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领巾法学院 - 增强未成年人法治意识 依法保护英雄烈士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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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领巾法学院》模拟法庭栏目第三季第七期,由延安市宝塔区杨家岭福州希望小学的同学,带您走进“未成年人艾大熊涉嫌对烈士雕像乱刻乱画案”模拟法庭。

本期模拟案件

2012年,滨海市人民检察院收到举报电话,称有人在滨海市枣园革命旧址对烈士雕像乱刻乱画。滨海市人民检察院遂派出调查人员核实该举报信息的真实性。在走访过程中,发现枣园革命旧址东北角落的烈士雕像上,刻有“艾大熊到此一游”字样,并且烈士雕像上出现刻画的不明图案。经调查后,锁定行为人为艾大熊。

本期精彩

Q1:在烈士雕像上乱刻乱画是否构成犯罪?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委会委员、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闫小虎

闫法官:

《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修正案(十一)》中也增设了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明确“侮辱、诽谤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因此,如果被告的行为超出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范围,其有可能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Q2:对英雄烈士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的施行会对社会产生的影响有哪些?

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段振东

段律师:

《英雄烈士保护法》作为特别法,对英烈权益从民事、刑事、行政三位一体全方位的进行了保护。全社会尊崇捍卫英雄烈士的鲜明价值导向更加深入人心,保障法律实施的制度更加健全完善,保护英雄烈士合法权益、依法打击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行为的措施更加及时有力,崇尚、学习、保护英雄烈士的良好社会氛围更加浓厚。

Q3:公益诉讼是什么?

闫法官:

公益诉讼是指人民检察院以公益诉讼起诉人身份提起公益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履行相应的诉讼义务。公益诉讼分为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本案就是民事公益诉讼。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市(分、州)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第一审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Q4:哪些主体有权提起保护英烈人格权益的民事诉讼?

段律师:

《英雄烈士保护法》第25条规定:对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行为,英雄烈士的近亲属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英雄烈士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依法对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上述规定,有权提起相应民事诉讼的主体有两类:

第一类:英雄烈士的近亲属

近亲属发现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受到侵害的,可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法中的近亲属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二类:就是前面所说的检察机关,但有前提条件

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行为不仅侵害了英雄烈士个人的人格权,同时也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可以就侵权行为提起公益诉讼。但检察机关的起诉需具备相应的前提条件,即英雄烈士不存在近亲属或近亲属不起诉的,检察机关才可以提起公益诉讼。

Q5:我国法律对侵犯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权益的行为是如何规定的?

闫法官:

近年来,我国不断强化对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等权益的立法保护力度。2018年5月1日起施行的《英雄烈士保护法》明确规定,禁止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的事迹和精神。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行政、刑事责任。《民法典》第185条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还包括前面所说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的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

Q6:未成年人侵权后责任该谁来承担?

段律师:

首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

其次,未成年人应当作为案件的被告未成年人侵权案件中,若未成年人有财产的需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再由监护人赔偿。从案件审理来看,将侵权的未成年人列为被告,对于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分清责任具有重要意义。从执行实务来看,如果没有列未成年人为诉讼当事人,法院仅裁判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主张以未成年人的财产支付赔偿费用时,由于欠缺执行的法律依据,法院也无法追加未成年人为被执行人,当事人只能另行起诉,导致一个纠纷要经过两次程序,既不利于权利人利益的保护,也浪费了司法资源。

最后,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与未成年一同被列为共同被告。

在未成年人侵权案件中,如只列未成年人为被告,将会出现起诉的被告不承担责任,而由监护人履行判决的内容,这种情况有违民事诉讼“两造对抗,败诉方承担责任”的基本原理。监护人基于监护职责需对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将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列为共同被告,既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被告明确性的要求,也为了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使其受到的损害能够得到全部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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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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