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之间的性行为,强奸罪与非罪如何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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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的发展,因为饮食营养过程、网络泛滥各种原因,当今孩子的早熟程度已经让人难以想象。想想,老王十几岁时,连跟小女生拉拉手都不敢。现在呢?中学门口放学时,十几岁的男女学生,拉手,拥抱,亲吻,甚至连开房也时有发生。今天我们就通过一个案例来聊一聊,未成年性行为的罪与非罪

(本案例根据真实案例改编)

未成年人之间的性行为,强奸罪与非罪如何界定

王二麻子16周岁,小美13周岁,两人通过网络聊天认识,不久就形成了网恋关系。某日,小美与家中父母吵架,便离家出走,在网吧连续上了两天网,王二麻子知道后,便到网吧找到了小美,并一起到网吧旁的小旅馆开了房间。晚上休息时,双方亲热,但在X器官刚刚接触时,小美却认为双方太小,予以拒绝,王二麻子遂停止了行为。第二天,小美父母在网吧找到了小美,并发现小美脖子上有亲热后的吻痕。在追问下,小美道出实情,小美父母报了警,随后达成了和解。后经法院审理,认为王二麻子的行为轻微,不构成犯罪。

刑法规定,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该情形下一般只要符合以下几点就符合犯罪的构成:1.只要女方为幼女,即不满14周岁;2.不论采用什么手段,即不必采取威胁、暴力等手段;3.不论幼女是否同意;4.只要双方生殖器接触,即应视为奸淫既遂。但是,也并非完全如此,对于未成年人之间性行为的罪与非罪的转化(如王二麻子未构成犯罪),老王认为应当从以下几点进行综合分析。

一、对女方是否满14周岁的主观性。

1.对于明知女方不满14周岁时,不论女方是否自愿,出于对思想不成熟的未成年人的保护,都应当认定为强奸罪,且属于从重情节。

2.对于应当认知女方为14周岁,但实际不是很明确的,也应当认定属于上述情况。道理跟放纵的主观一致。

3.对于确实不知女方不满14周岁,如女方打扮早熟,一看就像20岁左右,且言谈举止都远远超过不满14周岁认识,且女方自愿,不应当认定为构成强奸罪。因为强奸罪,本身即是故意犯罪,对于这种不应当或者不可预料的情况,应当属于过失。当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中指出,需要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才不认为是犯罪。老王,又开想了,都自愿了,还能造成什么严重后果?而且又是明确不知道不满14周岁,对于这种批复,老王觉得意义不大。

二、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以及社会危害性的考虑

对于犯罪年龄,16岁以上才属于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人,对于14周岁-16周岁(不满)的,仅会构成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当然强奸罪,依然在列。但是对于强奸罪中的,与幼女自愿发生关系的行为,是否应当认为社会危害性极大的犯罪,老王是持否定态度的。恰如15周岁的男生,与快到14周岁的女生,谈了恋爱,没有强迫,自愿发生了关系,能有多大的社会危害性?能对社会带来多大的严重后果?老王觉得这种情况,完全可以仅用道德去约束,靠家庭、学校去教育,将这类行为纳入严重的犯罪范畴,与立法目的不符。

当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有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只是对于法官的自由裁量留下了很大空间。

综合上述的种种,我们来分析下王二麻子的行为,首先王二麻子已满16周岁,且与小美网聊已久,并非属于明确不知道小美年龄的情况,按照犯罪条件构成来说,王二麻子应当是构成强奸罪的。但是,我们要考虑到一点,刑法的兜底条款“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1.王二麻子刚满16周岁,与上述分析中的法定年龄十分接近;2.二者系自由恋爱,并自愿发生关系;3.无任何暴力及伤害行为;4.也就是最关键的,在发生关系中,仅仅碰触,在小美拒绝后,即停止了行为,对于女性身体构造尚未造成影响;5.小美父母的谅解。基于该种种原因,我们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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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5-01

标签:性行为   未成年人   强奸罪   奸淫   麻子   危害性   幼女   女方   轻微   情节   年龄   父母   案例   情况   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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