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刑罚角度看,近代早期英国罪犯流对英国刑罚体系的影响

1718年《流放法令》的前言指出实施流放的原因是“现行法律中对抢劫、盗窃以及其他偷窃财物的重罪的惩罚力度不足以阻止此类犯罪,有很多得到皇室赦免的罪犯……重回犯罪的老路,招致死刑。在美洲皇家殖民地和种植园,需要大量的劳动力,他们的劳作和勤勉可以使得这些地区对于整个国家更为有益。”

可见政府希望流放的实施可以带来两个影响,一是更有力地威慑罪犯,将屡教不改的罪犯清除出去;二是利用这些劳动力建设北美殖民地下文将主要从这两个方面探讨北美时期的流放实践带来的影响。

流放刑罚合法化的意义不仅在于提供了一种新的刑罚方式,还给“英国的刑罚实践和刑罚目的带来了本根性的变革。其重要性等同于18世纪后期监禁刑的确立。”这种变革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烙刑、鞭刑和死刑这三种传统刑罚的影响,二是促进了英国刑罚体系的规范化。

一、鞭刑和烙刑的显著减少

随着流放的推广,教士恩赦权和打烙印的判决日益减少。教士恩赦权主要针对17世纪开始日益严苛的立法采用的一种调控死刑人数的手段,但是并不是一种可以有效控制犯罪的刑罚。因此法庭希望有一种死刑以外的刑罚,可以有效处罚这些罪犯

在1718年后,流放这种替代性刑罚立即受到欢迎。成功申请到教士恩赦权的罪犯数量大幅减少。在1718年老贝利的前两季的庭审中,这一法令还没有实施,这一时期被判非死罪的财产犯罪中,21人获得教士恩赦权,打烙印后释放,6人判处鞭刑。在四月的庭审中,情况出现了很大的转变,非死罪的27人全部流放,没有一个获得教士恩赦权或鞭刑。在萨里郡也出现了同样的情况,在1663—1715年的财产犯罪中57.8%的罪犯成功申请到教士恩赦权,而到1722—1749年,这一数字下降到了8.7%。

事实上,在萨里郡的财产犯罪中约有2/3的罪犯被判流放。可以说到了18世纪30年代中期,教士恩赦权至少在伦敦市中基本消失了。传统的鞭刑和枷刑的使用也日益减少。在1718年以前鞭刑是轻罪中的重要刑罚方式。在1660—1718年老贝利审判的财产犯罪中,有23.7%的罪犯受到了这一惩罚。在1718年以后这一刑罚的使用比例下降到9.5%。事实上在1718年以后,流放迅速成为财产犯罪中使用率最高的刑罚方式。

再以老贝利在1729—1770年间的法庭记录为例,平均每年有560人受审,约352人被判有重罪或轻罪。其中60人被判处死刑,235人被判处流放。据此估计,在老贝利被定罪的罪犯中有70%被判处流放到美洲。如果只考虑重罪犯,那么只有7.5%的重罪犯被处决,“其余的几乎都被流放”。

二、财产犯罪中死刑的减少

1718年后除了鞭刑和烙刑有了明显的减少,死刑的判决比例也下降了。根据老贝利的法庭记录,1718年后,财产犯罪中的死刑判决比例从9.2%下降到5.6%。因此有一种观点认为流放除了取代了鞭刑和烙刑以外,还有有效的死刑替代刑。

流放的推广减少了死刑的使用。历史学家菲利普·詹金斯(PhilipJenkins)认为,从17世纪开始,早期流放就开始"“取代”死刑,因此带来了17和18世纪死刑数量的下降。埃里克指出由于流放的使用,有很多本应判处死刑的罪犯幸免于难。以1719—1775年抵达马里兰的有刑期记录的2050名罪犯为例,其中393人,也就是近五分之一的罪犯的刑期是14年或终身。这意味着他们原本的判决是死刑。

需要注意的是死刑判决不是等于死刑的执行,在具体的刑罚实践中,流放对死刑的影响十分复杂。据统计在《流放法令》通过后的五年中,平均处决率甚至比之前增多了10%。这种变化可能是因为原先很多符合赦免条件的罪犯不再被判死刑而是直接判处流放,因而在1718年后被判死刑者大多属于法庭真正希望处死的罪犯。

伦敦特委法官汤普森就曾反对以流放替代一名拦路抢劫犯的死刑。他认为对于这种罪犯的赦免将后患无穷。贝蒂在1722—1724年的萨里郡也观察到了死刑增多的情况。这一时期的处决率高达78.9%,认为是这一时期犯罪的增多使得政府法庭仍需要使用死刑来控制犯罪。

因此想要全面理解流放的使用对死刑的影响,就必须对不同类型犯罪的死刑判决率进行具体分析。1718年后死刑判决在不同的犯罪类型中的变化情况有较大差异,死刑判决的减少主要出现在财产犯罪中。据统计在老贝利1717年和1719年的判决中,所有犯罪类型的死刑判决从1717年的36.3%下降到了1719年的23.6%,其中盗窃罪的死刑判决从34.2%下降到19.1%。而非盗窃罪的死刑判决几乎没有变化,分别是46.9%和46.7%。由于财产犯罪在所有犯罪中所占比例很大,因此带来了死刑判决总体的下降。

在法庭判决中,流放的使用减少了轻微财产犯罪的死刑判决,此外以流放为条件的赦免状也对死刑的执行数量产生了影响。不过和法庭判决一样,死罪能否得到赦免也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所犯罪行的种类和性质。能够得到以流放为条件赦免的多是对社会危害较小的盗窃罪,比如在1749—1771年老贝利法庭判处死刑的偷马贼中,有75.6%得到了赦免。

另外两类死罪则很少得到赦免:一是损害商业的犯罪比如伪造证件(Forgery)、私自铸币(Coining)、欺骗债权人(defraudingcreditor)等危害商业、制造业的罪行,其处决率高达88%。可见这一时期的法律十分重视对商业利益的保护;二是真正严重的犯罪,比如谋杀和抢劫,处决率高达79%。1722—1748年萨里郡的处决记录也显示出同样的趋势。其中86.5%是传统的死罪,也就是谋杀、抢劫等包含暴力因素的犯罪。只有6.3%是1689年后制定的“新”死罪,包括偷窃店铺、仓库等。

可以说在18世纪,流放刑的使用带来了死刑判决和实际执行数量的减少,不过种减少主要是在小额的财产犯罪中。在政府希望严惩的危害商业犯罪和暴力犯罪中,死刑判决并未出现明显的下降,甚至其处决率还呈现出上升趋势。可以说在18世纪“绞刑仍然是对危险罪犯的主要刑罚和国家显示法律权力的主要手段”。

三、对轻罪惩罚的加重与刑罚体系的规范化

在18世纪英国刑罚体系的转变中,人们更多地关注死刑的减少,将其作为刑罚人道化的标志。但是对轻罪惩罚的加重却更容易为人所忽视。

正如上文提到的,在马里兰登陆的2050名罪犯中,有近五分之一的死刑犯因流放而得到了赦免。但这同时意味着剩余五分之四的罪犯因流放的使用受到了更为严重的惩罚。因为7年刑期也就意味着他们的罪行并非死罪,在1718年之前只需要接受鞭刑、打烙印甚至不会受到惩罚。也就是说,对于大部分的流放犯而言,他们受到了比1718年之前严厉得多的惩罚。可见刑罚变化带来的影响是复杂的,在对一部分人仁慈的同时,可能对更多人意味着更为残酷的惩罚。

伦敦老贝利法庭的审判数据印证了这一状况。1718年之后,打烙印的判决从39.6%下降到5.4%;鞭刑从23.7%下降到9.5%;而从流放则从21.1%上升至79.6%。也就是说有近50%的罪犯受到了更严重的惩罚。虽然流放也带来了死刑的减少,从法律条文来看,流放至少是一种比死刑仁慈的刑罚。但是当我们关注到流放的具体执行情况和流放犯的境遇,这种仁慈就值得怀疑了。对大部分人,特别是非死刑犯来说,流放是最残酷的刑罚。

除了加重对轻罪的惩罚力度外,流放刑的使用还使得英国的刑罚体系更加规范化。近代早期英国的刑罚体系中存在着很大的灵活性,教士恩赦权和自由裁量权等法律拟制的存在给陪审团和法官留下了很大的操作空间。

边沁对此评价道:“普通法中有一个主要的缺陷,那就是法官在适用英国普通法传统的遵循先例原则中,法官被迫在裁判的过程中制定法律,这种不安定性的法律加重了功利适用的无序性。”辉格党的改革者也对法律操作的不确定性提出了质疑,认为个人意见在量刑中占了太大的比重,自由裁量权所带来的实际上只是一种“正义的彩票”。正是针对这一时期刑罚体系中的不规范,辉格政府推动了刑罚改革,刑罚的规范化是其主要趋势。

流放的推广使得具有可操作空间较大的教士恩赦权的使用机会不断减少,同时还减少了自由裁量权的使用必要性。从17世纪下半叶开始,英国的法律日益严苛,对于不包含暴力因素却在法律规定中属于死罪的财产犯罪,陪审团常常持同情的态度,经常会通过低估被盗物品的价值使得罪犯不致被被判死刑。

或者是根本不会提起诉讼,而是直接将罪犯送到感化院中。但是在财产犯罪不断增多的状况,要求增强对财产保护的情况下,这做法已经变得不再合适。在7年流放成为一种对轻盗窃罪和受教士恩赦权保护的重罪同等适用的判决之后,受害者和陪审团可以更少顾虑地提起诉讼和定罪,从而使法庭实现了对轻盗窃罪的有效定罪,以便更有效地控制犯罪。

刑罚的规范化也是流放执行中的重点。《流放法令》的提案者汤姆森一再强调刑罚的确定性在树立威慑力方面的重要性。他在1726年警告政府,经常给予流放犯赦免将造成非常危险的后果。汤姆森为了确保流放的威慑力,极力主张废止罪犯自行安排流放的特权。他指出这种特权将几乎摧毁流放作为一种刑罚的威慑力。

这一方面是因为自行安排流放会使得罪犯在横跨大西洋的航程中拥有更加舒适的处境,减少其作为刑罚意义。更为重要的是,这一安排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流放执行的确定性。正如《流放法令》的前言中所说,“有很多被赦免的罪犯接受了自行流放的条件,但是并未实际执行。重新走上犯罪的老路并招致死刑。”因此在1718年后的流放运作过程中的规范化和确定性成为法令关注的重点。

法令规定承包商需要确保将罪犯送到流放地,并带回流放地的接收证明。并确保不因为承包商或其代理人的故意违约而使得罪犯返回。1743年议会颁布法令重申提前返回的流放犯将被处死,并规定举报者可得20英镑奖励。通推广流放这一在审判和执行过程中更具一致性和规范性的刑罚,取代刑罚体系中受自由裁量权影响颇大的传统刑罚方式,英国的刑罚体系向着更为规范化的方向发展。

流放给英国的刑罚体系带来了深远的影响。1718年以后打烙印、鞭刑这类传统刑罚迅速减少,流放取而代之成为18世纪英国最为重要的刑罚方式。不同于过于残酷而难以执行的死刑和过于轻微的打烙印、鞭刑。

流放刑在不剥夺罪犯生命的情况下将其从社会中清除,在废除酷刑的人道主义呼声和商业资产阶级保护财产的诉求之间找到了一个平衡。通过对流放刑的大量使用,法庭实现了对财产犯罪,特别是轻盗窃罪的有效定罪,使得近代英国的刑罚实践从对少量、残酷犯罪的威慑性惩罚,转向对轻微犯罪更广泛有效的惩罚,契合了近代早期英国社会发展带来的的刑罚需求。

参考文献:

[1] A. Roger Ekirch, Bound For America: The Transportation of British Convicts to Colonies 1718—1775[M].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87.

[2]Abbot Emerson Smith, Colonists in Bondage: White Servitude and Convict Labor in America 1607-1776[M].New York: The Norton Library, 1971.

[3]杨松涛. 14—18世纪英国的犯罪与地方社会秩序[D].天津:天津师范大学, 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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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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