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代法律十岁以下孩童杀人可免死?乾隆:别人可以,恶童不行!


最近一段日子里,河北邯郸发生的一起恶性案件引发了全国人民的高度关注。

这不单单是因为受害人受到了非人的折磨和伤害,更因为凶手竟是三名不满十四周岁的少年,他们的残忍与冷血令人感到可怕和悲哀。

虽然网友们都希望这三名罪犯受到严厉的刑罚,但在《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下,他们并不需要为自己的恶行承担刑事责任,这也让人们对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制定产生了争论。

那么在中国古代人们又是怎么处置少年罪犯的呢?当时的免死年龄的界限又是多少呢?

中国自周代之后便定型成为了一个农耕型的国家,这让宗族和家庭成为了中国人生活中最重要的一环。

在这种社会环境下,中华文化诞生出了尊老爱幼的美德,这不但体现在生活的细节里,也是我国古代法律制定的关键参考因素。

在西周时期,我国还没有出现具体的法律条令,但针对老人和未成年人已经有了专门的保护措施,西周时期对三种情况的犯人可以酌情减免他们的刑罚,这三类人被称为“三赦”,包括“幼弱、老耄、蠢愚”

用现在的话来说就是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主体,由此可见我国的法律理论在当时就已经非常先进。

西周时期对于受保护未成年人的年龄范围并没有明确界定,《礼记》中记载只要是没有换牙的孩子都在这个范围之内,由此可以推断应是七八岁之下的孩童。

春秋战国时期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我国的法律体系也在不断完善,针对未成年罪犯的减刑条例也变得更加细致。

在李悝编写的《法经》中,就有“罪人年十五以下,罪高三减,罪 卑一减”的记录。

但值得注意的是,当时魏国的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中,并没有完全不承担刑事责任的儿童。

秦代作为我国第一个大一统王朝,其也颁布了具有未成年人保护意义的条令。

但不知为何秦朝对于受保护者的界定不以年龄为限,而是以身高作为评判标准,这显得有些荒诞,因此到了汉代很快又改回按照年龄来减免儿童刑罚的条款。

在汉代的不同时期,减免罪行的年龄限制是不尽相同的,整体而言在王朝建立初期,一般是十岁以下的儿童不用接受刑罚,而王朝步入平稳期之后,这个年龄会被调整到八岁。

但无论什么年龄,犯下杀人或者谋反罪的儿童是不能被免刑的!只有七岁以下因殴斗杀人的孩子才有免死的机会,但这也要经过廷尉的严格审核。

魏晋南北朝时期,我国政权交替频繁,各政权也都出台了和汉代类似的未成年罪犯保护规则,但彼此之间差异甚多。

直到唐代,我国第一部完善的少年罪犯减刑条例才终于问世。

唐代作为终结了长时间乱世的朝代,发展出了极为灿烂的文化,我国的法律体系也在唐代逐步走向成熟,而这一切的标志便是《唐律疏议》的问世。

这部法律也成为了之后各朝制定法律的重要参考资料,可以说直到辛亥革命之前,我国的法律体系都有着唐朝律法的影子。

作为一部完善成熟的司法典籍,《唐律疏议》中自然也包括了关于少年罪犯保护的内容,其沿袭了西周以来对少年儿童罪犯从轻发落的理念,并在此基础上对未成年罪犯进行了更加详细的区分。

首先是七岁以下的孩童,他们无论犯了什么罪都是不会被判处死刑的,但如果罪情较重,还是会受到其他类型的惩罚。

而七至十岁的孩子,如果犯下了反罪、大逆、或杀人等应死之罪,则需要皇帝定夺后,才能判刑,此外除盗窃,伤人罪等犯罪行为均不受刑。

而对于十岁至十五岁的少年罪犯,如果他们犯下了比应判流刑还重的罪行,就要为自己的所作所为负责,但流刑之下的刑罚,他们都可以通过缴纳赎金的方式来进行减免。

即使部分少年罪犯被判处流刑,他们在到达流放地点后,也不需要像其他罪犯一样承担繁重的劳动,这也是对他们的一种保护。

此外《唐律疏议》还给出了几个和少年罪犯有关的司法问题解释:

首先是对于罪犯年龄的判定应该以事发时为准,而不是按照立案或者被捕的时间来计算。

其次对于一些公民应尽的义务,如举报邻里的不端行为,也是不需要十五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承担的。

最后由于未成年人心智不成熟,因此在审问的时候他们不能出庭作证,即使作为犯人也不能滥用刑罚。

这些规定在今天看来好像已经超越了当时封建年代的局限,体现了唐朝人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态度。

《唐律疏议》问世之后,其中的法律思想迅速引发了公众的共鸣,大量法律条例深入人心,这也让后世朝代在制定法律的时候无不对其进行细致参考。

宋代建立之后,其在未成年罪犯保护条款上便基本沿用了唐代的内容,依然将未成年罪犯按照七岁、十岁和十五岁划分为三类,具体的减免条款也非常类似。

由于宋代会按照罪行轻重确定刑具种类,因此在这点上宋代法律还做出了明文规定,十岁以下的儿童,无论犯了什么罪行,都是不需要佩戴枷锁的。

此外如果十五岁之下的未成年罪犯,家中有人需要照顾,那么他也可以减免刑罚,不需要执行徒刑、流刑等需要背井离乡的惩罚。

明清两代的法律条文也基本沿用了唐宋的规章制度,但其中明代在未成年罪犯减免一项中,做出了较大的改动。

其中对于该条款的适用范围进行了严格的框定,大量未成年罪犯因此无法受到特殊的优待,尤其是那些犯下重罪的犯人,这体现了明代“轻其轻罪,重其重罪”的特点,《明律》也是唐代之后最为严苛的法律。

在这里需要说明一点,虽然我国古代一直都有为未成年罪犯减免刑罚的做法,但对于那些因为亲属犯下重罪而被牵连的未成年犯人,这些条款却并不适用。

因此我们经常看到有的人家被“满门抄斩”,即使小孩子也不能被放过。

部分朝代虽然可以免除他们的死刑,但这些孩子也必须成为贵族的奴隶,这也是我国古代未成年罪犯保护条款局限性的体现。

前面我们提到了七岁以上十岁以下的孩童如果杀了人,是要由皇帝来定夺其生死的。

而在清代这样的事情发生了多次,其中只有少数几名孩童被免除了死刑,而其中最重要的判断标准,在于罪人是否有主观加害的倾向。

其中最知名的案件便是雍正十年时,14岁的丁乞三仔与同村丁狗仔发生了争执,丁狗仔欺负丁乞三仔年幼,便不断挑衅还有土块砸他,丁乞三仔不堪受辱,拿起大土块反击,不料在击中丁狗仔腹部后致其死亡。

雍正看到卷宗后认为丁乞三仔情有可原,他只不过是为了避免受到他人的欺凌才奋起反抗,本身并没有杀人意愿,于是便取消了丁乞三仔的死刑判决。

要知道之前只有十岁以下的孩童才有审核免除死刑的权利,此案之后清代关于未成年罪犯的减刑条款就变得十分模糊,很多十岁以上十五岁以下的杀人案件,也都需要皇帝来进行定夺。

乾隆在位时期就批阅过很多这样的卷宗,其中以乾隆十年15岁的熊宗正殴伤熊健侯一案,最具代表性。

此案中犯人熊宗正不但是主动挑起事端的一方,其还准备好了行凶用的利器,这让看到卷宗的乾隆感到怒不可遏,觉得罪犯被处死是罪有应得,这样的案件根本不需要他亲自过目。

于是乾隆颁布了规定,要求各地督抚自己判断未成年杀人案是否符合与丁乞三仔案相似的条件,不要什么都拿给自己看,他这才清闲了下来。

但在乾隆四十三年,一起两名九岁男童互殴致人死亡的卷宗,又送到了乾隆的面前。

乾隆阅读后觉得即使杀人者不到十岁,但其也是霸凌对方的存在,因此并没有为其减刑,而是判处杀人者绞监候。

此后乾隆还做出了新的解释,他认为未成年人罪犯保护条例主要是为了保护这一弱势群体,因此如果杀人者没有比对方年幼四岁以上的,那么在这个情境中其也并非弱者,并不应该受到特别优待。

这种做法相当于将未成年之间的犯罪,独立于未成年罪犯保护条款之外,这对于如今的我们也拥有一定的借鉴价值,那些欺侮身边同龄人凶手,不应受到法律的过度保护!

虽然我国自古以来就有照顾未成年罪犯的法律条款,但其直到唐代才发展成熟,并对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进行了规定。

古人将免死年龄设置为七岁,远低于如今的标准,在未成年恶性犯罪数目与日俱增的今天,似乎也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与此同时,古人对于内心邪恶的少年罪犯也是不会给予太多保护的,尤其是将罪恶之手伸向同龄人的罪犯,更是连免死的特权都被剥夺了。

虽然这种主观判准的介入会影响法律的制定,但其依然有着不可忽视的意义,希望其能够为我国法律的完善提供相应的帮助,让罪有应得之人受到法律的制裁。


参考资料

本文部分史实内容与观点参考自《古代未成年犯罪的教育与惩戒》,刊登于《人民论坛》2023年03月;

《唐律疏议》,上海古籍出版社,2013年12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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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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