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干部撞死女童逃逸,交警找人顶罪,检察院: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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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4月18日晚上7点左右,在陕西省靖边县一条路边停着一辆黑色本田雅阁轿车。车主是靖边县纪委干部室主任杨军(化名),他在车上等待着他的女友张某(化名)。在车边玩耍着三名儿童,其中一名是8岁的女童小花(化名)。张某上车后,杨军启动车辆向前行驶。此时,三名儿童也跟着车子跑动。小花突然蹲了下来,在车轮下消失。杨军没有注意到小花的存在,也没有感觉到车子碾压了什么东西。他直接驾车离开了现场。

小花被压在车轮下,受到了重创。另外两名儿童立即跑去通知小花的父母。小花的父母赶到现场,将小花送往医院。经过两天的抢救,小花仍然没有挺过来,于4月20日死亡。

事发后不久,小花的父母报了警。警方调取了事发现场的监控录像,并在网上发布了寻找肇事车辆和司机的信息。监控录像也在网上广泛传播,引起了公众的关注和愤慨。

杨军在事发当晚就得知了自己撞死了小花的事实。他的女友张某在微信朋友圈看到了监控录像,并转发给了他。杨军惊慌失措,担心自己会因为这个事情而失去工作和名誉。他立即联系了自己从小一起长大的发小高建华(化名)。高建华是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的一名民警。杨军希望高建华能够帮助他摆脱困境。

第二天早上,杨军和高建华见面后,杨军向高建华坦白了自己是肇事者的事实,并询问他该怎么办。高建华建议他自首,但杨军不愿意。他问高建华能不能找人替他顶罪。高建华考虑到和杨军的情谊,也没有拒绝。他指导杨军找到了一个替罪羊——杨军的表叔田强(化名)。田强是一个无业游民,没有固定收入。他同意为杨军承担责任,条件是杨军给他一些钱。

杨军和田强商量好了顶罪的细节,并重新走了一遍肇事前后的路线,以便田强熟悉情况。张某也参与了这个计划,并和田强假装是偶遇的。高建华则在明知杨军是肇事者的情况下,没有向领导如实汇报,而是帮助杨军隐瞒事实,欲使其逃避追诉。

下午2点左右,杨军、高建华、张某、田强等人商量好顶罪的事情后,高建华安排自己和杨军先去交警队,让其他人到延安给受害者家属送赔偿款。高建华和杨军到交警大队后,杨军称肇事司机是田强,他会打电话叫田强来自首。田强来到交警大队后,被带到办案工作区进行第一次询问时,高建华在明知田强顶包的情况下仍然参与了对田强的询问工作。

交警对田强进行了初步审讯,并对其采取了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田强面对镜头时,称是自己因为观察不周碾压了女童。

然而,这个顶罪计划并没有成功。交警队领导觉得案件有可疑之处,让刑警队介入调查……

这起案件的主要争议点是:杨军、高建华、张某、田强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构成犯罪,应该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检察院为什么对他们不起诉?这些问题涉及到交通肇事罪、包庇罪、徇私枉法罪等多个法律领域,需要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分析。

首先,我们来看杨军的行为。杨军是肇事车辆的实际驾驶人,他在驾驶过程中没有注意观察路况,导致碾压了小花,造成了她的死亡。这已经构成了交通肇事的主观故意和客观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或者使人受重伤,并负有过错的行为。杨军的行为显然符合这一条款的要件。

然而,杨军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并没有立即停车,也没有报警或者救助受害人,而是选择了逃逸。这就构成了交通肇事逃逸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致使案件不能查明或者严重影响案件查明的行为。杨军的行为显然符合这一条款的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对交通肇事罪的从重处罚情形。如果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的,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并从重处罚。如果造成一人死亡或者二人以上重伤的,应当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造成二人以上死亡或者五人以上重伤的,应当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本案中,杨军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造成了小花的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危害公共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对于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使案件不能查明或者严重影响案件查明而被追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量刑时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从重处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加重处罚。因此,杨军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并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次,我们来看高建华、张某、田强等人的行为。高建华、张某、田强等人在明知杨军是肇事者的情况下,为了帮助杨军逃避法律责任,共同编造了一个顶罪的谎言,并在警方面前作伪证。这就构成了包庇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包庇罪是指为使犯罪分子逃避刑事追诉或者减轻刑事责任,而采取隐瞒、伪造证据或者其他方法的行为。高建华、张某、田强等人的行为显然符合这一条款的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包庇罪的处罚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包庇犯罪分子,二是包庇犯罪所得或者犯罪所得收益。如果是包庇犯罪分子的,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如果是包庇犯罪所得或者犯罪所得收益的,应当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没收财产,并处罚金。

在本案中,高建华、张某、田强等人是包庇犯罪分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危害公共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于因包庇交通肇事逃逸犯罪分子而被追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量刑时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从重处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加重处罚。因此,高建华、张某、田强等人应当以包庇罪定罪,并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此外,高建华还有另外一个问题。高建华作为一名交警,他在明知杨军是肇事者的情况下,没有向领导如实汇报,而是帮助杨军隐瞒事实,欲使其逃避追诉。这就构成了徇私枉法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司法活动中故意违反法律规定,对案件作出不公正处理,致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受到重大损害的行为。高建华的行为显然符合这一条款的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徇私枉法罪的处罚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对案件作出不公正处理,二是对案件不予处理或者拖延处理。如果是对案件作出不公正处理的,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如果是对案件不予处理或者拖延处理的,应当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在本案中,高建华是对案件作出不公正处理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危害公共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对于因徇私枉法而使交通肇事逃逸犯罪分子逃避刑事追诉或者减轻刑事责任而被追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量刑时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加重处罚。因此,高建华应当以徇私枉法罪定罪,并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后,我们来看检察院的决定。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认为杨军、高建华、张某、田强等人的行为虽然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包庇罪、徇私枉法罪,但是他们都已经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表示了深刻的悔过和赔偿意愿,并且已经与受害人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获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和原谅。检察院认为,他们的行为虽然违反了法律,但是没有造成社会危害性较大的后果,也没有引发社会不良影响。因此,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对他们不起诉。

这一决定引发了社会的广泛质疑和反对。许多人认为,检察院的决定是对法律的嘲讽和对受害人的不公正。他们认为,杨军等人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小花的生命权和受害人家属的合法权益,也严重破坏了社会公平正义和法治秩序。他们认为,杨军等人的自首、供述、悔过、赔偿等情节只能作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依据,并不能免除他们的刑事责任。他们认为,检察院的决定是对杨军等人身份、地位或关系的特殊照顾,是对其他交通肇事者和司法工作人员的不公平待遇,是对社会道德和良知的亵渎。

我个人也同意这些质疑和反对的观点。我认为,检察院的决定是错误的,是违背了法律精神和司法原则的。我认为,检察院在作出不起诉决定时,没有充分考虑到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没有正确评估杨军等人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杨军等人的行为不仅剥夺了小花的生命,也给她的家庭带来了无法弥补的伤痛。他们的行为也给社会公众造成了极大的震惊和恐慌,影响了社会安全感和信任感。他们的行为也给司法机关造成了极大的困扰和压力,浪费了司法资源和时间。他们的行为也给法律制度造成了极大的挑战和危机,损害了法律权威和公信力。这些都是不能忽视的社会危害性。

二是没有正确评价杨军等人的主观恶性。杨军等人的行为并不是一时冲动或者无心之失,而是有预谋、有组织、有协作的犯罪行为。他们在事发后没有表现出任何的悔恨或者自责,而是想方设法地掩盖和逃避。他们在自首、供述、悔过、赔偿等方面并没有表现出真诚和主动,而是被迫和被动。他们在与受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时,并没有体现出尊重和同情,而是利用了受害人家属的无奈和软弱。这些都是不能原谅的主观恶性。

三是没有正确执行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符合不起诉条件的,可以决定不起诉。这里的“可以”并不是说检察院有绝对的自由裁量权,而是要在符合不起诉条件的前提下,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审慎判断。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不起诉条件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一是犯罪情节轻微;二是已经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三是受害人已经得到赔偿或者同意不追究刑事责任;四是社会影响不大。

在本案中,杨军等人的行为显然不符合这些条件。他们的犯罪情节并不轻微,而是严重;他们并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而是加重了危害后果;他们虽然与受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但并没有得到受害人家属真正的同意和谅解;他们的行为也造成了极大的社会影响,引发了公众的愤怒和抗议。因此,检察院没有理由对他们不起诉。

综上所述,我认为检察院应当撤销对杨军等人不起诉的决定,并依法对他们提起公诉,以维护法律尊严和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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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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