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代蒙古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确立:对维持草原安定具有重大意义

文|巴普罗的独白

编辑|巴普罗的独白

卫拉特蒙古人在明朝时期,被改称为“瓦刺”,1640年颁布的《卫拉特法典》是调整蒙古人之间的法律,其法律体系的构建覆盖了古代蒙古族基本价值观,对研究游牧民族法制具有重要意义。

其中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确立对鼓励人口生育,维持草原安定具有重大意义。但是在卫拉特时期,与明朝封建时期父权制条件下男女不平等的情况有所不同,母亲对子女婚姻也有一定的话语权。

关于继承制度,法典虽然没有做出系统规定,却着重强调了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体现了对老年人权益的保障。

结婚最低年龄

《卫拉特法典》第43条规定:“女子的婚龄是十四岁以上;不及适龄者须有得木齐及收楞额的证明。违反上述规定者,娶女不付牲畜(即无聘礼),嫁女不赔牲畜(即无妆奁)”。

此条款是有关女子婚姻最低年龄为十四岁的规定,如果女方父母把未到十四岁的女儿嫁给他人,则丧失索要聘礼的权利,从这一点可以看出当时立法者对最低婚龄要求还是比较严格的,体现出对最低婚龄的制定是有生理上的考量的。

结婚最高年龄

《卫拉特法典》第46条:“订婚的女儿(未婚妻)到二十岁时须三次将此告知未婚夫之父,(未来的公公)如仍未完婚,将此事向王公呈报,然后可以将女儿另嫁别人;不呈报而将女儿别嫁时,对此,先前先付的聘礼被取回,而且构成法律上的犯罪,并依法办理。”

从上述条文可以看出,二十岁是女子结婚的最高年龄限制,当男方违约之后女方家长向诺颜报备这一情况才能免除刑罚。立法者制定最高婚龄最重要的目的是让适龄的女子早点承担人口繁衍的任务。

这也反映出当时蒙古社会人口匮乏的现状,并意识到实行计划生育的必要性,即通过对女子最高结婚年龄的限制来达到增加人口数量、满足社会生产需要的目的,这种让人口增长符合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的法律思想为现代立法提供一定的借鉴意义。

允许许嫁他人之女另嫁

未婚男女之间的婚约具有一定约束力。订婚后,男方需要给付女方家庭约定的牲畜、生活用品等作为聘礼,这也是缔结婚姻的必要条件,同时把儿子送到女方家生活直至成婚。订婚的男女之间有法律约束,如果女家的父母把姑娘另嫁他人,根据父母所处阶层的不同给予不同的处罚,并且给予媒人处以罚款。

第一未婚夫有权取回彩礼牲畜和未婚妻;如果女方的父母不知内情,女子私自与他人结婚,第一未婚夫有权要回已付聘礼或者未婚妻,同时需要第二任未婚夫支付上述罚畜的三倍的数额给女方的父母作为处罚。该女子的父母还要证明其女另嫁与他们无关,否则该父母也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由此可以看出《卫拉特法典》用高额的违约处罚赋予婚约强制执行力,运用国家暴力机器依法保护已有婚约的男方的合法权益,已有婚约女子另嫁他人也是允许的,这反映了法律的灵活性,给自由恋爱者以较大的空间,只是毁婚的行为所受到的财产惩罚很大。

不同等级聘礼数额不同

在货币经济并不发达的年代,牲畜作为蒙古人生活生产的東要来源,可以代替货币自由流通,充当物品交换的媒介,因此蒙古人缔结婚姻一般以牛、羊、马、骆驼、酒等作为聘礼,不同等级的人,聘礼数额、婚宴应宰杀牲畜的数量各不相同。

需要将这些聘礼提前送到女方家中,待到成婚之日,女方需请喇嘛念经,祈求长生天保佑夫妻二人长长久久、幸福安康,等到男方到女方家迎娶时,男女双方共持一羊那骨,拜天地日月。之后男方向女方父母尊长行见面礼,在男方家布置的蒙古包内完婚。

当时蒙古人对社会阶层具有明确的划分,针对不同阶层的聘礼、嫁奁、婚宴宰杀牲畜的数量具有明确的规定,其中所要求数目并不是毫无依据的,而是由经济实力和社会物质基础所决定的,为新婚夫妇提供婚后生活保障的同时,也为各个阶层缔结婚姻的家庭提供了聘礼、嫁奁指南。

一般来说,聘礼的数量远远高于陪嫁的数量,而且是固定的,除大王公子女与塔不囊成婚和小王公子女与塔不囊成婚外,男女双方家庭不得讨价还价,这对男方家庭来说避免了因女方因为漫天要价而导致男方娶不起妻子的情况,对女方家庭来说出嫁女儿也能获得相应的对价,有利于促进婚姻的缔结,减少在聘礼等环节出现的矛盾。

另外聘礼、嫁奁主要为骆驼、牛、羊和婚宴需要宰杀牲畜,反映了当时蒙古族畜牧业的繁荣景象。

完婚的行政撮合行为

婚姻关系是个人意志的体现,本不应该受到行政法的限制,但古代蒙古族未婚男女缔结婚姻不仅受到以父权为代表的家族利益的限制,还上升到法律层面,受到国家的直接干预。

在当时蒙古人的观念中,婚姻不仅是男女双方个人的行为,还与国家总体发展战略息息相关,决定着一个民族的生死存亡,要求每十户牧民在一年内要帮扶一对未婚男女成婚,是一项严肃的政治任务,否则应罚得木齐骆驼二峰、马五匹、羊十只。这一科罚足以让普通属民倾家荡产,对此政策的落实具有高压态势的促进作用。

同时因为不同阶层的属民要支付不同数额的彩礼,并不是每个属民都能结的起婚,因此行政撮合行为也具有公益援助的意味,发扬了蒙古族善待弱势群体的优良传统。但另一方面,因为每个层级缔结婚姻时所需聘礼不同,贵族阶层所需聘礼远远超过平民阶层所需的数量,一概而论,将成为统治者剥削的工具,违背促进人口增长的初衷。

妇女在家中特定地方和司法审判中享有特权

根据旧《卫拉特法典》记载,帐篷右侧家中床铺的脚端是专属妇女的位置,在这个范围之内,她可以随心所欲,甚至可以辱骂陌生人,而被辱骂的人不能对此表示异议,更不能对她的辱骂进行回应,而一旦脱离这个范围,就丧失此特权,由此可见,卫拉特社会妇女在家庭生活中的特定位置享有不容侵犯的特权。

另外在司法审判中,如果妇女的亲属实施犯罪,妇女享有请求审判者减刑的权利,她们的意见一般会被审判者采纳,这也表明妇女在一定程度上左右司法审判,体现立法者对妇女权益的重视,在立法中给予一定政策倾斜。

关于养子与养女赎回机制不同

《卫拉特法典》第50条:“养子情愿离(养父)去自己(生)父处者,可以付赎金;但只允许一人,如带子女同去则须赎金。养女得听从养育者的命令,双方的父亲(即生父和养父)各享有女儿牲畜(聘礼)的一半,同时也得分担妆奁的半份。”

即养子如果寻找到亲生父母,可以离开养父母,自愿回到亲生父亲家中,认祖归宗,对此可以不缴付赎金,也不用亲生父母给予养父母抚养费用,但是如果携带妻儿一同回到亲生父母家中生活,则需要给予养父母赎金,这是符合公平正义的公序良俗的。

因为在当时的蒙古社会,物质生活资料相对欠缺,缔结婚姻的成本在家庭中占据较大比重,对于养父母对此部分财产的损失需要得到适当补偿。具体数额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由双方协商确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

而养女是否返回亲生父母处与养子分别适用不同的赎回机制,由养父母决定,养女没有选择权,亲生父母也没有索要女儿的权利。但是当养女结婚时,养父母与亲生父母都有相同的收受聘礼的权利和给付嫁奁的义务,这其实是对养女不能回到父母身边尽孝的一种变相补偿,毕竟存在血脉关系。

从本条规定可以看出,在当时社会重男轻女的观念比较普遍,男子因承担传宗接代、延续家族香火的任务,因此更注重血缘关系的传承,不用给付养父母抚养费用即可回到亲生父母的家庭中生活。

另外《卫拉特法典》第117条对第50条关于养女赎回机制做出进一步的补充说明,其规定养女九岁之前回到亲生父母身边不需要给付养父母对养女的抚养费用,养女在九岁到十五岁之间回到亲生父母身边则根据养父母对养女的培养教育情况给予一定的抚养费用。

但最多不会超过九头牲畜,养女十五岁之后与法典第50条的规定一致,从权衡亲生父母与养父母利益关系的角度,关于养女的赎回机制相对完善,并具有可操作性,反映出当时立法技术相对进步。

参考文献

1. 杜家骥:《清朝满蒙联姻研宂》,故宫出版社2013年版。

2. 杨强:《蒙古族法律传统与近代转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

3. 岳纯之点校:《唐律疏议》,上海古籍出版社2013年版。

4. 陈高华等点校:《元典章》,天津古籍出版社201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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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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