瑕疵股权转让的裁判规则汇总

阅读提示

我国公司资本制度实行认缴制,股东的实际出资与认缴出资往往差距较大,而在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之前,可能会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将未出资或者未全面出资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

实务中,经常出现股东将其未全面出资的事实告知股权受让人的情形,此时,受让人是否仍需支付足额股权转让款?若转让人未如实告知,受让人能否主张原股东的行为构成欺诈?对于瑕疵股权转让,如果原股东在转让后补足了出资,其是否能要求受让人返还其已补足的出资款?若股权受让人迟延支付股权转让款,转让人是否可以主张解除合同?股权转让合同中公司并不是合同当事人,股权受让人是否可以直接要求公司办理股权过户手续?

关于瑕疵股权转让所涉问题众多,本文拟梳理典型案例,总结相关实务经验,拟对股权转让实务提供参考。

案例及裁判观点

一、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受让股东知情后还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应继续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受让股东因受让瑕疵出资股权而可能承担的相应责任,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案例一:“韩某等诉刘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6)吉08民初20号】

1.2010年12月3日韩某出资510万元、张某出资490万元申请注册吉林博德公司,韩某担任法定代表人。

2.2012年6月1日,韩某出让全部股权给刘某,根据股权转让合同,刘某应支付给韩某股金及前期投资和可得利润共计3千万元。支付方式为吉林博德公司将账面有现金400万元先支付韩某,协议签订后15天内刘宝海支付200万元;40天内支付400万元;2012年12月5日前支付500万元,保证不低于300万元,余款在售楼后和其他款项中优先支付给韩某。

3.合同签订后,韩某只取得了吉林博德公司的400万元,以及通过要求给付先期付款的诉讼所的600万元,仍有2000万元股权转让款未支付。

4.2012年7月6日,张某将其在博德公司的股权无偿转让给刘某。

5.2013年7月5日,刘某将其在博德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王某,王某付给刘某6千万元。

6.现韩某请求刘某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给付剩余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刘某以韩某成立吉林博得公司时存在虚假出资行为为由,拒付剩余股权转让款。一审、二审均支持了韩某的诉讼请求,刘某不服一审、二审判决,遂提起再审。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1.韩某与刘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2.刘某应否向韩某支付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

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作如下评判:

(一)涉案股权转让合同有效

1.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瑕疵出资股东应对公司承担差额补充责任、对其他出资无瑕疵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以及在瑕疵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些规定主要以瑕疵出资股东仍具备股东资格为前提的。《公司法》没有明文禁止瑕疵股权的转让,应当视为瑕疵的股权可以转让。由于股东出资瑕疵不影响股权的设立和享有,瑕疵出资股权仍具有可转让性,若未经过合法的除权程序,瑕疵出资股东具有股东资格,有权向外转让其持有的股权。

本案中,虽然韩某、张某在注册成立吉林博得公司时存在虚假出资行为,但其股东资格已经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在未经合法的程序除权的情况下,其股东资格不因瑕疵出资而丧失,亦有权转让其享有的股权,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2.股东出资是合同义务更是法定义务。股东的瑕疵出资行为本身确实违反了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额等规定,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就所涉法律条款的属性而言,仍属于管理性规范,而非具有强制性要求的效力性规范,股东出资瑕疵不构成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无效情形,仅以出资瑕疵为由不能当然否定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刘某主张韩某、张某虚假出资,转让出资瑕疵股权的行为构成欺诈,涉案股权转让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属无效合同。本院认为,刘某的主张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不符,其主张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

3.《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因为受到欺诈或胁迫,导致其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有权请求撤销合同。股权受让人不知转让人出资存在瑕疵的情况下,股权转让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股权受让人可在法定期间内决定是否行使撤销权,如果受让人知道后不愿意撤销,则转让合同的效力得到追认。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将出资瑕疵的事情如实告知受让人,或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资瑕疵的事实,仍然受让转让人转让的股权,不再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不能撤销。

本案中,刘某与韩某系合作伙伴,其对吉林博得公司股东韩某、张某的出资情况理应了解,且对股权受让人来说,核实受让股权是否存在瑕疵是其基本义务,如果韩某向其转让股权时,故意向其隐瞒了出资瑕疵的事实,刘某作出有偿受让瑕疵股权的意思表示并不是基于错误,而是基于其自身的原因,故认定为不构成《合同法》上的欺诈。且刘某自称,其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通过对吉林博得公司的财务账进行委托审计,发现韩某张某虚假出资的事实,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

4.《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但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上述法律规定的股权转让通知系股东转让股权的程序性规定,并非效力性规定。故刘某主张韩某转让其股权未经股东张某同意,转让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且张某对韩某与刘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未提出异议,并于2012年7月6日将其在博德公司享有的股权无偿转让给刘某。

综上,韩某与刘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属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刘某主张涉案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刘某应按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向韩某支付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

1.涉案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刘某接受受让股权后,办理了公司法人及股东变更登记,对受让的标的公司实际参与经营管理,且刘某又将其受让的吉林博得公司股权以6000万元转让也是不争的事实,刘某理应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

2.韩某、张某与刘某交易对象是股权,即使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转让人对公司应承担的补足、归还出资责任及对公司股东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与股权转让协议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刘某以出资不实为由拒付股权转让款,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在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的前提下,受让方的救济途径不是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而是由公司与韩某、张某另行解决出资问题。

二、在认定原股东隐瞒未完全出资的事实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是否构成欺诈行为时,需考虑具体的股权交易价格与原股东的实际认缴资本是否相符合

案例二:“王某与濮某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9)苏民再226号】

1.北极星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登记设立,法定代表人为王某,股东为王某、赵某,该公司章程第六条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

2.2016年8月17日,王某与濮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载明王某合法拥有北极星公司70%股权,同意将30%股权转让给濮某,对价为7.5万元。该协议第三条第2项载明,王某作为北极星公司股东已经完全履行了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义务。

3.濮某称不知王某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以王某构成欺诈主张撤销《股权转让协议书》。一审、二审均认为王某未披露其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构成欺诈,撤销其《股权转让协议》,王某遂提起再审。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同一天既签订一份《股东合作协议书》,又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因此王某在与濮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是否存在故意隐瞒北极星公司注册资本金的情形,应当结合《股东合作协议书》予以认定。

王某作为甲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关于“甲方作为北极星公司股东已经完全履行了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义务”的声明,虽然对“公司注册资本”的具体数额没有明确,存在系履行北极星公司工商登记记载的认缴注册资本200万元的可能性,但如果结合《股东合作协议书》相关内容,则认定“公司注册资本”数额为变更登记后的注册资本25万元更具合理性。因为,如按濮某所称的200万元注册资本,其受让王某70%中的30%应为42万元,而其仅支付7.5万元转让款,相差较大,不合常理。

对此,濮某解释认为7.5万元转让款系双方多次协商的结果,但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股东合作协议书》约定,北极星公司注册资本25万元,王某出资10万元,赵某出资7.5万元,濮某出资7.5万元。濮某出资7.5万元占注册资本25万元的30%,与《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其在支付7.5万元后享有北极星公司30%股权相对应。再则,王某主张其履行了公司注册资本的义务是指注册资本25万元中的10万元,提交了能够反映其购买设备、租用办公场所及支付工人工资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因此,一、二审判决仅以王某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所作“声明”即认定对濮某构成欺诈行为,证据不足。濮某主张王某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其做出错误意思表示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缺乏证据证明,其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返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股权转让人有虚假出资的行为不足以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撤销,股权受让人仍需举证该股权转让人的行为符合民法上欺诈的构成要件

案例三:“蓝某等与雷某等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2015)民二终字第321号】

蓝某、张某购买了雷某等人持有的新鸿基公司的股权,并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之后,两人认为其受让的股权存在出资瑕疵,新鸿基公司的注册资金未实际到位,雷某等人存在欺诈、隐瞒重要事实,主张撤销股权转让协议。

最高院再审认为:

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雷某等四人在设立新鸿基公司时已实际出资;本院二审开庭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签订协议之前,经人介绍,蓝某、张某多次到新鸿基公司所在地考察,对新鸿基公司的整体状况,包括股权的构成、股东出资、土地使用权情况、公司债务等均有所了解,对案涉股权的价值形成了基本判断。蓝某、张某上诉主张雷帮桦等四人设立新鸿基公司时虚假出资构成欺诈,但未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四、股权转让双方对瑕疵股权转让价格约定不明时,应从合同约定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等方面予以判断,对真实股权转让价格作出合理的认定

案例四:“刘某诉郝某股权转让纠纷案”【(2014)三中民终字第10966号】

1.理尔斯公司成立时的股东为刘某、郝某及案外人葛某,刘某出资225.4万元,郝某出资30. 8万元,案外人葛洪雁出资23. 8万元。

2.2007年2月12日,刘某与郝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其中约定:刘某在理尔斯公司的225.4万元股权中的21万元转让给股东郝某,其他股东不再购买。

3.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刘某与郝某并未约定股权转让对价。刘某认为本案中股权转让的对价为21万元;郝某对此不予认可,其称:理尔斯公司注册时所有股东均未实际出资,公司注册资本均由代办公司代垫,故工商登记的股权只是一个空的数字,并未有实际出资的内容,所以转让时没有约定对价,其也不可能以实际支付21万元转让款的代价来获取空的21万元股权。

北京三中院审理后认为:

首先,尽管诉争《股权转让协议书》未明确约定股权转让的对价,但是从郝某在一审、二审的陈述来看,其认可诉争股权转让存在对价,且同意对理尔斯公司履行21万元的出资义务。其次,公司设立后,刘某将其持有的理尔斯公司21万元股权转让给郝某,故郝某就此应先向刘某支付股权转让款,而非支付股东出资款。综上,刘某要求郝某支付股权转让款21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五、股权转让时双方明知股权瑕疵事实,仍以一定价格受让该瑕疵股权,则可认定双方在确定股权转让对价时已将股权具有瑕疵及可能产生的诉讼后果予以了综合考虑。股权转让人在承担向公司补足出资款或返还出资款的责任后,无权要求股权受让人支付出资款

案例五:“苏锦公司与徐某股权转让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20)苏民申1688号】

1.恒锦公司由邢某出资150万设立,占股100%。

2.2008年3月25日,恒锦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至200万元,其中邢某出资150万元,占股75%,徐某出资50万元,占股25%,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徐某。

3.2009年9月8日,恒锦公司的股东由邢某、徐某变更为苏锦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变更。

4.2014年4月4日,苏锦公司将所持恒锦公司的全部股权以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徐某,双方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

5.之后恒锦公司认为邢某抽逃出资应补足其出资并提起诉讼,该案一审、二审均判决邢某即使已将其在恒锦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苏锦公司,其仍负有将抽逃的出资款返还恒锦公司的义务。根据(2013)吴江商初字第0009号民事判决书,邢某将出资款本息共216万元返还给恒锦公司。

6.2018年12月15日,邢某和苏锦公司签订《权利让与书》,载明:邢某已经收取了苏锦公司因恒锦公司起诉邢某返还出资款项即(2013)吴江商初字第0009号判决形成的出资款返还的216万元(其中出资款149.9万元,余款66.1万元为利息),故邢某确认因此产生的继续追偿的实体和程序权利转让给苏锦公司。

7.2018年11月,苏锦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苏锦公司认为,其将恒锦公司100%的股权以200万元对价转让给徐某时,双方都应知道该股权存在瑕疵的事实,故该200万元的价格是瑕疵股权的对价;苏锦公司现根据【(2013)苏中商终字第0868号】民事判决指明的救济渠道以及根据公平原则,有权要求股权受让人徐某支付苏锦公司已承担的补足出资款。

江苏省高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邢某在设立恒锦公司时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已经生效的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3)吴江商初字第0009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并判令邢某向恒锦公司返还出资款149.9万元及相应利息。根据该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的(2014)吴江执字第2098号执行裁定,目前邢某已返还的出资款数额为841031.92元。

从本院查明的上述相关事实可见,苏锦公司和恒锦公司实际是由邢某和徐某出资设立,二人虽然在2008年2月先后签订7份分家合同,就苏锦公司的无形资产、土地、厂房、设备、原材料等资产进行了分割,但在上述分家合同签订后,双方仅履行了部分合同内容,且产生了多起诉讼。恒锦公司于2012年12月诉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邢某向其返还抽逃的出资款本息,该院系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吴江商初字第0009号民事判决,支持了恒锦公司的诉请。

而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于2014年4月,此时该一审判决虽已作出,但尚未生效,案件处于二审期间,徐某时任恒锦公司法定代表人,邢某系该案被告,且是苏锦公司法定代表人,故该协议的签订双方均明知邢某存在瑕疵出资的事实,且可以预见该案的诉讼后果,但双方在该份股权转让协议中未予提及,故不排除双方在确定股权转让对价时已将上述股权瑕疵及可能产生的诉讼后果予以综合考虑的可能,且股权转让双方均是成熟的商事主体,转让价格本身也无显失公平之处。

何况,就苏锦公司请求将其和徐某在该份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股权转让价款由200万元变更为416.9239万元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吴江商初字第01250号民事判决,驳回苏锦公司的诉请,苏锦公司其后也未提出上诉。据此,本案中,一、二审法院未支持苏锦公司要求徐某返还出资款149.9万元并支付66.1万元利息的诉请,并无不当。

尽管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3)苏中商终字第0868号民事判决中提及“股权转让人在承担向公司补足出资款或返还出资款的责任后,其有权要求股权受让人支付其已承担的补足出资款或返还出资款”,但此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且未考虑到本案双方的具体交易背景,故苏锦公司依据上述内容要求支持其本案诉请的依据不足。

六、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与履行不仅直接影响合同当事人的利益,而且还会影响目标公司的员工、债权人及其他相关第三人的利益。因此,解除股权转让合同除应依据法律的明确规定外,还应考虑股权转让合同的特点,在股权已经变更登记,受让方已经支付大部分款项且已经实际控制目标公司的情况下,合同已无法解除

案例六:“绿洲公司与锐鸿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2017)最高法民终919号】

绿洲公司主张锐鸿公司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一审法院未支持绿洲公司的诉讼请求。绿洲公司上诉至最高院,绿洲公司上诉认为,锐鸿公司拒不支付80%的股权转让款已超过两年,逃废债行为十分明显,《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应解除股权转让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绿洲公司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即本案是否存在锐鸿公司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锐鸿公司已支付股权转让款2.25亿元,占全部股权转让款的60%,尚未支付剩余1.5亿元股权转让款虽然构成违约,但并未致使《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迟延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指迟延的时间对于债权的实现至关重要,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合同,合同目的就将落空。

虽然锐鸿公司存在尚未支付剩余1.5亿元股权转让款的违约行为,但《股权转让协议》并未约定锐鸿公司迟延支付该部分款项,绿洲公司将不接受《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绿洲公司作为股权的出让方,其转让股权的目的在于收取股权转让款,迟延交付1.5亿元股权转让款虽使其遭受损失,但是通过股权买受人继续履行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等,合同目的仍能实现。

股权是一种综合性的财产权利,不仅包括财产收益权还包括公司经营决策权等多种权利。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与履行不仅直接影响合同当事人的利益,而且还会影响目标公司的员工、债权人及其他相关第三人的利益。因此,解除股权转让合同除应依据法律的明确规定外,还应考虑股权转让合同的特点。尤其在股权已经变更登记,受让方已经支付大部分款项且已经实际控制目标公司的情况下,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应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违约方的过错程度以及股权转让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等因素予以综合判断。

本案中,绿洲公司已将海港城公司80%的股权变更登记至锐鸿公司名下,锐鸿公司已经实际接管海港城公司达两年多,占海港城公司20%股权的股东国升公司明确反对绿洲公司再次进入海港城公司,威斯汀酒店也开业在即,海港城公司在中国银行海口海甸支行的贷款本息已经还清,海港城公司也于2016年2月19日分立为海港城公司和绿创公司。与2015年11月19日案涉股权过户时相比,锐鸿公司持有的海港城公司股权的价值及股权结构均已发生较大变化,案涉股权客观上已经无法返还。综上,锐鸿公司虽然存在迟延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违约行为,但是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股权转让协议》并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应予以解除,绿洲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七、受让方未及时支付剩余价款的违约行为尚不足以构成根本违约和据此解除股权转让关系

案例七:“朱某、斯某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833号】

朱某向方某1发出通知,要求及时付款,否则将于2018年8月1日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双方就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应予以解除产生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的核心在于方某1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并导致案涉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应予解除。对此,本院认为,方某1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但尚不足以据此解除案涉股权转让法律关系。朱某、斯某与大川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大川公司付款时间均在2015年,对应付且未付款的利息及违约金均约定从2015年起计算。而支持方某1优先购买权的(2017)黔01民初242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7月20日始生效。此时,方某1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时间及支付余款数额确实存有不明确之处,双方也因此产生了一定争议。但相关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非常清楚,约定的支付时间节点早已届满,争议仅在于应否支付违约金,在方某1主张优先购买权获得支持且股权已被强制执行过户至其名下时,其至少应支付无任何争议的剩余股权转让价款却未支付,其行为应认定为已构成违约。

然而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仅约定受让方未按约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时应支付违约金,并未约定朱某、斯某可据此解除协议,故方某1未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时,朱某、斯某不享有约定解除权。朱某、斯某举示的最高人民法院失信人信息公示,显示方某2作为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是“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不足以证明方某1、方某2无履行能力,且方某1名下股权已质押用于保障股权价款的支付,而方某1、方某2也一直表示愿意继续履行股权转让的付款义务。

股权已经过户,协议未履行部分只是剩余股权价款的支付,方某1、方某2有履约意愿、用股权质押提供了履约保障,且协议履行存在一定争议的情况下,方某1未及时支付剩余价款的违约行为尚不足以构成根本违约和据此解除股权转让关系。故对朱某、斯某要求解除与方某1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

八、股权受让人将受让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之后,该登记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为了保护公司的稳定以及既成的交易关系,原股权转让人不得再主张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

案例八:“张某与宁某股权转让纠纷案”【(2014)庆中民初字第51号】

宁某一直未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向张某支付股权转让金900万元,现张某主张解除与宁某的股权转让协议。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张某与宁某之间关于庆阳市腾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已经该公司的股东会议通过,形成的股东决议上有庆阳市腾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两名股东即张某的签名和庆阳市腾祥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应视为张某转让股权的行为征得了公司股东的同意。张某与宁某于2013年1月7日自愿签订的庆阳市腾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宁某在协议订立7日内以现金方式向张某支付股权转让金900万元。

张某在宁某未按期履行股权转让金给付义务的情形下,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的第三日便履行了股权变更义务,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公司股东由张某和庆阳市腾祥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宁某和庆阳市腾祥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已经产生了对外公示效力,且宁某在成为公司股东后又将股权全部转让给了案外人张雪某,公司的股东由宁某和庆阳市腾祥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成张雪某和宁某1,由此,若解除张某与宁某签订的庆阳市腾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显然不利于公司的稳定和保护既成的交易关系。故张某要求解除其与宁某签订的庆阳市腾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至于宁某未按股权转让协议支付的股权转让金,经本院释明后,张某坚持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本案对股权转让金不做处理。

九、分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时发生股权受让人延迟或者拒付等违约情形,不适用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在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合同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即可解除合同的规定

案例九:“汤某诉周某股权转让纠纷案”【(2015)民申字第2532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周某是否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

(一)《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第二款规定,“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分期付款买卖的主要特征为:一是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总价款分三次以上,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之后买受人分两次以上向出卖人支付价款;二是多发、常见在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一般是买受人作为消费者为满足生活消费而发生的交易;三是出卖人向买受人授予了一定信用,而作为授信人的出卖人在价款回收上存在一定风险,为保障出卖人剩余价款的回收,出卖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

本案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公司股东之外的其他人。尽管案涉股权的转让形式也是分期付款,但由于本案买卖的标的物是股权,因此具有与以消费为目的的一般买卖不同的特点:一是汤某受让股权是为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获取经济利益,并非满足生活消费;二是周某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让人,基于其所持股权一直存在于目标公司中的特点,其因分期回收股权转让款而承担的风险,与一般以消费为目的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收回价款的风险并不同等;三是双方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也不存在向受让人要求支付标的物使用费的情况。综上特点,股权转让分期付款合同,与一般以消费为目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有较大区别。对案涉《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不宜简单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

(二)本案中,双方订立《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的合同目的能够实现。汤某和周某订立《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的目的是转让周某所持青岛变压器集团成都双星电器有限公司6.35%股权给汤某。根据汤某履行股权转让款的情况,除第2笔股权转让款150万元逾期支付两个月,其余3笔股权转让款均按约支付,周某认为汤某逾期付款构成违约要求解除合同,退回了汤某所付710万元,不影响汤某按约支付剩余3笔股权转让款的事实的成立,且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汤某明确表示愿意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周某签订案涉《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的合同目的能够得以实现。另查明,2013年11月7日,青岛变压器集团成都双星电器有限公司的变更(备案)登记中,周某所持有的6.35%股权已经变更登记至汤某名下。

(三)从诚实信用的角度,《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鉴于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上明确约定“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永不反悔”,因此周某即使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也应当首先选择要求汤某支付全部价款,而不是解除合同。

(四)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一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交易,关涉诸多方面,如其他股东对受让人汤某的接受和信任(过半数同意股权转让),记载到股东名册和在工商部门登记股权,社会成本和影响已经倾注其中。本案中,汤某受让股权后已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股权也已过户登记到其名下,如果不是汤某有根本违约行为,动辄撤销合同可能对公司经营管理的稳定产生不利影响。

综上所述,本案中,汤某主张的周某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要求解除合同依据不足的理由,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十、在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并不存在约定条件或法律规定上的障碍时,即便公司并非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股权受让者亦可直接要求公司办理股权过户手续

案例十:“三兴公司、金源新盛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870号】

三兴公司与金源新盛公司签订过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三兴公司对杰宝公司享有的股权由金源新盛公司代持,暂不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待华融公司及信达公司债务清偿完毕之日,金源新盛公司再将代持的股权返还三兴公司。此后,待过户时机成熟后,因杰宝公司拒绝办理股权过户手续,遂成讼。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三兴公司是否能够请求杰宝公司履行股权过户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鉴于金源新盛公司返还三兴公司股权还涉及杰宝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需要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杰宝公司的股东,除金源新盛公司外还包括盛华乐天公司与王旭东。其中,金源新盛公司、盛华乐天公司均为盛德世纪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而盛德世纪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是王旭东。

金源新盛公司与盛华乐天公司、王旭东之间的密切关系决定了,在其与三兴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时,盛华乐天公司、王旭东不可能不知情。在二者明知存在股权返还约定,但又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反对或表示购买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有关"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的规定,应当视为同意。在2013年7月30日杰宝公司召开的股东会上,盛华乐天公司和王旭东对于三兴公司作为杰宝公司的股东不仅没有异议,而且还认可其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进一步证明其同意至少不反对三兴公司成为股东。

综上所述,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并不存在约定条件或法律规定上的障碍。杰宝公司辩称,其并非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因而不负有办理股权过户手续的义务。诚然,《补充协议》的当事人是三兴公司与金源新盛公司,负有股权返还义务的也是金源新盛公司。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决定了,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还涉及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股东会组成等一系列问题,不仅仅是转让双方的事。正因如此,我国现行的公司登记制度规定,即便在股权转让场合,能够申请办理股权过户手续的也只能是公司,而不是转让股权的股东。就受让人来说,其既可以通过请求转让股东督促公司办理股权过户手续的方式实现自身的利益,也可以直接请求公司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就此而言,三兴公司请求杰宝公司履行股权过户手续并无不当,杰宝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杰宝公司还辩称,三兴公司的股权已经质押给他人,其要求办理股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客观上无法实现,进而请求驳回三兴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这就涉及股权设定质押时能否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问题。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均无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款有关"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的规定精神,在取得质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并无障碍。

退一步说,即便因为质权人不同意等原因客观上不能办理股权过户手续,也仅是一个履行不能的问题,并不影响杰宝公司履行股权过户义务的存在。如果确因设定质押等原因办理不了股权过户手续,杰宝公司固然不能履行过户义务,但金源新盛公司将代持的股权质押给他人,属于侵害他人财产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恢复原状或损害赔偿的责任。

实务经验总结

一、瑕疵出资股权亦能够转让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原股东对公司的出资责任并未因转让股权而豁免,所以股权转让也不会损害公司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出资具有瑕疵的股权可以转让,合同并非因股权具有瑕疵而无效。

二、股权具有出资瑕疵时,股权受让人一般难以举证自己属于重大误解或者转让人属于欺诈行为而撤销股权转让合同

股权受让人能否撤销股权转让合同需区分股权受让人是否明知该转让股权存在出资瑕疵。

1.股权受让人明知股权具有出资瑕疵时,股权转让人并没有欺诈的意图,因此股权受让人不能主张撤销该合同,这属于股权受让人自担商业风险。

2.在股权受让人对股权具有出资瑕疵的事实不知情,并且股权转让人故意隐瞒瑕疵出资的事实时,股权受让人可在法定期限内撤销该合同。

但是,一方面,法院倾向于认为股权受让人对于所受让的股权是否存在出资瑕疵应承担基本的审查义务。如果受让人能够较为容易地了解被转让股权的出资情况时,比如股权受让人属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担任公司的高管等情形,法院往往认为股权受让人对股权具有瑕疵是“明知”的。由此可见,商事主体在进行股权交易时,法院对其施加了较高的注意义务,股权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需要对交易对方股东是否实际出资进行尽调。

另一方面,股权受让人应对原股东存在欺诈行为承担举证责任。但是,正如上文所述,法院一般认为股权受让人也需承担注意义务,因此,股权受让人举证原股东存在欺诈困难较大。

三、协议中约定的将多少万元的出资转让,却并未约定转让价款的,法院倾向于以该出资金额确定转让价款

股权转让双方有时未明确约定瑕疵股权转让对价,仅约定将多少万元的股权转让,如在案例四中,法院综合考虑当事人以及合同约定后认定,合同中约定的21万元就是转让股权的对价。因此,股权受让方在受让股权时应该明确约定股权的对价,以免以过高的价格受让了具有出资瑕疵的股权。

四、股权转让人以瑕疵股权价格转让股权,之后应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要求补足了出资,此后一般难以要求受让人偿还其已补足的出资款

股权转让人通常会与股权受让人对瑕疵股权的价格进行约定,该价格通常会低于非瑕疵出资股权转让的价格。但是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股东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并不免除其出资责任,原股东依然要补足出资。若之后原股东根据公司的要求补足出资,股权受让人就相当于以瑕疵股权的价格受让了非瑕疵股权。因此,原股东可能会要求股权受让人偿还其已支付的补足出资款。

但是,对于该种情形,法院一般以两种理由拒绝:一是其明知股权具有瑕疵仍然转让,应该能够预见将要面临的诉讼风险,股权转让人应自担风险;二是《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二款仅规定股权受让人可在承担了出资责任之后向原股东追偿。仅规定了受让人可以向原股东追偿,但是并未规定原股东可以向受让人追偿,其要求受让人承担补足出资款没有请求权基础。

因此,对于股权转让人来说,为了避免之后出现上述为他人做嫁衣的情形,可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其可以向受让人追偿。

五、股权受让人迟延支付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人一般难以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合同

根据《民法典》五百六十三条关于法定解除权的规定,在合同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或者其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即根本违约时,合同相对方可以解除合同。

具体到股权转让合同时,股权受让人迟延支付股权转让款是否可以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则需证明股权受让人是否根本违约。对此,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不同于标的物为普通动产或者不动产的买卖合同:

1.若股权已经变更登记,受让方已经支付大部分款项且已经实际控制目标公司的情况下,法院一般认为,受让方未及时支付剩余价款的违约行为尚不足以构成根本违约。金钱给付并不存在履行不能的情形,因此合同目的并非不能实现,股权转让合同不应解除。

2.若股权受让人将股权再次转让给第三人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之后,该登记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为了保护公司的稳定以及既成的交易关系,原转让人不得再主张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

3.受让人延迟或者拒付转让款,不适用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在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合同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时即可解除合同的规定。

六、在股权转让场合,能够申请办理股权过户手续的只能是公司,而不是转让股权的股东。就受让人来说,其既可以通过请求转让股东督促公司办理股权过户手续的方式实现自身的利益,也可以直接请求公司办理股权过户手续。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百三十四条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本文作者:

康欣,德恒北京办公室合伙人,天津仲裁委仲裁员,四川省供应链服务行业协会金融专委会专家,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供应链金融分会特约研究员,《国际金融报》特约分析员;主要执业领域为投融资、公司股权、公司治理等商事争议解决业务。

声明:

本文由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德恒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

展开阅读全文

页面更新:2024-02-27

标签:瑕疵   受让人   买受人   目的   价款   股权   裁判   股东   义务   规则   合同   公司

1 2 3 4 5

上滑加载更多 ↓
推荐阅读:
友情链接:
更多:

本站资料均由网友自行发布提供,仅用于学习交流。如有版权问题,请与我联系,QQ:4156828  

© CopyRight 2020-2024 All Rights Reserved. Powered By 71396.com 闽ICP备11008920号-4
闽公网安备35020302034903号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