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

关于公开征求《泰州市优化营商环境

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泰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已于2023年6月26日经泰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初次审议。为了增强地方立法的民主性和科学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法规草案予以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如有意见,请于2023年8月15日前,以书面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反馈至泰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电话:0523-86886575

86839561(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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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址:泰州市凤凰东路56号市人大常委会

邮 编:225300

附件:《泰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


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7月3日




附件

泰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打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江苏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对标国际高标准市场规则体系,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市场主体获得感和公众满意度为评价标准,以政府职能转变为核心,创新体制机制,完善法治保障,强化公正监管,优化政务服务,持续打造“泰好办”营商环境品牌,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发展环境。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持续完善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建立政企互动沟通机制,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增强行政行为的公开透明度和可预期性。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发展改革部门是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充分运用现行法律制度、政策资源,探索具体可行的优化营商环境创新做法。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长三角区域相关城市优化营商环境的交流合作,以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规划为统领,推动市场规则衔接和政务服务协作,加快实现政务服务标准统一、资质互认、区域通办,促进市场要素自由流动,推进立法、执法、司法工作合作协同。


第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营商环境评价体系要求,以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推进优化营商环境改革,发挥营商环境评价体系对优化营商环境的引领和督促作用,及时调整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


鼓励建立优化营商环境第三方评价机制,由独立第三方社会机构对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进行评价,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涉企政策综合协调审查机制和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机制。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九条 全面落实国家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对国家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另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


第十条 充分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干预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的自主经营权。


第十一条 鼓励和促进外商投资,建立健全外商投资服务体系。全面落实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国家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原则实施管理。鼓励跨国企业在本市设立企业总部和功能性机构。


第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功能定位、发展规划以及环保安全等相关规定,加大对战略性新兴产业、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等产业的支持力度,在权限范围内制定投资促进和产业引导政策,并向社会公开。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投资项目服务推进机制,强化跟踪服务,及时协调解决投资项目建设中的重大问题,为企业提供全流程服务保障。


第十三条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深化商事制度改革,优化市场主体登记办理流程,压缩办理时间,提高市场主体登记便利化实效。全面实行市场主体登记、公章刻制、银行开户、涉税业务办理、社保登记、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等开办企业全流程网上办理、一站式集成服务。除依法需要实质审查、前置许可或者涉及金融许可外,开办企业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结。


实施市场主体住所与经营场所分离登记改革和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报承诺制改革,对市场主体在住所以外开展不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经营活动且属于同一市(区)登记机关管辖的,可以免于分支机构登记,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经营场所登记。


深入推进“一业一证”改革,通过事项整合、并联审批、信息共享,将一个行业涉及的多张许可(备案)证整合为一张“行业综合执业证”,实现“行业综合执业证”一证准营。市场主体需要单项许可证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提供。


第十四条 发挥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集聚发展和辐射带动作用,加快培育品牌化、专业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推进企业用工供需对接信息平台建设,为企业提供用工招聘、政策咨询、劳动关系协商协调等用工指导服务,提高人力资源配置效率。


支持和规范新业态领域多样化劳动用工。加强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诚信管理,建立健全劳务派遣单位劳动保障信用等级评价制度,维护人力资源市场秩序稳定。


加强职业技术教育和培训。支持各类具有职业培训资质的市场主体平等参与职业技能培训。


第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严格落实国家减税降费政策和省、市减轻市场主体负担的措施,做好政策宣传和辅导,及时研究解决政策落实中的具体问题,切实减轻市场主体的负担。


用好财政资金直达机制,加强直达资金监控,确保资金落实到位、规范使用。


第十六条 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实体经济的支持力度,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基础上创新金融产品,优化金融服务流程,降低市场主体获得资金成本,为市场主体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金融支持。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金融机构与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服务对接活动。鼓励金融机构为中小微企业提供融资、结算等金融服务,提高对中小微企业信贷规模和比重,优化信贷服务和方式。


第十七条 完善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发挥融资担保代补代偿专项资金作用,引导更多金融资源流向中小微企业。


发挥市级天使投资基金效用,引导社会资金投资初创期企业和项目,助推企业快速成长。


第十八条 全面推行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用事业业务网上办理,在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开设服务专窗,优化流程、压减申报材料和办理时限。


公用事业单位应当推行服务标准化,确保服务标准公开透明,并提供相关延伸服务和一站式服务。公用事业单位应当对收费项目明码标价,并按照规定报送成本信息。不得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的费用。


第十九条 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积极推动适合以市场化方式配置的公共资源纳入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共享机制,不断提高公共资源领域信用体系建设系统化、规范化、法治化水平。


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跨区域合作,构建区域市场主体信息 互认,交易系统联通共享、评标专家资源共享等联动保障机制。


第二十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强化内部管理和能力建设,及时反映行业诉求,组织制定和实施团体标准,加强行业自律,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服务,促进行业的公平竞争和有序发展。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行业协会商会收费、评比、认证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对依法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和涉企保证金,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动态调整,定期公布。目录清单之外的,一律不得收取。


对于信用记录良好的企业,可以按照规定降低涉企保证金比例、分期收缴。推广以金融机构保函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并在相关规范和办事指南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配置土地要素资源,建立健全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加强产业用地储备,提高土地资源利用和配置效率,依法保障各类市场主体用地需求。


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支持混合产业用地供给,鼓励同一地块内工业、仓储、研发、办公、商业服务等用途互利的功能混合布置,促进土地用途混合利用和建筑复合使用。


开发区、工业园区应当依法利用低效用地,通过建设高标准厂房载体等方式,为中小企业获得生产经营场所提供便利。引导和支持市场主体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参与低效用地再开发。


鼓励产权人利用存量土地和现有房屋通过依法自行改造等方式盘活利用,提升存量资源承载能力。既有建筑改造利用,应当执行现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或者既有建筑改造利用消防技术要点;受条件限制确有困难的,应当不低于建成时的消防技术标准或者消防安全水平。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自主研发和自主创新,加大知识产权投入,支持企业知识产权海内外布局。通过给予科技金融、创业孵化、技术转移、项目资助等科技服务和政策扶持,促进中小科技企业做大做强。


引导企业与高校院所开展知识产权转化运用的深度合作,推进知识产权转化运用,依法保护知识产权及其成果转化收益。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战略性新兴产业和先进制造业等产业的知识产权预警分析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便捷、优质的知识产权基础信息服务。


支持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保险、风险投资、证券化、信托等金融服务。建立科技型中小企业银行信贷风险补偿机制和知识产权、保险风险补偿机制。


第二十五条 健全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完善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衔接机制,推动知识产权公益诉讼,依法实行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第二十六条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通过省企业注销网上一体化平台,集中受理市场主体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社会保险、海关等各类注销业务申请,由有关部门分类处置、同步办理、一次办结。


对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实行简易注销登记全程网办。


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不得违背市场主体真实意愿延长付款期限。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三章 政务环境


第二十八条 建立完善市、县级市(区)、乡镇(街道)和村(社区)四级政务服务体系,推进政务服务事项一窗受理、集成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应当全部纳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理,受场地限制或者国家秘密的除外。执行首问负责、首办负责、一次告知、预约服务、延时服务、帮办代办、当场办结、限时办结等制度,推行智慧政务服务,提升行政效能,为市场主体提供便捷服务。


推进高频政务服务事项全域通办和就近可办。依法有序推动一批高频政务服务事项委托或者赋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


第二十九条 按照标准统一、整体联动、业务协同的要求,推进县级市(区)政务服务平台与市级政务服务平台对接。按照省有关规定,推动市级政务服务平台与省级政务服务平台对接。


政务服务事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纳入政务服务平台办理,实行一网通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审批等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政务服务事项网上填报、提交和审查,对本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核发的材料免于提交、能够提供电子证照的免于提交实体证照、前端流程已经收取的材料不得要求重复提交。


有关部门应当对与市场主体密切相关的重点领域和办件量较大的高频事项,逐步推出跨部门、跨行业、跨层级的一件事项目,在政务服务平台设置网上办事入口,实现一口申报、数据共享、协同办理、统一出件。


第三十条 大数据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共数据资源归集、共享、交换和应用机制,建设公共数据平台,促进和规范公共数据的共享、开放和利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采集、核准、更新、共享公共数据资源,编制本部门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并做好安全保护工作。


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建立健全电子证照归集和应用机制,建立全市统一的电子证照库。有关部门应当推广电子证照在开办企业、工程建设、公共资源交易、不动产登记、公用事业服务等领域的应用,对纸质证照和电子证照实行同步签发、更新、注销。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依法确需保留的证明事项清单,逐项列明设定依据、索要单位、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清单之外,政府部门、公用企事业单位和服务机构不得索要证明。新证明事项实施或者原有证明事项取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有关部门应当完成清单更新。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证明的互认共享,不得重复向市场主体索要证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


有关部门应当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期限内,对承诺人的承诺履行情况进行核查。在核查或者日常监管中发现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承诺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终止办理、责令限期整改、撤销行政决定或者予以行政处罚,并按照规定纳入信用记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探索推行行政审批超时默认制,建立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帮办代办服务专班,健全帮办代办与综合受理工作联动机制。


第三十三条 探索推行工程建设项目分级分类管理。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行政审批等部门应当根据项目性质、投资规模、风险程度等,分别制定审批流程图,明确审批事项、审批时限及申报材料清单,推行工程建设项目联合审批、联合审图、联合验收。完善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推进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与投资审批、规划、消防等管理系统数据实时共享,实现信息一次填报、材料一次上传、相关评审意见和审批结果即时推送。


对带方案挂牌出让地块和有意向单位的产业用地,探索推动项目建设条件核实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等评估评价并行开展,同步落实建设条件和管控要求,推进拿地即开工。


对重大工程建设项目中不影响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非关键要件,在审批流程中探索试行容缺后补机制,允许市场主体在竣工验收备案前补齐相关材料。对社会投资的小型低风险工程建设项目,可以合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全流程审批时间不超过十个工作日。


第三十四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优化不动产登记办理流程和压缩不动产登记办理时限,加强与公安、民政、住房城乡建设、税务等部门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金融机构等单位的信息共享协作,实施市场主体间不动产交易、缴税、登记一窗受理、并行办理。推行税费、登记费线上一次收缴。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与公用企事业单位加强协作,推行不动产登记与供电、供水、供气等事项联动办理。


市场主体可以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查询不动产登记信息和地籍图,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线上、线下查询服务。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推行相关税费合并申报以及缴纳,精简办税缴费资料和流程,压减纳税次数和缴纳税费时间。


推进智慧税务建设,探索运用税收大数据为市场主体提供纳税申报预填报服务,推广使用电子发票,提升税费服务便利化。


第三十六条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合法、必要、精简的原则,编制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并实行动态管理;规范管理中介服务,建立和完善中介服务网上交易平台,加强对中介服务机构的信用监管,对中介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和服务价格进行综合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便于市场主体选择。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行政机关不得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除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外,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


第四章 人文环境


第三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创新政企沟通机制,健全企业家参与涉企政策制定协商、听证机制,畅通政商信息交流快捷渠道。


第三十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丰富文化产品和服务,深化文旅融合和开发。加强对兴化垛田等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和发掘力度,传承和弘扬溱潼会船等非物质文化遗产,运用“泰州早茶”搭建政企交流平台,打造本市特色营商服务品牌。


第三十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营商环境投诉维权机制,畅通12345政务服务热线,对各类涉企诉求问题在1-3个工作日内及时反馈。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认真核查投诉举报事项,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完毕并回复,无法解决的,应当及时告知并说明情况。


鼓励新闻媒体及时总结优化营商环境先进经验,多种途径宣传报道,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四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人口、经济发展水平,合理设置教育、医疗、养老和托幼等机构,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健全住房市场体系和住房保障体系,统筹考虑公共配套,改善居住条件。鼓励社会资本参与住房保障项目的建设、筹集、运营和管理。探索“新业态群体安居工程”,将符合条件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纳入保障性租赁住房保障范围,帮助新业态新就业群体缓解住房困难。


全面提高交通基础设施供给水平,对外连接沪宁、跨江融合,对内构筑一体化市域交通网络,加快推进长三角重要区域性综合交通枢纽城市建设。


第四十一条 协调推进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和政策创新,健全人才引进、培养、使用、评价、流动、激励机制,引导社会力量主动参与人才资源开发,加快构建具有吸引力和国际竞争力的人才制度体系。


实施更加开放、更加便利的人才引进政策,持续拓宽招才引智渠道,为高层次人才提供资格认定、待遇落实、创业服务、生活优享等一站式服务。


加快建设青年和人才友好型城市,健全完善青年人才专项政策,集成提供就业创业指导、配偶随迁安置、住房保障、医疗保障、子女入学等一揽子政策体系,吸引更多优秀青年人才来泰、回泰、留泰。


第四十二条 探索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信用监管闭环管理体制,提高治理能力。


构建数智赋能信用监管机制,推进人工智能、大数据、移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的智能监管方式应用,推行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等非现场监管。


实行信用信息异议处理和修复制度。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市场主体提出异议的信用信息,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予以处理。鼓励市场主体通过主动履行义务、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等方式,修复自身信用。


第五章 法治环境


第四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优化营商环境需要,在研究改革方案或者改革措施时,同步考虑改革涉及的立法问题,及时提出制定或者修改、废止、解释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建议。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消费者的意见,并建立健全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四十四条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制定机关及其上级机关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涉及公平竞争审查建议的受理回应机制。鼓励第三方参与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第四十五条 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安全生产监管需要外,市场监管领域的行政执法检查应当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的方式进行,并采取措施推动各部门监管业务系统互联互通,加强监管信息归集共享和应用,运用数字技术支撑构建新型监管机制,提升监管精准化、智慧化水平,为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跨部门综合监管、分级分类“信用+智慧”监管等提供支撑。


第四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预留发展空间,在确保质量和安全的基础上,可以适当降低抽查比例,不得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行柔性执法措施,优化执法方式,将柔性执法贯穿指导、预防、处置、强制、执行、评估等行政执法全流程。推行企业行政合规指导,编制企业行政合规指导清单并向社会公示;企业行政合规指导遵循企业自愿原则,行政机关可以主动实施行政指导服务,也可以依当事人申请实施行政指导。


推行市场主体免罚轻罚清单制度,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免罚轻罚清单,对清单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对清单动态调整。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基准,结合本地本行业执法实际,建立全市统一执行的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基准。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现行政执法信息及时准确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全覆盖。


第四十七条 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区域行政执法联动响应、协作机制和专业支撑机制,提高跨部门、跨领域联合执法效能。同一部门的日常监督检查原则上应当合并进行;不同部门的日常监督检查能够合并进行的,由属地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检查。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将基层管理迫切需要的行政处罚事项交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接,推进基层综合行政执法,明确牵头部门,加强基层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规范化。有关部门应当做好行业行政执法业务培训和指导,加强执法能力建设,确保基层综合行政执法规范公正文明。


第四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监督体系,司法行政部门对监督发现的问题应当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或者决定书,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收到建议书或者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将问题处理情况报司法行政部门。对产生重大社会影响、重复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执法事件,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采取发出书面督查函或者组成督查组等方式进行督查。


第四十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遵循“谁执法谁普法”的原则,加强优化营商环境法治宣传教育,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加快现代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整合律师服务、公证、法律援助、司法鉴定、调解、仲裁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依托开发园区、综合经济服务圈等各类商圈、阵地资源推进“一站式”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和非诉讼服务中心建设,在劳动争议、知识产权、生态环境保护、金融、商事等领域创新公共法律服务内容、形式和供给模式,提升公共法律服务质效。深化“产业链+法律服务”,引导律师等专业法律服务人员为企业进行法治体检,提供全生命周期法律服务,提升市场主体法治意识。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为市场主体化解纠纷提供多元解决方式,建立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纠纷解决机制。


行政机关应当完善自我纠错机制,对能够依法直接处理或者通过调解方式化解纠纷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拒绝申请。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全面依法平等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推进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机制改革,完善执行工作长效机制建设,提升审判执行的质量和效率,及时清结案件。


人民法院应当完善联动机制,加强与政府相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以及企事业单位的协作,健全信息共享机制。政府相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以及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合人民法院依法查询市场主体的身份、财产、交易、联系方式等信息,协助人民法院查找被执行人,支持人民法院实施网络查控和处置,切实解决执行难的问题。


人民检察院应当综合运用检察建议、公益诉讼、支持起诉等监督手段,依法监督纠正损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人民检察院办理涉企案件时,对符合一定条件的企业或者有关人员,在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或者依法提出轻缓量刑建议的同时,可以要求涉案企业作出合规承诺,并由第三方参与督促企业整改落实,促进企业合规守法经营,减少和预防企业犯罪。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加大拘留、逮捕措施必要性的审查力度,依法正确适用取保候审等非羁押强制措施,不得将经济纠纷作为经济犯罪处理,不得将民事案件作为刑事案件办理。


严禁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对市场主体的财产和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实施查封、冻结和扣押等强制措施;确需采取强制措施的,不得超标的、超范围实施,并采取措施减轻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的不利影响,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为市场主体保留必要的账户和资金。


第五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与人民法院建立企业破产处置协调联动机制,运用破产审判管理系统,统筹推进企业破产过程中的税务协调、信息共享、财产处置、信用修复、职工安置、融资支持和风险防范等工作,及时协调解决企业破产过程中的有关问题。


人民法院应当健全“执转破”工作机制,推进预重整和个人债务清理,完善市场主体救治和退出机制。优化破产案件办理流程,加强破产审判专业化建设。建立破产企业动态资产信息库,引导投资人参与破产重整和资产变现。


第五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质询、询问或者组织代表视察等方式,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监督,并探索区域协同工作监督和法律监督。


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通过安排代表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组织代表视察、调研等方式,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监督。


第五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或者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市场主体迁移违法设置障碍的;


(二)违规要求申请人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服务或者提供相关中介服务资料的;


(三)在目录清单之外收取费用,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或者变相收取费用的;


(四)没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政务服务中心窗口拒绝接收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的;


(五)违法拒绝接收符合条件的电子证照、电子证明、电子材料或者要求提供实体材料的;


(六)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的;


(七)妨碍破产管理人依法履职的;


(八)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或者损害营商环境的。


第五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营商环境改革创新、先行先试工作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对符合规定条件且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未造成重大损失或者社会负面影响的,依法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五十六条 公用企事业单位、中介服务机构和行业协会商会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营商环境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承担法律责任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违法情况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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