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案号:(2014)温乐刑初字第1390号

案情简介

石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同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2014年11月3日,乐清市人民检察院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8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石某与石某丙醉酒后玩摔跤,在摔跤过程中,石某脸部受伤,随后愤而用手推石某丙一下,导致被害人石某丙头部撞到墙壁受伤,后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石某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判处,建议对被告人石某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石某辩解,当时他和石某丙都喝了酒,在摔跤时石某丙发酒疯,用拳头打他,他无意推了石某丙一下,不小心撞到墙壁上。律师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石某主观上没有伤害的故意,双方的矛盾并没有彻底激化,不存在故意伤害的动机。被告人石某在案发次日主动去看望被害人了,表明石某主观上不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结果的发生。被害人转院到老家治疗,长途奔波,没有专业的医护人员陪同,影响了进一步的治疗。同时受害人家属自动放弃治疗消极对待,也是导致受害人死亡的重要因素。被告人石某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人石某主观上是过失,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以过失致人重伤定罪量刑。被告人石某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同时被害人自身有重大过错,民事部分已经部分赔偿,应减轻、从轻处罚。

判决结果

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主动投案,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虽然对自己的主观罪过有所辩解,但对掌推被害人这一事实一直没有否认,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在案发后支付石某丙医疗费4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判决后石某未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

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附:庭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

浙江驰明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石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的辩护人。辩护人的职责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向法庭提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从轻、减轻、免除刑罚的材料和意见。虽然被告人自愿认罪,但是辩护人通过庭前阅卷、会见被告人,以及经过今天的庭审,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及致人死亡的加重处罚情节有异议,现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及履行辩护人的职责发表辩护意见如下,希望法庭能够充分予以考虑:

一、被告人主观上没有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

刑法上故意伤害的“故意”与一般生活意义上的“故意”有明显的区别。故意伤害的“故意”具有特定的内容,是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具体表现为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伤害行为及伤害行为的结果的认识在主观上持有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但是本案的被告人是不具有这样的故意的。具体理由如下:

1、从案发的起因来看,是被告人应受害人要求一起摔跤比一比谁的力气的而引发的本案。不是打架斗殴引起的,被告人没有故意伤害的动机,更没有致其死亡的理由和动机。

2、从被告人和受害人的关系来看,被告人与受害人是亲戚,系表叔侄关系,双方关系一直不错(见2014年7月10日石XX询问笔录p22),更无深仇大恨,案发当晚两人还聚在一起喝酒也是很好的说明。

3、从被告人与受害人矛盾激化的程度来看,两人在一起喝酒过程中没有任何矛盾,在摔跤过程中虽然双方有点生气了,但是还没有达到愤怒的地步,更不存在矛盾激化到被告人要故意伤害致受害人死亡的地步,同时要说明的是被告人的“生气”也不等同于主观上的故意。

4、从被告人的行为方式来看,双方当时在玩摔跤,在摔跤过程中,被告人被受害人按到在地,其站起来后,受害人又冲过来,被告人本能地将对方推开,以摆脱与对方之间的纠缠(见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石XX的讯问笔录P12-P13、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石XX的讯问笔录P14-15、2014年4月2日被告人石XX的讯问笔录17-18);这也是一个防御性的动作,而不是主动攻击的动作;当下并没有任何拳打脚踢,没有攻击任何要害部位,更没有借助任何器械,是非常节制的行为。如果被告人真有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主观故意,应当是在受害人被推倒后继续实施伤害行为;但是本案受害人被推出去后,被告人也没有任何后续的伤害行为,而是非常关心地过去要把受害人扶起来(2014年3月11日杨XX询问笔录P24、2014年7月10日杨XX询问笔录P4)。充分说明了被告人主观上没有伤害受害人身体健康的主观故意。一般情况下,这一推也是不足以伤害对方的,不具有故意伤害的人身危险性。

5、从被告人对行为结果的事后态度来看,在双方摔跤的第二天早上,其主动到受害人家里看望,准备向受害人道歉。发现受害人昏迷不醒,急忙将受害人送至医院救治(见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的讯问笔录P13、见2014年3月11日石XX询问笔录P20),在得知受害人头部受伤,后来又积极筹集资金4万多元给受害人治疗。被告人事后积极补救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被告人行为时的主观心态,即被告人排斥、反对现今结果的发生,表明其内心的懊恼,发生这样的结果是出乎其意料的,也是违背其意愿的,主观上是没有伤害他人健康的故意。

6、被告人推了受害人一把,应当预见这一下推过去可能会站不稳摔倒,导致受害人摔倒在地上或碰撞到墙上受伤,但是被告人没有预见到结果的发生系疏忽大意的过失。其主观上不存在伤害受害人的故意,对死亡的结果更是一种排斥的心理。被告人在将受害人推倒时,没有预见到结果,同时也有其他的因素的存在,具体如下:

⑴事发当晚,被告人喝了很多酒,在这样的情况下与正常状态下相比,对行为后果的预见能力也相对减弱;

⑵双方一起摔跤,本身就有一定程度激烈的对抗,在摔跤过程中,被告人被受害人按到在地,其站起来后,受害人又冲过来,被告人顺势一推,没有更多思考的余地,更多的是身体本能反应。

⑶被告人没有考虑到当晚对方喝了酒,没有预见到自己这一推会使受害人站不稳会摔倒而导致受害人受重伤的结果。
综合分析,被告人主观上没有“明知”的故意,其也不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的结果发生,主观上是过失的。

二、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与受害人的死亡之间没有必然的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现有证据也不能排除引发被害人死亡的的后果中有存在其他的介入因素。具体理由如下:

1、被害人被推倒站起来后没有不良反应,也没有任何其他部位的疼痛或者不舒服,而且当时受害人的姐姐石xx和其女朋友杨xx均在场;否则当晚就会送到医院去检查,这也从侧面说明了被告人的行为远远没有达到致受害人死亡的程度。

2、从受害人和被告人摔跤头部撞到墙上到送乐清市人民第三医院检查,已经时隔15小时(p31,柳市第三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在此期间(回到住处后至被发现昏迷不醒时)是否有受到过其他钝性外力作用,伤害到被害人头部,诸如受害人因当晚饮酒过多起床解手摔倒撞到墙上等(见2014年7月10日杨XX询问笔录P7);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就没有此证明,证明被害人在此期间没有受到其他外力伤害到受害人头部。

3、假设被害人头部的伤系被告人所致,受害人没有及时救治也是一个重要因素。受害人当晚大量饮酒,头部撞到墙上也没有去及时去检查,错过了最佳治疗时间,其自身的原因也是导致现今结果发生的重要因素。

4、2014年3月18日,乐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乐公伤鉴(法)字第(2014)X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石XX之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在分析说明中说明:现被鉴定人石XX卧床昏迷中,尚处于治疗阶段,待治疗终结伤势稳定后,如处于植物生存状态或遗留瘫痪等严重功能障碍,再进行鉴定。从该份鉴定我们可以知道受害人在鉴定的时候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在治疗终结后有可能会处于植物生存状态或遗留瘫痪等严重功能障碍。但是在2014年7月8日中午受害人死亡。那么在2014年3月18日鉴定结论出具后到受害人死亡期间是否有其他因素的介入呢?辩护人认为是有的,主要有以下因素的介入:

5、受害人在从温州市中西结合医院出院转院到贵州省黎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长途奔波,没有专业的医护人员陪同(见2014年7月10日杨XX询问笔录p8),影响了进一步的治疗;而且因为经济条件的原因从医疗条件相对较好的温州市中西结合医院转至贵州省黎平县人民医院治疗,也必然会影响到受害人的康复治疗。而且,公诉机关在案卷材料中也没有提供贵州省黎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等,受害人在贵州省黎平县人民医院期间是否能够接受正常的康复治疗,我们不得而知。

6、受害人家属自动放弃治疗消极对待,也是导致受害人死亡的重要因素(见2014年7月10日杨XX询问笔录p8,医生说石XX应该是救不过来了,最后石XX的姐姐就决定放弃治疗;见2014年7月10日石XX询问笔录p22,石xx在多个医院治疗都没有好转,再加上我们没有钱,于是就放弃治疗了)。辩护人认为:受害人身受重伤,正在医院接受康复治疗,而家属放弃治疗,对受害人的影响是致命的,是受害人由重伤转变为死亡的重要因素。辩护人也相信受害人家属对受害人绝无加害之意,但是他们把石XX接回家中自己照顾,就离开了专业医护人员的治疗和护理,也就没有了生命的保障。

综上,现有证据不能排除有其他合理的介入因素导致了受害人的死亡,根据“疑罪从无”的刑法原则,被告人对受害人死亡的结果不承担刑事法律责任。因被告人被告人被告人没有主观上的故意,所以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

三、被告人还存在以下酌定、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1、被害人自身有重大过错

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在大量饮酒后进行激烈的摔跤活动容易发生危险,在此情况下一再要求被告人与其玩摔跤,比力气,导致本案的发生,其自身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同时,头部撞到墙上后,没有及时地去医院检查,延误治疗的最佳时机,对死亡的结果也有很大的过错。

2、被告人有自首的法定减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首情节有柳市公安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为证,p29),对此,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也已经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

3、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良好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罪行,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同时被告人自愿认罪。可见被告人在主观上已深刻认识自身行为的错误,悔罪意愿强烈。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完全符合可以从轻处罚的相关法律规定。

在辩护人会见被告人时,被告人多次表示要尽自己的最大努力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请求辩护人将其意愿转达其家人。被告人石庆浪的家属也在积极准备赔偿受害人,只因双方关于赔偿金额分歧太大,且被告人现在经济能力有限,始终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未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但足见其认罪态度良好,真诚悔过,不致再危害社会,请法庭在量刑时对此予以考虑,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4、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

被告人对受害人没有任何拳打脚踢,没有攻击任何要害部位,更没有借助任何器械,犯罪情节轻微。事后,被告人又主动到受害人家里看望,向受害人道歉。在得知受害人头部受伤,后来又积极筹集资金4万多元给受害人治疗。这些都充分说明了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

5、被告人已尽其所能支付给受害人4万多元赔偿款,家属得到了一定安抚,社会危害也得到了有效控制

被告人家境贫寒,但事案后依然尽其所能,借遍了自己的亲朋好友,只是希望能通过自己的努力,能够让受害人恢复健康,减轻受害人的痛苦。据辩护人了解,被告人的家属还筹措了8000元的丧葬费给受害人家属。虽然这些钱不能补偿受害人的全部损失,但这确是被告人一家最大的能力。因此,鉴于 被告人的赔偿态度、赔偿能力,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主观上没有伤害的故意,对死亡的结果不负刑事法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以过失致人重伤罪定罪从轻、减轻处罚。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让他早日走上工作岗位,承担应尽的家庭责任。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给予充分考虑并采纳!

辩护人:周鹏飞 律师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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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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