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包人欠付次分包人劳务费,总包方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情简介

2017年,浙江某公司分公司依法承建某项目后,将工程木工部分分包给陶某进行施工,陶某又将二次结构木工工作交给其雇佣的王某施工,王某组织多人完成了上述施工内容。2017年11月26日,陶某给王某出具结算单,记载劳务费金。王某多次向陶某索要上述劳务费均无果,于是将陶某、浙江某公司及其分公司一同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依据劳动部、社会保障部、建设部联合出台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认为被告浙江某公司及分公司与原告王某虽无直接雇佣关系,但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被告陶某,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欠付被告陶某在该工程的劳务费支付完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当对被告陶某欠付原告王某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层层分包的法律关系

争议焦点:

浙江某公司在收到一审判决后不服,委托张思嘉律师代理该案二审。张思嘉律师结合案件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研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陶某与王某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还是劳动合同关系?

(二)王某所主张的劳务费是否属于农民工工资?

(三)劳务合同纠纷是否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四)王某能否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浙江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针对上述争议问题,张思嘉律师团队在二审中充分发表了代理意见:

一、陶某雇佣王某从事木工劳务并向王某出具结算凭证,王某与陶某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

陶某向王某出具结算凭证后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其拖延不予支付,应当承担支付王某劳务费及相关的违约责任。王某要求被告陶某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

浙江某公司分公司依法承建某项目后,将工程木工部分分包给陶某进行施工,浙江某公司分公司与陶某形成合法有效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王某与浙江某公司及分公司无合同关系。

二、陶某欠王某劳务费,并非工资。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在建工领域认定是否属于农民工以及农民工工资主要判断其是否属于建设单位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发放对象,其是否持有农民工个人信息卡,是否有农民工工资发放表等材料来综合认定。案涉工程劳务部分系浙江某公司及分公司分包给陶某施工,陶某又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王某,由王某雇佣多名工人提供劳务。在陶某拖欠劳务费后,王某向劳动监察部门提交的工资表中无王某本人姓名以及需要向其本人发放的工资数额,故王某并不是《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定义的“农民工”,王某主张的工资也不是《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定义的“工资”。

三、本案不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本案中有四方主体,总包方、分包方、次分包方、农民工,如果是农民工起诉主张工资,总包方在欠付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本案系次分包方提起的诉讼,因此不适用该规定。


四、王某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浙江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通过前述,本案中浙江某公司及分公司将其承包的项目木工模板工程分包给陶某进行施工,陶某又分包给王某,王某又雇佣工人从事木工模板工程施工。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王某主张案涉木工模板工程劳务费,而不是其工资,其合同相对方为陶某。因此,王某不能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浙江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改判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支持了张思嘉律师团队的代理意见,认为一审判决对王某所诉劳务费是否农民工工资、王某的身份是否为提供劳务领取报酬的农民工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在查清王某身份后对一审判决浙江某公司对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撤销,支持浙江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延伸思考

虽然类似案件标的不大,但是很有价值意义。有时会存在不同法院适用法律的不同,导致结果不同。总承包方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个人施工,分包人再分包给次分包人,由次分包人雇佣人员施工,多主体存在时。代理律师在办理类似案件时,应首先考虑当事人所主张的劳务费是否属于农民工工资,再进一步分析案件的具体事实,采取不同的诉讼策略,再考虑总承包方能否承担欠付范围内连带清偿责任。


北京市京都张思嘉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民建区委会社会与法治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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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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