这些官僚对司法权的抢占和控制。

照此看来,中古时代的英格兰君主在司法治国的大前提下面临着国内国外双重的政治压力,这样的窘境在博丹和霍布斯的现代国家主权学说中是绝对不能够存在的。

按照政治事实先于学术理论的一般逻辑,自亨利二世以来的英国主君自然也不会放任这样的状态持续下去。

这里的吊诡之处在于,英格兰土地上一切司法权的政治源头均应当来自于“王之和平”观念的延伸,君主才应当是中古时代共同体内所有权力的渊源。

盎格鲁-撒克逊时期,早期成文法对国王和平权利的保护规定甚多,具体涉及国王居所与人身的和平权利。

最初的“王之保护”观念指与王室相关的个人和团体的和平应当得到保护,其具体对象包括但不限于王室成员、仆从、王宫、行宫与国王庄园。

颁布于7世纪的《埃塞尔伯特法》第8条就做了如下规定:“触犯‘王之保护’,支付补偿金50先令”;

同时,该法第5条对犯罪的相关地域限制也做了规定:“若有人在国王的庄园不轨,即是对其和平的侵犯。

侵犯者为此须向国王支付补偿金50先令”这些规定表明“王之保护”状态的最初目的仅仅局限于保护国王自身的居所和人身安全。

但几个世纪后汇集了盎格鲁-撒克逊先王诸法内容的《阿尔弗雷德法》中就明确规定了区别于《埃塞尔伯特法》中所谓补偿金的罚金和没收财产制度。

该法第4条规定如下:“谋害王命者杀,并没收其全部财产;在王宫战斗中抽出武器,则其生死由王决定”,这也是学界基本认可的“王之保护”向公域渗透的标志之一。

除此以外,同时期的基督教赋予世俗国王“正义捍卫者”的形象、强调律法必须秉持积极的态度、提倡金钱补偿制等因素都对彼时“王之保护”对平民私域的蚕食起到了积极作用。

考察阿尔弗雷德大帝的生活年代,我们大致可以推测,在不列颠地区直至公元10世纪左右,所谓的“王之和平”的保护范围仍然停留在私权领域和以国王活动范围为限的固定地域。

但必须指出的是,虽然此时的英格兰诸王国的统治者已经具有了某些特殊保护权和特别司法权。

但仍然没有摆脱罗马和日耳曼的影子——类似于元老院和部族大会结合体的贤人会议保留了选举和罢黜国王的权力,这也为“王之和平”的进一步扩展产生了的阻力。

此外,我们也不难看出这一时期“王之保护”的范围也还停留在私域,保护对象也极其有限,作为公共惩罚的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制度还只是辅助性的。

撇下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的法律制度不谈,自诺曼王朝以降,伴随着治理方式的欧陆化,“王之和平”逐渐从宫廷延伸到了平民社会,其保护范围也从私域扩大到了公域,问题也随之而来。

分封制在英格兰的普及打破了原来单一化的“王之和平”的政治状态,半家产半官僚性质的代理人开始出现。

这些代理人并不像韦伯所建立的模型那样纯粹,职业官僚在被任命的一刻便走向了摆脱家产制的道路,这种离心趋势或许在一位司法吏、一代法律人中并不明显。

但通过对历史的宏观考查则会发现文官同武官和王族近亲一样也会成为妨碍中央集权的政治力量,国王司法权的下放和回收就是这场博弈最好的体现。

随着“王之和平”的扩张,御前会议分离出三个代理机构以分管中央层面的行政工作,按照梅特兰对亨利二世的评价,其系统地将诺曼征服以来所确立的统治方式在全国范围内稳定了下来。

正是基于这样的社会背景,格兰维尔才会在《论英格兰王国的法律与习惯》中明确宣称“国王才是所有正义的源泉”。

但《大宪章》的签订与重新颁布、低等贵族和男爵们的叛乱却使得原本看似强大的君主变得处处受限,以致于和格兰维尔所处时代不远的布拉克顿已经在其著作《英格兰的法律与习惯》中公开纠正前者的观点——“国王应在法律之下”。

这样的结论是建立在对官僚系统内部进行观察而得出的。言归正传,代理官僚原先出现的目的并不是固化和壮大自己的阶层,如果将康托洛维奇的进路延伸到整个中古时代的英格兰这个问题就比较好理解了。

按照《国王的身体》一书中对共同体的君主的政治地位的理解,英格兰国王作为国家主权者的地位就好比自然人身体中的“头部”——后来的博丹、霍布斯显然采纳了这种观点——统领身体的其他部位。

从共同体本身的视角来看,主权者可以是元老院、法老、贤人会议,也可以是它们的混合体,甚至可以是一群或一个僧侣。

国王作为主权者只是君主制共同体的制度选择罢了,相较于群众大会、元老院等主权机构而言,君主并没有根本的不同。

因此英格兰国王的制度身体、政治身体是超人身性的,作为国家宪制基础的君主制并不会因为亨利二世的死亡、理查三世的败亡和金雀花王朝的灭亡而消失。

然而,这里复杂的并非制度创制和维护等问题,而是与之相对地君主制中“人”的要素——国王的自然身体。

不同于制度的长久,君主制成立的先决条件必然是作为自然人的国王或皇帝,但是自然人又有寿命的限制。

其统治时间的长短轻则影响王族的权威——如狮心王的被捕和早逝,重则直接影响国运——如理查二世和亨利六世。

因此国王的政治身体和自然身体之间的衔接就成了一大问题,这种不稳定性是中世纪其他政体——如共和政体、贵族政体——以及当代国家的代表制和代议制政体所没有的。

亨利一世和亨利二世分割御前会议的职能、创设文官集团和巡回制或许也是出于解决君主的超人身性的难题。

换言之,按照马克思的进路将英格兰的世袭君主理解为封建制国家内最大的私人领主并不存在学术上——无论是社会史、法律史还是思想史——的问题。

对文武官员的任命当然是基于巩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考虑,但“巧合”与吊诡的却是这种出于“私欲”的制度设计却起到了促进自由意志觉醒和孕育现代性要素的作用。

换一个角度理解,英格兰国王就是作为共同体的英格兰的主权体现,国王出于中央集权的“私欲”某种意义上正是共同体所需要的。

而与之相对的自由主义要素之于当时的主权国家来说非但不能起到促进现代性要素积累和发展的作用。

反倒是拖了它的后腿——例如亨利三世治下危如累卵的国家安全问题和亨利六世治下输掉的百年战争。

我们不能说国王与教会、封臣领主争夺司法权是直接出于国家主权利益的考虑,也不应当片面地把马克思关于“国”和“家”的假设奉为圭臬,毕竟我们无法切身实地地考察中古时代的社会状况。

况且即便是出土文献和一手资料也面临着解读角度的分歧,哈贝马斯所提出的“交往理性”“同情地理解”和“重叠共识”等问题也会是还原制度背后的思想史的一大障碍,更何况在理解社会的客观层面上还存在着像舒茨这样的怀疑论者。

因此,就事论事,片面地、分离式地讨论社会现象下的次级事务或许更为可行,这也是社会学家卢曼系统论的研究方法。

因此,基于英格兰司法治国的政治基础,其官僚制度层面的现代性要素自然要从法律系统本身说起。

最初作为国王代理人的普通法法院和巡回法庭、后来用以对抗普通法法院的衡平法院和其他特权法庭都是中古时代直至近代英格兰王室用以扩大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手段。

然而制度的建立或许因为应急的缘故而具有随意性,但隐藏在制度背后的集权目标却始终未曾改变。

现代性要素在国王司法权中的体现就有如武侠小说中的左右互搏一般,一方面要依靠它的扩张来整合现代社会意义上的行政和其他社会治理的工作。

另一方面又需要依赖与它的对抗来达到司法权本身的被动性和多元性,从而不至于因为其单一的法理基础而被平民主体质疑其公正性。

基于此,都铎时期一些特权法院的建立、巩固也许正是现代性的最好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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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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