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上的“奴隶”和“奴婢”,到底有没有关系?文书是怎么解释的

从学者们关于“徒隶”问题的研究中,可以看出其涉及到秦代刑徒和奴隶问题,有一点很重要的问题需要理清,就是他们在分析时,奴隶和奴婢两个概念出现了混淆,有的是当成两个不同的概念,有的就直接混合使用了。

这就有必要研究一下,奴隶和奴婢到底可不可以混合使用。

“奴隶”一词是引自西方的概念,在中国传统古籍中很少见“奴隶”的记载,《尚书》、《左传》、《国语》、《战国策》以及《史记》、《汉书》中都没有明确的“奴隶”记载。在其他传世文献中也多见“奴”、“婢”的记载,其具体涵义,《说文解字》中就有明确的解释。

《说文解字》中的解释看,奴婢是身份卑贱之人的统称,古代罪犯是奴婢的主要来源。这一点和西方“奴隶”概念有相通之处,西方的“奴隶”概念相当宽泛,其指代的具体内容也有不同。

有研究者就根据西方“奴隶”的各种解释、定义,概括为广义和狭义的分别,“狭义的奴隶是从阶级的意义而言的,指的是奴隶社会中的一个受压迫的阶级,和奴隶主阶级是相对出现的。

而广义的奴隶的内涵要宽广得多,可用来代表一切受压迫剥削的人,包括奴婢。广义的奴隶和奴婢在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上存在着相同之处。”

由此可以看出,就算是西方的“奴隶”也不仅仅是相对于奴隶社会而言的,其存在于各个时段,这就不难理解在世纪的美国社会也会有解放奴隶的运动。

田昌五先生也曾指出:“在人类历史发展的各个阶段从原始社会解体时期直到近代资本主义社会,都存在过奴隶度。……不是任何存在着奴隶制度的社会都可以称为奴隶社会的。”中国的“奴婢”也一直到解放前仍然存在,所以不能因社会形态的不同而否认其为“奴隶”。

但也有不同的观点,林剑鸣先生曾指出:“春秋以前‘奴婢’连称虽不见于记载,但已有奴、以及和‘婢’相近的‘妾’等出现。这些人不占有任何生产资料,连自身都属于奴隶主所有,他她们的身份当与马克思著作中所称的‘奴隶’身份相符,其阶级地位当然是奴隶。”

也就是说,在中国春秋以前,是存在与西方奴隶社会中意义一样的“奴隶”,他们虽然没有被冠于“奴隶”这一词汇,但是以“婢”或“妾”的名称出现的。当时所说的奴婢就是奴隶的意思。然而,随着春秋战国时期社会形态的剧烈变化,上层建筑的转变,奴隶阶级也发生了分化。

在秦汉已经出现拥有个人财产的奴婢,而且个别“豪奴”早就成了地主恶霸,他们也参加剥削、压迫人民的活动,早就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奴隶”了气所以,林剑鸣先生认为:“到了汉代称为‘奴婢’的人,其实际阶级地位是较为复杂的,绝不能一概而论。

这时的‘奴婢’已经不能成为一个阶级,而是同‘士人’、宦者’一样成为一种职业的概念了。”他就此推断,汉代的“奴婢”已不能称其为“奴隶”了。

林剑鸣先生的这一论断很有研究价值,他看到了秦汉以后“奴婢”这一类人出现了分化,一部分“奴婢”不再是被压迫阶级,甚至成为剥削阶级,已经完全不符合“奴隶”称谓了。

由此可见,“奴婢”这一阶层,也会随着历史的不断推移,而有所变化,所以不能笼统把“奴婢”等同于“奴隶”。

综合上述分析,再看一下“徒隶”问题中所涉及的研究对象。上述分析“徒隶”问题时所涉及的人员,他们都是处罚被迫服劳役的,学者们所认为的官奴婢或官奴隶,都是属于社会最底层,免费为官府劳作的,这一部分人跟春秋以前的“奴”、“婢”没有什么实质的区别,也就是林剑鸣先生分析的未分化出去的那部分“奴婢”。

他们不占有任何生产资料被拘禁服免费劳役,没有任何人身自由。正如林剑鸣先生分析的,‘‘他们一无自己的生产资料;二要为别人进行生产劳动;三无人身自由。因此,他们的身份应是奴隶。”他们都是属于广义上的奴隶”的。

所以,这里研究中所涉及的“奴隶”和“奴婢”是指的同一类人,为了避免指代上的混淆,在涉及到“奴婢”和“奴隶”时,统一使用“奴婢”一词。

从传统史籍的解释可以看出,城旦舂是作为惩罚犯罪者的一种劳役刑,被处罚者主要从事筑城和舂米的劳役,所以被冠于“城旦舂”的名称。

在出土的睡虎地秦简的《法律答问》中有关于犯罪者如何惩罚的规定,其中也出现了许多“黥为城旦”、“顯劓为城旦”、“刑为城旦”等刑名。

鬼薪白粲也是一种处罚犯罪者的劳役刑,因为被处罚者多从事为祠祀伐薪、择米的劳役,就有了“鬼薪白粲”这一劳役刑名的出现。

隶臣妾:文献资料中见于《汉书刑法志》:“鬼薪白粲一岁,为隶臣妾”。师古曰:“男子为隶臣,女子为隶妾”气这里它和鬼薪白粲一起提及,显然也是以一种刑名的方式存在于文献中的。睡虎地秦简、龙岗秦简、里耶秦简、张家山汉简中也有许多关于“隶臣”、“隶妾”的记载,而且出现了许多“冗隶妾”、工隶臣”、“牢隶臣、妾”的称谓。

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中也出现了“耐为隶臣”、“刑隶臣”等处罚犯罪者的记载。这些记载明确说明,“隶臣妾”也是一种劳役刑,它是由于犯罪者被处以在官府服劳役的刑罚,所以被称为“隶臣妾”。

从上面的解释可以看出,城旦舂、鬼薪白榮、隶臣妾都是刑徒名,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他们本质上都是触犯了法律被处罚服劳役的刑徒刑徒是官府控制的罪犯阶层,归官府所有,所以,秦朝各级官府之间互相购买刑徒的解释是行不通的。陈直先生也曾就汉简指出:“奴婢可以买卖的,刑徒无买卖的明文。”

正是看到了刑徒不能买卖这一点,为了把“买徒隶”问题解释清楚,李力先生才有了前面提到的“徒隶可以指奴隶”的观点,王健先生把“私徒隶”即人臣妾归于“徒隶”的看法。

这样虽然都可以把“徒隶”的买卖讲通,但不免有些牵强。他们所说的“奴隶”和“人臣妾”也就是通常所讲的奴婢阶层,可奴婢的范围是很广泛的,不仅有因犯罪者连坐被“收”的官奴婢,还有破产平民自卖为奴婢,被掠卖为奴婢,战争俘虏,奴产子等等。

这些奴婢也不是都和刑徒有密切联系。如果他们要都属于“徒隶”,那“徒隶”成份未免太复杂了。再说,奴婢本来就是个很复杂的阶层,既有官奴婢还有私人奴婢,而且他们来源也很复杂。只是因为要解释清楚“徒隶”的买卖问题,把他们和罪犯刑徒都归于“徒隶”之中,未免过于牵强。

那么“徒隶”到底还指哪一部分人呢?对“徒隶”的分析还是要从文献的记载出发,现把史料中相关记载摘录于下:《史记景帝本纪》载:“七年春,免徒隶作阳陵者”。

《史记秦始皇本纪》载:“十二年,文信侯不韦死,窃葬。其舍人临者,晋人也逐出之;秦人六百石以上夺爵,迁;五百石以下不临,迁,勿夺爵。自今以来,操国事不道如谬毐、不韦者籍其门,视此。”《索隐》谓“藉没其一门皆为徒隶,后并视此为常故也。”《汉书惠帝纪》载:“六月,发诸侯王、列侯徒隶二万人城长安。”

《汉书艺文志》载:“是时始造隶书矣,起于官狱多事,苟趋省易,施之于徒隶也。”《汉书贾谊传》载:“廉耻不行,大臣无乃握重权、大官而有徒隶亡耻之心乎?”《汉书司马迁传》载:“今交手足,受木索,暴肌肤,受榜審,幽于圜墙之中,

当此之时,见狱吏则头枪地,视徒隶则心惕息。何者?积威约之势也。”《后汉书光武帝纪》中注解司隶校尉时载:《音义》云:“以掌徒隶而巡察,故曰司隶。”《后汉书孝桓帝纪》载:“比起陵至,弥历时岁,力役既广,徒隶尤勤。顷雨泽不沾,密云复散,俛或在兹。其令徒作陵者减刑各六月。”

《后汉书隗器列传》载:“民坐挟铜炭,没入钟官,徒隶殷积,数十万人,工匠饥死,长安皆臭。”从文献资料中“徒隶”的记载看,他们都与刑狱和官府劳作有关,从这些记载推断“徒隶”的范围应该在刑徒和跟刑徒关系密切的被连坐的官奴婢之中。

把这一结论放入简牍资料中也是可以讲的通,睡虎地秦简《为吏之道》篇中的“徒隶攻丈”—句;张家山汉简的《二年律令田律》中所载的“禁诸民吏徒隶,春夏毋敢伐材木山林”

《赐律》中载:“毋爵者,饭一斗、肉五斤、酒大半斗、装少半升。司寇、徒隶,饭一斗,肉三斤,酒少半斗,盐廿分升一”《金布律》中载:“诸内作县官及徒隶,大男,冬禀布袍表里七丈、络絮四斤,绪(祷)二丈、絮二斤”。里耶简号简载:“州四年六月甲午朔乙卯洞庭守礼谓迁陵丞」言徒隶不田奏歇手”。

这些记载也都是说明“徒隶”为官府劳作,官府给予徒隶衣食。所以,推断“徒隶”的范围应是刑徒和跟刑徒关系密切的被连坐的官奴婢之中。

这一论断也可从简牍资料关于官府买卖奴婢的记录中可以得到证实。由以上分析可以得知,里耶简中所见的“徒隶”范围是刑徒“城旦舂、鬼薪白粲、隶臣妾”和因犯罪者连坐、收孥的官奴婢的总称。

这一结论似乎跟“作徒簿”中所见劳作者的身份有冲突,主要原因在于“隶臣妾”的范围。秦代犯罪者中关于“隶臣妾”的研究较多,尤其是“隶臣妾”身份问题的研究争论颇多现在的观点趋向于认为,秦代的“隶臣妾”成份复杂,它是官奴婢到刑徒的转化阶段,所以即有刑徒也有官奴婢。

这就可以解释为什么“作徒簿”中没有因犯罪者连坐的官奴婢记载了,它们是以“隶臣妾”的身份出现的。所以,“作徒簿”中“徒隶”的范围应是包括刑徒“城旦舂、鬼薪白粲、隶臣妾”和因犯罪者连坐、收挙的官奴婢“隶臣妾”。

春秋以前,古人又称“奴婢”为“臧获”,“臧”是指因赃获罪的罪犯,“获”是指战争俘虏,所以,罪犯和俘虏是奴婢的主要来源。由此可见,罪犯刑徒和奴婢渊源之深。因为犯罪者都没为奴婢,可以说,当时是没有“刑徒”这一概念的。

但是事物都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演化,罪人没为奴婢的情形肯定也会有随着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不断变化而发生转变。正如陈玉環先生所说:“在春秋时期,由于成文法“铸刑书”、“铸刑鼎”的公布,‘犯罪被罚为奴’的社会现象便逐渐发生变化,它由多到少,乃至于质的突变。

于是,从犯罪终身为奴,转变为因犯罪的大小,决定判刑的轻重。”出现了记载法律的文书,相应的被处罚对象——“刑徒”也定会随之出现。史书中最早出现“刑徒”这一概念是在《史记孙子列传》中,“齐使者如梁,孙膜以刑徒阴见,说齐使。”可以看出,春秋战国之际就出现了“刑徒”的称谓。

但是被处罚者从奴婢到刑徒的转变当然不可能是一職而就的,在春秋战国之际虽然出现了刑徒,但因犯罪被处罚者是逐步由奴婢向刑徒转变的,其虽然有了刑徒的特性,但不免会带有奴婢的属性。

在《中国大百科全书中国历史》秦汉卷中有明确的“刑徒”、“奴婢”的解说,其特点和区别十分明显。

这说明在秦朝已经有了刑徒和奴婢的区别,但是也可以看出刑徒还是带有奴婢的残余性质。而且,被处罚者还多以“徒隶”的形式存在,这一名称明显的带有刑徒、奴婢结合的意味。

这也是许多学者们把“徒隶”分成“徒”和“隶”来理解,解释成刑徒和奴婢的合称或是罪犯奴婢的原因。

因刑徒和官奴婢都在官府劳作,所以刑徒和官奴婢相连比较密切,但他们是有明显区别的。刑徒是触犯了法律,被司法机关处以一定的刑罚,为官府无偿服劳役的罪犯,而官奴婢虽然也为官府无偿服劳役,但他们自身并没有触犯刑罚,而且他们是可以被买卖的。

虽然如此,但从“徒隶”一词的字面涵义,以及出土的简牍资料中可以看出,刑徒还是带有奴婢残余性质的。

关于“隶臣妾”的研究较多,既包括刑徒,也包括因犯罪者连坐的官奴婢,正是因为“隶臣妾”可以指刑徒和官奴婢,所以刑徒“隶臣妾”也被认定为带有奴婢的残余性质。

而对于其他两者的研究就比较少,一般都把“城旦舂”、“鬼薪白藥”归于刑徒。但是“城旦舂”、“鬼薪白粲”是不是就仅仅是刑徒?关于“城旦舂”,徐敌修先生曾在《从古代罪人收奴刑的变迁看“隶臣妾”、城旦舂”身份》一文中分析,耐罪以上被判为“城旦舂”、“隶臣妾”的人都是罪犯奴隶。

但是,这一观点提出后并没有引起学界的共鸣。而且这其中还有很重要的一个问题,秦代的刑徒的刑期问题,当然这个问题也曾经引起学界的争论,但现在多数学者趋向于认为秦代的刑徒没有刑期比较合理。

这就很难理解只有“隶臣妾”是带有奴婢性质的刑徒了,在此以前面提到的两段睡虎地秦简的资料为基础,结合这两个问题,对“城旦舂”无期性进一步做下分析。

睡虎地秦墓竹简《封诊式告臣》的例子中可以看出,这里丙是甲从官方收购的奴婢,经上文分析,丙应是因犯罪者牵连的官奴婢。

由于丙不田做,不听主人使唤,主人请求官府把他当做罪犯一样处罚以示惩戒。官府经过查证后就收回了甲的奴婢丙,而且是对丙除以“完城旦”的刑罚。

现在丙又被卖给官府成了服城旦刑的刑徒。如果说刑徒有一定的服刑期限的话,那对于丙来说服几年刑以后就可以恢复自由,待遇岂不是要比做甲的私人奴婢要好。

所以,被罚为刑徒肯定也是一种没有期限的处罚。这是刑徒相对于私家奴婢而言,刑徒相对于官奴婢也可以看出,其应该是无期的处罚。

《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中“隶臣将城旦,收其外妻、子”的例子中可以看出,这里很显然罪犯被判为城旦刑后,没收了其妻、子,被没收的妻、子都是可以买卖的,身份是官奴婢。

秦律的量刑原则是主犯从重,连坐者从轻,罪人家属所受的刑罚一般要比犯罪之人轻,只有在知罪不告或共谋犯罪的情况下才判为“同罪”。

上面被判为城旦刑的妻、子既然是连坐没为官奴婢的,官奴婢肯定是没有期限了,自然被判为城旦者也肯定是无期的了。同时,从城旦刑的无期性这一点,也可以看出城旦刑也是带有官奴婢性质的。

关于鬼薪白榮,文献和简牍资料中记载较少,而且这种刑名的适用范围也比较窄,按照睡虎地简中的记载看,鬼薪白粲一般都是处罚上造以上或是德子等有一定身份的人。所以,对于这类身份刑的研究就比较难以入手。

但按照刑徒的等级,鬼薪白粲是在城旦舂和隶臣妾之间的,这点已经得到了学界的共识,而且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城旦舂和隶臣妾都是带有奴婢性质残余的刑徒,鬼薪白粲也不会例外。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城旦舂、鬼薪白粲、隶臣妾本质上都属于刑徒,由于刑徒是从古代奴婢中不断分离出来的,所以,秦代的刑徒不免带有奴婢的残余性质。

尤其是隶臣妾,它既包括刑徒也包括官奴婢,这也是为什么刑徒“城旦舂、鬼薪白粲、隶臣妾”能和犯罪之人牵连的官奴婢“隶臣妾”一起合称为“徒隶”的原因。

所以说“徒隶”不仅带有刑徒的性质而且还有官奴婢的性质,他们都属于国家控制下的没有人身自由的“国有奴隶”。

“作徒簿”中“徒”是简称,它应该称为“徒隶”,这里的“徒”指刑徒,“隶”指官奴婢,“徒隶”包涵了两种类型的人,从泛称意义上说“作徒簿”中的“徒”应是为国家无偿服役的“官奴婢”或称为“国有奴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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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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