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汉青|航空产品责任的冲突规范:美国经验与我国进路

航空产品存在缺陷导致的空难事故屡见不鲜。我国航空产品正逐渐走向市场。在不远的将来,如何审理航空产品责任诉讼也将成为我国法院可能面对的问题。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5条虽有关于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定,但该条难以满足审理航空产品责任案件的需要。由于航空事故时常具有涉外因素,而各国对产品责任问题的规定不尽相同,故如何解决航空产品责任事故中的法律冲突问题是审理涉外航空产品责任案件时尤为重要的一步。我国立法机构在确定航空产品责任的准据法时可以借鉴美国法院经验,并在结合我国国情的基础上,选择侵权人主营业地、加害行为发生地作为连接点,以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兜底条款。

航空产品存在缺陷导致的空难事故屡见不鲜。自1950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因航空器故障(包含设计缺陷等原因)导致的空难事故约占事故总数的23%。自20世纪70年代起,出于对华沙体制所设立的责任限额的不满,航空事故受害旅客为了获得较充分的赔偿金,在索赔诉讼中出现了将航空制造商列为共同被告的趋向。时至今日,受害者为了争取最大的赔偿,使得航空产品制造商成为受害者选择的主要责任人,几乎每一次空难都会有航空产品责任诉讼的提起。由于航空事故时常具有涉外因素,而各国对产品责任问题的规定不尽相同,故如何解决航空产品责任事故中的法律冲突问题是审理涉外航空产品责任案件时尤为重要的一步。

随着国产ARJ21飞机用于经营国际航线,C919也顺利完成首架交付飞机的试飞工作,我国航空产品正逐渐走向市场。在不远的将来,如何审理航空产品责任诉讼也将成为我国法院可能面对的问题。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5条对一般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作出了规定。但该条规定能否适应审理涉外航空产品责任这一新兴案件的需要,值得思考。目前,我国尚无任何审理航空产品责任案件的经验,我国立法机关在考量涉外航空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问题时可以借鉴美国相关经验。本文将通过检视美国的相关案例,分析美国法院在寻找准据法时的思路,并结合我国冲突法理论和实践,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5条在航空产品责任领域的适用前景作出评析与完善建议。

我国关于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唯一相关规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5条:“产品责任,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被侵权人选择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损害发生地法律的,或者侵权人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或者损害发生地法律。”该条采取了有条件选择的冲突规范立法模式。以被侵权人的经常居所地和侵权人主营业地、损害发生地为连接点,赋予被侵权人单方选择法律的权利,体现了以被侵权人为中心的立法思路。笔者认为,此条为一般产品责任案件设立的冲突规范在航空产品责任诉讼中存在缺陷,主要体现如下:

在航空产品责任案件中,损害发生地主要指空难事故发生地。由于一般的产品是生产厂商有目的地投放到某些地区进行销售,加之消费者在此处使用这些产品也是出于消费者自愿,所以传统国际私法认为损害发生地与生产者的责任及损害赔偿有着密切关系,且涉及当地的安全、健康等法律利益。消费者因产品缺陷受到损害时,往往也希望依损害发生地法就近获得救济。

然而,这些优势在充满偶发性的航空产品责任案件中不仅没有得到体现,反而会起到相反作用——航空产品一旦投入使用就会在全世界范围内流动,航空产品责任人和受害人均无法预料空难事故会在何时何地发生,此时损害发生地便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真实、密切的联系。例如,在“华航空难案”中,飞机于公海上空解体。在“洛克比空难案”中,飞机从伦敦起飞,预计经停点为德国和美国密歇根州,最终目的地是美国纽约州,但是空难却发生在与航班毫无联系的苏格兰领空。历史上甚至出现过飞机在两个法域的边界线上失事,飞机的前半部分落在美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后半部分落在弗吉尼亚州的离奇事件。因此,若僵化地采纳损害发生地法律将导致与案件联系甚微的法律得以适用,从而降低准据法的确定性、一致性和可预测性。

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是被侵权人最熟悉、最信赖的法律,适用此法可以达成保护弱者的效果,因此在一般产品责任案件中受到青睐。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5条规定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的前提是“侵权人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从事相关经营活动”。但由于航空产品具有国际流动性,航空产品责任人通常会在我国、美国以及欧洲等航空运输量较大的国家或地区设立专门的分、子公司来为客户提供维修保养服务,我国商用飞机有限责任公司也正积极拓展海外业务。因此,“侵权人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从事相关经营活动”在航空产品责任领域是较为常见的。但在航空产品责任案件中,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来保护被侵权人的初衷未必能够完全实现。

不同于手机爆炸、汽车失控等地面产品会在世界各地分别导致事故,航空产品一旦发生意外往往具有高度的集中性,即集中的登机起飞和集中的遇害遇难。因此,各位受害者遭遇到的案情大致相似,这就要求产品责任主体为各位遇难者提供的赔偿也应大致相同,否则就会有“同案不同判”的司法风险和“同命不同价”的道德风险。若外国缺陷航空器给我国居民造成损害,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会限制我国受害人向外国侵权人索赔的上限。而若将来我国生产的航空产品不幸造成空难事故,以被侵权人各自的经常居所地法为审判依据,我国受害人或许只能获得较少的赔偿金,来自其他国家的受害人却可能通过适用“余生收入法”获得巨额赔偿。

一架飞机上的乘客来源复杂,若集中提起诉讼,法院将不得不花费大量时间去研究数十部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通常情况下,查明一个国家的实体法已经让法院力不从心,费时费力,更何况要查明多个国家的实体法内容。这将延缓诉讼进程,致使被侵权人难以及时获得救济。依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5条,被侵权人选择法律的范围仅限于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或损害发生地法律,若被侵权人不作选择,且侵权人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那就应当由法院决定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但是,在涉外航空产品责任案件中,被侵权人最熟悉的法律无疑是其经常居所地法,对于侵权人的主营业地和损害发生地法则相对陌生。而对法院而言却是完全相反——查明特定的侵权人主营地或损害发生地法远比查明不计其数的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容易得多。由此可见,依据“谁选择,谁提供”的规则,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5条将可能导致被侵权人需要向法院提供侵权人的主营业地或损害发生地法,而法院则需要费尽心力去查明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的棘手局面。

因此,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不仅可能导致空难案件中出现“同案不同判”的审判结果,而且还可能给我国法院带来诉累,故在航空产品责任案件中不宜选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

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将被侵权人的属人法列为第一顺位的法律选择,这种立法思路忽视了我国扶持新兴产业的公共利益。历史上,美国就曾因给航空产品制造商施加了太多压力而导致航空制造商遭受重创。据美国通用航空制造业协会的统计,轻型航空器制造商为产品责任支出的赔偿费用从1976年的2400万美元上升至1986年的2.1亿美元,不少航空产品制造商因此破产。1978年美国共生产了1.8万架通用航空器,而到了1993年这一数字断崖式下跌了95%。为缓解航空制造业的压力,美国甚至专门出台了通用航空振兴法,通过设立18年的除诉期间等方法来加强对产品制造商的保护,努力克减产品责任领域中的无聊诉讼。由此可见,如果一味偏向消费者利益,那么生产商会因为无力承担巨额的产品责任赔偿费用而纷纷退出市场,那已经投入使用的航空产品将无法更新换代,最终会引发更多的产品责任纠纷。一旦形成这种恶性循环,最终也将损害消费者利益。

因此,虽然被侵权人处于弱势地位,但考虑到我国航空制造业还处于稚嫩时期,若在我国生产的航空器引发的产品责任案件中忽视航空产品制造商的利益,将很容易使刚刚起步的国产飞机项目夭折。在确定航空产品责任的准据法时,应当特别注重侵权人和被侵权人之间利益的合理平衡。具体而言,航空产品的制造商自航空产品制造之初,就对产品可能在全球范围内移动,以及产品使用者可能来自世界各国有所预估,因此制造商应当保证其生产的航空产品符合全球通行的标准自无疑义。但是,若要求来自赔偿数额要求较低的国家的产品制造商在不达质量标准时需要匹配赔偿要求较高的国家的赔偿标准,可能影响赔偿数额要求较低的国家的产业发展。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5条引入了损害发生地和被侵权人经常地这两个连接点,且未能兼顾我国航空产品制造商的利益。若直接适用该条来处理航空产品责任案件将可能导致适用法律与案件联系薄弱、审判工作量上涨、被侵权人获偿时效性降低、道德风险上升以及我国航空制造商压力过大等一系列问题。我国尚未有任何审理航空产品责任案件的经验,应未雨绸缪。

在美国法院看来,寻找准据法的过程是实现公共政策利益并促进个案公平审理的过程,因此美国法院在审理航空产品责任案件时会对各种选择法律的方法加以权衡,并详细论述各类方法将引发什么样的司法效应。美国法院确立航空产品责任的冲突规范时主要遵循以下规则。

正如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第6条中所强调的那样,在寻找准据法时必须注重结果的确定性、可预见性和一致性。在航空产品责任案件中,美国法院主要通过重新审视侵权行为地法来实现这一目的。侵权行为地法是侵权关系中最为经典的系属公式之一,被广泛应用于调整侵权关系。其原理是行为发生地国对发生在其领土上的行为拥有属地管辖,即场所支配行为。一般而言,侵权行为地又可以分成损害发生地和造成损害的行为地。具体到航空产品责任案件中,损害发生地往往指空难事故发生地,而造成损害的行为地则是指造成飞机缺陷的制造、装配、保养、维修等行为的发生地。

美国历史上也曾有过在航空产品责任案件中适用损害发生地法律的先例。但在最近三十年里,认识到航空产品责任案件的高度偶发性的特点后,适用损害发生地法来调整航空产品责任案件的方法已被美国法院扫入故纸堆中。正如俄勒冈州最高法院在1976年“迈尔斯诉塞斯纳飞机公司案”中一针见血地指出,加拿大卑诗省与本案的唯一联系是它恰好是坠机地点,而这完全是偶然事件。因此,卑诗省的法律对本案没有实质性联系,不能适用于本案。在1984年“邓肯诉塞斯纳飞机公司案”中,德克萨斯州最高法院同样认为,适用损害发生地法是一种很简便的决策,但是仅仅因为便利就保留这条机械的规则会导致牺牲公正和合理。在2006年“布鲁尔诉多德森航空公司案”中,美国华盛顿西区地方法院持相似的观点:直升机偶然坠毁在华盛顿州并不能导致华盛顿法的适用。

在航空产品责任案件中,加害行为发生地主要指造成飞机缺陷的制造、装配、保养、维修等行为的发生地。不同于对损害发生地法的摒弃,美国法院对加害行为发生地法似乎青睐有加。例如,在2010年“伊斯科维茨诉塞斯纳飞机公司案”中,科罗拉多州地区法院认定,虽然本案中的飞机坠毁在科罗拉多州,但是这种偶然产生的连接点在本案中没有什么分量,而本案中导致原告受伤的飞机设计、制造和首次销售等行为均发生在堪萨斯州,因此加害行为发生地勘萨斯州比其他任何连接点都更有分量,本案应当适用堪萨斯州的法律。申言之,在美国法院看来,相较于不确定的损害发生地法,加害行为发生地法在航空产品责任案件中相对确定。且依据场所支配行为理论,在航空产品责任人进行制造、装配、保养、维修作业时,应当充分遵守行为发生地的法律并采取措施预防将来可能产生的不良结果。故加害行为发生地法是一种与案件事实存在真实联系的法律,选择此种法律能够提升适用法律结果的确定性、可预见性和一致性。

美国法院在审理航空产品责任案件时的一条主流思路是通过柯里教授创设的政府利益分析法在可能存在利益的法域的法中间作出选择。政府利益分析法认为,产品侵权案件所涉及的利益,不仅有双方当事人的私人利益,也折射出社会利益,体现了社会资源在不同社会群体之间的分配。对私法主体而言,航空产品责任案件中的被侵权人利益应当受到补偿,但过度压缩侵权人的利益也可能导致整个航空制造业的萎靡。对公法主体而言,被侵权人所在地政府有保护本地居民的利益,而侵权人所在地政府也希望能通过适用本地法来规范本地法人的经营行为并扶持本地产业。因此,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第6条将“(各方当事人的)正当期望”和“各利益关系州的相关利益和政策”纳入选择法律时应当考虑的因素。案例分析表明,在航空产品责任案件中,最可能纳入美国法院考察范围的利益相关政府无外乎侵权人主营业地政府和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政府。

在经历1975年“伯克比尔诉布兰特立直升飞机公司案”和1995年“布鲁克斯诉比奇飞机公司案”等案件的审理工作后,美国法院逐渐认识到消费者根本没有机会和技术水平对航空产品进行检验,对航空产品的状况更是一无所知,除了额外购买保险外应对风险的能力几乎为零。更重要的是,消费者对法律的理解、掌握能力远远不及波音、空客等大企业,根本不知道哪种法律是对其最有利的。易言之,消费者不仅是民法意义上的弱者,更是国际私法意义上的弱者。因此,美国法院在选择航空产品责任适用的法律时非常注重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实施偏向保护。基于此种理由,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作为被侵权人最熟悉也是最信赖的法律时常被美国法院采用。例如在上文提及的“邓肯诉塞斯纳飞机公司案”中,经常居所地位于德克萨斯州的原告邓肯的丈夫因空难事故而死亡。法院认为德克萨斯州政府制定的法律有保护本州州民的利益,而被告是一家堪萨斯州的企业,其援引的新墨西哥州的法律在本案中没有任何利益存在,因此应该按照原告援引的德州法律来审理此案。

航空产品责任人依据其主营业地法进行设立、生产、经营活动,因此依据侵权人主营业地法来规范侵权人的行为符合消费者和当地政府对航空产品责任人的合理期待。例如,德克萨斯州法院在1980年“贝尔德诉贝尔直升机公司案”中指出,被告贝尔公司是一家拥有全球客户的德州公司,德州政府当然希望看到该州的法律能成为鼓励贝尔公司设计更安全的产品并减少其危险性的动力。因此,德州法律作为贝尔公司的主营业地法律应当适用于该案。在1981年“雷诺诉派珀飞机公司案”中,美国联邦第三巡回上诉法庭同样认可了这一观点。该案原告为苏格兰人,被告是一家宾夕法尼亚州公司。原告以涉案飞机存在缺陷为由向被告提起产品责任之诉。经查,苏格兰法对产品责任纠纷适用过错责任,而宾州则适用严格责任。在选择适用的法律时法官认为,适用宾州的严格责任标准能够在满足宾州在阻止产品缺陷方面的利益的同时不损害苏格兰保护其居民受偿权利的利益,因此本案应适用宾州法律。

另外,适用侵权人的主营地法还可以适当兼顾责任人的利益。侵权人的主营地法作为侵权人设立公司法人时主动选择的法律,侵权人主要依据此地法律开展经营活动,适用此地法律最能提升侵权人的可预测性。同时,侵权人的主营业地和加害行为发生地在很多案例中系指同一个地方,因此该地往往形成一个与案件事实联系最紧密的重心地,从而受到美国法院的格外“优待”。

综上所述,在产品责任这一充分融入公共政策利益的法律领域,美国法院选择法律的思路几乎很难避开政府利益分析法。对此,虽有学者指出,柯里的政府利益分析法是含蓄地试图将他对法院地法的偏好伪装成立法政策目的的实现。但是美国法院在适用政府利益分析法时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以及不同法域的公共政策的考量,仍然是我国法院应当参考的思路。我国法院在注重保护受害人受偿利益的同时,也不能忽视我国尚处于幼稚时期的航空产业长远发展的利益。

产品责任案件可能涉及许多连接点,在案件发生之前很难说哪些规则是最适合调整此案的准据法。因此以德克萨斯州为代表的美国法院主张,那些直接规定某些案件必须适用某地法律的法律选择方法是不合理的,只有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第145条中所规定的最密切联系原则才能为解决法律冲突问题提供一种合理且灵活的的方法。该条列举了一些可能涉及的连接点并允许法院根据个案情况进行自由裁量。此种方法既为法院选择法律提供了相对确定的进路,也不至于失去灵活性。此种观点在航空产品责任领域得到了广泛应用。例如,2006年“布鲁尔诉多德森航空公司案”的主审法官指出,法律的选择应取决于损害发生地、加害行为发生地、侵权人主营业地、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等多个法域中哪一个与案件事实有最重要的关系。

美国法院在为航空产品责任案件寻找准据法时既注重结果的确定性、可预见性和一致性,也兼顾个案审判中的合理性和灵活性,同时综合考量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和各法域的公共政策。在具体操作中,美国法院舍弃了传统侵权关系常常适用的损害发生地法,而对于造成损害的行为地法、侵权人主营业地法、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以及最密切联系地法较为推崇。我国法院宜适当吸收美国法院对上述系属的适用经验。

笔者认为可以借助我国民用航空法修订的时机,对航空产品责任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如下特别规定:“航空产品责任,侵权行为发生后,被侵权人可以选择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加害行为发生地法律。被侵权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加害行为发生地法律中与案件事实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此种特别规定的合理之处体现如下:

侵权责任法的价值不仅在于保护被侵权人权益,也在于界定权利边界,即对利益保护进行必要的限制以免伤及行为自由。如果法律过度保护被侵权人的权益,那么责任人的行为自由就会受到限制,责任人在开展业务将变得束手束脚,诸多创新活动也将受到阻力;反之,如果过度保护行为自由,那么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就难以得到充分救济。因此,冲突规范应该在完整救济被侵权人权益的前提下尽可能维护责任人的行为自由。将案件的连接点确定为侵权人主营业地和造成损害的行为地,实际上是通过聚焦侵权责任人的不法行为来寻找案件适用的准据法。

如前所述,侵权人的主营业地法和加害行为发生地法是侵权人在设立、经营以及作出具体侵权行为时熟稔于心的法律。对侵权人而言,这两项法律是最具有可预测性,同时也不会像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那样给其增加过多负担的法律。对于被侵权人而言,这两项法律也避免了适用损害发生地法时,飞机可能会在任何一个偶然的地方失事而无法预测需要运用哪一法律来寻求救济的苦恼。更为关键的是,以侵权人为中心来分析案件可以最大限度保障受害人平等受偿的权利,如果是外国航空产品责任人造成事故,我国受害人可以在我国法院通过适用国外法律而获得与国外受害人同等的较高的赔偿数额;而如果是我国责任人的造成的事故,国外受害人也不会在我国法院因为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而获得优于我国受害人的判决。因此,以侵权人主营业地和加害行为发生地无疑是最有利于平衡受害人和航空产品责任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连接点,也是最符合我国保护受害人和扶持稚嫩航空产业的公共利益的连接点。

在航空产品责任中可能涉及的连接点相当多,一架飞机可能由来自世界各地的零部件组装而成,最终搭载的旅客也可能来自世界各地,如果这些遇难者家属向波音公司提起航空产品责任诉讼,按照美国法的规则,即使忽略损害发生地,也将产生包括加害行为发生地、侵权人主营业地、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等纷繁复杂的连接点,其中被侵权人的经常居所地尤为繁多。如果要求我国法官适用最密切联系地法无疑是要求法官将上述因素都纳入考虑范围,一方面对法官的要求太高,另一方面会拖长审判时间,不利于受害者及时获得赔偿。

但是,最密切联系原则能够在个案中灵活选择那些和案件有真实、密切联系的法律。这一方面可以防止硬性的冲突规范让毫无关联的法律得以适用,另一方面也可以避免将合理的法律排除出考虑范围。因此,虽然适用最密切联系地法会带来些许查明实体法的困难,但出于合理、灵活等价值的考量,不妨对可供选择的法律范围进行限缩,将可供选择法律范围控制在与案件事实最有真实联系的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和加害行为发生地法范围内。这种冲突规范既为个案留下充足的选择空间,也维持了准据法的可预测性、确定性以及一致性,同时可在最大程度上避免因连接点过多带来的审判工作量增加的司法压力。

随着我国企业逐渐拥有生产制造飞机的能力,我国法院审理针对我国航空产品制造商提起的航空产品责任诉讼的可能性也在上升。但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5条采用损害发生地和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这两个连接点,可能引发适用法律与案件联系薄弱、审判工作量上涨、被侵权人获偿时效性降低、同案不同判以及我国航空制造商压力过大等问题,难以适应航空产品责任这一新兴领域的审判需要。因此,为航空产品责任关系单独设置冲突规范大有裨益。结合我国国情,航空产品责任的应然冲突法应兼顾准据法的确定性和灵活性,并平衡侵权关系双方的利益。笔者建议在民用航空法中对航空产品责任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特别规定:“航空产品责任,侵权行为发生后,被侵权人可以选择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加害行为发生地法律。被侵权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加害行为发生地法律中与案件事实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此种冲突规范以侵权人主营业地、加害行为发生地为连接点,从而在充分救济受害人权益并最大限度保障受害人平等受偿权的前提下,尽可能维护责任人的行为自由,达成兼顾保护受害人和扶持航空产业发展的公共利益效果。另外,还应以最密切联系原则为兜底条款,以便在个案中灵活选择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加害行为发生地法中和案件最有真实、密切联系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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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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