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约定法定代表人对债务担保 但未以担保人名义签名担保是否成立


合同约定法定代表人对债务担保 但未以担保人名义签名担保是否成立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5日,北方公司与希乐城公司签订的《天津希乐城少儿职业探索乐园租赁合同》,因租赁房屋没有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违章建筑,无法取得产权证等合法手续。

2015年7月24日,北方公司与希乐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5.3款特别约定了因北方公司原因造成希乐城公司无法正常使用标的物业的,北方公司将承担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刘海南等希乐城公司所有股东以个人财产对租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海南在《补充协议》乙方落款处的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并在合同每页页末签名,每一处签名均没有注明担保人。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刘海南是否应作为担保人承担希乐城公司不能给付北方公司租金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问题。

刘海南认为:担保条款的主体是乙方所有股东,为应付甲方租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海南仅是乙方希乐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希乐城公司的股东,该条款对刘海南不具约束力,所以刘海南不是《补充协议》的担保条款的主体,签字处没有注明是担保人,也没有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或者盖章,刘海南不是担保人,刘海南不是希乐城公司的受益人,股东是受益人,股东为应付租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补充协议》的本意,刘海南不可能就如此大额的债务由个人承担所有股东应尽的责任,显失公平。《补充协议》上,没有任何人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是盖章,尽管《补充协议》中有担保条款,但因其不符合保证合同的成立要件,因此《补充协议》中的担保条款无效。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判决:(1)确认《天津希乐城少儿职业探索乐园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无效;(2)希乐城公司将租赁物返还给北方公司;(3)希乐城公司支付北方公司房屋占有使用费;(4)刘海南对希乐城公司上述第(3)项应付款项中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海南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海南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其一,《补充协议》明确写明刘海南等乙方(希乐城公司)所有股东以个人财产对乙方(希乐城公司)应付甲方(北方公司)租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海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是明确的,无论刘海南是否为希乐城公司的股东,因《补充协议》特别写明了刘海南的名字,故刘海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表述是清楚、明确的,刘海南以自己不是希乐城公司的股东,不符合《补充协议》的约定,不应作为保证人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

其二,刘海南作为乙方希乐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补充协议》上签字,对《补充协议》约定的担保内容是明知的,刘海南认为签字是履行乙方希乐城公司的职务行为,担保事宜与己无关,不能作为是保证人签名的理由有违常理,与案件事实不符,在《补充协议》中刘海南是保证人的意思表示真实。

北方公司因未取得希乐城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双方签订《天津希乐城少儿职业探索乐园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无效,所涉保证责任条款亦无效。

刘海南代表希乐城公司签订《天津希乐城少儿职业探索乐园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其参与了涉案项目从立项到运营的各个环节,且其明知希乐城项目的经营情况仍提供担保,《天津希乐城少儿职业探索乐园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无效,刘海南具有一定过错,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判决刘海南应对希乐城公司欠付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担保责任,并无不当。刘海南认为应当免除其民事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刘海南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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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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