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管新规过渡期倒计时!八大违规案例敲警钟

2018年,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以下将简称为资管新规),可谓“一石激起千层浪”,正式拉开了资产管理业务乱象整治的帷幕。

在2018年市场环境下,要想立行立改,基本不可能,所以该文件设置了一个过渡期至2020年底。但一场疫情,过渡期又延期至2021年底。

掐指一算,离2021年底整改大限也仅53天,所以本文来为大家盘点两件事情:一是资管新规后系列监管文件;二是过渡期典型违规案例。(如为熟悉监管法规的专业人士,可以直接看违规案例。但监管文件梳理中也有亮点不容错过,毕竟温故而知新嘛)。

资管新规过渡期倒计时!八大违规案例敲警钟


一、资管新规后系列监管文件

资管新规发布后,又相继发布了一系列文件,总的其实可以归为三类:

(一)框架类文件

1.《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

该文件可以说是一个承上启下的关键性文件,重申了2014年以来《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关于规范商业银行同业业务治理的通知》等文件要求,又为后续《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管理办法》等一系列文件指定了方向。

在分业监管背景下,该文件首次实现对各类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全面监管覆盖。该文件解读已经较多,而且很多条款如“标准化债权”、“净值化管理”等都可以单独拎出来洋洋洒洒万言讲解,所以对于一些前期高度关注的热点就不再赘述。

但目前仍有一些要求需高度关注,主要有以下两类:

2.《银行理财存量资产处置工作方案》

该文件虽然是一个过渡性文件,但意义却非常重大。该文件以2019年末为基准时点锁定存量不合规理财产品和待处置存量资产规模基数,明确了机构可以采取回表、市场化转让、新产品承接以及规范开展资产证券化、合同变更等多种方式有序处置理财存量资产。由于过渡期临近,所以下面多花些笔墨就处置措施逐条为大家梳理:

3.《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

该文件是理财业务开展以来,或者说十多年来理财监管规定的“11+N”集合版。为什么是“11+N”?因为该办法颁布实施之日起,《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关于调整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等11个文件宣布同时废止,从业人员和监管人员都松了一口气,终于不用带着十年的文件汇编了。

这个文件对于近年来的理财市场,有以下几个重大意义:

4.《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管理办法》

该文件是《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中资产管理子公司的具体细化,也导致市场直接增加了一类市场主体。理财子公司虽然业务规则仅有四条:

“(一)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公开发行理财产品,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

(二)面向合格投资者非公开发行理财产品,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

(三)理财顾问和咨询服务;

(四)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但其最关键的“不特定社会公众公开发行”解决了资金募集问题,目前已开业的理财子公司少则千亿规模,多则万亿规模,是名副其实的“大金主”。目前理财子公司还尚未出现首张罚单,理财子公司碰到的问题,也更多是关于发展的问题,具体如何做好经营,还请看本公众号前期文章《超级牌照理财子公司运作揭秘》。

5.《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

该办法可以看做是资管新规关于保险的“补丁版”,在产品分类、产品投资范围、产品杠杆等方面完全遵循资管新规的要求。该办法的解读可以参考《“保险资管办法”对资管新规的十大继承和十大创新》。

6.《规范现金管理类理财产品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这个文件的出台,基本意味着现金管理类理财产品规模冲刺时代的结束,如果说一定要对这个文件总结几个关键词,那就是“指标多”、“要求严”

譬如杀伤力比较大的“平均剩余期限不得超过120天,平均剩余存续期限不得超过240天”,具体规定不一一介绍,可以参考此前文章《现金管理类理财的红利即将消失》

(二)专项治理类文件

资管新规发布后,银保监会对交叉金融及影子银行的治理力度明显加大。从时间序列来看:

2018年

银监会下发《关于进一步深化整治银行业市场乱象的通知》,“影子银行和交叉金融产品风险”作为单项重点列出,治理重点包括以下四大类:违规开展同业业务、违规开展理财业务、违规开展表外业务和违规开展合作业务。

2019年

在银保监会“巩固治乱象成果促进合规建设”工作要点中,“影子银行和交叉金融产品风险”再次作为单项重点列出,治理重点包括以下三大类:理财业务、同业业务、表外与合作业务。

2020年

银保监会将影子银行单列,下发《影子银行和交叉金融业务监管检查发现主要问题的通报》,并通报了以下八类问题:“资管新规”“理财新规”执行不到位,业务风险隔离不审慎,金融产品投资者保护不尽职,非标投资业务管控不力,同业业务风险管控不到位,结构性存款业务异化,委托贷款业务管理不规范,银信业务、银保业务、保信业务管理不规范。

2021年

银保监会再次下发《影子银行和交叉金融业务监管检查发现主要问题的通报》,并通报了以下八类问题:业务名实不符,过渡期整改不力,资金流向限制性领域,风险隐匿交织,资金空转规避监管,非标投资管理不到位,违规与互联网平台合作,业务治理长效机制不健全。

从历年整治重点来看,一些问题逐步退出重点,但一些问题连续出现在四年的整治清单中,具体来看:

(三)关联的衍生类文件

1.《关于进一步明确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创业投资基金和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有关事项的通知》

为进一步落实《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发改委对创业投资基金,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两类基金进行了规范,在过渡期内,金融机构可以发行老产品出资,但应当控制在存量产品整体规模内,并有序压缩递减,防止过渡期结束时出现断崖效应;过渡期结束仍未到期的,经金融监管部门同意,采取适当安排妥善处理。

资管新规后出台后新签订认缴协议的两类基金,涉及金融机构发行资产管理产品出资的,应严格按照资管新规有关规定执行。但是,由于之前的创业投资、产业投资基金基本都是理财资金通过期限错配募集的,用途也基本用于股权类投资(或是明股实债),对资金要求期限较长,资管新规后也很难募集到长期资金。所以,经过清理后,各地方政府的创业投资、产业投资基金也都纷纷“销声匿迹”。

2.《金融资产管理产品统计制度》

该文件是一行两会和外管局编写。对于该文件,笔者就两个评价,一个是非常全面;另一个是“慢工出细活”,终于在制度印发三年后见到了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产品信息系统的庐山真面目。

3.《资产管理产品介绍要素》

该文件是一行两会统一制定,资管新规发布后,资管产品介绍资料质量参差不齐,要素差别较大,披露内容的尺度、维度不一致,同时存在专业术语过多、披露片面、表述不一致等问题。导致投资者在投资资管产品时,依然“傻傻分不清”,所以一行两会终于在三年后“及时”制定了标准。譬如以银行理财产品介绍为例,规定了重要提示、产品概要、投资策略、主要风险和收益、费用、参与和退出安排、投资者权益维护等七大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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梳理了这么多,其实监管的意图很明显,就这么三条:

但是,站在市场的角度,虽然一个个办法都采用了“净资本约束”,但只要监管对不同机构的约束系数不一样,那就一定会出现套利!而且,非标资产的比例,才决定了资管产品的利润率——于是,怎么“合规”加杠杆、加非标,永远是市场主体孜孜不倦的研究目标,也将成为监管和市场博弈的主阵地。

二、资管新规后主要违规案例

资管新规后,对各机构的资产违规行为查处力度明显加大,笔者简单总结了下,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八大类:资管募集类、资金用途类、信息披露类、指标超限类、日常管理类、同业业务类、委托贷款类和会计核算类。

这些违规点,虽然看似简单,但实际上,越是简单的,往往就容易忽视,反而错得越多。而且因为简单,违规行为直接按图索骥找法条就行,不会有任何争议,譬如“信息披露延时,指标超限等”,错误都很低级,但绝对是2021年银保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高频词条”。

(一)资管募集类违规

募集类常见违规主要为合格投资者认定不审慎,销售私募理财产品金额不符合监管要求等,下面举两个例子:

案例一、合规投资者认定不审慎

个人客户A或机构客户B在购买资管产品过程中,银行C让客户签署了《合格投资者声明函》,但没有要求个人客户A提供工资收入证明或能证明其金融资产真实性的相关材料,没有要求机构客户B提供资产负债表等能够证明净资产真实性的相关材料。

违反法规: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中明确要求,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投资于单只理财产品不低于一定金额且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一)具有2年以上投资经历,且满足家庭金融净资产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或者家庭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或者近3年本人年均收入不低于40万元人民币;(二)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的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案例二、销售私募理财产品金额不符合监管要求

银行A向客户B销售了固定收益类私募理财产品10万元元,未达到30万元的起点金额要求。

违反法规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商业银行发行私募理财产品的,合格投资者投资于单只固定收益类理财产品的金额不得低于30万元人民币”。

(二)资金用途类违规

此类常见违规主要为违规流入房地产、政府债务等限制性领域,或是用于承接本行信贷资产等,下面举两个例子:

案例一、募集理财产品投资本行信贷资产

银行A募集理财产品B,投资于C信托公司设立的信托计划D,信托计划D资金用于向公司E发放信托贷款,公司E表明贷款用途为“偿还金融机构借款”。穿透后发现,“偿还金融机构借款”中的金融机构为银行A,即银行A募集理财产品用于承接客户在本行的表内贷款。

违反法规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应当确保理财业务与其他业务相分离,理财产品与其代销的金融产品相分离,理财产品之间相分离,理财业务操作与其他业务操作相分离。”,第三十六条“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不得直接投资于信贷资产,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本行信贷资产,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本行或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发行的理财产品,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本行发行的次级档信贷资产支持证券。”

案例二、理财资金互投不良资产收益权

银行A和银行B分别将不良资产包C,不良资产包D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E,银行A又成立资管计划F,银行B成立资管计划G,通过资产管理公司E二次转让,最终银行A的资管计划F承接不良资产包D,银行B的资管计划G承接不良资产包C。

违反法规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的通知》第二条“出让方银行不得通过本行理财资金直接或间接投资本行信贷资产收益权,不得以任何方式承担显性或者隐性回购义务”。

(三)信息披露类违规

信息披露一直是各银行机构之前不重视的一块内容,但近两年频繁的见诸于各处罚决定书中,常见的有信息披露不及时、信息披露要素不完整等,下面举两个例子:

案例一、信息披露不及时

银行A募集了理财产品B,产品期限一年,在理财产品B到期后,才通过官方网站披露该产品存续期间的各季度报告。

违反法规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当在理财产品成立之后5日内披露发行公告,在理财产品终止后5日内披露到期公告,在发生可能对理财产品投资者或者理财产品收益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后2日内发布重大事项公告。商业银行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15日内、上半年结束之日起60日内、每年结束之日起90日内,编制完成理财产品的季度、半年和年度报告等定期报告。理财产品成立不足90日或者剩余存续期不超过90日的,商业银行可以不编制理财产品当期的季度、半年和年度报告。

案例二、信息披露要素不完整

银行A募集了理财产品,但未穿透披露底层资产信息,未披露主要投资风险等。

违反法规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投资资产管理产品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四)充分披露底层资产的类别和投资比例等信息,并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登记资产管理产品及其底层资产的相关信息”。第五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理财产品投资者披露理财产品的募集信息、资金投向、杠杆水平、收益分配、托管安排、投资账户信息和主要投资风险等内容”。

(四)指标超限类违规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和《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等文件中都明确了资产产品的投资杠杆水平、投资比例等指标的上限或下限。虽然指标非常明确,但商业银行在实际执行过程中,总是有意、或者无意忽略一些指标,踩线导致违规,下面举两个例子:

案例一、投资杠杆水平超标

银行A募集发行了公募理财产品B,但产品B杠杆水平超过140%。

违反法规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商业银行每只开放式公募理财产品的杠杆水平不得超过140%。杠杆水平是指理财产品总资产/理财产品净资产。商业银行计算理财产品总资产时,应当按照穿透原则合并计算理财产品所投资的底层资产。理财产品投资资产管理产品的,应当按照理财产品持有资产管理产品的比例计算底层资产”。

案例二、公募理财产品持有单只证券市值超比例

银行A募集发行了公募理财产品B、产品C和产品D,三支产品合计持有某债券E市值超过了债券E总市值的50%。

违反法规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直接或间接投资于银行间市场、证券交易所市场或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证券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每只公募理财产品持有单只证券或单只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市值不得超过该理财产品净资产的10%;(二)商业银行全部公募理财产品持有单只证券或单只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市值,不得超过该证券市值或该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市值的30%;(三)商业银行全部理财产品持有单一上市公司发行的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30%。”。

(五)日常管理类违规

管理类违规,常见的违规主要为两类,一类是理财产品管理不审慎,另一类是作为受托管理人未起到应尽的责任。下面举两个例子:

案例一、理财产品相互交易利益输送

银行A募集了理财产品B,理财产品投资底层资产C,产品到期后资产C价格下降出现亏损。商业银行A并未按照实际情况对产品B进行兑付,而是进行转仓交易,按照产品B预期收益率兑付。

违反法规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应当遵守市场交易和公平交易原则,不得在理财产品之间、理财产品投资者之间或者理财产品投资者与其他市场主体之间进行利益输送”。

案例二、作为托管人未履行相应职责

银行A作为理财产品托管人,未有效开展产品对账,未就托管的理财产品资金划款用途与业务部门进行沟通确认,导致账务结果不一致。银行B作为理财产品托管人,未出具理财产品年度托管报告。银行C作为理财产品托管人管理产品E、产品D和产品F,但并未将托管账户分隔。

违反法规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从事理财产品托管业务的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确保实现实质性独立托管:(一)安全保管理财产品财产;(二)为每只理财产品开设独立的托管账户,不同托管账户中的资产应当相互独立;(三)按照托管协议约定和理财产品发行银行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四)建立与理财产品发行银行的对账机制,复核、审查理财产品资金头寸、资产账目、资产净值、认购和赎回价格等数据,及时核查认购、赎回以及投资资金的支付和到账情况;(五)监督理财产品投资运作,发现理财产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合同约定进行投资的,应当拒绝执行,及时通知理财产品发行银行并报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六)办理与理财产品托管业务活动相关的信息披露事项,包括披露理财产品托管协议、对理财产品信息披露文件中的理财产品财务会计报告等出具意见,以及在公募理财产品半年度和年度报告中出具理财托管机构报告等”

(六)同业业务类违规

同业业务中,常见的违规主要为与与同业准入名单外客户开展业务,同业业务授信不规范,利用同业通道违规开展业务,下面举两个例子:

案例一、与同业准入名单外客户开展业务

银行A与信托公司B开展合作,但信托公司不在银行A理财委外合作机构或合作机构风险准入名单中。

违反法规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对理财投资合作机构的资质条件、专业服务能力和风险管理水平等开展尽职调查,实行名单制管理,明确规定理财投资合作机构的准入标准和程序责任与义务、存续期管理、利益冲突防范机制、信息披露义务及退出机制,理财投资合作机构的名单应当至少由总行高级管理层批准并定期评估,必要时进行调整。商业银行应当以书面方式明确界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风险责任承担方式,切实履行投资管理职责,不因委托其他机构投资而免除自身应当承担的责任。本办法所称理财投资合作机构包括但不限于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所投资资产管理产品的发行机构、根据合同约定从事理财产品受托投资的机构以及与理财产品投资管理相关的投资顾问等。理财投资合作机构应当是具有专业资质并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监管的金融机构或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机构。”

案例二、未将部分同业业务纳入授信管理

银行A内部制定授信办法时,规定以商业银行和其他银行机构发行的债券、票据等为质物的同业业务全部为低风险业务,不占用作为直接交易对手的金融机构的授信额度。

违反法规

《关于进一步加强信用风险管理的通知》第一条“改进统一授信管理。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贷款(含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债券投资、特定目的载体投资、开立信用证、保理、担保、贷款承诺,以及其他实质上由银行业金融机构承担信用风险的业务纳入统一授信管理。其中,特定目的载体投资应按照穿透原则对应至最终债务人。在全面覆盖各类授信业务的基础上,银行业金融机构应确定单一法人客户、集团客户以及地区行业的综合授信限额。综合授信限额应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自身及其并表附属机构授信总额。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同业客户纳入实施统一授信的客户范围,合理设定同业客户的风险限额,全口径监测同业客户的风险暴露水平。对外币授信规模较大的客户设定授信额度时,应充分考虑汇率变化对风险暴露的影响。

(七)委托贷款类违规

在《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发布后,尤其是办法第七条“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委托人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经营贷款业务机构的委托贷款业务申请。”的规定下,委托贷款业务逐步萎缩,但仍是影子银行风险整治的重点,常见的违规为委托人不符合资质,以及委托资金来源、投向存在违规,下面举两个例子:

案例一、委托人不符合监管规定

银行A作为受托人,与地方国资控股公司B、国资控股公司C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银行A简单以为仅是两个国资控股(政府平台),但委托人地方国资控股公司B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含“小额贷款”。

违反法规

《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第七条“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委托人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经营贷款业务机构的委托贷款业务申请”。

案例二、委托贷款资金投向不合规

银行A作为受托人,与地方国资控股公司B、国资控股公司C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当国资控股公司C为“仍按平台管理类”的地方政府融资平台。

违反法规

《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商业银行受托发放的贷款应有明确用途,资金用途应符合法律法规、国家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资金用途不得为以下方面:(一)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禁止的领域和用途”,《财政部关于规范金融企业对地方政府和国有企业投融资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除购买地方政府债券外,不得直接或通过地方国有企事业单位等间接渠道为地方政府及其部门提供任何形式的融资,不得违规新增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贷款”。

(八)会计核算类违规

在涉及资产管理产品核算中,常见的错误一般为净值型理财产品估值方法不准确,以及将应计入同业存放的款项作为一般存款计算来虚增存款,下面举两个例子:

案例一、净值型理财产品估值方法不准确

银行A发行了开放式净值型理财产品B,开放周期为每月开放一次,其投资债券、同业存单的估值方法为摊余成本法。

违反法规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第十八条“金融机构对资产管理产品应当实行净值化管理……金融资产坚持公允价值计量原则,鼓励使用市值计量。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按照企业会计准则以摊余成本进行计量:(一)资产管理产品为封闭式产品,且所投金融资产以收取合同现金流量为目的并持有到期。(二)资产管理产品为封闭式产品,且所投金融资产暂不具备活跃交易市场,或者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也不能采用估值技术可靠计量公允价值”,《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指导意见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过渡期内,对于封闭期在半年以上的定期开放式资产管理产品,投资以收取合同现金流量为目的并持有到期的债券,可使用摊余成本计量”,该产品属于开放周期在半年以下的定期开放产品,应采用公允价值计量。

案例二、同业资金转为一般性存款

银行A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B进行同业存放业务,混淆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和保险公司概念,将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同业存放计为一般性存款。

违反法规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第九条“金融机构开展同业业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会计准则的要求,采用正确的会计处理方法,确保各类同业业务及其交易环节能够及时、完整、真实、准确地在资产负债表内或表外记载和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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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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