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操出行侵犯镖滴商标权侵权一审判决构成商标侵权,二审维持原判

关于曹操出行侵犯镖滴打车镖滴商标专用权侵权纠纷案2022年10月12日杭州铁路运输法院院于 2022 年 8 月 18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 2022 年 10 月 12 日公开开庭审理关于杭州小古科技有限公司和杭州优行科技有限公司关于侵犯镖滴商标权纠纷案,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根据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审理依法认定判决曹操出行构成商标侵权,并承担因侵权产生的赔偿民事责任,(2022)浙 8601 民初 727 号杭 州 铁 路 运 输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2)浙01民终12426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二审维持原判判决书


以下内容转自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决书内容:


原告:杭州小古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恩波大道 677 号 503 室。法定代表人:胡来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好朋,上海三方(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优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陵路 1760 号 1 号楼 602 室。

法定代表人:龚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幸,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小古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古公司)诉被告杭州优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行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2 年 8 月 18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 2022 年 10 月 12 日公开开庭审理。小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好朋、优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 35 类第 28460614 号,39 类第 28463294 号注册商标“镖滴”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停止网络推广侵权广告;2.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 10 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4790 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的“镖滴打车”为互联网打车配送平台,原告商标“镖滴”已在第 35 类、第 39 类注册。“镖滴打车”经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在互联网打车配送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以及在互联网全网搜索引擎有着较高的搜索率和下载量。被告经营的“曹操出行”为互联网打车平台,在 www.baidu.com网站未经原告授权擅自使用原告商标“镖滴”作为“曹操出行”司机招募的广告词做搜索引擎广告投放,造成用户将原告的“镖滴打车”与被告的“曹操出行”产生混淆。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 57 条第 2 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的商标侵权行为。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优行公司答辩称,优行公司为曹操出行平台的所有方,在百度投放的推广广告,内容明确为注册曹操司机,并不会对搜索用户产生混淆。此外,即便被告存在侵权情形,被告的广告投放行为早已结束,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被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此的获利,故本案小古公司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小古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商标权证、公证书、网页截图、原告加盟合同、加盟收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计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被告优行公司未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对证据三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但就其证据的证明力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 年 12 月 7 日,小古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第 28460614 号“镖滴”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第 35 类:广告;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有效期为 2018 年 12 月 7 日至 2028年 12 月 6 日止。

2018 年 12 月 7 日,小古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第 28463294 号“镖滴”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第 39 类:货运;运输;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汽车运输;空中运输;货物贮存;货物递送等。有效期为 2018 年 12月 7 日至 2028 年 12 月 6 日止。

小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来军,于 2022 年 7 月 4 日向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保全文件显示:胡来军登录“百度”搜索引擎,在搜索栏输入“镖滴”,点击搜索,显示第二条搜索信息为“镖滴打车司机端下载-海量司机招募中!”,下方配有文字显示“曹操司机招募,诚聘带车无车司机,上下班顺路接单,补贴家用,点击立刻加入!”,下方显示“优行公司广告”点击进入该词条后,页面上方显示“注册曹操司机”下方注明需填写手机号、验证码等字样,返回上一界面,点击“优行公司广告”字样后的“保障”,显示优行公司名称及相关保障条款。2022 年 10 月 6 日,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22)浙杭证民字第 8465号公证书。

庭审中,优行公司确认在其涉案链接关键词搜索中出现“镖滴”字样,但认为其并未有主观的故意,不构成侵权,对被告亦未造成任何损害。

另查明,小古公司,成立于 2017 年 12 月 15 日,注册资本 600 万元整,经营范围:计算机信息技术研发,技术服务,技术成果转让,经济信息咨询(除证券、期货),物流信息咨询,广告设计、代理、制作,电子产品、五金商品、办公用品网上销售等。

优行公司,成立于 2015 年 5 月 21 日,注册资本肆亿柒仟捌佰伍拾陆万壹仟伍佰元,经营范围: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人工智能应用软件开发;网络与信息安全软件开发;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广告发布;广告设计、代理等。小古公司为本次维权支付律师费 3500 元,公证费 1290元。

本院认为,小古公司系本案所涉第 28460614 号、第28463294 号“镖滴”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结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应为:一、涉案链接中使用带有“镖滴”字样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二、如被诉行为构成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

一、涉案链接中使用带有“镖滴”字样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害,小古公司认为,被告在其招募司机广告推广的搜索链接中,突出使用带有“镖滴”标识(以下简称被诉侵权标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本案中,涉案第 28460614 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类别为第 35 类: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第 28463294 号“镖滴”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第 39 类:货运;运输;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汽车运输;空中运输;货物贮存;货物递送等。判断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法的商标侵权行为,应从该行为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是否构成相同以及两者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属于相同或类似等方面综合予以评判。

(一)关于被诉侵权标识是否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及与涉案注册商标是否相同

1、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标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由此可见,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应当符合上述要件,即从使用的方式和载体来看,其应属于上述法定的表现形式;从标识作用而言,该标识系用于识别商品来源。本案中,小古公司在百度搜索平台键入“镖滴”,涉案链接关键词标题中显示“镖滴打车司机端下载-海量司机招募中!”,下方配有文字显示“曹操司机招募,诚聘带车无车司机,上下班顺路接单,补贴家用,点击立刻加入!”及“优行公司广告”字样,按照一般商业语境理解,上述标题中词语应理解为涉案链接推广的是一种打车司机招募类的服务,而涉案链接在其标题中使用带有“镖滴”标识,且字样清晰、显著,具有表明其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2、是否构成相同商标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经比对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第 28460614 号、第 28463294 号“镖滴”的文字商标组成的各要素可见,两者文字组成、读音均完全相同,且

在视觉上无差别,故被诉侵权标识与上述涉案注册商标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相同商标。

(二)关于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是否属于相同服务问题

本案中,涉案第 28460614 号“镖滴”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第 35 类:广告宣传;商业中介服务;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庭审中,小古公司举证证明其主营业务包含互联网打车软件业务等。当消费者有意通过互联网了解小古公司提供的服务时,使用涉案商标文字部分为搜索关键词进行搜索的可能性较大。而涉案链接搜索标题中使用带有“镖滴”字样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涉案链接网页提供的互联网打车司机招募与涉案第 28460614 号商标所标识的小古公司的业务存在特定联系,故构成相同服务。

涉案第 28463294 号“镖滴”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第 39 类:货运;运输;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汽车运输;空中运输;货物贮存;货物递送等。本案中,小古公司主张优行公司的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在互联网搜索引擎中发布广告时,使用其涉案“镖滴”字样标识,而第 28463294号“镖滴”文字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并不包含广告推广类服务,故该注册商标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并不属于相同服务,本院对镖滴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涉案搜索链接中,突出使用带有“镖滴”被诉侵权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认为其服务来源与小古公司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侵犯了小古公司涉案第 28460614 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被诉侵权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所规定未经许可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权行为。

二、民事责任的承担

本案中,根据公证书中查询结果,优行公司系曹操出行的所有者,优行公司主张其虽发布过司机招募广告,但其并未设置任何“镖滴”的关键词。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诉侵权标识出现在优行公司发布的司机招募广告链接中,优行公

司作为该广告的发布者,在进行广告推广服务时,应尽到审核注意义务,其亦应对广告发布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对优行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小古公司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且无证据证明小古公司因被诉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优行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优行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小古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优行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杭州小古科技有限公司第 28460614 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侵权行为;

二、被告杭州优行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小古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 10000 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小古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2396 元,由原告杭州小古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78 元,被告杭州优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1318 元。

原告杭州小古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优行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向 宇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施 亮


曹操出行侵犯镖滴打车镖滴商标案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决书

以上为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决书:实际进行公开报道,警示其他互联网知名公司为了推广自己平台获客去蹭他人品牌流量将他人品牌设置商业推广广告进行互联网关键词竞价排名广告截留流量从而获得他人品牌搜索流量的获客违法侵权行为,发现一起并取证一起,无论被告是知名上市公司还是在筹备中的上市公司,还是其他互联网行业公司在未经允许私自使用杭州小古科技的镖滴,镖滴速运,镖滴打车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著作权的,侵犯他人品牌搜索流量获客均为侵权行为,对于扰乱、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行为将维护互联网公平商业环境,将坚持维护公平正义,传递司法“正能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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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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