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户籍劳动者确认历史劳动关系应按当时政策

老姚原系本市农村户口。1988年5月起老姚在上海某游乐中心担任维修工,该单位发放老姚劳动报酬。但直至2002年6月,老姚所在的街镇劳动服务所为老姚出具“农村富余劳动力证明”后,该单位才为老姚办理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聘用手续。至2002年12月,该单位停业,为老姚办理了2002年6月1日至2002年11月15日上海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解除聘用关系证明。2017年1月4日,老姚向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1988年至2004年期间与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老姚不服,又向该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老姚要求认定劳动关系的诉请会被支持吗?历史上的“农村富余劳动力”建立劳动关系有怎样的特殊规定呢?

一、确认劳动关系原则上需符合“三要素”。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实践中,一般把这三条需要同时满足的条件,称为劳动关系认定的“三要素”。但是,其发布的时间为2005年5月,也就意味着在其发布之前确认是否具有劳动关系,还应考虑之前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

二、农村户籍劳动者确认历史劳动关系应按当时政策。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实行 <劳动手册> 制度意见的通知》(沪劳保就发〔2001〕12号)第八条第3点指出:“本市农村富余劳动力实行《农村合同制工人劳动手册》。用人单位招收录用的本市农村富余劳动力仍按原规定,凭乡镇劳动服务所出具的‘农村富余劳动力证明’,由录用单位到区县职业介绍所办理招工登记备案手续时发给《农村合同制工人劳动手册》。单位与农村富余劳动力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农村合同制工人劳动手册》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回。”

改革开放之后,我国允许农村富余人员外出就职,由所在镇劳动服务所出具外出就职证明,用人单位凭该证明到劳动部门办理用工登记手续,才可建立起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在本文前述案例中,经法院审理后认定,老姚属于农村户口,1988年6月,老姚至单位工作时,并没有提供本市“农村富余劳动力证明”,不符合用工主体资格。最终,法院对其要求确认1988年6月至2002年5月期间与游乐中心具有劳动关系的诉请,不予支持。

文 张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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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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