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业不可量,法律自绳己:唐前期的司法制度给人带来何种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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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说到古代文化发展,那就不得不说一下占据中国古代289年历史的唐朝,无论从书本还是影像资料上我们都能了解到唐朝在文化经济、政治制度、还有外交水平上都达到了空前的繁荣。君王轻徭薄赋,百姓安居乐业,造就了“大唐盛世”的局面。

相比于文化和经济,唐朝前期的司法制度更值得人们研究。它为唐朝经济文化的发展提供了一个稳定和谐的社会环境,这也就是所谓的一切发展离不开好的司法制度

那么唐朝前期的司法制度是如何在社会上起作用,又是如何为造就大唐盛世开荒铺路呢,这些司法制度为当世乃至以后社会的发展又有怎样的启示呢?为了这些问题我们就更应该深入探讨一下唐朝前期的司法制度如何在中国历史上画下浓墨重彩的一笔。

中央地方分好类,司法体制有说法

唐前期的司法制度体系分为两大类,一个是中央司法体制,另一个为地方司法体制。中央司法体制结构又分为三大机构: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这三大机构互相制约配合。

大理寺有一位最高官员为大理寺卿,两名少卿为副官协助大理寺卿处理日常事务,大理寺的权力主审中央的大小案件和重审地方可能判死刑的案件。刑部的权力稍比大理寺弱一些,但是他能审核大理寺或其他司法机构审过的案件,如果发现其中存在问题可以直接打回原机构让其重审或者复判,其中刑部的掌事最高官员为两个人,分别是尚书和侍郎,如果说刑部相当于今天的司法局,那么御史台就相当于今天的纪检委,他是中央的检察机关,可以同时

监督大理寺和刑部,并且必要时都可以参与这两个司法机构的案件审理。

如果在中央遇到非常重要的复杂案件,就需要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这三个机构的最高官员共同参与审理案件,在地方遇到重大疑难案件就需要这三个机构分派官员共同审理,这就是唐朝有名的会审制度“三司推事”。这三个机构组成了中央司法体系,这三个机构在权力上相互制约,在工作上又互相帮助,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一家独大,擅权干政的现象出现。对稳定社会秩序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起到了非常大的作用。

地方司法机构的分类比较少,行政机关就是当地的司法机关,所以最高行政长官就是最高司法长官。但是地方司法机构作为御史台的组成部分,它同样也具有监察的权力,也有监察地方官吏的职能,将御史的检察权力和地方司法机构结合起来,以“道”为监察单位组成了唐朝有名的“道察”制度。

只有查清案件的来龙去脉和辨别真伪才能依法做出刑判,所以一个刑事案件的各种证据尤为重要。另外,一名合格的检察官必须具备“五听”,即一曰辞听,二曰色听,三曰气听,四曰耳听,五曰目听”,然后就是根据人证物证来审理案件,对于人证所说的证词也要严格审理,不能出现虚假证词的出现,对于物证也是非常的重视,只要犯罪属实,而且搜查出赃物,即使不招认罪行也能做出判决。

这种中央与地方相结合的方式,确保了司法系统的稳定性。在各级相互制约发展的司法机构中,最大的决定权却掌握在统治者手中,是统治阶级维护社会治安稳定的一种政治手段。

诉讼审判很完善,冤假错案不再判

除了有完整的司法和查勘制度之外,还有完善的诉讼审判制度。唐代的诉讼基本可以归纳为两大类,用现代话来理解就是“公诉”和“自诉”,公诉又叫做“举劾”,主要由御史台下辖的检察机关和各级地方官吏向官府纠察犯罪。自诉就是由被害人或其亲属向官府申诉,并且对于自诉有两项严格的要求,一是诉状必须注明年月日,而且要对诉状的真实性负责,另外一个就是要明确各级的申诉制度,每一级都有每一级的申诉制度,不能越级,否则就要受到处罚。对于已经犯罪的人,要依律进行处罚,涉及到杖刑逼供的只能打背、腿或者臀部,并且打的过程中不能换人。

对于司法审判制度,唐律规定了案件的管辖范围,明确了上下级的审判规则。民事纠纷和杖刑案件在案发县处理,徒刑上报州一级司法机构,流刑上报大理寺,原则上不得越级审理,如果一个案件涉及到了两个地方审理,那么就要判定这个案件在两个地方所占案情的比重,按照比重由多到少确定审理地方审理机构的审理次序。

另外唐朝初创的“登闻鼓”作为一种直诉制度是正常诉讼程序之外的保障性措施,它也是一种特殊的司法体系。登闻鼓上诉可以直接上诉给皇上,并且法律规定各级不准以各种理由拒绝接受登闻鼓案件,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对官员毫无约束力,并且这个制度时常干扰相关集团的利益,正常司法体系中的官员都不愿意和登闻鼓案件有任何瓜葛,这个制度在唐朝并没有得到有效的实施。

现代社会的刑事案件要求“避嫌”,就是为了保证案件审理的公平性、服众性,凡是审判的案件和审判官员有联系的,或者受审判者和审判官员有亲属、朋友关系的,审判官员都应回避,不能参与审理此次案件。早在唐前期,相关的“避嫌”制度就已经完善,如果依律判罚之后,有新的判罚规定出台,没有执行原先判罚的人依旧按原先的规则判罚,判罚严重的就以旧的法律,如果判罚较轻就依新发判决。

在唐朝,一个案件的审判时间也是有严格规定的,判官判案必须遵守时间限制,狱案的时间必须要控制在三十日以内。另外对杖刑以下的案件分为了大、中、小三等,不同案件有不同的审理时间,判案官吏必须要严格依照规则进行判案,这一系列的规章制度为唐代司法系统的高效率运行提供了有力保障。

违反规定有依据,执法制度人性化

法律不仅规范了平民百姓的的日常行为,在法律的其他条例中也规范着判官的行为。唐律规定官吏在审理判决案件时不得随意判定,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如果使用杖刑,就要对被杖刑人员的腿,臀部位分开杖刑,而且还要大声数出来杖刑的次数。对于刑具也有严格的标准,比如杖刑所用的庭杖的大小、粗细做了规定:“杖皆削去节目,长三尺五寸。

如果刑罚所用的刑具不符合规定,那么审核案件的官吏也要受到相应的处罚。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官吏公报私仇、滥用刑具的现象发生

虽然律法中严格规定了判官的行为规范,但是据真实的史料记载,对于官吏的行为规范并没有落到实处,严刑逼供的现象也有发生。判决死刑的案件,即使是死刑立即执行,也要执行死刑复核制度。

唐太宗时期实行的三复奏制度仍然没有保住张蕴古的命,这也是唐太宗最后悔的一件事。自“张蕴古事件”之后,唐太宗遂即下令,规定凡是需要执行死刑的刑事案件,必须要五次重复审核才能执行,即使是死刑立即执行也必须走复核的流程,死刑复核是唐朝时期甚至中国古代史上慎刑的典型代表。

需要执行判决结果的囚犯,如果想要越狱,那就是在明目张胆挑衅唐朝的监禁制度,唐律是严厉打击越狱、劫狱的行为,对于触犯该制度的囚犯或其他人处罚也是非常的严重。“拒捍官司而走者,流二千里;诸劫囚者,流三千里;伤人及劫死囚者,绞;杀人者,皆斩。”

唐律虽严酷。但是对于那些悔改态度端正,认真改过自新的囚犯还是比较人性化的。大唐盛世不仅是平民百姓的生活变好了,就连狱囚的生活也得到了很好的改善。

充分照顾狱囚的生活,囚犯在狱中的口粮一般都是家属承担,但是如果囚犯的家属无力承担,食不果腹衣不蔽体时,官府是供给给养的,到家属什么时候过的充裕了,就把先前需要上缴的依数上缴就行。如果囚犯生病了就送去休息医治,甚至还能休病假,病重者还可以让一位亲属去狱中服侍,除了病假以外还有其他休息的假期,每年可以休息一天,寒食、腊月可以休息两天等等。

这样看来唐朝的司法制度有利也有弊。如果安稳的遵守各项制度,就可以享受人性化的监狱生活,但是如果触碰到相关的律法,在服刑过程中挑战律法尊严,那么将会得到非常严酷的惩罚。

启示

唐朝作为中国古代史上的一个盛世王朝,不仅在政治、经济、文化上高度繁荣,在司法制度上也有充分的发展,无论是司法机构的组成,还是查勘、诉讼、审判、执行制度的执行,在一定程度上都得到了非常好的完善。一个朝代司法制度的产生其根本原因时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维护帝王的统治,出发点还是为了统治阶级服务

虽然唐朝司法机制发展完善,但是从他的历史发展所处的阶段来看,还是有一定的局限性。唐前期所设立的三处司法机构:大理寺、刑部、御史台权力互相监督制约,都是在皇权的控制之下执行的,这与政治文明对制度的制约还是有着根本区别。

在律法执行的过程之中处处彰显着人治的气息,完全没有体会到法治的存在,过度强调道德力量,这与当时存在刑讯逼供的制度存在矛盾。在律法中虽然能体会到统治者对于刑讯逼供弊端问题的重视,也想方设法来阻止非法刑讯的现象发生,但是在司法实际审理中很难落实,所以就导致酷吏滥刑的现象时有发生。

所以,学习历史文化就要取之精华,去之糟粕。唐朝时期的鼎盛和司法制度发展的史实是不可否认的,但是我们也要用慧眼发现文明发展中落后的一面,用正确的价值观来认识和继续发扬历史中有价值的部分。

参考资料

《新唐书》

《唐律疏议》

《唐六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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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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