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放贷人对外借款合同无效,利息约定也无效

【裁判要旨】

职业放贷人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因未取得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从事对外放贷业务,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应认定无效。民间借贷合同认定无效后,双方约定的利息也无效,职业放贷人仅可以主张返还借款本金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或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同时,借款合同认定无效后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也应一并认定无效。

一、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标准

2018年,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该通知明确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从该通知可以分析职业放贷人的考量标准包括:1.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主要指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2.出借对象是社会不特定人群;3.出借行为具有经常性,出借目的具有营业性。

对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浙江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初联合发布《关于依法严厉打击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刑事犯罪 强化民间借贷协同治理的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明确职业放贷人的量化认定条件,包括:1.以连续三年收结案数为标准,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2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或者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3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的;2.在同一年度内,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1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或者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15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的;3.在同一年度内,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涉及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100万元以上,或者涉及民间借贷案件3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1000万元以上的;4.符合下列条件两项以上,案件数达到第1、2项规定一半以上的,也可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借条为统一格式的;被告抗辩原告并非实际出借人或者原告要求将本金、利息支付给第三人的;借款本金诉称以现金方式交付又无其他证据佐证的;交付本金时预扣借款利息或者被告实际支付的利息明显高于约定的利息的;原告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或到庭应诉时对案件事实进行虚假陈述的。

本案中,原告李某在2018年度在该院有作为原告的民间借贷案件13件、立案标的达500万,故根据会议纪要该院将其列为职业放贷人,并对外公布。

二、职业放贷人对外借款行为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业务活动主要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以发行股票、债权、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者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以及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金融业务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直接关系到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对于第十九条的条款应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亦有此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19年10月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根据该意见,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量刑。非法放贷行为被明确划入刑事犯罪范畴,故在民事上也应当予以否定性评价。

一般的民间借贷属于民事活动而不属于金融业务,但职业放贷人出借行为的经常性和出借目的的营业性,已经超出了民间借贷的一般概念,符合非法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条件。故职业放贷人对外借款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应被认定无效。因此,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53条明确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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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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