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洛林王朝:即使深知诸子继承制的危害,但苦于无法改变固有传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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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洛林王朝的统治者深知诸子继承制的危害,但苦于无法改变固有传统。

因此,为了最大限度地维护国家政权统一,国王们通过制定遗嘱和加冕等方式授予长子有别于其他继承人的优势地位。

但是只要诸子的继承权仍被认可,那么仅保有优势地位并不能应对复杂多变的政治局势。

因此早在虔诚者路易时期,国王已经尝试指定某个儿子为继承人,实行单子继承,但是并不容易实现。

直到10世纪开始,长子继承才逐渐受到特别的偏爱,并在之后的400年中成为君臣共识被越来越广泛的运用。

从一开始,由于封建制度的原因,领主们必须尽可能地保持自己的庄园和统,以维持社会稳定和他们的财富、权力及社会地位。

所以,最早的时候,施惠权属于领主,他可以随意收回他所赋予的东西。

后来,附庸的使用权逐渐从一年延长至一生,他们又将这种恩惠传给自己的儿子,也就是传给领主选择授予的任何一个儿子。

因此之故,长子继承萌芽首先是为了将财产保持在家族内部,防止将领地归还给领主。

上升到王国层面,长子继承制也依照相同的理念经长期实践产生。

保证王国统一和内部传承的要求决定了王国必须由一个人来继承,而长子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是最合理的选择。

换言之,长子继承更有利于保证土地财富安全和人民生活稳定。

其次,至少从理论上说选择国王的唯一标准应该是他个人良好的统治能力。

国王的产生及其权威基础是其保护国家安宁和人民财产不受侵犯的能力,如其不能履行公共职能,人民有权废黜他。

所以,在确定继承人时也要优先考虑有能力承担公共职能的继承人。

长子出生最早,在年龄上有天然的优势,因而也最早参与王国的政治军事行动,更易受到父亲的倚重,在贵族中树立威信。

因此,为了最大的限度的避免王国因没有确定的继承人或继承人年幼而导致的灾难和混乱长子是王位继承的最好人选。

再者,长子继承制部分受到基督教一夫一妻婚姻观的影响。

随着基督教化程度加深,婚生子在王位继承中更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

中世纪教会思想中,婚姻是带有原罪的,缔结婚姻的目的是繁衍子嗣而不是满足欲望。

因而,教士们强调一夫一妻的婚姻形式,而将这种形式之外的女子视为妾,称为“姚妇”或“妓女”,由她们诞育的子嗣则为非婚生子。

法兰克王国初期婚姻观念不成熟,合法婚生子与非婚生子在继承资格上没有显著区别。

墨洛温王朝前期非婚生子尚未受到明显的排斥,但自王朝中后期开始,诸国王有意将继承范围限于合法王子群体。

至加洛林王朝时期,不仅确立了一夫一妻制,而且明确规定非婚生子没有继承权,合法长子的优势地位逐渐凸显。

即使在多位王子享有继承权的情况下,合法长子也一直都有着特殊的政治地位。

在参与王国分配时,他们往往被寄予厚望,国王更倾向于将具有重要战略位置和政治资源的核心区域划分给长子。

在查理·马特和矮子不平两位统治者的继承安排中,他们都将处于核心的奥斯特拉西亚划分给合法长子卡洛曼和查理曼。

806年查理曼在继承安排中,保留了原法兰克人固有的国土,奥斯特拉西亚、纽斯特利亚和勃良第的大部分,又在此基础上增加了早期政府的萨克森和弗里西亚等地,构成帝国的主体部分,将其授予长子小查理。

虔诚者路易跟随查理曼的脚步,在817年的《帝国御秩》中,将传统的奥斯特拉西亚、纽斯特利亚和勃良第留给长子洛塔尔,而将东西边缘地区分给日耳曼路易和不平。

843年帝国分裂后,各分王国的核心区域依旧首先属意于合法长子。

卡佩王朝最初两百年间,通过授予长子“指定国王(Rexdesignatus)”的称号来实现维护统一目的,但1180年以后父亲在世时为儿子加冕的做法被取消了。

腓力二世是最后一个拥有“指定”头衔的国王。

指定继承的形式逐渐废止后,长子继承制真正开始确立,在官方文件中有两个术语被使用,一个是法语的Droitd’ainesse,一个是拉丁语的Iusprimogeniturae。

前者指在国王拥有多个儿子的情况下,因为他们都是儿子而享有继承权,但他们其中的一个必须被挑出来行使不可分割的特殊权利,最年长的被选中,可能是因为他拥有更多的经验和智慧:后者则意味着国王后代之间的不平等,它甚至不考虑其他孩子,将长子看作唯一的孩子对待。

前者关注的是继承者的权力,后者更关注遗产的完整性。

至1270年,腓力三世的即位使王位在法律和事实上都承认了长子世袭制,国王死后无需加冕即可行使权力,王位直接由长子继承。

综上所述,中世纪后期尤其当卡佩王朝稳固之后,指定继承的形式被废除长子继承制在法理和习俗上都得到了认可。

一方面,长子继承制很好地契合了中世纪晚期的社会环境,满足了世俗保证王国统一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要求,也符合教会的婚姻观:另一方面将长子视为天然的继承人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诸子分袭造成的权力分化和政治暴力,又可以解决指定继承人对现有继承体制的挑战。

因为长子可以为国家政权提供一个等待和平继承的继承人,而且他的合法性在教俗贵族眼中也是毋庸置疑的。

尽管可能产生无能者统治国家的情况,但长子继承制提供了一种更理想的继承顺序。

所以,当西欧广泛步入封建社会后,长子继承制几乎在每一个由家族掌握统治权的地方盛行。

如上所述,由于一直有合法的男性继承人,法国王位始终在统治家族的血缘男性内部传承,但并没有确切的法律规定女性不得继承王位。

在具体的社会实践中,女性一直拥有继承权且继承财产的类型可分为动产和不动产两种。

当然,根据婚姻状态和社会地位等方面的不同,不同阶层女性的继承潜力有所不同。

皇室女性王位继承权的真正丧失则与政治现实密不可分,1317和1322年两次将女性排除在外,传位于家族男性继承人的情况,为1328年继承危机的解决提供了政治先例。

查理四世去世后卡佩家族直系断绝,爱德华三世借机以其母系关系为由提出对法国王位继承权的要求,为了对抗英国对法国王位的主张及国内的分裂势力。

14世纪中期开始,法国的法学家和外交家们从成文法中寻找依据,《萨利克法典》逐渐为人所熟知,经过一系列宣传改造之后于16世纪上升为排斥女性继承法国王位的王国基本法,由此在法国确立了女性不得继承王位的原则。

但正如保罗·维莱特(PaulViollet)所说,如果1328年法国继承人是女性,而英国伪君子想通过男性获得法国王位继承权,那么我们的公法就会以祖国利益为出发点承认女性的继承权。

王室继承模式中,在确立长子对幼子优先权的同时还确立了男性对女性具有优先权的继承规则。

但是,从法律角度来看,男性的优先继承权并不意味着女性完全没有继承权,女性继承家族财产在法兰克历史传统上并不罕见。

按照法兰克法的划分方式,遗产一般分为动产和不动产两种,相应地,女性可继承财产的类型也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两种。

无遗嘱情况下依据法律继承,有遗嘱则以死者意志为准。

尽管后世对女性不动产继承权争议颇多,但通过对法兰克人法律的梳理可知,女性仅在继承顺序上被其兄弟推后而非排除。

早期法兰克国王颁布的救令和法律已对女性不动产继承做出相关规定,其颁布时间和内容表明这一习惯法由来已久且广为接受。

日耳曼人的习惯法《勃良第法典》第14条“关于继承”的条款规定:“如某人没有留下儿子,应让女儿代替儿子占有父母的遗产:如某人死后没有留下一个儿子或女儿,应当把遗产转交给姐妹和最近的亲属”。

换言之,女儿和姐妹虽不是第一顺位继承人,但同样拥有继承权。

萨利克法兰克人的习惯法汇编,约成书于公元6世纪初克洛维统治时期的《萨利克法典》也对女性继承做出类似的规定,法典第59条“关于继承”下第1-5项条款规定。

1.如某人死后无嗣,而他的父母还存活于世,应该由其父母继承遗产。

2.如某人父母都已去世,而他(死者)有一个兄弟或姐妹,那应该由他的兄弟、姐妹继承遗产。

3.如某人上述亲属均离世或无法继承遗产,则应该由她的母亲的姐妹继承。

4.但若某人的母亲没有姐妹,在这种情况下,她的父亲的姐妹有权利继承遗产。

5.如某人的父亲没有姐妹,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由他的父亲一系中与其父血缘最亲近的人继承遗产。

约同一时期编定的《利普利安法》规定利普利安法兰克人的法定继承人依次为: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父母的姐妹,然后至第五等亲属。

由此可见,在法兰克人的历史传统中男性和女性均享有继承权。

虽然这两部法律同时指出当有男性继承人存在时,应限制妇女对土地的继承权。

《萨利克法典》中有关妇女不能继承土地的原则还在14世纪得到进一步扩大和加强,使女性完全丧失王位继承权。

但是,一则其中“萨利克土地”的范围和类型并不明确,二则从《萨利克法典》来看,无遗嘱情况下女性的继承顺序甚至还稍优于男性。

除此之外,国王希尔佩里克(Chilperic)于575年颁布令规定死者土地的继承顺序为儿子、女儿、兄弟、姐妹。

该规定并未明确指出女性可继承的土地类型或是否是全部土地,但至少表明女性是可以继承土地的。

594年希尔德贝尔特(Childeberti)也颁布法规,规定“通过儿子或女儿的孙子(女)或外孙子(女),如果她们的母亲或父亲已经去世,则应代替他们的母亲或父亲与叔男或姑姨一起继承祖(外)父母的遗产”,说明继承权可以延伸到女性的后裔。

在法兰克人的“法式书”(Formulae)阶段也存在通过遗嘱赋予女儿与儿子相同财产继承权利的规定,甚至有祖父在遗嘱中要求孙子、孙女与其子女共同继承遗产。

对贵族女性来说,因为家族实力的关系往往能获得更多财产。

9世纪弗留利(Friuli)伯爵埃伯哈德(Eberhard)与其妻子吉斯拉(Gisela)的遗嘱记载,将布鲁塞尔北部的赫伦特和梅尔赫特姆分给女儿恩格尔特鲁德(Ingeltrud/Engeltrud),另一个女儿朱迪丝(Judith)获得位于符腾堡的巴林跟以及莱茵河右岸的赫利舍姆,海尔维格(Heilwig/Heilwich)得到斯海尔德河两岸的沃特跟、林休和温吉德地区。

虽不能明确其第四个女儿吉斯拉(Gisela)被授予哪块土地,但她因担任圣萨多瓦尔修女院院长而将属于她的地产带入修道院。

这一时期,女性对教堂地产的捐赠也可以侧面反映出她们能够继承并控制一定数量的地产。

学者苏拉密斯·萨哈从妇女权力层面分析认为,中世纪的妇女有权继承采邑有一部分妇女还成为领地的统治者。

女性不仅能继承土地还可获得附属其上的权力,据统计,1350-1450年间,欧洲约有12%的领地由女性继承。

正因如此,女性也承载着家族财产和权力外移的风险。

女性拥有的继承潜力使自身价值增加.而出嫁会使丈夫合法持有女性拥有的权利,所以女儿的婚姻在某种程度上成为男性之间的交易。

查理曼不许女儿出嫁和虔诚者路易将他的姐妹清除出宫廷都是出于这一层面的考虑。

可见,尽管不排除某些地区习惯法对女性的排斥,女儿的继承权在实践中也是得到保障的。

更何况生于权力中心的王室家族女性,继承部分财产和权力也是无可厚非的。

由上可知,女性拥有继承权在法律层面上至少可以追溯到六世纪,在实践中会因为上下层经济悬殊和各地继承法的差异有所不同。

但女儿只是被她的兄弟推后而不是完全被血缘关系更远的男性亲属排除在外;其次,通过女儿的孙子有继承权,也就是说女性的后代并未完全被排斥出继承序列。

这意味着如果阻止女性继承的男性碰巧消失,或她碰巧是一个没有兄弟的孤儿,或出现其他情况使上述条件得到满足,那么她们及其后裔就有可能获得全部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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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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