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度 - 营业信托纠纷审理中的法律问题研究

文章转自: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官方微信

营业信托纠纷审理中的法律问题研究

本文摘编自《信托及其派生关系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研究》,该调研课题获2022年全国法院金融优秀调研成果评选二等奖

文/北京三中院课题组

随着信托行业在我国蓬勃发展,信托公司管理的资产规模迅速增长,业务领域差异化逐步显现,在推动金融创新发展的同时不可避免地牵涉创新与违法、自由与强制的分界。近年来金融监管政策趋严,监管力度加强,尤其是2018年4月27日《资管新规》的出台,标志着金融强监管时代的到来。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营业信托纠纷的认定进行明确。在此背景下,营业信托纠纷的发展现状及金融司法对于有效与无效、权利与义务的认定有待深入检视。

此次调研力求实现以下研究意义:以营业信托纠纷为样本,进一步对类型化争议问题分类研究,以期形成可参考借鉴的裁判思路和尺度;梳理目前监管规则在信托类纠纷案件审理中的适用争议,明确适用路径和参考尺度;在“大信托格局”背景下,逐步审视各类资管计划中的争议及问题,力争实现“大信托格局”下司法观点的融合和统一。

一、营业信托纠纷案件总体情况及主要争议法律问题

(一)营业信托纠纷案件总体情况

经对2016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区间内全国法院涉“信托纠纷”案件进行检索,共计检索到各类民事案件1529件,在剔除了保全和管辖权异议裁定后共获得有效样本1368件。

经梳理,营业信托纠纷案件呈现以下特点:

1.案件数量迅猛增长,地域分布相对集中

2016年,全国法院审理的涉信托纠纷案件仅为78件,2017年增长至191件,此后逐年增加,至2020年达到575件,案件数量增幅明显。

从地域分布来看,陕西法院受理案件数量最多,达到240件,其次是北京、上海、江西、吉林法院,均审理营业信托纠纷案件超过100件。上述5个法院合计审理共计814件,占全国法院审理总数的六成左右,地域分布较为集中。

2.案件争议性较强,二审及再审案件占比高

从审理结果来看,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案件仅占4.8%,表明涉营业信托纠纷案件各方争议较大、分歧明显,难以通过调解协商解决;从审判程序上看,一审案件共计950件,二审案件共计278件,审判监督程序案件共计69件,二审及再审案件占比较高,表明案件争议性和疑难复杂性突出,一审服判息诉较难。

3.纠纷类型纷繁多样,请求权基础多元复杂

有关营业信托纠纷的案件,若以纠纷主体划分,除发生于委托人与信托公司之间外,还有大量涉及投资管理公司、资产管理公司资管产品引发的纠纷。从纠纷内容来看,其发生涵盖信托合同的成立、效力、履行、担保、解除、终止等各阶段,除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纠纷外,还涉及受托人运用信托资产时与其他交易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委托人与其他方产生的法律关系,法律关系具有复合性、复杂性。从案由分布来看,对于信托公司或其他卖方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因销售信托产品而引发的民商事案件,案由尚不统一,既有信托纠纷、营业信托纠纷,也有侵权责任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等案由,请求权基础呈现多元性、交叉性。

(二)信托及派生关系纠纷案件中的主要法律争议问题

通过对上述样本案件进行系统梳理分析,营业信托纠纷的主要法律争议有:

(1)法律关系认定问题,包括营业信托纠纷与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及其他派生关系纠纷的区分;

(2)信托合同效力问题,包括违反保底和刚性兑付承诺、伞形信托等监管政策引发的效力争议、信托财产确定性、信托目的合法性等引发的效力争议;

(3)信托财产独立性,包括:信托财产独立性对信托关系认定的作用;信托财产与信托委托人的财产相区隔;信托财产与信托受托人的财产相区隔、信托财产与信托受益人的财产相区隔;信托财产抵销、混同、继承和清算的限制;信托财产范围的认定和举证;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信托财产不得被强制执行或冻结保全。

(4)信托合同履行过程中受托人义务及责任认定问题,特别是信托通道类义务中信托人责任的界定、免责事由以及赔偿范围的认定问题;委托人知情权的行使边界问题。

(5)增信措施问题,包括:结构化信托中优先级受益人与劣后级受益人之间的关系问题;差额补足协议及第三方回购协议的履行问题。对于具体纠纷争议点,本文选取部分争议问题进行论述。

二、 信托关系的认定

法律关系是否被认定为信托对最终权利义务区分、责任认定有重要影响,亦是信托纠纷最先需要识别的审理要素。《九民会议纪要》第88条规定,信托公司根据法律法规以及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规定,以取得信托报酬为目的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受托人身份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属于营业信托。由此产生的信托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为营业信托纠纷。其他金融机构开展的资产管理业务构成信托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适用信托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根据上述规定及《信托法》第二条对信托的定义,认定法律关系是否属于信托关系的标准可归纳为:第一,财产是否独立;第二,受托人是否以自己名义管理;第三,委托人(受益人)是否自担风险。但在实践中,一些合同关系虽然为信托,但文本中并未明确使用“信托”字样,一些合同表述为“信托”但是并非信托法律关系,特别是在当前我国金融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背景下,各种“委托理财”业务以及金融产品的设计虽然具有信托性质,但都避开使用信托字样,而信托公司只是直接运用信托制度和信托法律关系的众多金融机构之一。

(一)信托合同特征

信托与委托相比,确实存在很多相似性,但两者毕竟属于不同的合同类型,以委托合同为参照,信托合同的特征在于:

1.典型的信托合同存在三方当事人

信托合同主体通常存在委托人、受益人、受托人三方当事人。委托法律关系只存在委托人、受托人两方当事人。鉴于受益人的存在,信托合同被视为特殊的利他合同。

2.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从事法律行为

委托合同的受托人一般是以委托人的名义对外从事法律行为。信托合同的受托人一般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法律行为。在信托合同中,受托人从事信托事务,应当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确定法律效果的归属,一般为受益人。

3.受托人自由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

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的权限是有限的且相对确定的,通常只能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进行。而在信托合同中,受托人有权依据信托合同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可以自主作出处分信托财产的决定。信托设立后,委托人并不就信托事务的具体履行进行控制和干预。

4.是否存在独立的财产

《信托法》第七条明确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信托合同的设立必须有独立且确定的财产。因为信托合同主要是围绕信托财产而发生的财产管理和处分的合同关系。

5.信托合同具有要式性

信托合同属于要式合同。《合同法》对委托合同则并未作出要式性的强制规定,委托合同以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而无须采用特定的方式。

另外,信托合同通常是在一定信托目的下的继续性合同,并非单一事务的一次性逐个委托;并且,信托合同通常是有偿的,信托人通常是专业的从事信托业务的机构或人员,以从事信托业务营利。而一般的委托合同,即可以是无偿的也可以是有偿的。总之,信托合同和委托合同虽然有一定相似性,但二者本质上是两种不同的合同类型,两者在经济生活中分别作为不同的投资或交易工具而发挥着各自功能。正确区分这两种不同的合同类型,明确其法律适用的依据和规则,对于发挥其各自的作用具有重要意义。

如(2018)最高法民申1423号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涉及信托法律关系与委托理财合同关系的认定问题。

最高法院认为:“张杰作为委托人、海通资管公司作为管理人、上海银行作为托管人共同签订的《资产管理计划定向资产管理合同》中约定,张杰委托海通资管公司对委托资产进行定向投资、运作和管理,由张杰享有委托资产的收益和清算后的剩余资产,并自行承担投资风险,资金托管于上海银行为委托资产专门开立的银行账户中,独立于管理人、托管人的固有财产,海通资管公司、上海银行按固定比例收取管理费。根据上述约定,案涉资产管理业务呈现出受托财产独立、受益人自担风险的特点,符合《信托法》第二条规定的”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的法律特征,各方权利义务关系应受到《信托法》的调整。”

再如在(2015)成民初字第2449号信托纠纷案中,该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法律关系是信托法律关系还是居间委托法律关系。

法院认为:“双方建立的法律关系,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以及实质交易关系进行认定。本案所涉法律关系并非居间或委托法律关系。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结合《信托合同》的条款,四川信托与吉林建苑显然不属于居间法律关系。其次,本案所涉法律关系亦非委托关系。(1)在信托关系中,信托财产的名义人为受托人;而在委托代理关系中,财产权仍为委托人的名义。(2)在信托关系中,委托人可以指示受托人,但不直接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而在委托代理关系中,代理人和本人都可以行使对财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的权利。(3)在信托关系中,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受托人死亡、破产等,都不影响信托关系的存续;而在委托代理关系中,代理人死亡,该代理关系随之终止。(4)与第三人的关系上,在信托关系中,信托财产因管理、运用或处分对第三人产生的债务,由受托人的名义对第三人承担责任;而在委托代理关系中,因代理行为产生的对第三人的债务,则由本人承担责任。(5)在信托关系中,受托人的行为约束信托财产,但不直接约束委托人;而在委托代理关系中,代理人的行为约束委托人。综上,结合《信托合同》的条款以及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吉林建苑作为委托人,将资金交付四川信托设立信托,四川信托根据吉林建苑的指令,以自己的名义与借款人签署《信托贷款合同》,将信托资金发放给借款人,吉林建苑与四川信托之间建立的是信托法律关系,符合《信托法》对于信托法律关系的界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法律关系应为信托法律关系,而非居间、委托法律关系。”

(二)信托关系的司法认定

2017年,最高院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规定:“对以金融创新为名掩盖金融风险、规避金融监管、进行制度套利的金融违规行为,要以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确定其效力和各方的权利义务。”该依据法律关系实质而非表现形式认定事实的原则,被称为“穿透式司法审查”。“穿透式司法审查”原则有利于面对不断创新的金融交易方式,把握实质,防控金融风险、打击制度套利。

《九民会议纪要》亦规定,在事务管理信托纠纷案件中,对信托公司开展和参与的多层嵌套、通道业务、回购承诺等融资活动,要以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确定其效力,并在此基础上依法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在资金信托成立后,以募集的信托资金受让特定资产或者特定资产收益权,属于信托公司在资金依法募集后的资金运用行为,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应当认定为营业信托纠纷。

1.“穿透式司法审查”的实践

案例1.北京天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关于案涉《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性质,安信公司主张案涉《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项下的业务类型属于使用信托财产从事“买入返售业务”,最高院判决认为:人民法院认定民事合同的性质,应根据合同条款所反映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结合其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根据“买入返售”的应有之义,该信托资金管理业务模式分为买入、返售两个阶段,均应符合合同法规定的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但安信公司并不承担买入标的股权收益权期间的风险,《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在实质上并非《信托公司管理办法》规定的“买入返售”合同,根据合同的具体约定,结合担保人提供履约担保的事实,天悦公司主要合同目的在于向安信公司融通资金,安信公司的主要合同目的在于向天悦公司收取相对固定的资金收益,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真是交易目的在于通过出卖而后回购的方式以价金名义融通金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院依据“穿透式审查原则”认定了案涉协议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应当根据协议性质参照《合同法》分则中最类似的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处理。资产收益权案件中最为核心的争议问题当属合同的性质问题,法院对资产收益权转让与回购合同性质的认定,对于后续的法律适用、利息的认定与调整等有着实质性影响。

对于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的性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存在不一致的情形:如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最高院判决认定各方交易的是收益权而非基础资产。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与广西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案中,有色金属公司主张案涉协议名为营业信托实为借贷,最高院判决认为,信托公司采用股权收益权转让暨回归的方式管理信托资金,并发行相应的信托计划,与信托贷款业务相区别,《回购合同》也明确约定“信托公司取得的特定资产收益权均属于信托公司所有”,信托公司的收益不是固定收益,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属于信托公司正常的业务经营活动,案涉合同为营业信托合同。

2.“穿透式司法审查”的边界

前述天悦公司与安信公司及天域公司、王君瑛、黄北海合同纠纷案的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与最高院在2016年判决的五矿国际信托公司与有色金属公司营业信托纠纷案在基础资产与转让价格、回购价款、溢价款、股权质押合同等较多约定的内容还是十分相似的,但是在五矿信托公司中,最高院认定案涉协议属营业信托性质,核心理由即《回购合同》约定了信托公司取得的特定资产收益权及其产生的全部收益归入信托财产,该约定说明在信托公司取得特定资产收益权期间内,特定资产产生的任何收益均属于信托公司所有。信托公司的收益不是固定收益,回购价格应为最低收益。而在安信信托公司案中,最高院则基于《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存在矛盾的合同条款认定案涉协议并非营业信托性质。法院对《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性质认定的不同,最直接的结果即会影响当事人交易目的的实现。在“安信信托公司案”中,认定该协议属信托合同还是借贷合同最显著的差别即借贷合同有关利率的约定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限制,而信托合同相关约定则不受这一限制。

“穿透式司法审查原则”有助于防控金融风险、打击制度套利等,但会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带来一定的影响,审判实务中应遵循最高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中提出“遵循金融规律,依法审理金融案件”,“以金融服务实体经济为价值本源,依法审理各类金融案件。对于能够实际降低交易成本,实现普惠金融,合法合规的金融交易模式依法予以保护”,“对以金融创新为名掩盖金融风险、规避金融监管、进行制度套利的金融违规行为,要以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确定其效力和各方的权利义务”。

三、监管规定在信托类纠纷案件审理中的适用

2018年4月,《资管新规》出台,针对资产管理业务存在的“部分业务发展不规范、多层嵌套、刚性兑付、规避金融监管和宏观调控”等问题,要求设定统一标准规制,并规定金融机构运用受托资金进行投资,应“遵守审慎经营规则,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制度”。鉴于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除需要遵守“一法两规”外,还需要遵守上述监管部门对信托业务颁布的规范性文件,这也在无形中加大了法院审理相关案件的难度。如何在繁杂的规则中,准确对应和适用相关法律认定合同效力、并根据相应的规则界定各方的权利义务,保障相关司法审判工作符合国家对金融风险防控的要求、切实保障金融机构服务实体经济的大局,司法如何对于不断变化调整的监管政策进行回应成为审判实践中的难点问题。

(一)司法审判对监管规定的回应演进

通过案例统计可以看出,司法实务中对于监管政策的回应经历了从不直接回应到倡导性建议,再到间接适用、明确援引的过程。

1.不直接回应

以刚性兑付为例,《资管新规》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刚性兑付”的外延,并分别就存款类金融机构及非存款类持牌金融机构发生刚性兑付的惩处机构及措施予以明确规定。《资管新规》实施前,监管政策有关于“刚性兑付”的禁止,但是由于行为种类及处罚措施未明确,故对于“刚性兑付”的禁止不坚决。而此前,涉及刚性兑付的案件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并不以“刚性兑付”为标准就合同效力以及权利义务进行重点区分,而是以信托公司等信托受托人是否尽到信义义务,是否谨慎勤勉的管理信托事务为标准进行判断,如未尽相应受托人义务的,需要以自有资金进行刚性兑付。

2.倡导性建议

对于《资管新规》发布后尚未审结的案件,在以交易发生当时的监管规范对交易性质进行判断的同时,法院开始在论理中引用现行监管规范对当事人的交易模式进行倡导性建议。以最高院“南昌农商行、内蒙古银行合同纠纷案”一案为例,关于该案中《定向资管计划收益权转让协议》的合同效力认定问题。南昌农商行主张案涉交易模式违反金融监管规定,应为无效。最高院二审判决认为“本案交易模式是否违反金融监管规定,应根据交易发生之时的相关监管规范分析判断”,认定案涉交易模式根据当时的监管规定是有效的,另指出“从2018年4月《资管新规》来看,监管部门对于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实行穿透式监管,禁止开展多层嵌套和通道业务。而本案当事人的交易模式确实存在拉长资金链条,增加产品复杂性之情形,可能导致监管部门无法监控最终的投资者,对交易风险难以穿透核查,不符合监管新规之要求。因此,本案各方当事人今后应严格按照资管新规,规范开展业务。”

3.间接适用

在最高人民法院“福建伟杰投资有限公司、福州天策实业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案”中,委托人天策公司以通过信托持股方式与受托人伟杰公司签订《信托持股协议》委托其代持保险公司股份,就该协议效力的认定问题,最高院二审裁定认为双方签订的《信托持股协议》违反了保监会《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的禁止性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将监管部门的监管职能法定与监管政策作出系与上位法益一致相联系,间接适用监管规定,认为监管规定的合法制定即具有实质上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并且案涉具体法律关系可能会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系将行政规章与社会公共利益进行衔接,最终认定合同无效。

4.明确援引

《资管新规》出台后,各金融监管机构陆续发布了各自细则,银行理财、证券、信托、基金等业务领域均体现了禁止刚兑、去杠杆的监管导向,司法审判层面也对《资管新规》有所体现。在最高院“北大高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中,该判决直接引述了《资管新规》,并认为涉案信托贷款发生在《资管新规》过渡期内,以“新老划断”为原则认定合同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的情形。该案被业界称为“资管第一案”。

(二)司法审判在合同效力认定中对监管规定的回应路径

合同效力是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鉴于信托合同效力、信托效力是信托法律关系认定的基础,也属于案件其他法律关系审理及责任认定的前提。通过案例梳理可以看出,涉信托合同效力的司法裁判实践中,对于监管政策的回应路径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1. 不否定合同效力,但履行不能

比较典型的不否定合同效力,但认为合同未发生效力,履行不能的情形是,需要行政审批但未审批或无法通过审批的情况。

2.“通谋虚伪”的意思表示,合同无效

一些信托交易模式创新可能是在法律规定空白或者概括之处,主观或客观上存在避法的情况,但大部分法院裁判认定并非所有避法的效力均应否定,而应具体考量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法律法规,以及是否损害的法益。

3. 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无效

如前文引述的“福建伟杰投资有限公司、福州天策实业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案”中,部分判决会以行政规范制定者的授权和职责、以及行政规范保护的法益将行政规范,尤其是强制性行政规范与社会公共利益相连接,认为对其的违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据此认定此类合同无效。但是,以采《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公共利益”作为行政规章的裁判路径,也存在一定问题:第一,社会公共利益的衡量缺乏统一标准。公共利益具有不确定性的特征,具体表现为模糊性、变动性、阐释性以及适应性。第二,行政规章直接对应社会公共利益易造成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位阶混乱。第三,易造成司法与行政监管的区分不足。第四,金融监管的变动性与司法尺度的稳定性之间的矛盾导致贸然适用行政规范辉影响裁判尺度的统一性。综上,本文认为,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可以作为行政规章在司法裁判中参考的路径,但是违反行政规章并不直接等同于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而应当具体考量规章所保护的法益、规章是倡导性还是强制性,还应当考虑该规定针对的法益是属于个体权利义务引导矫正,还是属于涉及公共权利义务的普遍性利益,并结合具体案情分析违反规章的具体情节是否足以达到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程度。

此外,法不溯及既往,监管规定即使作为违反“公共利益”的效力判断依据,也应当仅适用于对监管规定出台后的民事行为效力判断。纵观近年来监管机构就信托业务出具的监管规定可能存在尺度宽严以及针对性概况到具体的演变过程,即针对某一具体的经营行为可能之前存在宽泛的引导性的监管意见转变为现在的强制性、具体的监管规定,此时对于监管规定的适用则应考虑具体监管规定演进过程中效力强制性变化的时点及溯及力问题。

(三)监管规定在受托人义务认定的适用

《信托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鉴于该条对信托受托人的谨慎投资义务作了原则性规定,故监管规定除在效力认定时需要考虑外,在信托义务的认定方面也存在适用空间。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作为职业受托人履行信义义务的参考依据

关于信托受托人的谨慎投资义务即信义义务,传统观点认为应当尽到与合理谨慎人处置自有财产时一样程度的主意、技能和谨慎义务。但现代观点认为,该标准应当是谨慎人根据合同目的、条款和其他情况来决定其如何行为的标准。最低标准为:受托人必须运用具有一般智识能力普通人应有的技能;具有特殊技能的受托人:受托人必须运用其具有或声称具有的高等或特殊技能;职业信托受托人:受托人必须运用信托从业人员一般都具有的技能。本文认为,鉴于监管规定作为信托受托人从业主体的行业规范,受托人履行信托事务时应当遵守监管规定。在没有合同例外规定的情形下,违反监管规定可以作为判断受托人是否履行谨慎投资义务即信义义务的行业判断标准和参考依据。

2.作为信托合同争议条款解释的依据

如在“彭伟与上诉人中信信托公司、原审第三人广州富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案”中,关于信托公司是否存在履行风险提示义务不当一节,生效判决明确援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信托公司结构化信托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依据上述行业规范对于信托公司在内容及格式方面尽到风险提示义务的明确要求,对于彭伟所主张的信托公司存在风险提示义务履行瑕疵予以采信。

责编:糯糯

校对:李凌锋

展开阅读全文

页面更新:2024-05-13

标签:纠纷   最高院   目的   纠纷案   委托人   公共利益   法律问题   效力   案件   深度   财产   司法   收益   合同   关系   法律   公司

1 2 3 4 5

上滑加载更多 ↓
推荐阅读:
友情链接:
更多:

本站资料均由网友自行发布提供,仅用于学习交流。如有版权问题,请与我联系,QQ:4156828  

© CopyRight 2020-2024 All Rights Reserved. Powered By 71396.com 闽ICP备11008920号-4
闽公网安备35020302034903号

Top