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投资人股权转让业务对外支付难点与案例分析(下)

今天我们继续学习境外投资人股权转让应纳税所得的判定,用一个案例消化,帮大家更好理解:

境外投资人股权转让业务对外支付难点与案例分析(下)

案例:

香港A公司自2004年即一直持有境内居民企业C公司15%的股权。201X年A公司将其15%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境内的一家公司。另查,香港A公司系由香港个人W全资设立。同时W全资持有香港B公司,且香港B公司目前持有境内居民企业C公司17%的股权。现香港A公司拟就股权转让所得提出免税协定待遇申请,而税务部门则认为,该W作为香港A公司的实际控股人,是转让C公司股权的实际受益人。而其同时控股香港A、B公司,间接拥有C公司32%的股份。故,香港A公司不享有免税协定待遇。

分析

一、符合条件的受益人可申请享受免税协定待遇

根据2008年1月内地与香港签订的《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二议定书》第五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二议定书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685号)第三条之规定,凡香港居民转让其在内地居民公司中的股份或其他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该收益人在转让行为前的十二个月内,曾经直接或间接拥有上述内地公司25%以上的股份,内地有权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征税。反之,则受益人有权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本案中,A公司是否有权申请税收协定待遇取决于其是否属于“导管公司”。

香港A公司为本案股权转让方,并取得收益,且其转让行为前十二个月内,持有C公司15%股权,并未超过25%股权上限。根据上述国税函〔2008〕685号文,A公司初步符合申请税收协定待遇条件。

则本案收益人可能会被认定为香港个人W。而W在转让行为前的十二个月内分别通过香港A公司和香港B公司间接持有C公司15%和17%的股权,合计32%,超过上述25%的持股标准,从而不符合申请税收协定待遇的条件。

再来看一个案例, 居民企业甲为非居民企业A的全资子公司,由于需要,A将甲的股权全部转让给非居民企业C.依照税法规定,A应就股权转让所得缴纳所得税。

筹划方法 设立非居民企业B,成为A的全资子公司,同时将甲设为B的全资子公司,从而让A通过B间接控股甲。然后由A将B的股权转让给C,这样A通过转让B股权,达到了间接转让甲股权的目的。

政策依据

(1)确定境外所得。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由于B位于境外,A转让B股权的所得就是境外所得。

(2)境外所得一般不纳税。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规定,除了发生在境外且与其境内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外,非居民企业其他境外所得都不在境内缴纳企业所得税。案例中,A直接控股B,其取得的境外所得,不在境内缴纳所得税。

这里大家需要注意:《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规定,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通过滥用组织形式等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且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层报税务总局审核后,可以按照经济实质,对该股权转让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因此,在进行税收筹划时,一定要考虑其是否同时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否则筹划可能会被税务机关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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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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