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补贴——不征税收入:先调减、后调增(附:关键抉择)


财政补贴——不征税收入:先调减、后调增(附:关键抉择)

首先说明一点:在企业所得税法中,“不征税收入”并未列入“税收优惠”一章,而是放在了“应纳税所得额”一章。我们来进行一一分析。

一、不征税收入三个条件

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

(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二、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三、作为不征税收入,相应费用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四、用于研发,可否考虑放弃不征税收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二、(五)财政性资金的处理:企业取得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活动所形成的费用或无形资产,不得计算加计扣除或摊销。

举个简单例子来讲:假设甲公司(制造业)取得100万财政补助,如果选择作为不征税收入,则计税收入0,税前扣除0,对于所得税影响为0。而如果选择作为征税收入,则收入100万,税前扣除200万,对于所得税影响则为-100万。显然后者对于企业更加有利

附:用于残疾人工资也是一样道理。税法规定,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也就是说,加计扣除的基础,乃是“据实扣除”;若因作为不征税收入而不能“据实扣除”,则加计扣除的“基础”也就不复存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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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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