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驶员无从业资格商业车险拒赔案

原告:马某,男,1994年7月25日出生,X族,教师,住X省X市。


被告:周某,男,1987年12月3日出生,X族,村民,住X省X县。


被告:周某贵,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X族,村民,住住X省X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中心支公司,住所地X省X市X区迎宾大道汽车车站旁X景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XXXX。


负责人:江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X能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马某与被告周某、周某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周某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89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7日,被告周某驾驶一辆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川W9××××)行驶至布冯路5公里加300米处时,因其驾驶车辆在转弯时未让直行的原告驾驶的车辆(车牌号:川W8××××)先行号,致使原告驾驶的车辆受损。经认定,被告周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该肇事车辆的驾驶者是被告周某,车辆所有人是被告周某贵,该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保险。原告自购买车辆至此次事故发生不足4个月的时间,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899元,并且导致车辆贬损。因双方调解未果,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周某、周某贵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周某贵购买的第三人强制责任险2000元的财产险是已经赔付了的,因为驾驶员周某没有取得从业资格证,所以保险公司拒赔商业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

1、往返X、X之间的交通,总共737元,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后产生的车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中心支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于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该证据无事故当日的票据,与事故发生时间不能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2、住X酒店的发票以及X酒店的发票,总共2483.55元,证明因为车辆受损,原告在X和X住宿产生的住宿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中心支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于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原告家居住在X市,虽然其称已经拆迁但并未举证,其所举证据不能与事故发生时间相印证,对于X酒店的票据不予采信。原告在X酒店的住宿发票,本院认为其在X是有固定住所的,对其票据不予采信。


3、4S店《维修清单》,总共产生修理费17297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于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于关联性有异议,保险公司认为其已经支付了2000元的财产险,对于剩余的修理费不应该由其承担。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后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划分,被告周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5、《证明》,证实原告因车辆事故请假十天,扣绩效1000元。保险公司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该证据由原告所在单位按管理权限作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

1、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第三人强制责任险财产保险款2000元的支付信息,证明其已经向X市启阳汽修支付了2000元保险费。原告对于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商业保险条款,主要证明保险条款有明确约定如无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可以拒赔。原告无异议,该条款属于保险行业的格式条款,应用于所有车辆商业保险中,本院予以采信。


3、事故车险商业险和第三人责任强制险的投保单,证明投保人为X市兴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保险人是周某贵。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7日,被告周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川W9××××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布冯路5公里加3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川W8××××车辆相撞,致使原告驾驶的车辆受损。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周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该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周某贵,该车辆由X省X市兴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X支公司投保,投保人在投保时确认已收到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以向投保人说明免除保险责任条款,事故发生到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周某未提供驾驶自卸货车的证书。受损车辆在修理后,产生修理费用1729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赔付第三人责任强制险2000元,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请假10天,被扣除绩效奖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保险公司是否尽到告知义务;2、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三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车故车辆维修费、折旧费、交通费和住宿费。


1、保险公司是否尽到了告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做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案涉汽车投保人是X省X市兴百汽车公司,被保险人为周某贵。投保人已经进行投保声明,保险人已经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且在保险条款中,保险公司尽到告知义务;


2、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吴带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只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要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贵在明知被告周某无驾驶资格证却将车出借给周某,其对损害发生有过错,被告周某、周某贵的共同行造成侵权。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某贵、周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3、三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车故车辆维修费、折旧费、交通费和住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某贵、周某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因保险公司已在第三人责任强制险内赔付财产险2000元,商业财产险因被告周某、周某贵的行为违反保险协议,被告保险公司存在免除责任事由,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贵、周某应当赔偿原告修车费17297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给付的财产险2000元,还应赔偿15297元;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诉请,原告的工作单位证实原告请假十天,产生误工费1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某贵、周某给付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交通费的诉请,因事故发生从X到X修理汽车必然产生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事故发生时间印证的,但原告请假十天办理修理车辆事宜,从X至X应往返五次,往返车费82元,原告共往返五次,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10元;原告关于住宿费的诉请,因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与事故发生时间印证,也未举证证明其住宿费用的产生与修车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车辆折旧费的15000元的诉请,因民事侵权责任的赔偿是以弥补权利人的损失为目的,属补偿性赔偿,就是将受害的损失全面填补,权利人损失多少,侵权人赔偿多少,使权利人在经济上不受损失,本案权利人的损失已经得到赔偿。


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周某贵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马某交通费修理费15297元、交通费410元、误工费1000元,合计16707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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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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