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家个体户被查!2023年个体户务必这样做,否则不仅罚款还吊销

税务局频发公告!严查开始!5月起,所有个体户必须这样记账、开票、报税,否则...




01

利用个体户开票被查!补税+罚款


近日,一公司利用多家个体工商户税务筹划被稽查!



经检查,该单位于2019年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利用镜湖区杨某某商务信息咨询服务部、镜湖区李某商务信息咨询服务部、镜湖区陈某某商务信息咨询服务部、镜湖区李某某商务信息咨询服务部、镜湖区蒋某某商务信息咨询服务部等单位虚开的6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增值税税款和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造成少缴税款,构成偷税。


最终,该公司被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稽查局处以罚款44197.07元。


无独有偶,某公司因经常向个人股东借款用于经营,找财税公司进行筹划,利用成立个体户开票“避税”。


最终被税务局稽查,依法补缴了个税和罚款近120万元。


利用个体户进行税务筹划屡见不鲜,但如果随意滥用,税务风险巨大,就在近日,江苏省税务局近期发布的税务处罚中,大部分被处罚的主体都是个体户!




02

警惕!今天起,税务局将这样查


为什么税务局总是找你,看一下是否存在以下几大问题!


问题一:业务不真实


税务局对发票背后业务实质的关注远远大于发票本身,发票仅仅是一个表象而已,因此业务真实为第一前提。


如果企业开具发票与实际发生业务不匹配,则存在极高的税务风险,必然引起税务机关的关注!


问题二:人员与业务规模不匹配


如有的个体户只有1-2人,但却能完成上千万流水的业务,不管是否真实纳税,税务局也会怀疑该个体户的真实性。


问题三:经营范围广而杂


有些人认为经营范围越多越好,殊不知,这样也会给企业带来风险。尤其是,有的个体户在填写经营范围时把主要经营项目排在后面,这样可能会造成税务局核定行业错误,进而企业会因数据异常招来税局稽查。


问题四:个体户税后利润随意转移


有的个体户进行税后利润分配,并不是把钱直接转给公司负责人个人账户,而是转给其他人个人账户。在税银数据共享下,注意了,这样也会引起税务局的重点关注。


另外,财小加提醒小伙伴们关于个体户常见的记账、报税方面的风险,总结归纳,建议收藏学习~




03

严查开始!常见涉税风险抓紧自查


1. 不设置账簿、不记账


根据《征管法》第二十二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 15日内,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账簿。


且《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 对个体工商户建账提出了明确要求:达到建账标准的个体户需要记账;达不到建账标准的个体户,需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


2. 未按规定报税


征管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 不缴纳社保


很多人认为个体户不需要缴纳社保,这种想法是错误的,交不交社保需要分情况


1)没有雇员,可以不用依法缴纳社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2)有雇员,需依法缴纳社保。


《劳动法》第72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2条规定∶“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征管法的第六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 个体户不开设账户


个体户可以不开设对公账户,而由老板私人账户进行收付款项,但这样容易造成公私不分,有逃税的嫌疑。


5. 个体户业主取得的工资薪金作税前扣除


根据《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的规定:“个体工商户业主的工资薪金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个体工商户的业主从个体工商户取得的收入为经营所得,如果取得名义上的工资薪金收入等综合所得,是不能税前扣除的,要并入最终的经营所得一并征收个人所得税。


6. 增值税方面的常见涉税风险


1)销售收入不完整:如现金收入、未开票收入,视同销售未入账报税;


2)虚开发票:可利用小规模纳税人免征额优惠政策为其他单位虚开增值税发票;


3)发票开具不合规:开票不及时,开票信息与业务不符等;


4)进项税税额抵扣不合规:如收到发票信息与实际业务不符,将用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等不能抵扣进项税额的项目进行了违规抵扣。


7. 所得税方面的常见涉税风险


1)收入不完整;


2)与其他不属于经营所得的收入混淆;


3)虚列成本费用,列支了不得扣除的支出;


4)在有综合所得的情况下,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仍然扣减费用6万元及其他扣除项目;


5)个人、家庭费用与经营费用未能分别核算;


6)扣除业主本人工资;


7)长期零申报、不申报、或不按规定记账;


8)以其他形式向个人支付的应税收入未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8. 印花税等常见涉税风险


很多个体户认为自己不用缴纳房产税、印花税等小税种,这种想法是错误的,只要发生涉税业务,就要缴纳相关税费。


9. 个体户账务处理


对账务处理不重视,随意入账所产生的风险。即便是核定征收的个体户也应该建账,有发生业务,做相应的账务处理。


10. 不按规定报送工商年检


无论是个体户还是企业,都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




04

严查下,个体户开票注意以下细节


1. 具有真实的注册地址和真实的经营场所


若是大部分个体户企业集中在税收洼地注册,就会成为稽查的重点区域。


2023年,利用税收洼地进行恶意的税收筹划是税务严查的重点!


2. 成立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


切记个体户不要仅仅为了开票而设立。


设立个体工商户,必须符合经营需求、更要符合集团战略发展的要求,将设立的每个经济实体融入到整个产业价值链中去,这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


3. 具有证明业务发生的证据


比如一份咨询费的发票,是否有咨询专家的专业资质、人员专业能力及简介等证明资料;同时要关注咨询事项与本企业生产经营的直接相关性。


再次,企业要将咨询事项、签订的合同、完成项目计划、时间、人员安排,支付款项方式、成果体现方式(如方案、报告等资料)的存放地点和保管人,以及后续针对咨询事项的实施、调整、效果等情况资料,进行统一收集保管和存档。


4. 有真实的资金流


不管是提供了服务还是销售了货物,是否收取了款项?是否公对公转账了?是否存在资金回流现象?


5. 签订了证明业务真实的合同或者协议


不要简单地以为只要签订了合同的发票,就是没有问题的发票。


合同仅仅是次要证据之一,签订合同时更多的关注内容细节、时间点、程序、流程、成果展现、所达目标等。


合同切记不要仅仅一页纸,一定要签订的真实全面。


6. 对外销售有合理的定价


价格明显偏高或者偏低都带有人为转移利润的嫌疑。


特别是与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定价是否合理,因为这是税务机关检查时的重点关注事项。


价格的“度”,也就是合理性非常重要!一旦过了,不合理了,难以自圆其说!



个体工商户财税法律法规知识汇编



一、个体工商户的投资人要承担无限责任


按照《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的规定: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同,个体工商户的投资人对于经营期间形成的债务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二、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没有特殊限制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四条规定:国家对个体工商户实行市场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入的行业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登记。

个体工商户作为市场经济主体,与有限公司等企业主体的市场地位是平等的,其准入门槛在法律层面是一致的。


三、 个体工商户可以不开设银行账户


个体工商户可以不开设银行账户,而由投资人个人的银行账户进行收付款项;而有限公司必须设立独立的银行账户,且要保持资金独立性,不可与投资人财产混同。


四、无法转让、不能对外投资


个体工商户无法转让,只能注销;也不能对外投资,成为公司的股东;也不能设立分支机构。


五、符合条件的个体工商户需要建账


按照《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复式账:

(一)注册资金在20万元以上的。

(二)销售增值税应税劳务的纳税人或营业税纳税人月销售(营业)额在

40000元以上;从事货物生产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60000元以上;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80000元以上的。

(三)省税务机关确定应设置复式账的其他情形。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简易账,并积极创造条件设置复式账:

(一)注册资金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二)销售增值税应税劳务的纳税人或营业税纳税人月销售(营业)额在15000元至40000元;从事货物生产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30000元至60000元;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40000元至80000元的。

(三)省税务机关确定应当设置简易账的其他情形。


六、个体工商户的增值税政策


个体工商户可以申请成为一般纳税人,也可以作为小规模纳税人。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规定:“第三条 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但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如果作为小规模纳税人,可以享受以下税收优惠:

自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3号 )

自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未超过15万元(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季度销售额未超过45万元,下同)的,免征增值税。

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超过15万元,但扣除本期发生的销售不动产的销售额后未超过15万元的,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取得的销售额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5号)


七、个体工商户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和残保金


个体工商户不属于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也无需缴纳残疾人就业保证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72号)第二条规定,保障金是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缴纳的资金。


八、个体工商户的业主与其投资的个体工商户之间的房产、土地的权属转移免契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售后回租方式进行融资等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82号)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将其个人名下的房屋、土地权属转移至个体工商户名下,或个体工商户将其名下的房屋、土地权属转回原经营者个人名下,免征契税。


九、个体工商户业主取得的收入是“经营所得”,不是“工资薪金所得”


按照《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的规定:“个体工商户业主的工资薪金支出不得税前扣除。”个体工商户的业主从个体工商户取得的收入为经营所得,如果取得名义上的工资薪金收入等综合所得,是不能税前扣除的,要并入最终的经营所得一并征收个人所得税。


十、哪些支出不能在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前扣除?


下列支出不得扣除:(一)个人所得税税款;(二)税收滞纳金;(三)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四)不符合扣除规定的捐赠支出;(五)赞助支出;(六)用于个人和家庭的支出;(七)与取得生产经营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八)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准扣除的支出。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


十一、个体工商户无法区分生产经营的个人家庭费用,如何在税前扣除?


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分别核算生产经营费用和个人、家庭费用。对于生产经营与个人、家庭生活混用难以分清的费用,其40%视为与生产经营有关费用,准予扣除。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


十二、个体工商户的个人所得税有什么优惠?


自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在现行优惠政策基础上,再减半征收所得税。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区分征收方式,均可享受减半政策。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8号)


十三、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的减免税额怎么计算?


减免税额=(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部分的应纳税额-其他政策减免税额×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部分÷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1-50%)

举例:

纳税人李某经营个体工商户C,年应纳税所得额为80000元(适用税率10%,速算扣除数1500),同时可以享受残疾人政策减免税额2000元,减免税额=[(80000×10%-1500)-2000]×(1-50%)=2250元。


十四、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已缴税款的,还能享受优惠政策吗?


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1日,个体工商户已经缴纳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可自动抵减以后月份的税款,当年抵减不完的可在年度汇算时办理退税;也可直接申请退还应减免的税款。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8号)


十五、个体工商户申请代开货运发票时,还预征个人所得税吗?


自2021年4月1日起,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人申请代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发票时,税务机关不再预征个人所得税,而是由纳税人依法自行申报缴纳。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8号)


《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促进个体工商户加强经济核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账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事生产、经营并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都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设置、使用和保管账簿及凭证,并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核算。

税务机关应同时采取有效措施,巩固已有建账成果,积极引导个体工商户建立健全账簿,正确进行核算,如实申报纳税。

第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复式账:

(一)注册资金在20万元以上的。

(二)销售增值税应税劳务的纳税人或营业税纳税人月销售(营业)额在40000元以上;从事货物生产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60000元以上;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80000元以上的。

(三)省税务机关确定应设置复式账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简易账,并积极创造条件设置复式账:

(一)注册资金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二)销售增值税应税劳务的纳税人或营业税纳税人月销售(营业)额在15000元至40000元;从事货物生产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30000元至60000元;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40000元至80000元的。

(三)省税务机关确定应当设置简易账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上述所称纳税人月销售额或月营业额,是指个体工商户上一个纳税年度月平均销售额或营业额;新办的个体工商户为业户预估的当年度经营期月平均销售额或营业额。

第六条 达不到上述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

第七条 达到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根据自身生产、经营情况和本办法规定的设置账簿条件,对照选择设置复式账或简易账,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账簿方式一经确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进行变更。

第八条 达到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15日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设置账簿并办理账务,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九条 设置复式账的个体工商户应按《个体工商户会计制度(试行)》的规定设置总分类账、明细分类账、日记账等,进行财务会计核算,如实记载财务收支情况。成本、费用列支和其他财务核算规定按照《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执行。

设置简易账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经营收入账、经营费用账、商品(材料)购进账、库存商品(材料)盘点表和利润表,以收支方式记录、反映生产、经营情况并进行简易会计核算。

第十条 复式账簿中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和总分类账必须使用订本式,其他账簿可以根据业务的实际发生情况选用活页账簿。简易账簿均应采用订本式。

账簿和凭证应当按照发生的时间顺序填写,装订或者粘贴。

建账户对各种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保存10年。

第十一条 设置复式账的个体工商户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有关纳税资料。月度会计报表应当于月份终了后10日内报出,年度会计报表应当在年度终了后30日内报出。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具备资质的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

第十三条 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要求使用税控收款机的个体工商户,其税控收款机输出的完整的书面记录,可以视同经营收入账。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建账户采用查账征收方式征收税款。建账初期,也可以采用查账征收与定期定额征收相结合的方式征收税款。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设置账簿的个体工商户,具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六项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

第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设置账簿的个体工商户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关于账簿设置、使用和保管规定的,由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建账工作中所涉及的有关账簿、凭证、表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含本数。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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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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